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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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2.01.12•【字号】晋民发〔2021〕57号•【施行日期】2022.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晋民发〔2021〕57号各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已经省民政厅第26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山西省民政厅2021年12月29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对象的受理、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确认为低保对象。

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要适应户籍制度改革。

第六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山西省医保局关于修改优抚对象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山西省医保局关于修改优抚对象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山西省医保局关于修改优抚对象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9.15•【字号】•【施行日期】2020.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山西省医保局关于修改优抚对象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保局:为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经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等资金管理,明确资金实施期限,强化预算绩效管理,现将《山西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晋财社〔2013〕155号)、《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晋财社〔2013〕168号)有关规定修改如下:一、关于晋财社〔2013〕155号文件(一)将原办法中的“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

(二)将原办法第二条中的“两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修改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三)在原办法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

期满后财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四)将原办法第三条中的“纳入财政预算,列抚恤科目”修改为“纳入各级政府预算”。

(五)在原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并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适当倾斜”;在第二款增加“各地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本地区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应当加大投入力度,确保优抚对象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六)将原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全国优抚对象数据集中审定前,将本地区当年应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政策的解读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政策的解读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政策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退役军人事务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布日期】2022.07.01•【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政策解读近日,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4部门联合修订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予以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办法》?原《办法》为2007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卫生部联合印发,执行十余年来,较好保障了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由于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形势任务变化,法律基础、行政主体、保障体系等方面均发生了变化,原《办法》相关条文滞后性日渐显现。

为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反复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体系更加完善、保障内容更加丰富、保障渠道更加顺畅、待遇享受更加便捷,能够更好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办法》适用对象有哪些?《办法》的适用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残疾退役军人依据《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享受医疗优待。

三、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如何保障?《办法》按照“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健全完善了优抚对象“保险+救助+补助+优待”的医疗保障政策体系。

已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就医优待。

四、优抚对象如何享受医疗保险?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

已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2.02•【字号】晋退役军人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晋退役军人发〔2023〕4号各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军分区(警备区)保障处:现将我省《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山西省军区保障局2023年2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第三章医疗救助第四章医疗补助第五章医疗优待第六章职责分工第七章附则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健委、国家医保局、军委后勤保障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发〔202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服现役期间评定残疾等级后退出现役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退出现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

第三条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保障水平应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残疾退役军人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军队后勤保障等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21•【字号】晋政办发〔2015〕98号•【施行日期】2015.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5〕9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全面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精神,编密织牢保障基本民生安全网,促进我省医疗救助工作深入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准确把握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费用负担为目标,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规范管理,加强统筹衔接,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服务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托住底线原则。

根据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情况,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统筹衔接原则。

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坚持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坚持高效便捷原则。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2008年02月14日 16时14分 595
主题分类: 民族民政
“军人”
“抚恤优待”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并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前款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
(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次年一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九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个人护理费。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首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优抚对象是指因病或伤残致残、退伍军人、烈士家属等特殊群体,他们在生活中面临着较高的医疗费用压力和较大的医疗风险。

因此,为了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明确医疗保障范围,提供医疗费用补助等。

具体来说,应该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障机构,负责管理、运作和监督医疗保障资金;明确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范围,包括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医疗费用、大病保险和门诊医疗服务等;针对优抚对象的特殊情况,制定特殊政策,提供特殊医疗保障措施;完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确保优抚对象能够及时、便捷地获得医疗费用报销等。

最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具体实施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完善相关政策法规,明确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其次,应加强医疗保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医疗保障资金的安全、透明和有效运作;同时,还应加强医疗服务能力的建设和提升,提高优抚对象获得优质医疗服务的能力;此外,还应加强医疗费用管理和控制,提高医疗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益;最后,还应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优抚对象对医疗保障政策的了解和认识。

综上所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是对优抚对象进行医疗保障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政府、医疗机构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提高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为他们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保障服务,确保他们能够享受到应有的医疗保障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需求,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山西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2020

山西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2020

山西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2020 山西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202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帮助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对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

烈士褒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一次性抚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财政承担,其他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财政特别困难的县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一)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三)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4部门关于做好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4部门关于做好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4部门关于做好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1.16•【字号】晋退役军人发〔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4部门关于做好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晋退役军人发〔2023〕2号各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医疗保障局、税务局:为做好我省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1〕8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以实际发放的退役金为缴费基数,按照规定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退役时,医疗保险关系按照规定转移至安置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服役期间个人账户资金按照规定转入本人新的医保个人账户。

二、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被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医保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因个人身心状况、家庭实际困难等原因无法就业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当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代扣代缴。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照安置地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享受相应待遇。

本通知自2023年3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2023年1月16日。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背景中国特殊群体优抚对象主要包括因疾病、伤残、军属、老去等原因不能依靠自身劳动获得正常收入的人员。

这些人员通常面临着医疗费用高昂、求医难等问题,他们的医疗保障需求迫切。

为了保证这些特殊群体的基本医疗权益,我国政府制定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二、内容1.保障范围:该办法适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需求。

优抚对象包括参战、伤残、烈属、孤儿、乡贤等特殊群体。

2.医疗费用报销:办法规定,优抚对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其中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等方面的报销。

3.特殊疾病治疗:办法规定,在保障范围内,对特殊疾病的治疗提供额外的保障和补助。

特殊疾病包括癌症、严重心脑血管疾病等。

4.精神卫生保障:办法规定,对于特殊群体中存在的精神健康问题,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障和治疗。

5.医疗救助:办法规定,在优抚对象面临特殊困难时,提供医疗救助,确保其基本医疗需求得到满足。

三、意义首先,该办法的制定进一步加强了对特殊群体的基本医疗权益的保障。

通过规定保障范围、报销待遇等具体措施,确保特殊群体的医疗费用得到报销,提高了他们的医疗保障水平。

其次,该法的制定为特殊群体提供了更多的医疗保障选择。

办法规定,优抚对象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可以选择的保障方式,提高了医疗保障的灵活性。

