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滩地王案,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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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滩地王案:复星诉上海证大及绿城等判决书

4月24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关于外滩8-1地块的相关判决。SOHO 中国、上海证大及绿城控股败诉。判决书指出:2010年4月25日,证大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复地集团、被告绿城公司签署《合作投资协议》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事件回顾:

2011年11月,上海证大以95.7亿元向海之门出售外滩地王项目。截至2011年11月2日,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浙江复星、证大房地产、绿城及磐石投资分别直接或间接占有50%、35%、10%及5%。

2011年12月29日,SOHO中国有限公司宣布与上海证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签订协议,以40亿元人民币间接收购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有限公司50%的股权,进而收购上海外滩8-1地块50%的权益。作为该地块的50%股权的复星集团随即在30日发出公告,对此协议提出异议。

2012年5月31日,复星国际宣布正式就上海外滩8-1 地块的权益向有关各方提出民事诉讼,以保障公司在项目上的优先认购权。

2013年4月24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关于外滩8-1地块的相关判决。SOHO中国、上海证大及绿城控股败诉。

判决书原文如下:(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耀达大厦289号1811室。法定代表人梁信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86室。

法定代表人唐正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九堡镇杨公村。

法定代表人赵锦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路308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辅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轶,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76室。

法定代表人唐正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100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正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281号A241室。

法定代表人唐正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烨公司”)、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置业公司”)、被告上海长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昇公司”)、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以及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律师、王剑峰律师,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瀚律师、魏国俊律师,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律师以及被告证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律师、傅轶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设立上海证大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并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2010年2月1日,项目公司通过公开竞买方式竞得外滩8-1地块,负责对外滩8-1地块进行开发。项目公司取得外滩8-1地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原告、被告绿城公司、上海磐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投资”)达成了建立合资公司,并通过合资公司控股项目公司开发外滩8-1地块的合意。2010年4月25日,上海证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集团”)、磐石投资、被告绿城公司签署《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以上四方共同在上海投资设立合资公司,并对四方对合资公司的

“11.2(10.2)出资和股东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1.2条、第10.2条皆有如下约定: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但是,任何一方均可指定其位于中国境内的下属公司行使和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合资公司—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门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其中原告持有海之门公司50%股权,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磐石投资合计持有海之门公司50%股权。

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海之门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磐石投资、证大房地产公司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合

作协议》约定:证大房地产公司将8-1地块项目推荐给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已同意接受此项推荐;由合资公司通过自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处受让项目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受让持有本项目(以合资公司被登记成为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为准);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注册项目公司所需的人民币23.9亿元货币资金由原告负责筹措……证大方面承诺,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或合资公司各股东方一致同意,在合资公司受让成为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之前,证大方面均不以任何形式处置其对合资公司或项目公司的任何债权(包括以往债权及对项目公司的新增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或部分转让、设定质押担保等权利负担。

2011年10月28日,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海之门公司签署《股权出售和购买协议》,约定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将项目公司100%股权及附属于股权的一切权利以及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就股东借款享有的一切权利以对价人民币95.70亿元转让给海之门公司,其中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70亿,股东借款转让对价为人民币25.70亿元。转让完成后,海之门公司将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从而间接享有外滩8-1地块100%权益。

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委托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致函原告,明确表示转让持有的海之门公司50%的股权及全部股东借款,总对价人民币42.50亿元,要求原告在2011年12月28日17点30分之前作出决定。2011年12月26日,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再次委托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证大房地产公司联合致函原告,明确表示转让持有的海之门公司50%的股权及全部股东借款,总对价人民币42.50亿元,要求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17点之前决定。

2011年12月29日,SOHO中国有限公司与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分别发布《须予披露交易》。SOHO中国有限公司发布的《须予披露交易》声明:“本公司(SOHO中国)全资附属公司长烨公司与卖方订立股权及债权转让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以收购证大五道口公司及绿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该等股东贷款的所有权利及拥有权,对价人民币40亿元。……于完成后,长烨公司将透过证大五道口公司及绿城公司间接拥有海之门公司50%股权,另于完成项目公司转让协议后,海之门公司将成为项目公司的唯一股东,而项目公司拥有外滩8-1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长烨公司将间接拥有项目公司及外滩8-1地块50%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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