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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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国务院令(2007年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01国务院令(2007年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12-01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0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法规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法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法规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元至8元;(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法规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法规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法规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法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法规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87]财农税字第206号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87]财农税字第206号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正文:----------------------------------------------------------------------------------------------------------------------------------------------------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财政部发布[87]财农税字第206号)为了贯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规定如下:一、条例规定,菜地属于征税范围,占用菜地应照章纳税。

对菜地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郊县菜地,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

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偏高的,应进行适当调整。

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务院决定,耕地占用税50%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全国统一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过去少数省决定征收的耕地垦复费,应一律停止征收。

二、征税范围。

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

占用其他农用土地,例如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着有利保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三、耕地占用税以县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按总人口和现有耕地计算),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用税额。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规定乡(镇)适用税额,也可以有所差别。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
•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 五元至二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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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 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 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 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 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 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程序确定。
20
《耕地占用税法》
•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 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 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 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 收管理。
•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 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 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 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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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税收优惠
•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 地占用税。
•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国家机关、其他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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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税的学校,范围包括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 校、技工院校。
• 免税的幼儿园,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 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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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1之前
20190901之前
20190901之后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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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次
应纳税额的计算

算 公
应纳税额= 应税耕地面积×适用税额

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 用审批文件 孰大原则
适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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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法规汇总(中央税务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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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有效[1989]财农税字第114号[1989-02-21]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1989-02-21]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89)国发第15号[1989-02-01]财政部关于烈士陵园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90号[1988-12-27]财政部复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因铁路建设引起其他部门占用耕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85号[1988-12-19]财政部复青岛市财政局关于未经批准的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66号[1988-11-23]财政部关于利用台资、港资、侨资办的企业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61号[1988-10-10]财政部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街道、人行道、厕所和市场等公共设施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58号[1988-10-07]财政部复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利用台资、港资、侨资办“三来一补”企业等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8)财农税宇第54号[1988-09-30]财政部关于猪场建房占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全文有效财农税[1988]44号[1988-09-12]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47号[1988-09-10]财政部关于环卫部门征用耕地扩大垃圾堆放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50号[1988-09-07]财政部关于猪场建房占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44号[1988-09-02]财政部关于大中型水电、交通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答复全文废止(88)财农税字第43号[1988-09-01]财政部关于抓紧耕地占用税征收入库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88)财农税字第36号[1988-07-29]财政部复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党校、干校、私人医院、诊所等征免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25号[1988-06-23]财政部关于采煤塌陷地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27号[1988-06-07]财政部关于煤炭企业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26号[1988-06-07]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88)财农税18号[1988-05-31]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保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联合通知全文有效(88)财农税13号[1988-05-26]财政部关于京津塘高速公路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88)财农税字第12号[198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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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是中国国家税收法律,旨在规范和管理耕地占用行为,并对占用者征收耕地占用税。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1.耕地占用范围:该条例适用于任何单位、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农民承包土地等用于非农业用途的行为。

2.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耕地占用税按照占用的土地面积、占用年限和地区税率计算,具体标准由国家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3.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占用耕地的单位、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时间、在规定地点如实申报并缴纳税款。

4.耕地占用税的免税情况: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某些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特定的耕地占用税免税政策。

5.税务管理和监督:国家税务部门负责对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和管理,包括税务登记、税款核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税务检查等。

6.违法和处罚:如果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或提供虚假资料,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对于保护和管理耕地资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促进农村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问题解答-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问题解答-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问题解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何时开始施行?《耕地占用税法》于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二、耕地占用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耕地占用税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

三、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是如何规定的?《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四、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是什么?应纳税额是如何计算的?《耕地占用税法》第三条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五、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占用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知识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知识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知识问答第一期时间:2019-05-1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何时开始施行?答:2018年12月29日《耕地占用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耕地占用税法》规定: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二、耕地占用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主要是什么?答:一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耕地占用税法是重要任务之一,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和《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

二是税制平移原则。

耕地占用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在耕地占用税立法时,按照税制平移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

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个别征税事项作相应调整。

三是适当授权的原则。

考虑我国不同地区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在全国统一税制前提下,《耕地占用税法》以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分别规定了各地区每平方米耕地的差别化税额,分为10至50元、8至40元、6至30元、5至25元四个档次;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是强化征管的原则。

《耕地占用税法》对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等税收征管事项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三、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目的是什么?答:《耕地占用税法》规定: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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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对1987年发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作了全面修订。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

