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概念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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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理学(Jurisprudence)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
(一)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
(二)法律的本质和作用
(三)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四)法律的创制和实现
(五)法律的价值
理论法学指主要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的法学分支学科,如法理学,法律思想史。
2、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
法学体系是由法学的全部分支学科构成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或部门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现行的各个部门法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从法律发展史上说,是先有法律、而后才有法学,因此,法律体系应先于法学体系
法律体系从结构上看,可以分为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
内部结构的基本单位是各种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各部门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基础,而法律体系外部结构的基本单位是各部门法,它要求各部门法门类齐全,严密完整法学体系不同法律体系。
首先,法学体系是学科体系,其范围比法律体系大得多,如法学体系中有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法律心理学等内容,法律体系则没有相应的部门法。
其次,法学体系的学科以全世界为范围,不受国别限制,如民法学必须以中外各民法为研究对象,具有跨国性。
由于先有法律后有法学,所以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
如行政法的产生促进了行政法学的出现。
反过来,法学体系又可以推动法律的产生,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法学对“法律体系”的研究,也会打乱原有的法律体系布局和结构。
3、法律的渊源(法律形式):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法的渊源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不同的历史类型的法的渊源有所不同,而同一历史时期或同一历史类型的不同国家的法的渊源也不尽相同。
奴隶制社会初期,法律以不成文的习惯法为主。
法的渊源主要表现为习惯、宗教教规、道德规范和判例。
到奴隶制社会的中后期,开始出现成文法。
封建制社会,法的渊源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两种。
中国封建制法最有代表性、发展最完备的是唐朝,成文法的表现形式各种各样,有律、令、格、典、科、比、例等。
资本主义社会,法的渊源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其正式渊源一般包括制定法、判例以及授权立法等。
此外,在资本主义国家中,还存在非正式意义的法的渊源,包括权威性的法学著作、正义、公平等原则、道德准则和习惯等
4、法的继承与法的移植
法的继承体现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法的移植则反映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
所谓法律继承性就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原有法)对新法(现行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5、基本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涉及社会生活不同领域的和人们息息相关的基本法律,民法、刑法、民诉、刑诉、经济法、行政法俗称六大基本法
“基本法律”在工具书中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
法律的一种,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基本法律" 在学术文献中的解释
1、所谓基本法律,通常是指解决国家重大事务,调整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复杂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像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选举法、婚姻法等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的基本法律
2、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称为“基本法律”,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称为“其他法律”
6、法律心理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认识和情感。
是对法律现象的自发的反映形式,属于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
最终源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又受着民族传统的影响。
它对于形成法律观点和法律思想体系有着重要意义,对于立法、司法等法律实践活动也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法律观念是人们对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比较自觉、比较稳定的认识和评价,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的要求和态度以及对人们某些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
大学生的法律心理是在对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理念的向往与勇于接受的基础上和导引下而形成的直观而不片面、具体而不盲目的感性认识。
这种感性认识可使片面性、盲目性、自发性降至最低限度,是大学生以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为指导,克服自身的偏激性而获
取的。
7、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虽然有密切联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各有其不同的本质。
法律要求当事人应为的行为,称为义务。
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应的。
义务的履行即为权利的实现。
义务的违反即发生责任。
可见,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要先有义务,然后才谈得上责任。
无义务,即无责任。
虽有义务存在,如果义务人能正确履行义务,也不发生责任。
只在义务人违反义务时,才发生责任
换言之,法律责任为违反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8、大陆法系的特点
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
如《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模式。
2.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鼓吹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典化的原因之一,1791年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
以法国革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开展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
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
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
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3.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没有立法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
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4.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
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方式。
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
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在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
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
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
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
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
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
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二)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
