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准据法的选择方法——以贝科克诉杰克逊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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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据法的选择方法
【案件分析】
一、依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
这种方法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首先考虑它所涉及的内国法和外国法究竟是强行法或任意法,是属地法还是属人法。依据此方法可将本案分三种情况:1.认为适用属人法,那么根据当事人双方都居住在纽约州,则应该适用纽约州的法律;2.认为适用属地法,发生事故时车在安大略省,所以应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3.认为适用混合法,即根据本案件中杰克逊先生侵犯贝科克小姐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该适用于侵权行为地法律及使用安大略省的法律。
二、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
这种分析方法是从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入手,去寻找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所以,侵权行为多以行为地为本座,故在此案中,事故发生地为安大略省,应使用安大略省的法律,杰克逊先生不负责任。
三、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的选择。
这种方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继承和发展,就是确定与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和法律作为准据法。此案中涉及的当事人都来自美国纽约州,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是纽约州州的居民,车库所在地、车辆驾驶许可证发放地以及保险地等都是在纽约州州,这次周末旅行的出发地和最终目的地也是在纽约州州;而相反,安大略省与该案的唯一联系,即它是事故发生地。所以,与此案密切联系的是纽约州,应适用纽约州的法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
四、依政府利益分析决定法律的选择。
这种分析方法的实质就是把传统冲突规范中表示空间场所意义的连接点,改变为政府利益之有无、大小作为选择标准。
在此案中,即是要对纽约州与安大略省之间政府利益分析的选择。从纽约州方面来说,纽约州的政策是要保护乘客,要求侵权人对其疏忽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根本目的
在于保护乘客。从安大略省的方面来说,安大略省只是案件的偶然发生地,其法律对此种情况规定相较于纽约州来说也相对放松。所以,比较而言此案对于纽约州政府而言有着更大的政府利益,应当按照纽约州的法律来判定,杰克逊先生应当向贝科克赔偿损失。
五、依规则选择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
这种方法认为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是一种管辖选择,即只指定一个管辖权,然后再由法官依据这一指定去援用应适用的实体法,这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和“虚假冲突”的发生。因此,主张依规则选择方法直接就有关国家的实体法规则进行比较,选择那种更适合案件公正解决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但对于什么是公正?什么是“更好法律”却没有普遍标准。一面是巴布科克小姐受到了伤害,而另一面是杰克逊夫妇出于无偿的目的帮助他人。因此按照不同的公正标准,我认为此案应有两种情况:1、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以杰克逊夫妇无偿帮助他人不应该因此受到牵连为公正标准,则杰克逊夫妇无需赔偿。2、纽约州州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对这两种法律规则进行比较,即以保护受害人巴布科克小姐的权益为公正标准,杰克逊应负一定的责任,按照纽约州的法律规则给予一定的赔偿。
六、依分割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
分割方法(dépecage)是指在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对不同的法律问题加以分割,并分别依其特性确定准据法。例如,对同一涉外婚姻,往往把婚姻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加以区分,前者依婚姻举行地法,后者依当事人属人法。
在此案中可以讲按照形式要件和实质案件加以分割。1、从形式上讲,此案发生在安大略省,而且纽约州的法律也有“依侵权地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安大略省,所以应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
2、从实质要件上讲,该案中所涉及的利益都只及于纽约居民,应适用纽约州的法律。
七、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法律的选择。
这种方法就是允许当事人选择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它产生于合同领域并已成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现已扩展到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等众多领域,成为整
个国际私法领域内一个很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但是本案中由于基于各自利益当事人之间几乎很难达成一致,故最终还是面临两难的选择。
八、依有利于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决定法律的选择。
任何一项法院判决如不能执行便不能实现其效力,而一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常常需要到国外去承认和执行。因此,在选择法律时,依是否有利于判决在国外得到承认与执行作出判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方法。这种方法对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的一致和维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均有帮助。此案中,当事人都为纽约州居民,故在执行上不会存在太多涉外问题。综上所述,考虑到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应该适用纽约州的法律。九、依比较损害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
这种方法认为,每一个地方的法律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政策或目的,即内部目的和外部目的。内部目的是解决每个州内私人利益冲突的基础,外部目的则是不同州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所产生的政策。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就是两个州的外部目的发生冲突,这时只能服从其中一个州外部目的。确定的标准是:内部目的在一般范围内受到较小损害的那个州,其外部目的应服从另一个州的外部目的,换言之,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比较两个有关州的内部目的,看哪一个受到更大的损害。如果内部目的受到了较大的损害,它的外部目的应得到实现,即适用它的法律。
与政府利益分析的方法相类似,纽约州的内部目的对该案的联系和利益要比安大略省的联系更为直接和更为重大,所以安大略省受到的损害明显小于纽约州。如果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纽约州保护乘客的目的就达不到,如果适用纽约州的法律,由于此案中的法律关系主体都来自纽约州,则可以达到减小内部损害的目的,而安大略省作为案件的偶然发生地,其内部损害相对于纽约州而言也较小甚至不存在损害。所以应该适用纽约州的法律。
十、依肯塔基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
这种方法是20世纪中叶在美国形成的,它不是理论工作者分析研究的结果,而是在肯塔基州法院的法官的努力下,由判例形成发展起来的,故称“肯塔基方法”。该方法的最基本特点是采用所谓“足够或充分联系”的原则,对案件与两个州是否有联系这一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只要肯塔基州与某个案件具有足够的或充分的联系,肯塔基法院就应该适用法院地法--肯塔基州法。这种方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同,它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并不要求法院对案情进行全面分析,找出最密切联系因素,而仅主张法院地与案件有足够的或充分的联系。可见,肯塔基方法的实质是追求适用法院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