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莺歌与被告黄启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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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莺歌与被告黄启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委托人李莺歌与黄启林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经判决离婚。2000年3月前后,双方开始同居,但一直未办理复婚登记。同居期间,黄启林根据房改政策向单位购买了原供电局宿舍一套;两次出资购买了其单位当涂县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7400元股金,并按揭购买了阳光花园住房一套。2008年前后,黄启林在未与委托人妥善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下,与案外人陈亚珊开始同居,并以财产均为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委托人净身出户,腾让房屋供其与案外人结婚。委托人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于2009年5月委托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王健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原供电局宿舍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同居债务,并给予原告相应的财产分割补偿。

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多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1月5日,判决原供电局宿舍一套归原告所有,阳光花园住房一套和单位股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偿还贷款,并给付原告财产分割补偿款40000元。双方均未上诉。

二、律师办理过程及作用发挥情况。

1、协助委托人合理确定诉讼请求。

根据委托人无固定收入,没有还贷能力,及阳光花园住房系为双方婚生子结婚准备的实际情况,建议委托人主张价值较低的原供电局宿舍一套的产权,同时要求被告给予相应的财产分割补偿,有利于保障已下岗的委托人退休前一段时期的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这一建议得到了委托人的采纳。

2、通过诉讼策略减轻当事人诉讼费负担。

由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按一般财产争议案件收取诉讼费用,委托人生活

虽然困难,但又不符合诉讼救助的条件,如果按正常程序诉请对所有同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用巨大,委托人无力承担。代理原告采取仅对其主张所有权的一套房屋提出诉讼请求,其他同居共同财产在法庭调查中作为案件事实补充,并申请增加给予相应的财产分割补偿诉讼请求的办法,使当事人仅交纳10万元财产的诉讼费用,实现了对近36万元净财产的分割。

3、大量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

开庭前,除对委托人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甄别、筛选外,还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取有关材料,向证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指导委托人向证人收集证言,以证明同居关系、财产状况以及双方财产混同的事实。在第一次开庭后,针对被告否认同居事实的抗辩意见,收集了双方共同参加亲友婚礼时与新人合影的视听资料,又向被告的同事、邻居调查和制作调查笔录,证明同居事实,并以调查笔录中证人表示不便出庭作证为依据,申请法庭向证人核实,法庭最终核实并采信了相关证言。

4、通过多渠道的调解工作减少分歧,为最终服判息讼奠定了基础。

根据双方曾有过感情基础,并生育有共同子女的实际情况,代理律师力图通过调解消除分歧,化解纠纷。除参与庭审过程中的调解外,还通过法院的庭外调解、双方代理人沟通、鼓励当事人通过亲友协商等途径调解,最终虽因被告只同意原告享有房屋终身使用权而未能达成一致,但这一过程增加了双方的相互理解、减小了分歧,为当事人服判息讼奠定了基础。

三、社会效果。

代理律师在本案中有力地维护了同居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家庭妇女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及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在几下二个方面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1、同居一方购买的福利房和内部股股金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并由另一方分得产权。

考虑到财产均在被告名下,又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购置房屋出资的事实,代理律师着力证明双方收入共同使用、共同举债和还债,通过证明财产混同无法查明贡献大小,达到共同购置的证明目的。物权法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同居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物权法列举的共同共有基础关系中不包括同居关系,代理律师主张应适用物权形成时的法律。针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一般共有即按份共有的主张,代理律师指出一般共有不是法律概念也不是共有的基本形式,民法通则规定的共有的基本类型只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二种。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指的是按照民法关于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以区别于按婚姻法处理的夫妻共有。而民法通则解释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进而指出,《物权法》第103条采取的是开放式的列举方式,并不限于家庭关系一种。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配偶,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群众也都认为是夫妻,双方财产完全混同,除缺少婚姻的形式要件外,完全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属于善意同居,这是最接近家庭关系的准家庭关系,符合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基础关系的概括性规定,按《物权法》也属于共同共有。

2、同居关系中主要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获得了原则上等额分配的待遇。

被告及其代理人仗着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公然申请被告新的同居者陈亚珊出庭作证,原告代理律师抓住这一点,阐明双方的同居关系是符合善良风俗,并且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被告在未与原告妥善解除同居的情况下,就与他人同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进而引用司法解

释中“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的规定,主张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作为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告。法院最终认为原则上应等额分配,鉴于被告收入明显高于原告,可以适当多分。根据判决结果,双方实际分得的财产相关无几。

四、办案体会或感悟。

面对主要同居财产或为对方单位福利取得,或以对方名义购买的不利事实,以及司法解释中一般共同所有财产的模糊概念,最终能取得了较好的诉讼效果,原告代理律师除了扎实的调查取证和对法律严密的推理解析外,正确选择了同居期间双方财产混同这一契入点,无疑是举足轻重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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