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
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
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
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
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
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
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
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
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
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
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
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
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
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
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
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
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目前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保留到现在。
(四)在法学教育方面,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
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
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五)在法律职业方面。
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
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
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9、所谓法系,一般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作的分类,凡属于同一历史传统的法就构成一个法系,因此法系是某些国家和地区的发的总称。
西方法学界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即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
影响最大的是前两者。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日本等,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美国外,主要是原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新加坡、缅甸、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由于形成的历史渊源不同,两大法系在法的分类上、法典的形式、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等均不同。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把握法律体系的概念特别注意以下五点:
1.法律体系,是部门法构成的体系,部门法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
2.法律体系称为部门法体系,是近代以来的事。
在近代以前,尽管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部门法划分,但仍存在法律体系。
3.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完整意义上的国际法。
4.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已经废止不再有效的法律,一般也不包括尚未制定或者已经制定但尚未生效的法律。
10、法的实施是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实现法律的作用的前提,是实现法的价值的必由之路。
法的实施更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
制定好的法律,并严格实施这种法律,被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是法治的两个重要条件之一。
美国当代法学家博登海默也指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定部分中的‘应当是这样’的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不影响人的行为,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
另一方面,如果私人与政府官员的所作所为不受符合社会需要的行为规则、原则或准则的指导,那么是专制而不是法律,会成为社会中的统治力量。
因此,遵守规范制度而且是严格遵守规范制度,乃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必备条件。
”
法的实现的概念
法的实现,指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即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成了人们的行为,权利被享受了,义务被履行了,禁令被遵守了。
法的实现,是通过一定的过程完成的。
从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角度来看,这一过程包含着顺次相接的四个阶段: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行为(结果)。
此外还包含一个机动阶段──法的适用,它可能出现在法律事实阶段,也可能出现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行为的阶段之间
11、.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
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是非常接近的概念,其内涵有较大面积的重合,致使在理解上出现诸多歧见。
关于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的联系与区别,我国法学界大致有三种见解。
一是把法律文化等同于或归结于法律意识,即“法律文化实际上是关于法律产生、发展以及运行机制的各种观念的总和。
”⑴二是把法律意识看作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
三是把法律文化看作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
第一种见解抓住了法律文化的主导因素和基本内容。
不管人们怎样具体定义,法律文化总是以法律意识为其基本内容的。
但是,把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划等号,除了词语上的区别外,没有实质意义。
而且老实说,在这种等值意义上,还不如使用法律意识概念更符合中国人的习惯。
持第二种见解的人在我国居多数,但由于对法律文化的理解不同,这种观点内部存在着较大差别。
第三种见解有自相矛盾之处。
因为它一方面把法律意识界定为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和,把法律文化理解为人们调整社会关系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法律技术,反映了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另一方面又把内容宽泛得多的法律文化置于内容相对狭小的法律意识之中。
我认为,无论对法律文化作广义的理解,还是做狭义的理解,法律文化对法律意识都是一种包容关系。
除此逻辑关系之外,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的主要区别有:(1)法律意识主要指人们对法律现象(外在客体)的内在领悟及领悟到的感觉、知觉、观念、态度和情感等心理观念因素;而法律文化则是法律现象的全部心理要素及其结晶——法律行为模式。
(2)法律文化的主体是群体,尽管群体有大有小;而法律意识的主体则是社会、集体和个人。
我们虽可以说“个人的法律意识”,但不能在精确意义上说“个人的法律文化”。
(3)社会的法律意识始终带有强烈的政治意识形态色彩,而作为历史进程中积沉下来的民族精神,虽然也深透着对立的意识形态的斗争,但民族性及群体的习惯化心理特征却更为明显。
由于这些区别,不宜把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简单地等同起来。
(张文显法律文化的释义)
法律意识的概念: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法律文化一词可以在不同意义上使用。
有时它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结晶,既包括法律意识,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
在这种意义上所使用的法律文化一词实际上与法律传统的概念是一致的。
有时法律文化一词限于法律意识领域,而不包括上述含义中属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方面的内容,仅限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受到历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对法的性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其他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是渗透到法律生活中的思想传统、思维模式。
有时法律文化一词的含义更窄,仅指法律意识领域中的非法律意识形态的部分,而不包括随着社会阶级内容的变迁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它反映了一个民族(无论哪个阶级统治)法律调整及法律意识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