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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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条 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四)引进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项目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枉法,造成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一)对排放污染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户外广告第三节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第四节建设工地第五节居住区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第二节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

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4•【字号】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8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4日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21年4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第一节水污染预防第二节水污染控制第三节水污染治理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01•【字号】锡政办发[2009]118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锡政办发〔2009〕118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四月一日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为明确职责,加强领导,确保完成国家、省和市确定的太湖水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太湖流域无锡区域环境安全,根据《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和《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一、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是市政府设立的负责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议事和协调机构。

二、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指导服务。

三、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太湖办)为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市太湖办根据市政府授权,统一履行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综合协调监管服务职能。

第二章成员单位职责四、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总责。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实施国家、省和市太湖水污染治理方案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落实相关部门责任、分工和进度要求。

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主要入湖河道和骨干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组织实施本地区防治蓝藻水华灾害应急预案,做好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五、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县)、区党委、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实绩逐年进行考核,向考核对象反馈考核结果,提出改进意见;指导做好市(县)、区对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实绩的考核工作。

14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14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毛小平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方针。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农林、园林、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建设项目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新)(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1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太湖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减轻太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太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四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无锡市的水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无锡市辖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术语定义如下:1. 水环境:指包括水体、水质、水资源和水生态等方面的环境因素。

2. 污染源:指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任何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第四条水资源合理利用1. 建立健全水资源合理利用的制度,推动节水技术的应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2. 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和调查研究,建立水资源动态管理体系,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水资源保护区划1. 制定水资源保护区划方案,明确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

2. 在水资源保护区内,限制高污染产业和高水耗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六条水资源利用权1. 依法确立水资源使用权的归属,并对水资源使用权实施监督和管理。

2. 加强对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先使用的宣传教育,提倡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行动。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七条污染物排放控制1.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对涉及水污染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许可。

2.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避免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条水体污染治理1. 加大对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污染的治理力度,确保水体达到相应的水质标准。

2. 加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和处理,提高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九条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1. 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提前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2. 加强对水污染事故的监测和预警,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减少事故对水环境的损害。

第四章水生态修复第十条保护水生态环境1. 制定保护生态系统的措施,保护湿地、河流、湖泊等水生态环境。

2. 加强对重要水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恢复和修复破坏的水生态系统。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0年7月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11日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四章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管理制度)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发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日期】2009-07-29【生效日期】2009-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无锡市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关联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统壹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且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关联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壹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无锡市水利局关于推进全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锡水资[2014]7号

无锡市水利局关于推进全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锡水资[2014]7号

无锡市水利局关于推进全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正文:---------------------------------------------------------------------------------------------------------------------------------------------------- 无锡市水利局关于推进全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锡水资〔2014〕7号)各市(县)区水利(农机)局,市水资源管理处: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总体布局,把“美丽中国”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目标。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

无锡是著名的水乡,具有良好的水资源禀赋和水生态条件,水生态文明是全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和基础保障。

由于无锡经济发达、城镇密集、人口密度大,加之全球气候变化等原因,水体污染、水生态退化、水域面积萎缩、部分河道黑臭等问题依然存在,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

无锡市已列入全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试点(水利部水资源函[2013]233号),江阴市、宜兴市已列入全省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试点(苏水资〔2013〕48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水利部关于加快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水资源〔2013〕1号)、《水利部关于加快开展全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水资源函[2013]233号)和《省水利厅关于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苏水资〔2013〕26号)、《省水利厅关于认真做好全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水资〔2013〕41号),推进我市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水生态环境不断改善,结合无锡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部署,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建设美丽无锡、魅力无锡的工作大局,以水生态文明理念为引领,以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水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为目标,以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为载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和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保护并重,通过优化水资源配置、建设水生态保护工程、落实管理制度和公众参与等措施,努力实现碧水畅流、河湖健康、生态优美、人水和谐的目标,为无锡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和绘写美丽中国梦的无锡篇章、实现永续发展奠定坚实的水生态基础。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0日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治理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开发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幸福河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
有的市县、有的专家认为,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 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 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第二款又将太湖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扩大了太湖流域的保护范围,有 利于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但适用范围和保护区的界限仍不够清晰,建议落实到具体的地理界限上或者采取附图 的方式予以明确。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修订草案
修订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 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九五”开始,太湖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整治的“三河三湖”之一。多年来,省委、省政府和
条例全文
条例全文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 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无锡市供水条例(2021年)

无锡市供水条例(2021年)

无锡市供水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09•【字号】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无锡市供水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第五章供水经营服务第六章节约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活动和使用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锡政发〔2016〕7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锡政发〔2016〕7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锡政发〔2016〕7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强化地下水资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全面节约、合理开发、高效利用,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地下水位持续回升、地下水生态环境持续改善,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第34号令)、《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2〕27号)、《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地下水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地下水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水生态文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域地下水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强化工作举措,及时研究解决地下水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全面强化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实施地下水取水总量和地下水水位双控制度实行严格的地下水计划开采和考核制度,层层落实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并落实到具体的地下水取水单位。

在控制取用水总量的基础上,全面实施地下水水位控制。

高于限采水位埋深的区域,按照规划实行科学有序开采;对已经接近或者达到限采水位埋深的区域,严格控制新凿井和地下水开采;对已经低于禁采水位埋深的区域,禁止新凿井,并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压缩地下水开采量,直至地下水水位恢复。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08修订)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08修订)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08修订)【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批准部门】8;810;81001;【批准日期】2008.09.28【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09.28【实施日期】200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水环境资源,恢复和优化水生态功能,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修正)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修正)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4.10.22【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10.22【实施日期】1999.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无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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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来源:时间:2008-10-16 00:00 [ 大中小 ] 浏览次数:127 [ 打印 ] [ 关闭 ][ 收藏 ]索引号BA01-B0000-2008-010 生成日期2008-10-16 发布日期2008-10-16文件编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开时限长期公开发布机构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开形式网站,文件,政府公报公开方式主动公开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公开程序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内容概要:《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对水污染控制、污水集中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态保护、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水环境资源,恢复和优化水生态功能,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在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推进环境治理和保护的市场化步伐。

第六条市、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水利、市政、规划、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卫生、财政、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揭发。

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控制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并下达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并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总量纳入控制指标。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区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并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减排项目实施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实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

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环境规划,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市政、农林、卫生、气象等部门实施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点保护河段、饮用水水源地等设立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本企业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

禁止下列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三)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区域限批:(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或者环境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七)已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有关节能减排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的;(八)违法违规审批造成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的;(九)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有关责任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内排污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纠正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治理、整顿计划,定期报告治理、整顿进度。

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所有排污口应当落实使用单位,明确使用责任,并设置标志牌;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一律封堵。

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新村改造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对排水管网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污水的,相关基层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教育、制止。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市政、农林、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农林、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被检查、调查取证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并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无法签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原因。

第三章污水集中处理第二十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地区环境容量编制覆盖全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环境基础设施。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

第二十五条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应当实行集中处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入园企业产生的污水必须实施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符合接管标准和具备处理能力的条件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所有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一般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不具备接管条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限制或者减少区域内工业污水接纳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征收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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