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2012.4.28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规范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现公告如下:一、核定征收条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二、核定征收率对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单个清算项目已售建筑面积的销售均价确定核定征收率,具体如下:(一)销售均价未超过8,000元/㎡的,核定征收率为5%;(二)销售均价超过8,0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核定征收率为6%;(三)销售均价超过10,000元/㎡、未超过20,000元/㎡的,核定征收率为8%;(四)销售均价超过20,000元/㎡、未超过30,000元/㎡的,核定征收率为11%;(五)销售均价超过30,000元/㎡的,核定征收率为13%.三、销售均价的计算销售均价=房产销售总收入÷已售总建筑面积房产销售总收入按房产实际销售价格确认。
对视同销售的房产或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房产,按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价格确认。
已售总建筑面积按经房管部门确定的房产实际测绘面积确认。
销售合同所载房产面积与房产实际测绘面积不一致的,按房产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调整。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增二次清算的四大困扰,您有吗
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您肯定经历过土增清算后又卖掉清算 项目房产的情况。那您对这部分后来卖掉的房产是怎么再去 进行清算的呢?有没有受到过诸多困扰?本文通过案例为您 梳理可能受到的几个主要困扰,期待为您排忧解难。
政策规定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二次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 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 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 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答: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 凭据的不得扣除。对个别企业因暂时困难未支付应扣除项目的工程费 用的情形,在清算完成后三年内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企业可申请对 该项目重新清算。河北也允许进行二次清算,但是对二次清算的具 体规定未做详细说明。
然而,据清算经验看,现实中绝大多数土增清算项目都是一次清算完 毕,真正进行二次清算少之又少。
绿园地产公司2016年5月起开始开发销售A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截至 2018年10月已售建筑面积为9万平方米,占可售面积的90%,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办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清算资料显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8000万元, 房地产开发成本220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成本之和的 10%扣除,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为54000万元(不含税),与房地产转让相关的税金 为3024万元,剩余尾房1万平方米按已售房产均价计算估价为6000万元(不含税)。 本次清算项目总成本为8000+22000=30000(万元),单位可售建筑面积成本为 30000÷10=3000(元/平方米)。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计算可扣除 项目金额合计为30000×1.3+3024=42024(万元),单位建筑面积可扣除项目金额为 42024÷10=4202.40(元/平方米)。 计算本次清算可扣除的成本为3000元/平方米×9万平方米=27000万元,应扣除项目 金额为27000×1.3+3024=38124(万元)。增值额为54000-38124=15876(万元), 增值率为41.64%,适用税率为30%,应缴土地增值税额为4762.80万元。该公司2019 年5月将剩余1万平方米销售完毕,实际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8000万元,缴纳与转让 房地产有关的税金448万元,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2019年1月 尾房销售后,可扣除项目金额=4202.40元/平方米×1万平方米=4202.40(万元),增 值额=8000-4202.40=3797.60(万元),增值率90.37%,适用税率为40%,应缴土地 增值税为3797.60×40%-4202.40×5%=1308.92(万元)。以上是按照【2006】187号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划分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各地规定的总结•税种:土地增值税•来源:新浪博客•日期:2014-08-12•引用文档:法规(2)篇, 知识(4)篇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发文日期: 2006—12-28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第三条土地增值税以区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法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法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规范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对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方法和征收率予以调整,现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2006年12月31日前达到必须清算条件但至今仍未办理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2007年1月1日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3%,三亚4%,其他市县2%。
(二)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三亚7%,其他市县6%。
(三)在2009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中部地区,包括琼中、白沙、临高、屯昌,普通住宅6%,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7%,别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8%;其他地区普通住宅9%,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11%,别墅、商业用房及其他房地产项目12%。
(四)若房地产开发项目跨年度销售的,则根据不同的销售年度分别适用核定征收率,无法区分具体销售年度的,一律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时间,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时间确定。
三、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应交土地增值税税款=房地产销售收入X适用核定征收率五、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流程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一)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实地调查认定内容属实后,报经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对该项目采取核定征收;(二)向纳税人出具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三)组织进行核定征收核查;(四)出具核定征收意见报告;(五)报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六)各市县(区)局税务机关做出清算结论,下发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佚名
【期刊名称】《房地产评估》
【年(卷),期】2010(000)002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4页(P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 [J],
2.浅析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和清算——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出台谈起 [J], 元一帆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 [J], ;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风险控制——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J], 唐志豪
5.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风险控制--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J], 唐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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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
【发文字号】琼地税发[2009]187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12.23
