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德法律化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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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道德状况出现了紊乱,很大程度上是由道德规范软约束力的局限造成的。就目前社会上频频出现的见危不救行为而言,道德的约束已明显不足,将道德法律化,用法律手段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拟以“见危不救犯罪化”为例探讨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并对“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构成提出法律构想,用法律来规制见危不救行为,弥补道德缺失,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见危不救犯罪化;道德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见义勇为、见危而救、救死扶伤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但是近年来,我国却多次出现了因见危不救而导致的恶性事件。比较典型的如“重庆嘉陵江见死不救案”:2004年12月8日,一名14岁的初中学生在重庆嘉陵江江边上游泳,不慎溺水,大声呼救,在河旁边有十几个成年人离其很近,但他们却都无动于衷,有的求救于附近的渔船;有的说救一人十元;还有的说先给钱后救人,他们把十元钱看得比一个人的生命还重要,就这样一个14岁少年的生命在麻木的人们面前眼睁睁地消失了。

受害人在完全可能获救的情况下,却在众人的面前难逃死亡的命运,类似悲剧的屡次发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与深思。见危不救到底是道德的缺失,还是法律的漏洞?对见危不救者所造成的恶果应据道德还是法律予以惩处?将见危不救犯罪化有无必要?目前在学

术界争议颇大。

支持者认为:见危不救犯罪化是道德法律化的要求,尽管见危不救的行为属于道德领域,一般由道德规范调控,但是,道德法律化是未来立法的趋势,道德与法律在互动时,可以实现优势互补。另外,道德法律化是正当的、必要的,原因如下:“一方面是法律对道德价值的需要;另一方面是道德对于法律功能的需要。法律对道德的需要,表现为道德是良法与恶法的评判标尺,以及法律的原则与规则直接来源于道德;而道德对法律功能的需要则源于道德自身的非自治性基础上的法律对道德的维护性,即道德自身无法对破坏它的行为给予强制性严惩,客观上就需要另一规则体系来弥补它的先天性不足。”[1]可见法律是在道德协调力不足之后才介入的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是对道德调整的补充。将见危不救犯罪化,也正是在道德的约束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用法律手段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以此来强化与弘扬道德,这便是道德法律化的目的,因此,见危不救犯罪化的立法构想应当提倡。

然而,反对者的观点与支持者的观点几乎是针锋相对的。“有学者通过对道德与法律的逻辑前提,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分析,提出:道德法律化是一个虚假且危险的命题。这样做极易造成道德标准绝对化和道德约束不道德化、强权化倾向,与道德的根本精神完全相左,可能会对道德造成致命的伤害。”[2]他们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立法,追究不救者的法律责任是不道德的,原因如下:一方面,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对一个没有实施行为的人追究其责任,有违现代责任的一般原则。法律责任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为前提;另一方面,

一个人有义务不侵害他人,但没有义务为他人谋福利。法律义务只能强制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最低标准,而不能强制实现最高标准,只能通过道德来提倡,否则法律就变成了赤裸裸的暴力。”[3]因此,将见危不救犯罪化完全不切实际。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科学的理解与把握“道德法律化”,对我们探究“见危不救犯罪化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因此,必须首先明确道德法律化的定义。

道德法律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道德法律化是伦理制度化的主要内容,一般是指在道德建设中将一定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转化或规定为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目的是以制度这种硬约束手段,规范并提高道德水平;从狭义上讲,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通过立法手段将一定的社会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转化或确定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的活动。”[4]本文所讲的是指狭义层面上的。道德规范一旦法律化,便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具有了法律的强制力,克服了道德软弱性的不足。

道德与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各有其优越性及局限性,将道德法律化,其必要性也在于道德功能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道德有较弱的强制性。道德主要是通过人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及传统习惯来调节人的行为的,强制性较弱。自然对于那些不讲道德的人来说,道德对其行为的强制约束力几乎为零,尤其对那些严

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道德只能谴责而不能加以制裁和惩罚,这就使得道德对那些没有道德自觉和良心沦落的人束手无策。“道德社会的维持,不仅仅要求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人都无条件的这样做,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极少数人不道德他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资源的配置机制。”[5]相反,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触及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毫不姑息纵容,这是法律的优势所在。

2、道德具有天然的模糊性。道德的基本范畴如“良知”“德性”“善”“恶”都是抽象与模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在实践中就难以确定其标准。然而,法律的规定具有确定性,并伴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能够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起到道德所不能及的作用。

3、道德具有滞后性。在社会的转型过程中,道德的变化稳定性强,一般来说落后于社会的变化。相对于道德而言,法律的形成要快得多,只要社会需要国家就可以通过立法制定或认可法律。

4、道德的调节范围具有局限性。道德所能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和对抗性矛盾中的非对抗性行为。[6]因此,要调整人们之间的对抗性较强、利益冲突较激烈的行为,比如,见危不救所涉及到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必须借助于法律。

经过上述论述,在明确道德法律化概念及必要性的前提下,需要肯定的是道德需要法律化,而且是必不可少的,但什么样的道德能法律化,什么样的道德不能法律化;哪些道德要法律化,哪些道德不要

法律化。答案虽然见仁见智,但是笔者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的道德就是道德的底线,是社会的基本道德,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道德。世界上任何的事物都处于不断地运动变化发展中,基本道德也不例外,其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的,所以对基本道德的判断就成为道德法律化的首要问题。但是,并非所有的道德都要法律化,只有当社会需要时,基本道德才会被法律化。另外,事物的发展需要一个过程,基本道德的落实同样也需要一个过程。除了依赖于人们自觉基础上的道德修养之外,对于那些不自觉者而言,当道德的约束手段对其失去效力的时候,通常就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使道德规范法律化,即将公认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尤其是针对目前,个别人严重违反道德观念而做出的见危不救行为,将见危不救犯罪化是落实基本道德的需要。

三、关于“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思考

(一)见危不救犯罪化的依据

当今世界,如美国、俄罗斯、德国、西班牙、巴西等国在内的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增设了“见危不救罪”,将见危不救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以刑法加以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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