悬赏广告生效制度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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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含义明确,无特别意思,相对人的行为应符合该用语的要求,才是完成了指定行为。如果采用了有特别意思的术语,且对其予以明确的说明(如悬赏广告指出指定行为的完成必须符合特定的行业标准),或虽未对该术语予以说明,但相对人尽谨慎诚信义务应知该术语意思(如相对人是指定行为所涉及行业的专家),则应从该术语的特别意思出发,去衡量相对人的行为。
(2)习惯及惯例标准。悬赏广告中描述指定行为的文句有不同含义时,则应从悬赏广告所适用的地域及行业的习惯及惯例出发,以符合该习惯及惯例的含义为衡量标准。但该习惯及惯例必须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德,而且悬赏广告没有明示排除它的适用。
(3)“合理人”标准。即在上述两条标准均不能适用时,根据成年的、生理机能健全及精神健康的一般社会公众对指定行为的理解,来确定指定行为完成与否。如果相对人的行为符合该“合理人”理解的标准,就应认定指定行为确已完成;否则,就视为未完成。
(4)不利于悬赏广告人标准。如果悬赏广告描述指定行为完成情况的用语使人产生相异的理解,则应作不利于广告人的解释,因为广告人的意志对悬赏广告的内容及效力有主导性的作用,适用这条标准,可促使广告人明确具体地表述指定行为的完成状态,从而可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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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平、诚实信用标准。这主要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对于诸如征集优秀作品、征求科技发明之类的悬赏广告,由于其指定行为完成的状况没有确定的标准,则应充分考虑广告人作出悬赏广告的动机和目的(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自己私利)、相对人的行为状态及其意义(是否有很大的进步,是否对社会公众有利)、相对人的风险负担及费用支出、专家及社会公众对相对人行为的评价等因素,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指定行为完成情况进行衡量。第二,相对人虽然没有完全完成指定行为,但其行为对广告人有利,则应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使得相对人就其完成的部分指定行为可取得相应的报酬,亦即悬赏广告部分生效,如某人遗失巨款而公开悬赏,甲仅拾得一部分金额而返还,则甲应被视为完成部分指定行为,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取得与拾得金额相对应的报酬。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只要悬赏广告符合其生效要件,就具有法律效力,即相对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担按悬赏广告的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在由一个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况下,广告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较易受法律调整,但在以下几个问题中,报酬的归属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内容较为复杂,应予以特别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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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有数人时,报酬应由谁取得。
这主要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分别讨论。
(1)数人先后独立完成指定行为时,由先完成者取得报酬,其在完成指定行为时是否知道有悬赏广告,不在要求之列。这是因为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效力,而不要求相对人必须知悉悬赏广告的内容并与广告人达成合意。各国民法大多也如此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9条第1款规定:“有数人完成悬赏约定的行为时,报酬应归于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旧本民法典第531条规定:“实施广告所定行为者有数人时,只有最先完成该行为者有受报酬的权利。”
(2)数人同时独立完成指定行为时,应依报酬是否可分的性质来决定报酬的归属。如果报酬具有可分性(如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则数人平均分配报酬;如果报酬不具有可分性(如是一荣誉称号),或悬赏广告中规定可取得报酬者仅为一人,则可采用抽签或摇号的方法决定出报酬的归属,当然,采用这种方法,在形式上必须作到公正,必要时可由公证员或权威人士在场监督。德国民法典第659条第2款也规定:"1.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得报酬相等一部分;2.报酬因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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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为不可分的或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决定之。”
(3)数人共同协作完成指定行为时,则该数人可共同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悬赏广告禁止协作完成的除外。如果报酬具有可分性,该数人在行使报酬请求权时,可共同行使,也可推举代表行使,报酬一经交付,广告人的债务就消除,报酬由该数人按各自作用的大小自行进行内部分配。如果报酬不具有可分性,则可采用抽签或摇号的方法决定报酬的归属,然后由取得报酬者给予其他协作者一定的补偿。
2.具有特定身份的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时,能否取得报酬。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即可取得报酬。但如果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负有特定的法律职责或义务,而指定行为又是其职责或义务范围内的要求,则此具有特定身份的相对人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依其法律职责所从事的行为,即使与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相吻合,也不能取得报酬。如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了商场所售出的货物存在质量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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疵,其即不能因为该商场发出“凡发现本商场销售的某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经告知,即可获得奖金一千元”的悬赏广告而请求商场(广告人)给其报酬,因为查处假冒伪劣产品,是法律赋予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是民事主体,理应享有民事权利,在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后可享有报酬请求权。在此,我们应特别注意警察在完成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在英美国家,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其职责,虽然完成了指定行为,但不能取得报酬;如在非执行公务时,其完成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指定行为,不妨碍其享有报酬请求权。在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可以看出,警察对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的处理义务,没有时间间隔性。但何谓“紧急情况”,该法无明文规定,参照该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可以将诸如解救人质、追捕逃犯、捉拿盗贼、寻找遗失物等列人紧急情况,这样,警察在完成以上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时,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能取得报酬。
(2)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的民事主体,如果完成的指定行为在其合同义务范围之中,则其不能要求广告人向其支付悬赏广告中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