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业务档案整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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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国土资发〔2015〕175号国土资源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档案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要求,结合国土资源业务档案形成规律和特点,国土资源部、国家档案局共同制定了《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国家档案局
2015年12月30日
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国土资发〔2015〕175号国土资源部国家档案局
12月30日发布 2015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管理,确保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业务档案,是指在国土资源专项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国土资源业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分为土地管理类、地质矿产类、地质环境类、不动产登记类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与行政复议诉讼类等五类。
第三条国土资源业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业务档案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制定全国国土资源业务档案工作制度,编制相关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经验交流与学术研究,并对本系统档案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等。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地区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组织经验交流与学术研究,并对本地区档案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等。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业务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档案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保证档案工作用房和经费,配备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五条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档案机构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擅自销毁。
第六条国土资源业务文件材料实行形成部门立卷归档制度。在办理国土资源专项业务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土资源业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附件)要求,及时收集和整理国土资源业务文件材料;档案机构应当做好归档指导工作,确保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七条国土资源专项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结合业务工作实际,进行定期或实时归档。
在国土资源专项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厅字〔2009〕39号)和《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B/T18894)的要求进行整理归档,并对归档电子文件的形成机构、技术特征、内容结构及其管理过程等背景信息与元数据进行相应归档。
第八条国土资源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形成规律和特点进行组卷,采用“类别—年度—保管期限”的方法对国土资源业务文件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和排列,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备考表等。档案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档案及时进行核查和入库管理。
第九条国土资源业务档案保管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具备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光、防虫、防磁和防有害气体等保管条件,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条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和10年三类,各类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国土资源业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档案鉴定小组,对保管期满的国土资源业务档案及时进行鉴定。
鉴定小组由档案机构和形成档案的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对保管期满,不再具有保存价值、确定销毁的档案,应当清点核对并编制档案销毁清册,经过必要的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销毁。
销毁档案应当由两人以上监督进行。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各级国土资源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国土资源业务档案信息资源,满足各项工作对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的利用需求。
第十三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做好利用登记。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归还档案,如发现有短缺、涂改、污损情况,要及时报告并追查。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的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人员要做好国土资源业务档案实体安全、信息安全等检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认真记录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化的基础上,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移交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国土资源业务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归档或造成国土资源业务档案失真、损毁、泄密、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业务工作中涉及测绘地理信息、海洋等业务档案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