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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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案号】×××××××××××号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裁判日期:××××年××月××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庭未到但已送达诉讼材料,×××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自××年起,原告与×××金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

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支付了除本金外的利息,但被告××金融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借款明细记录,并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确认具体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数额。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提供清晰明确的借款明细记录,同时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更正并返还多收的利息款项。

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融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明细。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提供额外的借款明细记录属于变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还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否认,并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执行。

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在庭上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篇一: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郑向东、河南银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向东、河南银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向东、河南银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鹏【审理法官】张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向东;河南银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胡颖超;石净玉;娄强军;司马岩;娄建伟;成都融通汇贸易有限公司;张哲臣;米相龙;张丽娜【当事人】郑向东河南银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胡颖超石净玉娄强军司马岩娄建伟成都融通汇贸易有限公司张哲臣米相龙张丽娜【当事人-个人】郑向东胡颖超石净玉娄强军司马岩娄建伟张哲臣米相龙张丽娜【当事人-公司】河南银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融通汇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静静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孙永恒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郑文君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金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静静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孙永恒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郑文君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金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静静孙永恒郑文君金辉【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向东【被告】河南银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胡颖超;石净玉;娄强军;司马岩;娄建伟;成都融通汇贸易有限公司;张哲臣【本院观点】银保公司向郑向东出具了《确认书》,表明银保公司使用借款本金130万元,郑向东实际使用20万元借款本金,并愿意偿还实际本金和利息。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起诉郑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19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郑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6939.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郑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律师代理费31054元。

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代胜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代胜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代胜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兵09民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彦君杜鸿章孙惟勤【审理法官】邹彦君杜鸿章孙惟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胜新【当事人】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胜新【当事人-个人】代胜新【当事人-公司】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建明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张志河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建明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张志河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建明张志河【代理律所】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代胜新【本院观点】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管辖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是否延期开庭由人民法院决定。

虽然本案上诉人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到庭的延期申请,原审法院电话告知不批准延期。

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个体网络借贷。

被上诉人通过荷包公司提供的媒介服务平台将款项打入上诉人账号,其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大、小荷包产品服务协议系无效协议。

对被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

张伶、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伶、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伶、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10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宇辉王广王金业【审理法官】李宇辉王广王金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伶;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张伶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伶【当事人-公司】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连铭【代理律所】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伶;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被告】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上诉人张伶、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提出,被查封的张伶在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开具的账号41×××11内的存款是由300名患者先垫付,医保部门报销后应该支付给患者的报销款,不属于张伶个人存款的上诉理由。

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等与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等与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等与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5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儒峰李炜刘金玲【审理法官】陈儒峰李炜刘金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梁苏仔;周雪兴;梁嘉谊;梁思静;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梁苏仔周雪兴梁嘉谊梁思静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梁苏仔周雪兴梁嘉谊梁思静【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黎必朗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陈曙光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黄静仪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黎必朗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陈曙光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黄静仪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巧玲黎必朗陈曙光黄静仪【代理律所】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梁苏仔;周雪兴;梁嘉谊;梁思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书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1,贷款人银利达公司、借款人罗月琼、抵押人梁锦辉2014年11月26日签署《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总担保条款"第一项约定,案涉担保“债务余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

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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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松朱晓英宋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江义【当事人-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岐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潘喆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刘彦兵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岐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潘喆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刘彦兵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岐潘喆刘彦兵【代理律所】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于江义【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59:58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2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义。

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2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连芳马斌吕玉宝【审理法官】李连芳马斌吕玉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当事人】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当事人-个人】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当事人-公司】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巍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巍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巍滑谦【代理律所】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本院观点】吴斌、孙翠向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实现担保物权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斌、孙翠向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

在该借款过程中,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斌、孙翠、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签订了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上诉人等人的五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他项权证载明的五处房产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均为60万元。

民事案件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与被告曹恒飞

民事案件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与被告曹恒飞

民事案件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与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阜商初字第0480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

负责人赵维朝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曹恒飞被告李新虎被告李红被告张成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沟墩支行)与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商行沟墩支行负责人赵维朝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沟墩支行诉称,张某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到期。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累计还贷款本金186739.85元,剩余本金113260.15元及利息至今未有偿还,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13260.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900元。

被告曹恒飞辩称,拿贷款是事实,已还了一部分。

被告李新虎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银行的人讲,只是让其凑个数。

贷款到期后,其与曹恒飞、李红一起到银行,替张某还款150000元,银行对其讲此后和其没有关系了,现在却又对其起诉。

被告李红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其另外还为张某有民间借贷担保本利近200000元,其现在经济非常困难。

被告张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及陈程、张祥等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沟墩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邵天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邵天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邵天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6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欣石磊王朔【审理法官】曹欣石磊王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天尧【当事人】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天尧【当事人-个人】邵天尧【当事人-公司】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邵天尧【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纵公司有权就案涉债权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纵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森强公司作为出借人、邵天尧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森强公司依约向邵天尧提供了借款,双方就约定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森强公司依法对邵天尧享有债权,并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