最后,该法的制定对于促进社会公平和公正具有积极的作用。

特殊群体通常面临着医疗资源分配不均、医疗费用过高等问题,通过制定《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可以破解这些问题,实现社会医疗资源的公平分配。

综上所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制定是我国政府为解决特殊群体医疗保障问题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确立保障范围、提供报销待遇等具体措施,该办法旨在提高特殊群体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公正。

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晋民字[2006]98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晋民字[2006]98号)各市人民政府: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6]98号),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同时给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

调整标准后仍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予以补足。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360元。

对于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适当予以生活补助,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三、给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

其中:1937年7月6日前入党的,每人每年补贴180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每人每年补贴144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每人每年补贴960元。

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按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本通知下发前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标准发放。

四、调整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三属”、“二红”等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款下达;调整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240元/人,其余120元/人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1/3;给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所需经费,按照《关于做好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晋民字[2006]101号)执行。

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1.10•【文号】财社〔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疗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退役军人部发〔2022〕3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2024年1月10日附件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对地方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给予补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8年12月31日。

到期前,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等。

第二章资金分配与使用第四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主要用于:(一)缴费补助。

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

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

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法规类别】公费医疗【发文字号】晋民字[2009]128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9.11.17【实施日期】2009.1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晋民字〔2009〕128号)各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以来,各级党委、政府科学筹划,严密组织,在全省普遍建立了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救助工作全面展开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快医疗救助工作步伐,促进医疗救助工作深入健康发展,实现“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全省基本建立起资金来源稳定,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医疗救助制度”的目标,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扩大救助范围,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可及性(一)科学确定救助对象。

在确保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基础上,逐步把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特殊困难家庭人员的界定标准,由各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完善救助服务内容。

取消救助病种限制;针对不同对象的医疗需求,分别开展不同形式的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

(三)合理制定救助办法。

各地要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量,科学制定医疗救助方案,取消救助起付线,研究制定分类或分段设置救助比例和封顶线等办法,逐步提高救助对象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后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减免为配套,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三条凡持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办法:(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在乡红军失散人员;(二)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三)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四)在乡老复员军人;(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六)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医疗保险第四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和在乡红军失散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执行。

对集中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医疗保障渠道不变。

第六条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缴费参保;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不建立个人账户、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原工作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对从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按有关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因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2019修正)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2019修正)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2013年1月21日财社[2013]6号发布根据2019年11月18日《财政部、退役军人部、医保局关于修改退役安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正)第一条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等。

第三条医疗保障经费来源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各地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

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和医保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第四条医疗保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

第五条退役军人部每年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优抚对象人数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

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医疗保障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医疗保障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在医疗保障经费下达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障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区域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医疗保障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10.20•【文号】民发[2008]152号•【施行日期】2008.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务局:民政部、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一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扎实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加大了资金投入,提高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

但从全国情况看,仍存在地区工作进展不够平衡、配套政策不够具体、服务程序不够简便、资金投入不够充足等问题。

为全面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抓好已有政策的落实以解决当前问题,加快完善法制以解决长远问题”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工作进度,及时出台实施办法各地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2009年9月底前,要普遍建立完善政策体系,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各地应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贯彻落实步伐,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

省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8年年底前完成;市(州)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9年3月底前完成;县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9年9月底前完成。

已出台实施办法的地方,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并明确落实措施,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目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逐级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

山西优抚对象申请条件及流程

山西优抚对象申请条件及流程

山西优抚对象申请条件及流程Applying for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Shanxi entitled individuals can be a complex and lengthy process. It is important to meet the specific criteria set forth by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in order to qualify for the benefits. 山西省对于优抚对象的申请条件相对较为严格,需要符合一系列的要求才能够申请到相关的优抚政策。

One of the key requirements for individuals seeking preferential treatment in Shanxi is having a clear and documented history of service to the country. This can include military service, participation in revolutionary activities, or other forms of service recognized by the government. 申请者必须提供清晰且有文件证明的国家服务史,包括军事服务、参加革命活动或其他政府认可的服务形式。

In addition to the service history, applicants must also meet certain age requirements in order to be eligible for preferential treatment in Shanxi. This can vary depending on the specific program or benefits being sought, so it is important to carefully review the eligibility criteria before beginning the application process. 除了服务史之外,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一定的年龄要求才能够符合山西省优抚对象的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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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民字[2007]112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于2007年8月1日起遵照执行。

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卫生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民政优抚医疗通知
山西省民政厅 2007年7月31日印发共印800份
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户籍在本省境内、退出现役的以下优抚对象:
(一)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办法中统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
和照顾。

第二章医疗保障
第四条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民字[2006]8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市、县(市、区)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
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上级财政将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协调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照预算要求编制本级年度优抚对
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由其户籍所在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三章医疗优惠
第十五条优抚对象凭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的《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
先取药、优先住院。

《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发,并报同级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安排优抚对象就医引导员,开通优抚对象就医咨询电话,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还应设立“优抚对象挂号、取药窗口”或开通“优抚对象就诊、取药绿色通道”,公示优抚对象就医流程及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并成立专职部门制定管理制度,确保对优抚对象各项优惠措施的落实。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在省内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收门诊诊疗费;
(二)减免10%大型设备检查费;
(三)减免10%的手术及麻醉费;
(四)需住院治疗者,住院半个月以内床位费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免10%,半个月以上减免5%;
(五)70岁以上患者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六)首次再就业需作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其中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关于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同时积极完善并落
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至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市、县(市、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具体身份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予以审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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