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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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土地问题既是国革命的核心问题又是中国建设和发展的关键问。从制度的层面来看,“土地制度农村的基础制度”[1]。实上,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仅是农村问题的重要内容而且涉及到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就我国农村土权利制度的完善,学提出了诸多看法,本文从建立和完善集体经组织成员权制度的角度,对国集体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提出己的建议。

一、我国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变迁不足

我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变迁与不足

新中国成立来,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生过数次变迁,在历次制演过程中,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的始终是中心问题,员权问题并没有引起关注。

括而言,我国农村土地利制度经历了三次重大的变迁:是解放初期,经过土地改革运动形成“农民所有、农民利用”的地权利制度。二是地改革完成后不久,国家又通农业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运,形成了“集体所有集体利用”的土地利制度。三是自改革开以来,确立了农村土承包制,形成了“集体所有农民利用”的农村土地权利制。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实现“耕有其田”的新民主义革命目标,通过土地改革动,变封建地主的土地私有制农民的土地私有制[2]但后来,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运动土地转归集体所有,并此确定下来,成为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础在这个历史变迁中,可看出农村的集体土

地制度本上是一种社会组织方式,是嵌于中国社会结构中的一制度安排。[3]集体所有作为有制的一种形态,是中国特色社会义制度的基础。有关一制度的优越性,本文此不做详细探讨。庸置疑的是,作为一制度安排,对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产重要影响的是我国社会城乡二元结构。城乡二结构是自20世纪50年后期起,在计划经济体制的背下确立的。[4]它基于农民与民两种不同的户籍份,建立城市与农村、市民与农两种不平等的权利度体系,实行“城乡治、一国两策”,使农民处于“二公民”的不平等地位[5]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是以城乡二元结构背景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认农民自由迁徙的权利,[6]并限制作为生产要素农村土地的自由流动。

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存在明的不足,这不仅表现在地的非流转性、对农民利益的保障足,尤其表现在,为集体所有权概念本身模糊性,导致集体有权的主体不明确、农民权利的化。在我国法上,“体”究竟指什么,直都不明确。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始于农业作化运动时期。1956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高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根据这一章程的规定,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主要特点是,社员私有的土地无代地转归合作社集体所有。[7]而了人民公社运动时期土地又转归人民公社所。人民公社的特征是,“一、二公、三拉平”。所谓“公,就是把一切生产资乃至生活资料收归公有,由社统一经营、统一核算。通人民公社化运动,原属于各农业合社的土地和社员的自留地、地、宅基地等一切地,连同耕畜、农具等生资料以及一切公共产都无偿收归公社所有。[8]1962年9月中共中央式

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对人民公社体制行了适度纠正和调整。该条例不规定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而且确了“三级所有、队基础”的农村土地所有制,即农土地归公社、大队和生产队有。不过,土地原上归生产队所有。《农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地,都归生产队所。”“集体所有的山、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有。”[9]自改革开放来,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一直有改变。[10]1988年施行《民法通则》为了解决这问题,在第74条中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农民集体经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10条规定:“已经分别于村内两个以上农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集体经济组织的农集体所有。”这两部法律虽均承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但并没有明确“集”的特定含义。这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考虑到农村土地有权的历史形成过程,没有提出明确的解决方。从法律上看,简地否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土地所有制及“集体有、农民利用”的体制,是不妥的,也脱离了制度产生的历史背。应该承认,它是应我国公有制体制的,满足了特定阶段土地制度革的需要。有学者认为,体所有权的主体模糊是经过审考虑之后的“有意的制度模糊”,到了搁置争议、减少盾的历史作用。[11]这一看法也不无道理。是,时至今日,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不明确已经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

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抽象性,也带来了成员权利虚化的题。这主要表

现在:一面,集体土地和农民利益的联度不高,农民不能切实感受到其土地的利益,造成“人有份、人人无份”“谁都应负责、谁都不负”的状况。另一方面,集体所有往往缺乏最终的归属,在体土地及其权益遭受侵害后,谁有权主张权利,并不确。有学者进行的田调查数据表明,行政权力严重干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正运行,[12]对于农民权益保障产生了不利影响。应当到,自建立以来,农村土地集体有制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益不断被强化。在改革放以前,即使在公有制模式下,民只能实际地利用土地,但能在法律上享有真正的权。自1983年确立家庭承包经营以来,农村土地制改革就在所有权和用权“两权分离”的轨道上,沿着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用权”的方向发展。[13]不过,在1985年以前,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主要是合同关系。[14]承包同关系使得农民的权利处不稳定状态,农民无法将土作为自己的“恒产”对待。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农村土地利就逐渐向物权形态转化而且,以多元化的物权态表现出来。可以说,2007通过的《物权法》最完成了我国农村土地权利的完全的权化。这对于稳定人地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仅仅确认土地包经营权的物权地位,还是够的,还应当明确集土地的权利归属。

《物权法》第59条确定的成员集体所有”制度

从应然的角考虑,农村土地究竟应当如何归属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私人所有说,即集体土地应当给农民,转化为私人所有的土,从而有利于产权明,实现产权激励。[15]是国家所有说,即集体土地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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