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宋停生、李学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停生、李学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停生、李学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6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停生;李学富;安阳县锦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宋停生李学富安阳县锦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宋停生李学富【当事人-公司】安阳县锦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常皓东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皓东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皓东【代理律所】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宋停生【被告】李学富;安阳县锦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李学富提供的两笔借款的借据显示,宋停生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李学富将案涉借款转到宋停生个人银行卡或将现金交付给宋停生个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学富提供的两笔借款的借据显示,宋停生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李学富将案涉借款转到宋停生个人银行卡或将现金交付给宋停生个人。

因借据上加盖锦正小额贷款公司公章,锦正小额贷款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宋停生和锦正小额贷款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宋停生上诉称其个人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借款到期未偿还,宋停生在向李学富出具的2013年8月23日借据下方书写:共计捌拾万元借款,双方协商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

双方均认可该80万元款项系本案的55万元和另案的25万元,而另案的25万元系由两笔款项组成,其中一笔10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故上诉人宋停生书写的延期还款内容的时间应在最后一笔借款借据出具日期之后。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钟支行与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钟支行与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钟支行与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武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622民初1842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钟支行,住所地武胜县鸣钟乡金钟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xxxxxxxT。

负责人:张扬,行长。

被告:罗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住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x6。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成远,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8。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鸣钟支行)与被告罗成、赵成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除被告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鸣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赵成远对罗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罗成以电器进货为由,在原告处贷款80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9年5月21日,月利率7.7188‰。

该笔贷款用赵成远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博雅街xx号xx栋x单元xx 层xxxx号住宅及重庆市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复兴街陈家巷x幢x-x-x号住宅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

该笔贷款本、息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有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9699.73元(截止2019年5月6日止且未计算罚息及复息)。

史菊俊与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菊俊与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菊俊与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16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菊俊;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史菊俊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史菊俊【当事人-公司】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小霞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小霞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小霞【代理律所】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史菊俊【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中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中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雷康、薛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康、薛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康、薛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2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乃群王忠民高立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康;薛勇;阳信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雷康薛勇阳信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雷康薛勇【当事人-公司】阳信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包永东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周善建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包永东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周善建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包永东周善建【代理律所】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雷康【被告】薛勇;阳信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诉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如构成,不当得利的金额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三、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4 21:56:57雷康、薛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康,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东,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勇,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驻地滨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平等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平等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平等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琼;陈汉军【当事人】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琼陈汉军【当事人-个人】马小平张扬陈琼陈汉军【当事人-公司】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丽华张战民翟温馨吴刚包鹏飞【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汉军【被告】陈琼【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马小平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当是自有资金。

一审诉讼过程并不存在程序瑕疵,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其一,虽张扬、新新贷公司在一审判决前申请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然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张扬、新新贷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既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裁定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判定,而一审法院经过对本案的实体审查,认为马小平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遂从实体层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深圳市潮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菁菁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潮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菁菁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潮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菁菁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5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松【审理法官】钱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潮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菁菁;林丹丹【当事人】深圳市潮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菁菁林丹丹【当事人-个人】李菁菁林丹丹【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潮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潮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菁菁;林丹丹【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深圳市潮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标准的认定。

上诉人主张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年计算利息,而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戴凤瑞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戴凤瑞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戴凤瑞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9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武伟【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武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戴凤瑞;孟召东;天津银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戴凤瑞孟召东天津银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戴凤瑞孟召东【当事人-公司】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银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萌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萌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萌高晓禹【代理律所】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凤瑞;孟召东;天津银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泰富置业公司主张本案为案外人李学强操纵的虚假诉讼,但并未加以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的民间借贷的交易流程实质上是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模式,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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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浦XX(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____市座。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男,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男,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曾用名李),男,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族,住____省____县号。

被告李,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族,住____省____县号。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李X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车架号为“F1ACA4A5”)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李X被告赵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故原告要求判令:
1、被告赵、李XX贷款剩余本金9247.64元;
2、被告赵、李XX贷款利息71.62元(暂计算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3、被告赵、李XX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4、在被告赵、李X履行上述
第一至
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车架号为“F1ACA4A5”)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李X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
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李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
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晋”、车架号为“F1ACA4A5”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
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放款;证据
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赵、李的欠款情况;证据
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赵、李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赵、李X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李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因被告赵、李X 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39;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要求被告赵、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47.64元;
二、被告赵、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的借款利息71.62元;
三、被告赵、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247.64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四、若被告赵、李届期不履行本判决
第一至
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赵以车牌号为“晋”、车架号为“F1ACA4A5”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李X偿。

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赵、李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XXO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书记员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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