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2016版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关于2016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关于2016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人社医发[2015]4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发布日期】2015.10.23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关于2016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5〕4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就做好2016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关于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
(一)2016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38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2500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每人每年900元。
(二)2016年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为:70周岁以上人员每人每年340元;60-69周岁人员每人每年5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每人每年680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每人每年100元。
二、关于医保待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1.23•【字号】沪人社医发〔2015〕46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57号),制定《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2015年11月23日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加强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保办”)统一管理。
(一)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初审;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等工作。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其所在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三)参保人员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或未携带就医凭证急诊等原因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结算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按照《城乡居民医保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记帐,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0.11.15•【字号】•【施行日期】2000.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工作,由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统一管理。
(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初审;市医保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终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根据市医保局的审核决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拨付。
(二)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向其所在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三)职工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本市因院前急救等原因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结算1.职工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属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职工个人自负,自负部分予以计入门诊急诊自负费用段;超出门诊急诊自负费用段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记帐,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记帐以及从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职工收取。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doc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更新:2018-11-28 09:11:44有关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您知道吗?不知道的伙伴们快来看一下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如下: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参保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内部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凡未参加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是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卫生计生、教育、民政、公安等部门及市红十字会、市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具体实施城乡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
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中途参保。
中途参保人员(新生儿等除外)应当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并设置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个人缴费可以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按代办性收费程序代为收缴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统一办理。
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资金筹集)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上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问答

上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问答2015上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问答上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问答本市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记者近日采访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人,对方就城乡居民所心的医保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本市为什么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有何意义?答:按照十八大三中全会提出的“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本市城乡发展一体化若干意见》的要求,经市委、市政府同意,2016年起,本市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本市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本市社会保障体系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2、问:什么人员可以参保城乡居民医保?有何条件?答:凡未参加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①具有本市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②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③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④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3、问: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施后,居民门急诊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分别如何设置?超过部分,如何支付?答:2016年,本市城乡居民可以享受门急诊和住院医保待遇。
具体如下:①门急诊。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具体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重残人员以及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为3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为500元。
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下列比例支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6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50%。
参保人员在村卫生室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入起付标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80%。
②住院。
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5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200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2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08.03.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
增加三款作为第十一条的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在职职工的年龄段划分为:(一)34岁以下的;(二)35岁至44岁的;(三)45岁以上的。
退休人员的年龄段划分为:(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二)75岁以上的。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具体标准及其调整,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资金。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的第五款: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领取养老金的当月,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按照其在职最后一个月的计入标准计入;其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3c6ec13b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09.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
政策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中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规定调整为: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结束——。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3•【字号】沪府办发〔2016〕58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6〕5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23日上海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减轻大病患者医疗费用负担,依据《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进行筹集,筹资标准定为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筹资总额的2%左右,采取分期划拨方式。
每年的实际筹资金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筹资情况、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水平、大病保险补偿标准及大病保险资金运行等情况测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参保居民因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肾移植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治疗(化学治疗、内分泌特异治疗、放射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治疗)、部分精神病病种治疗(精神分裂症、中重度抑郁症、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范围。
本市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因患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范围。
第五条参保居民罹患上述大病后,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参保居民在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的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由大病保险资金报销55%。
2016上海社保最低标准

2016上海社保最低标准2016年上海社保最低标准。
2016年上海社保最低标准是指上海地区规定的最低社会保险缴纳标准,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社保最低标准是根据当地居民平均工资水平和物价水平等因素来确定的,旨在保障职工的基本社会保障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
养老保险是指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016年上海养老保险最低标准为每月1830元,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此来积累个人养老金。
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的提高,有利于提高职工的养老金水平,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医疗保险是指在职工生病或受伤时,可以享受医疗费用报销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016年上海医疗保险最低标准为每月630元,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以此来共同承担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的最低标准的提高,有利于提高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他们的医疗负担。
失业保险是指在职工失业时,可以领取一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016年上海失业保险最低标准为每月630元,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以此来为失业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
失业保险的最低标准的提高,有利于提高职工的失业保障水平,帮助他们尽快重新就业。
工伤保险是指在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或患病时,可以享受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016年上海工伤保险最低标准为每月630元,单位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来为受伤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
工伤保险的最低标准的提高,有利于提高职工的工伤保障水平,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生育保险是指职工生育子女时,可以享受一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016年上海生育保险最低标准为每月630元,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此来为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
生育保险的最低标准的提高,有利于提高职工的生育保障水平,促进人口政策的实施。
2016上海社保缴费比例及基数

