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性生育权其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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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男性生育权及其保护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女方堕胎不需要征得男方同意。丈夫不能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否认了男性生育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男女生育权的冲突,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缺陷,应对此进行修改。
关键词:生育权;婚姻法;男女平等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9-0124-02
随着近年来社会关系和家庭观念的迅速变化,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正式实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女方堕胎不需要征得男方同意。丈夫不能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明确保护了女性生育权,支持了女方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否认了男性生育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男女生育权的冲突,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缺陷,应对此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生育权和男性生育权
生育权就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生育子女或者不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包括的方面比较多,但最本质的内容就是生育自由,即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
生育的自由。在《婚姻法》中对女性生育权未作规定,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2002年,吉林省人大颁布实施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对女性生育权的独立规定和保护。在《婚姻法》中对男性生育权也未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直接规定男性生育权。我们只能从《宪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等有关规定中推导出男性拥有和女性平等的生育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婚内男性生育权都没有明确规定,更谈不上对男性生育权的独立规定和保护。
男性生育权是指男性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主要包括生育的自由(积极生育权)和不生育的自由(消极生育权)两个方面。婚姻关系确立后女方受孕前,男性生育权具体包括: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决定生育子女时间的权利;决定生育子女方式的权利等。婚姻关系确立后且女方受孕后,男性生育权包括享有对妻子怀孕与分娩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决定权等。
二、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的冲突
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后面临的就是生育问题,由于男女生理特点的不同,男性行使自己的生育权必须有女方的配合,依靠女方的怀
孕及分娩等行为才能够完成。女性可以控制自己的身体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利,而男性生育权则需要借助于女性才能够实现。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生育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五种情况:第一,男女一方或双方在婚前隐瞒不孕不育事实,婚后医治无效,导致一方或双方的生育权无法实现;第二,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在隐瞒男方的情况下怀孕生育;第三,在女方受孕前,男女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第四,女方怀孕后要求终止妊娠,但男方坚持生育;第五,女方怀孕后男方要求女方终止妊娠,但女方坚持生育。就目前的婚姻家庭关系看,生育权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主要集中在男性生育权方面。
生育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在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任何一方都不能违背对方意愿而侵害对方人身权益。特别是作为男性生育权主体的丈夫,不能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来强迫妻子违背其意愿以实现自己的积极生育权。也就是说,妻子行使不生育权可以限制甚至否定丈夫的生育权。在决定生育或不生育的问题上,如果男方要生育,女方可以拒绝怀孕,即使在女方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女方仍可选择中止妊娠来不生育。而一旦妻子中止妊娠,丈夫的生育权就无法实现。由此可见,女性生育权天然具有压制束缚男性生育权的条件。当夫妻双方就生育权发生矛盾和争议时,女性拥有比男性更多的主动权和选择的自由,在此情况下,男性的生育权往往难以实现。对于男女生育权的矛盾和冲突必须在法律层面上进行协调和解决才能够平等保护男女双方的生育权。
三、男性生育权不能被否认
根据《宪法》和《婚姻法》中男女平等的规定,我们认为在生育权上男女双方应当是平等的。一方面,我们不能否认女性自主生育的权利,女性生育权应当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剥夺男性的生育权,男性生育权同样应当在法律中得到保护。所以,夫妻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生育权,男性生育权不能被否认。
1.从婚姻家庭的根本职能来看
马克思说:“再生产包括物质资料的再生产和人口的再生产。”婚姻家庭的职能有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人口再生产的生育职能。无论经济和社会如何发展变化,婚姻承载的这一基本社会职能不会变化,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实现生育后代的职能。只有通过男性生育权的实现,才能完成这一职能。
2.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来看
《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在现实生活当中,不少夫妻因为生育问题发生争议,女性不同意生育,男性无法实现生育权,最终导致离婚。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男性生育权得不到保护和实现,在相关法律中又没有有力地支持。显然,离婚率的攀升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在现实生活中执行的后果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只有在《婚姻法》中确立具体明确的规则,建立维护夫妻平等生育权的体制,才
能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婚姻家庭稳定和谐。
3.从《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来看
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其内容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男性与女性应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如果单纯强调对女性生育权的保护,剥夺男性的生育权,不仅违背了《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原则,也是对生育自由权利的否认。
4.从胎儿的生存权利来看
女性怀孕后孕育了新的生命,这个生命是男女双方爱情的结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产物,不是女性一方的所有物。女方不经过男方的同意擅自中止妊娠,不仅侵犯了男性生育权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更剥夺了胎儿生存的权利,违背了传统伦理道德。
四、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措施
正是由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受到诸多限制,在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发生矛盾时,为了保护和实现男性生育权,需要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女性生育权用法律加以适当制约。具体方式可以有以下四种。
1.在婚前订立协议对有关生育问题进行约定
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可以就有关生育子女的问题进行充分协商,表达双方的意愿,对于是否生育、生育时间、生育次数、怀孕分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