【实施日期】2009.12.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9]187号)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进一步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算单位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二、关于同一清算单位的房地产项目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字号】财法字〔1995〕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5.01.27【实施日期】1995.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成文日期:2006-12-28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篇: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4]122号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和推动我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堵塞税收漏洞,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问题(一)预征和清算相结合的办法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预)售未结算的房地产单位项目和竣工结算但未全部实现销售的房地产单位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除外),采取预征和清算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即以房地产项目销售收入(或预收帐款)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额,按月预征,待该项目竣工结算并全部实现销售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房地产单位项目,包括房产单位项目和地产单位项目。
房产单位项目以每栋建筑物为标准确认,地产单位项目以销售的每宗土地为标准确认。
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二)据实计征的办法除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预)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外的房地产转让,按实际增值额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的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销售情况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等相关问题(一)预征率问题海口、三亚市的预征率为1%-2%,具体由海口和三亚地税局在该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地税局备案;其他市县的预征率为1%。
(二)纳税人应按照取得的房地产销售收入(或预收帐款)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房地产销售收入(或预收帐款)×预征率。
2024年税收清算报告
1、债权的清收情况:(包括债权的具体种类及金额,是否已清收等情况)债权已清收完毕。
2、债务的清偿情况:(包括债务的具体种类及金额,是否已清偿等情况)债务已清偿完毕。
六、公司剩余财产的的'分配情况。
公司剩余财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已分配完毕。
七、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
(八)注销登记原因:业务萎缩,难以维持。
(九)本次鉴证起始时间:x年1月1日 至 x年9月30日
(十)本次鉴证范围:鉴证期限内的税费缴纳情况
二、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
(一)x年度பைடு நூலகம்
1、增值税(或营业税,根据企业主税种来设计)
2、城建税
3、教育费附加
4、地方教育附加
5、印花税
6、个人所得税
未达到起征点,无个人所得税。
12、不动产(或动产)评估报告
13、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及明细项目审核表,包括: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14、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15、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税收清算报告3
本企业自xx年xx月xx日成立至今,经营项目不多,也能及时收回客户付款,在整个经营过程中,企业及时交纳各种税款,税款已结清,未拖欠职工工资及福利。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于 年 月 日起60日内在 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现所剩余财产共计 万元,经合伙人协商,按合伙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企业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4、地方教育附加
5、印花税
6、个人所得税
未达到起征点,无个人所得税。
7、企业所得税
本年度9月底帐面利润为负数,无企业所得税。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各地⼟地增值税政策法规⽐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征免税问题1、中央法规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条规定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额20%的,免征⼟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6号第⼗⼀条规定条例第⼋条(⼀)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般民⽤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住宅。
⾼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三)、(五)、(六)项扣除项⽬⾦额之和20%的,免征⼟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地增值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对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持。
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以下条件:住宅⼩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积在120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允许单套建筑⾯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31⽇前公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第⼋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1999]第52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1999]第52号1999年2月10日)一、关于商品房的征税问题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其建成的商品房,亦属房产。
为了鼓励盘活房地产市场,由开发经营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商品房在未出售前,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征税:(一)开发商自己使用的;(二)用于出租或出借的;(三)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居住而未给个人办理产权过户的。
二、关于军事机关、部队和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一)军事机关、部队自用的房产,包括所属军事院校、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军事机关、部队礼堂(放电影和演戏)、影剧院(场),不公开对外售票的,免征房产税;公开对外售票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生产军用品的军工(需)企业,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但生产民用品的军办企业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既生产军用品又生产民用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四)内部物资调拨和供应单位、军人服务社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五)军内使用的宾馆、招待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的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军民两用的军事机场、港口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七)军内自给的农、牧生产基地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八)对外营业单位和出租出借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征免税问题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直接使用的纪念、陈列、展览馆和供游客参观游览、休息的场所、办公室、干部职工家属、教士、僧侣宿舍,生活、福利设施用的房产,及供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活动所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法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法的公告【标 签】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方式,事项公告【颁布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发文日期】2011-07-08【实施时间】2011-07-08【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规范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对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方法和征收率予以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2006年12月31日前达到必须清算条件但至今仍未办理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2007年1月1日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3%,三亚4%,其他市县2%。