2008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条例》修订及《实施细则》出台的背景
国务院于1987年发布的原条例实施20余年来,对保护耕地、促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建设用地规模的过度扩张,加上对土地的粗放利用,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呈日益下降的趋势,全国总耕地面积即将接近18亿亩这一红色警戒线。

原条例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

2006年8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加强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

党的十七大也提出要严格保护耕地。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有关方面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意后,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条例》,增强可操作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适时推出《实施细则》,取代了原条例第十五条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并报财政部备案。

的规。

财税〔2007〕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财税〔2007〕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财税〔200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01-1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以下简称《决定》),对198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并重新公布。

现将贯彻《决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抓紧调整税额幅度及标准,扩大征税范围国务院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将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在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倍,即大城市由0.5元至10元提高到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由0.4元至8元提高到1.2元至24元;小城市由0.3元至6元提高到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由0.2元至4元提高到0.6元至12元。

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提出切实可行的税额幅度调整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税额幅度原则上应在2006年实际执行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2倍。

多年未调整税额幅度的地区,调整的力度应大一些。

毗邻地区在制定调整方案时,要注意沟通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地区,税额幅度不应相差过大。

要使税额幅度能够客观地反映本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和地价水平。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和地价水平等,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每一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中心区,原则上应按税额幅度的高限确定适用税额标准。

经济发达地区如需突破税额幅度上限、进一步提高适用税额标准,须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农[2008]129号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农[2008]129号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4月11日粤财农〔2008〕129号)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深圳、梅州不发),深圳、梅州市地方税务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前,省有关部门正抓紧研究制订我省新实施办法,为做好新旧条例的衔接和确保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8年1月1日起至我省新实施办法出台前,各市、县(市、区)耕地占用税征收暂采取预征方式,即:以当地原适用税额提高4倍为下限(即若原适用税额为4元,提高4倍后为20元;原适用税额为6元,提高4倍后为30元。

以此类推),由各地根据本地人均耕地和经济发展的实际,确定当地耕地占用税的预征税额和组织相关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但每平方米预征税额不得超过50元(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以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可根据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比例适当提高)。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单位和纳税人按当地预征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后,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开具相应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我省新实施办法出台后,各市、县(市、区)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对预征税额按确定的适用税额清算,多退少补。

对少缴耕地占用税的,要采取必要的手段,及时组织补征,防止税收流失。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5•【字号】皖政[2008]36号•【施行日期】2008.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08〕3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

实施《新条例》,运用税收政策保护耕地,是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具体行动,是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举措。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强贯彻执行《新条例》的自觉性。

二、规范征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耕地占用税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由省财政厅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土地管理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建立耕地资源及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三、明确标准。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如下:(1)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2)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3)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4)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从2008年1月1日起,各市、县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按《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表》(附后)执行。

四、加强宣传。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新条例》的力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9号2007年12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做好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人的认定。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计税面积的核定。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实地勘测。

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三、关于涉税信息的取得和利用。

省级征收机关应及时掌握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

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加强与同级国土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获取农用地转用信息,督促各地做好税款的及时入库。

四、关于减免税的管理。

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管理程序,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关于未经批准占地行为的征税问题。

2007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

2007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颁布时间:2006-12-31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法律(2篇)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法律(2篇)

第1篇摘要:耕地占用税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税收制度,旨在保护耕地资源,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本文旨在分析耕地占用税的适用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对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税率、减免税政策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引言耕地是农业生产的基础,是国家粮食安全的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用地需求不断增加,耕地占用现象日益严重。

为保护耕地资源,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税率、减免税政策等内容。

本文将对耕地占用税的适用法律进行详细分析。

二、耕地占用税的适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我国耕地占用税制度制定的宪法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耕地占用税制度,对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耕地占用税。

”这是耕地占用税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于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耕地占用税制度的具体法律依据。

该法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税率、减免税政策等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对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具有普遍适用性。

三、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的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2.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3. 占用耕地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4. 占用耕地建设公园、景区等公共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四、耕地占用税的税率耕地占用税的税率分为四级,具体如下:1. 一类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至50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2007修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2007修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200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3•【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施行日期】1987.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7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耕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9元;(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为每平方米8元;(三)密云县、怀柔区、平谷区、延庆县为每平方米7元。

农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1年的,按上述的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耕地超过2年的,从第3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批准征用的部队军用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以及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个人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区、县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地后,土地管理机关应通知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批准文件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农民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申报纳税;(三)属于免税范围和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持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文件到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或乡(镇)政府开具减税或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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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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