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经济法》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一、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概述
中国对外贸易是国际贸易的组成部分,是指中国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发生的贸易活动,包括货物进出口贸易、技术进出口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二、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围和原则
(一)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围
1.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2.从地域围看,我国《对外贸易法》仅适用于中国地,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

(二)《对外贸易法》的原则
1.统一管理原则
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亦即商务部,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2.公平自由原则
3.平等互利原则
4.区域合作原则
5.非歧视原则
(1)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个人、企业、商品等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相应待遇。

(2)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他国国民(包括个人和企业)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6.互惠对等原则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概念
1.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对外贸易经营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合伙,还可以是个人亦即自然人。

2.对外贸易经营无需专门许可
2004年,《对外贸易法》修订时取消了外贸特许制,规定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外贸经营。

当然,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首先依据《公司法》、《非公司型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设立登记。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
1.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2.关于国营贸易的特别规定
《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四、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一)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的一般原则
《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货物和技术自由进出口的例外情形
1.《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4)国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2.《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

(三)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的管理制度
1.货物进出口自动许可制度
(1)《对外贸易法》规定,商务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商务部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2)商务部对《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货物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同一进口合同项下收货人可以申请并领取多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对部分货物也可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6次。

国家对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2.技术进出口备案登记制度
《对外贸易法》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据此,我国对自由进出口技术的进出口实行合同登记制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此种合同登记仅具有备案意义,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3.关于技术进口合同的特别规定
根据《技术进出口条例》,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

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4.配额和许可证制度
(1)货物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
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的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2)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我国对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出)口。

五、国际服务贸易
我国对于国际服务贸易不实行统一的备案登记制,而是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予以管理。

六、对外贸易秩序与对外贸易调查
(一)对外贸易秩序
《对外贸易法》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违者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此种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二)对外贸易调查的容和形式
1.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商务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1)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2)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3)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4)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5)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6)为贯彻对等原则(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方面对我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7)为处理上述以侵犯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方式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需要调查的事项;(8)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对外贸易法》规定,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商务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时,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义务。

下面以对外贸易壁垒调查为例,对于对外贸易调查的容、形式和程序加以说明。

与对外贸易救济措施有关的调查问题,在下文“对外贸易救济”部分一并讨论。

(三)对外贸易壁垒调查
1.外国(地区)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1)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

(2)造成下列负面贸易影响之一:①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进入该国。

(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②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
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③对该国(地区)或者第三国(地区)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2.商务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在其认为必要时也可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1)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2)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3)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
(4)商务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履行上述第(1)至(3)项承诺的,商务部可以恢复调查;商务部根据上述第(4)条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亦可恢复调查。

4.应申请人的请求,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程序,除非认为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1)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2)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3)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

5.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1)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
(2)商务部认为可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七、对外贸易救济
(一)反倾销措施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1.基本概念
(1)“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

(2)“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国产业”是指中国国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产业之外。

(4)“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2.反倾销调查
(1)国产业或者代表国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日,对申请是否由国产业或者代表国产业提出、申请书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2)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产业或者代表国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3)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虽未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4)立案调查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5)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③倾销幅度低于2%的;
④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⑤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3.反倾销措施
(二)反补贴措施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1.基本概念
(1)“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2)“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国产业”和“同类产品”的概念与反倾销措施相同。

2.反补贴调查与反补贴措施
(1)反补贴调查在申请、启动、实施、终止等方面的条件和程序与反倾销调查基本相同。

略有差异的是,《反补贴条例》规定的终止情形之一是“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而不是“幅度低于2%”;还有一种终止情形是“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该终止情形为反倾销调查所无。

(2)反补贴措施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以及反补贴税,其具体容和实施程序与反倾销措施基本相同。

略有差异的是,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不得延长。

(三)保障措施
1.根据《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2.与国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3.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时,商务部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4.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5.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6.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但在任何情况下,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