(二)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三亚7%,其他市县6%。
(三)在2009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中部地区,包括琼中、白沙、临高、屯昌,普通住宅6%,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7%,别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8%;其他地区普通住宅9%,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11%,别墅、商业用房及其他房地产项目12%。
红线外支出税前扣除简析
红线外支出税前扣除简析
目前在部分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时,政府要求在宗地红线外进行道路、绿化建设等,或者由于宗地周围基础环境较差,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提升整个项目的品质,自行在宗地红线外进行道路、绿化建设等,那么,发生这两类红线外的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土地增值清算时扣除呢?下面由本人简要进行分析:
一、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是企业所得税的原则性规定。
但在实际工作中,红线外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能否扣除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同。
如《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解答之一》规定,如政府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该市民广场由房地产企业代建,并作为土地拍卖的条件之一,广场道路的改造、绿化等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
即由政府规定必须在红线外建设的内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由企业自行发生的红线外支出,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扣除。
《苏州市国税局2011年度所得税政策解答整理》中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以外发生的绿化等费用,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标 签】海南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问题【颁布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5-10-15【实施时间】2015-10-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 一、如何认定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30%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认定为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95﹞6号)的规定核定其房地产转让价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人民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三)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和成本如何确认? (一)收入确认的问题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通过签订销售合同出售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将车位、车库的权属转移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
2.对售房附赠车库、车位的,若合同中未分别计算房屋和车库、车位的销售价格,不再单独将车库、车位分割出来单独计价;若合同中分别计算房屋和车库、车位的销售价格,则车库、车位的价格作为非普通住宅收入。
(二)成本确认的问题 无论车库、车位是否拥有产权证,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或协议并取得了收入,则销售收入一并计入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车库的面积计入可售建筑面积,车库、车位相应的开发成本准予扣除。
三、土地招投标佣金、房屋测绘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列房地产开发成本还是房地产开发费用? “招拍挂”是政府出让土地的一种方式,对纳税人在土地出让环节支付的“招拍挂”佣金可视为“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实扣除。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琼府函[2000]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正文:
----------------------------------------------------------------------------------------------------------------------------------------------------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
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琼府函[2000]1号)
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请示》(琼地税发[1999]419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我省建制镇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由镇政府所在地调整为镇的行政区域内,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农(林)场场部、旅游度假区和各类开发区也要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农(林)场工人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考虑到我省部分建制镇和农(林)场场部基础较差、经济较落后,为便于征收管理,对建制镇行政区域范围和农(林)场场部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具体时间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确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000年一月七日
——结束——。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发文字号:国税发【2007】第132号发布时间:2007年12月29日状态:有效国税发〔2007〕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此监督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5.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6.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
第三条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四条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
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及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5.19施行日期2010.05.19文号国税函[2010]220号主题类别土地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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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清算管理工作【颁布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琼地税发﹝2007﹞74号【发文日期】2007-10-01【实施时间】2007-10-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琼地税发[2009]102号)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修改和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现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国家税务总局当前重点部署、跟踪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市县地税局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认识,把清算工作作为当前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要成立以局长或分管局长为组长,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组成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税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审核工作,切实把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各项工作做实做好。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是当前地税业务工作的重点。
各市县局应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岗位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核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算。
