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二章刑法各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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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刑法各论概述
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和体系
一、刑法各论及其研究对象
1,刑法各论在我国刑法学中的地位;
刑法各论,也称刑法分论、罪刑各论、罪刑分论,研究的内容是各种具体的犯罪及各种具体犯罪的刑事责任,刑法各论是整个刑法学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
2,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
1.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是规定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
2.这些法律规范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即刑法典的分则部分、单行刑法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及附属刑法即其他非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部分。
3.在研究刑法各论的时候,必须依据国家立法机关对各种具体犯罪所作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所作的司法解释进行研究。
研究刑法各论的意义
1.在于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有助于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有助于对具体案件的犯罪人正确适用刑罚;
4.有助于深化理解刑法总论的一般原理和原则;
5.有助于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二、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
1.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内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内容
刑法总则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包括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刑罚的种类及刑罚的具体运用制度等内容,是定罪与量刑过程中的一些共同性的问题,而刑法分则规定的则是各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及刑罚,包括罪状、罪名及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等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刑法分则,包含了刑法典的分则部分以及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内容。
2,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14年考试分析单列注意简答
刑法分则和总则的内容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属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规定与抽象规定之间的关系,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运用与研究,分则使总则的规定具体化。
一方面,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原理、原则,对于刑法分则的具体运用具有指导作用,在理解和适用刑法分则的规定时,必须考虑到刑法总则的原理与规定。
另一方面,刑法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是刑法总则原理和原则的具体运用。在认定和处罚犯罪过程中,必须既考虑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也要考虑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
三、刑法各论的体系
■犯罪的分类和排序
各国刑法中因犯罪分类的标准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刑法分则体系;
1.我国刑法分则采取大类制方式,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2.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的主要依据是犯罪的同类客体,对十大类犯罪进行排列的依据主要是以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大小为序,由重至轻依次排列;各类犯罪中的具体犯罪的排列依据是以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由重至轻排列为主,兼顾罪与罪之间的内在联系。
3.对此应当正确理解。“对十大类犯罪进行排列的依据主要是以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大小为序,由重至轻依次排列”,是从总体上来说的,并不表明排在第八类的贪污贿赂罪就比排在前几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小;同样,“各类犯罪中的具体犯罪的排列依据是以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由重至轻排列为主”也不表明排在故意伤害罪之后的强奸罪就比前者轻。
一定要从立法的精神上去理解和把握刑法各论的体系。注意选择题和辨析题
4,刑法各论是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各论的体系是依据刑法分则的体系构建而成的。刑法分则将各种具体犯罪划分为十大类,
与此相适应,刑法各论也在十大类犯罪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体系。
第二节罪状、罪名、法定刑
一、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
刑法分则的条文有两种形式。
1.一种是规定有罪状,罪名和法定刑的条文,称为有罪刑单位的条文。这是刑法分则条文的主要和基本形式,绝大多数刑法分则条文都是以这种形式出现的。
2.另一种是没有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文,称为没有罪刑单位的条文。如《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这样的条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所占的比例很小。
3.这里所说的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是指刑法分则中有罪刑单位的条文的基本结构,包括罪状、罪名和法定刑。
二、罪状
1,罪状的概念
1.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特征的描述。
2.罪状只存在于刑法分则条文中,但并非每个刑法分则条文都有罪状。罪状的主要作用是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3.但需要注意,要掌握每种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必须把罪状的规定与刑法总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考虑。
2,罪状的种类;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白罪状、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引证罪状选择题案例分析题
根据刑法分则性条文对罪状描述方式的不同可以把罪状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白罪状、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引证罪状。
1.简单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简单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而不做更多的解释。这是因为,这类罪状都为人们所熟知,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等,一看罪状就知道该种行为是哪一种犯罪。简单罪状的形式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所占的比例较小。
2.叙明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这类罪状如果不详细加以描述,有可能难以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须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详细说明。如刑法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对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几个条件做了详细的说明,以便于在实践中准确认定这种犯罪。叙明罪状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主要描述形式。
3.空白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第28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第322条规定的“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等等。违反其他的法律、法规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该犯罪也就不能成立。
4.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即以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同时存在的形式描述某种具体犯罪。如刑法第230条规定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条文中既有空白罪状形式,又有叙明罪状形式,便于正确认定这种犯罪。
5.引证罪状即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引证罪状的条文本身并不描述犯罪的特征,而是引用其他条款已经描述过的某种犯罪的特征来认定该种犯罪。如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采用引证罪状是为了避免刑法分则条款之间的不必要重复。
三、罪名
1,罪名的概念;
罪名即犯罪的名称,罪名所体现出来的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在概括刑法分则条文的罪状确定罪名的时候,一定要反映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使人们从罪名上就能够了解该种犯罪的法律意义。罪名的使用要规范,一定要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罪名规定中的名称。在确定罪名的时候,应当遵循合法、准确、简明、以罪状为基础的原则。
2,选择罪名和单一罪名
1,选择罪名是指同一刑法分则条款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罪状中包含了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多种结合形式,而这些结合形式都可以独立为单独罪名的情况。例如,《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这一罪状中,任何一种行为方式或同时实施的多种行为方式与任何一种犯罪的对象的结合都可以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如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等等,这种罪名可以根据行为方式与对象的结合而确定具体的罪名。在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