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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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个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试述法律事实并点明要点

(2)试述并分析法律关系

(3)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4)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①二人现住房为王军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属于王军的婚前个人财产;

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

③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

④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

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参考其他因素。本案中,王军与李萍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这时应考虑孩子与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离婚时孩子可以由王军抚养,李萍支付一半的抚养费;法院应明确规定离婚时不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时间、方式等,以保障其探视权的实现。

2、1993年王涛10岁时其父去世,其母无力抚养,经登记程序被黄强收养。2004年王涛与养父黄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2005年王涛结婚并开始搞个体经营,生意红火,生活富裕。王涛母亲在王涛解除收养关系后多次要求恢复与王涛的母子关系,王涛一直不同意。2007年王涛生日当天因饮酒过多,发生车祸死亡。其母要求继承王涛的遗产遭到王涛妻子拒绝。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试述法律事实并点明要点

(2)试述并分析法律关系

(3)王涛与生母的母子关系因王涛的不同意能否恢复?

(4)其母可否继承王涛遗产?

(1)不能恢复。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义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义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由此可见,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只要没有都同意恢复亲子关系,则不能恢复。(2)不可以。由(1)可知,王涛与其母没有恢复母子关系,,即不享有法律上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继承权。

3、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同年底生育一女,自2000年夏天起,因生活琐事,两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刘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萍离婚。王萍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2002年4月起,刘歌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王萍靠自己微薄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2004年6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认为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目前所住房屋系刘歌在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刘歌提出:离婚后王萍应该搬出该房迁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居住;女儿刘小莉由他抚

养。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在夫妻分居期间,刘歌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表弟出国自费留学;王萍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情况经查属实。

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①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③刘歌婚前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

④男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1)一方不愿离婚,另一方坚持要离的,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可以判决双方离婚。(2)由王萍抚养为宜。因为刘小莉随其生活时间较长,如果改由刘歌抚养,就改变了刘小莉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本案中,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作出约定,故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所以,刘歌婚前购买的房屋仍归刘歌所有。《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但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没有清偿义务,也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歌未经王萍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为

刘歌个人债务,王萍没有偿还义务。而王萍向其亲友借的1万元债是用于女儿生病费用,则为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

4、王飞、高云夫妇二人均已年过四十且无子女,便决定收养一个孩子。夫妇二人从社会福利院领回一个3岁男孩,取名王小平,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来,王小平结婚生子,王飞、高云夫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此时,李某登门,声称自己是王小平的生母,当年因无力抚养而遗弃了王小平,现在十分后悔,要求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经亲子鉴定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确系王小平的生母。王飞、高云夫妇不同意李某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的收养关系。

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李某是否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2.分析本题中婚姻家庭关系及引起该关系终止变更的法律事实

3.经过这场风波,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关系恶化,王小平也想解除收

养关系,他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4.王飞、高云夫妇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1)李某无权提起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因为收养关系依一方的要求解除中的“一方”指收养人、送养人和已经成年的被收养人。(2)可以。因为被收养人王小平已经成年,他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并且,他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恶化,很难共同生活。(3)王飞、高云夫妇可以要求其养子补偿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5、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同意离婚。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

(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4)根据本案情况,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1)本案应判决离婚。因为张某已经与他人同居,符合判定离婚的理由的例示性规定。(2)张某父母在婚前赠与的房屋属于张某个人财产;李某父母赠与的家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受伤所得的赔偿金属于张某个人财产。(3)李某所借的外债应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4)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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