缴费基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残保金21.00%11.00%0.50% 1.00% 1.50% 1.60%3271687359.916.432.849.152.4163533434.21798.981.8163.6245.3261.7缴费基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残保金21.00%6.00%0.50%—— 1.60%3271687196.316.4——52.4163533434.2981.281.8——261.7缴费项目单位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合计单位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合计养老20%8%28%20.0%8.0%医疗10%2%12% 6.0% 1.0%失业1%0.50%1.50% 1.0%0.5%生育1%1% 1.0%工伤0.50%0.50%0.5%合计32.50%10.50%43%28.5%9.5%38.0%调整后,上海社保缴费比例如下单位个人单位个人单位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20%8%10%2%1.00%0.50%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业主缴付20%个人(包括业主自己)缴付8%个体业主缴10%个人(包括业主自己)缴2%个体业主缴付1.0%个人(包括业主自己)缴付0.5%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10%2%1.00%0.50%3271-163532016年上海市社保缴费比例、基数表1. 上海市民及外来人员城镇户口社保五险缴纳比2. 上海市外来人员农村户口三线缴纳比例、单位3271-16353单位2016上海社保最新缴费比例一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失业保险28%12% 1.50%灵活就业人员28%12%……。
上海社保缴费标准2016

上海社保缴费标准2016上海市社会保险是指依法由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016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有所调整,下面将就上海社保缴费标准2016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根据《上海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管理办法》,上海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参加工作的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
具体来说,2016年上海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5520元/月,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分别为16%和8%。
其次,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2016年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2630元/年,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为131.5元/年。
再次,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条例》,上海市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参加工作的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
2016年上海市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5520元/月,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分别为1%和0.5%。
此外,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也有所调整。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参加工作的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
2016年上海市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5520元/月,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分别由0.2%和0%。
根据《上海市生育保险条例》,上海市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参加工作的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
2016年上海市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5520元/月,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分别为1%和0.5%。
综上所述,2016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有所调整,具体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也有所变化。
各单位和个人缴费标准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缴纳,以保障自身的社会保险权益。
同时,也需要密切关注相关政策的调整,及时了解最新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做好个人和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e5c82d46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e2f6aab.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的通知(沪府规[2020]30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1()3
【摘要】(2020年12月21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凡未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
【总页数】3页(P14-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D927
【相关文献】
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
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8号)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6号)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5号)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研究课
题管理办法》《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的通知(沪府办规[2020]18
号)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
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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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沪医保中心[2016]6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6.07.13【实施日期】2016.07.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医保中心〔2016〕60号)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沪人社医监发〔2016〕32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有关工作,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16年7月13日附件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程序,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约定、调整以及相关医保协议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和经办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具体工作及其他相关经办工作。
第四条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递交以下材料:(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三)医疗机构设置批复文件、等级评审文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当等级证明材料复印件;(四)科室设置名册;(五)贵重医疗设备清单;(六)医用房屋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七)医疗机构所处位置地理分布图;(八)国家级或市级重点学科证明、学科特色或表彰材料;(九)医疗机构承诺书(附件2);(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十一)其他材料。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0.11.15•【字号】•【施行日期】2000.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一)《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
(二)《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1.在职职工、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2.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在军队工作但是没有军籍的退休人员;军队退休回沪安置人员。
3.用人单位中的职工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精简回乡人员、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等。
二、医疗保险的登记(一)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根据《医疗保险办法》及医疗保险业务管理的要求,会同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予以规定。
(二)用人单位应当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的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参加医疗保险的结算户应当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结算户一致。
(三)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进行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情况,每月告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
(四)《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以及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和享受公费医疗的用人单位,《医疗保险办法》实施时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其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确立。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7.12.14•【字号】沪医保中心[2007]74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的通知(沪医保中心〔2007〕74号)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附件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44号),以及市医保局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沪医保〔2007〕232号),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㈠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期限与机构1、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在每年的登记缴费期(10月1日至12月20日)内,到下列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⑴ 本市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应当到所在学校、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⑵ 其他人员应当到本市户籍或《上海市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所在街道(镇)的医疗保险事务服务点(以下简称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2、每年登记缴费期结束后,新生儿、新报入本市户籍人员等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到本市户籍或《上海市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所在的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㈡由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的事项到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医保服务点领取或通过本市医保网站(http://)(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表一),按要求填写完毕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2016版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保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57号,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对象(一)《城乡居民医保办法》所称的“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包括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二)《城乡居民医保办法》所称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具体包括:1.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人员;18至20周岁的各类中等学校在册在籍学生、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仍在进行大病医疗的辍学人员。
2.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积分达到标准分值人员的18周岁以下同住子女,以及18至20周岁的各类中等学校在册在籍学生。
(三)《城乡居民医保办法》所称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已有规定的,已在本市就读、居住的,具体包括:1.由本市动员分配支援外地建设的支内(支疆)、知青及其外省市籍配偶中,在外地办理退休(职)手续,已报入本市户籍,且医疗保障未落实的人员。
2.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暂未报入本市户籍,且无医疗保障的人员。
3.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积分达到标准分值人员的配偶,且无医疗保障的人员。
二、登记缴费(一)参保人员按照登记缴费期次年末的实际年龄的缴费标准缴费。
(二)已核定为本市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无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三)参保人员在登记缴费期内提出退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退还本人;在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不办理退费、退保手续。
三、待遇享受(一)参保人员在集中登记缴费期内完成缴费的,可在参保年度内享受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在参保年度内享受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从享受之日起将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三)符合条件的新生儿登记缴费后,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从出生之日起享受。
上海市医保报销比例

