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模板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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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广东培正学院模拟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

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先不写)×××人民检事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

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

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

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

××月××日止)。

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

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

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范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预谋,驾驶电瓶车至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某有限公司炼铁厂炼铁二十路南侧处,将之前在该厂盗窃并藏匿于此的INASL184940A GERMAY72/D1205型和22224CAK-M8型轴承各两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1,680元)放入电瓶车后备箱内,准备携带出厂,在厂区2号门门口被执勤保安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保安负责人强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黄某的证言;宝山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录像资料及销售货物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婷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丽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

辩护人魏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伙同楚某(另案处理)以搭乘被害人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幌子,将纪某骗至某处,采用卡脖子、按住双手并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纪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纪某共计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收条及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暴力及言语威胁等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退赔所有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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