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加强审核力量,增加审核人员,并做好审核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大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业务辅导,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各市县局必须坚持原则、依法行政,如发现不据实清算或弄虚作假者,将严格按照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四、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是一项新的工作,所涉及的计算、扣除等指标较为复杂,此前已进行清算的项目,如发现问题或明显违规的,各市县局可根据情况对其有关清算资料重新审核。
五、各级地税机关应协调解决清算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适用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纳税人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均适用本规程。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经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5、涉嫌偷、逃、抗土地增值税的。
三、清算管理工作的内容 (一)清算申请与清算通知 纳税人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一),如实填写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对符合清算条件的,向纳税人发送《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二);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不予清算的理由后退还纳税人。
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后,应在45天内备齐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
(二)报送资料与受理 各市县局的办税服务厅(或税务所)的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事项,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意见后传递给所属税务所(分局)税源管理岗作调查意见。
1、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并填写《提交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清单》(附件三)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表》(附件四): (1)税务登记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清算项目的预算、概算书、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当期财务会计报表。
(3)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4)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5)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6)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内容包括: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合同号、发票号等,具体格式由企业自定并加盖公章。
(7)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8)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附件五,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9)清算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10)清算项目的销售许可证。
(11)属经济适用房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程项目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2、文书受理岗人员应核对纳税人提供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是否齐全,《鉴证报告》是否与项目纳税登记表对应;查看《鉴证报告》的内容与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清算资料内容是否一致。
对一个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或其他开发项目)的,查看是否分别出具鉴证结论。
3、清算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附件六),税务所(分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意见后将清算资料传递至市县局审核(税政)部门。
清算材料不齐全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附件七),一次性说明需补充的有关材料。
(三)清算审核 市县局审核部门接到税务所(分局)传递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应认真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按《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表》作出审核结果。
1、审核部门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凭证、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审核《鉴证报告》的真实性;格式的规范性;内容的齐全性,内容应包含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批准总销售面积、企业总自用面积、总配套设施面积、项目分类用途情况、允许分摊的配套设施面积、本次土地增值税清算面积,清算项目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金额,审核各表格扣除项目内容与相关资料的关系等。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鉴证报告》的工作底稿进行抽查和检查。
2、清算项目销售收入的确定。
销售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房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收入的确认重点审核企业预售款和相关的经济收益是否全部结转为销售收入,同时应审核向购买方收取的房价款中是否包含代收费用。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用于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取得其收入确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同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
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无法提供收入资料或提供收入资料不实造成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上述方法的市场价格核定。
3、对清算项目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确认扣除;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包括在扣除项目金额中。
4、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方可据实扣除项目金额的范围如下: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费用、耕地占用税、拆迁地上地下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拆迁费用、解决拆迁户住房和安置被拆迁者工作的安置及补偿费用等支出。
(3)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5、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按核定办法扣除: (1)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2)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3)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 (4)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5)清算项目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结构房地产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6、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扣除范围确认,以房地产开发中必须建造、但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所发生的支出确定。
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主要是指: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水厂、居委会、派出所、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邮电通讯、自行车棚、公共厕所等。
由于各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情况不同,必须先确定允许扣除的配套设施面积后再计算分摊。
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应按合适的分配方法分摊到各分期的成本项目中去。
7、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扣除的确定,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证明的,利息不能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采用按率扣除的方法,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进行计算扣除。
(四)清算管理 1、审核人员应认真审核《鉴证报告》的内容及相关资料,在审查清算项目过程中因鉴证事项或其他问题需要纳税人进一步补正与清算项目相关的证明资料时,决定暂停清算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附件八),待纳税人重新补正资料后,再办理清算手续。
2、审核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如需要纳税人补正清算项目有关材料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