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有关“强制措施”内容的修改对检察工作之影响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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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诉法有关“强制措施”内容的修改对检察工作之影

响及应对

【摘要】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强制措施方面对检察机关赋予权力的同时也对权力进行了相应的约束,针对这些修改,检察机关应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切实履行新的法律监督职能,严格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认真落实审查批捕案件犯罪嫌疑人讯问制度,做好准备适应律师介入。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强制措施;检察工作;影响;应对新刑诉法的出台一方面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法律监督职能,

另一方面对检察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拟从新刑诉法修改中有关强制措施方面内容的修改进行分析,就其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应对这一修改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新刑诉法有关强制措施修改的主要内容

新刑诉法就强制措施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完善了逮捕的条件以及审查逮捕程序。

首先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其次增加了“应当逮捕”

的适用情形,最后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的参与。

(二)完善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制度。

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保

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多样化、个别化;规范了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对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和法律监督。

(三)适当延长了拘传时间。

一方面,为了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迎合侦查实践的需要,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适当延长了其适用期限,从12小时延长到24小时;另一方面,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禁止变相拘禁的条款后增加规定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设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立了强制措施变更程序。

确立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效防止错误羁押和不当羁押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羁押与逮捕的分离;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五)新增了拘留后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对其讯问。

二、新刑诉法有关强制措施的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和挑战

强制措施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的直接介入要求执法活动更加规范。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提出律师意见等。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又多了一双监督的眼睛。

2、刑诉法强制措施的修改要求更加注重人权的保护。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制度的完善,逮捕条件的细化,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等,都体现了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法律监督职能。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强制措施方面,赋予了检察机关两项新的监督职能,一是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些法律规定,加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责任。

4、拘传时间的延长对查办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赢得了宝贵的战机。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高智能性、极度隐秘性和极强的对抗侦查性,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后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只要扛过12小时,检察机关就拿我没办法。事实上,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上,也有过这种尴尬和无奈。现在拘传时间适当延长,侦查人员就更有信心打破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三、检察机关的工作调整和应对措施

根据刑诉法强制措施的修改,检察机关的工作也应作相应调整,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要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家属义务;二是履行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告知义务;对特定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是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

(二)切实履行新的法律监督职能。

1、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作出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机关,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报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指定专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审查决定是否正确和合法;对执行场所实地察看,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意见书送达决定和执行机关。

2、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和条件: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案件,聋哑人、精神病人、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供养人或抚养人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具有下列情形,不应当继续羁押:①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②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已经消除;③不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④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⑤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⑥可能判处缓刑,无继续羁押必要;⑦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刑罚处罚;

⑧羁押期限届满,不影响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⑨羁押期限已超过可能判决的最高刑罚期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①有关办案机关或部门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②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有关办案机关同意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被拒绝,再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严格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逮捕强制措施的修改,使得审查批捕工作更具可操作性。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社会危险性的细化,哪些应当逮捕,哪些可以逮捕,法律规定都十分明确。因此,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权是否有必要再上提一级,值得商榷。

(四)认真落实审查批捕案件犯罪嫌疑人讯问制度

根据修订后刑诉法第86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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