上海市医保报销比例上海市医保报销比例上海市医保报销比例从2016年元旦起,上海医保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年龄等分为四档。
个人缴费标准按年龄分四档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类型十分多样化,参保人群分类也多,因此有很多小伙伴都搞不清楚自己的报销标准和范围!今天姚怪我吐血总结了各个人群的医保政策,大伙儿赶紧一起来对号入座,看看你的报销标准和范围吧!具体报销标准和范围,通过不同人员分为四类:在职员工、退休人员、在职员工和退休人员之外、大学生。
在职员工怎么报在职职工门急诊在职职工每个月工资的2%(单位11%)缴纳医保。
看门急诊时,需要先用掉当年医疗保险计入的金额,用掉后进入自负段,自负金额为1500元。
当我们自负金额超出1500元以后的费用,部分是可以享受报销的。
报销比例根据病人年龄以及看病医院等级不同,分别为50%到75%不等。
具体参见下表:在职职工住院如果需要住院治疗的话,只要交了医疗保险,大部分医药费可以由医疗保险承担的。
首先我们自己需要先出1500元的起付线费用。
超过起付线的`费用可以由医疗保险按比例报销。
如果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还可以由附加基金按比例支付。
具体见下表:(备注: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共付段由医保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如个人医疗账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退休人员怎么报退休人员门急诊退休前只要交纳15年职工医保,退休后就能终身享受医保,而且个人不用缴费。
退休人员的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明显比在职员工好很多。
年纪大了,跑医院可能比以前频繁了,好在国家考虑周到,待遇比在职时要好。
具体如下:退休人员住院退休人员住院治疗超过起付线标准的,自己只需要支付8%,绝大多数都是由国家给您买单,具体分配比例如下: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之外怎么报本市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016年,本市城乡居民可以享受门急诊和住院医保待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医疗保健【发文字号】沪人社医监发[2016]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7.04【实施日期】2016.07.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16〕32号)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为了保障本市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7月4日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沪府发〔2015〕57号)等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规划、评估规则和工作程序以及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上海:明年起城乡居民医保一体化

上海:明年起城乡居民医保一体化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医疗保险》
【年(卷),期】2015(0)11
【摘要】上海将于2016年1月1日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现对象范围、筹资标准、待遇水平、经办服务的“四个统一”,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保制度。
办法明确,上海将继续加大财政补助力度,特别是加大对农村居民的补助水平,从原来的人均筹资不足2000元提高到3000元以上,与城镇居民看齐。
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也将进一步提高,尤其是农村居民住院费用将不再设最高支付限额,超过12万元的住院费用还可按照规定比例结算。
【总页数】1页(P72-72)
【关键词】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上海市;一体化;筹资标准;财政补助;农村居民;住院费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51.4
【相关文献】
1.我省明年起执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策 [J], ;
2.上海明年统一城乡居民医保 [J], 鲁哲
3.上海明年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农民待遇明显提高 [J],
4.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明年实施 [J], 李万祥
5.明年开始建立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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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保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57号,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对象
(一)《城乡居民医保办法》所称的“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包括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二)《城乡居民医保办法》所称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具体包括:
1.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人员;18至20周岁的各类中等学校在册在籍学生、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仍在进行大病医疗的辍学人员。
2.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积分达到标准分值人员的18周岁以下同住子女,以及18至20周岁的各类中等学校在册在籍学生。
(三)《城乡居民医保办法》所称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已有规定的,已在本市就读、居住的,具体包括:
1.由本市动员分配支援外地建设的支内(支疆)、知青及其外省市籍配偶中,在外地办理退休(职)手续,已报入本市户籍,且医疗保障未落实的人员。
2.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暂未报入本市户籍,且无医疗保障的人员。
3.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积分达到标准分值人员的配偶,且无医疗保障的人员。
二、登记缴费
(一)参保人员按照登记缴费期次年末的实际年龄的缴费标准缴费。
(二)已核定为本市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无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三)参保人员在登记缴费期内提出退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退还本人;在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不办理退费、退保手续。
三、待遇享受
(一)参保人员在集中登记缴费期内完成缴费的,可在参保年度内享受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在参保年度内享受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从享受之日起将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三)符合条件的新生儿登记缴费后,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从出生之日起享受。
(四)符合条件的新报入本市户籍人员、新达到《上海市居住证》标准积分人员的配偶和子女、本市户籍人员的外省市配偶等,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从登记缴费完成的次月1日起享受。
四、就医管理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在本市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门诊就医,如需要转诊治疗的,在办理转诊手续后可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一次转院的医疗机构原则上限一所,有效期为3个月。
超出3个月后需继续转院的,参保人员应当到本市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重新办理转院手续。
五、零星报销
(一)参保人员在外省市长期居住的,办理就医关系转移手续后,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以申请报销。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因院前急救、就医凭证报损、报失期间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现金支付,事后可凭有关资料向邻近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报销符合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
(一)参保人员暂不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部分诊疗项目、药品按比例分类支付的规定。
(二)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大病保险,按照《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医改〔20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医保部门委托承办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
(四)全日制大学生医疗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关于实施〈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沪医保〔2007〕23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