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渎职犯罪中对“重大损失”认定 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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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渎职犯罪中对“重大损失”认定
的若干问题
摘 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 号)》规定,渎职行为中的“重大损失”包含的外延十分广泛。在实践工作中能否对“重大损失”进行准确认定,关系到渎职案件罪与非罪的问题。本文主要围绕“重大损失”的立法表述、分类以及是否可以累计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重大损失 渎职罪 累计
一 、渎职罪中“重大损失”的立法表述
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包含35个具体罪名,其中以“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有12个,分别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如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立法规定表明 ,就渎职犯罪的基本状
态而言 ,“重大损失”是其中某些具体罪名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由于刑法在渎职罪的基本构成条件中采取了“重大损失”这样的表述,因而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表达,呈现出“情节加重”的样态,从而又形成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但“情节特别严重”的渎职行为如何成立犯罪的问题。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 号)》(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就具体个罪的立案条件,包括各罪的“损失”,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其中就包括了以“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12个罪名。以滥用职权罪为例,《立案标准》以“列举+概括”式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作出了界定,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
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重大损失的分类
(一)以损失能否量化为标准,渎职犯罪“重大损失”可以分为物质性损失结果和非物质性损失结果两大类。物质性损失表现为财与物的损毁与消失、人的伤亡等有形的、可量化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根据《立案标准》附则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二)也有学者提出“重大损失”分为三大类,即“三元标准说”。②分别是表现为有形的财物损害,还有严重的人身伤亡,以及那些与渎职行为的危害本质相联系的重大的非物质性利益损害。
三、“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问题
“重大损失”是上述12个渎职罪成立必要的构成要件,它具有决定罪与非罪的作用。能否准确认定“重大损失”,在处理渎职罪中无疑至关重要。由于刑法在渎职罪的基本构成条件中采取了“重大损失”这样的典型结果犯式的表述,许多人将上述12种犯罪称为结果犯。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因为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分为结果犯和行为犯,是为了区分不同犯罪的既遂形态成立的标志——结果犯以某种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而行为犯以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但是,也有人认为刑法学中的“结果犯”,同时表征着两方面的不同含义。在逻辑学中该现象被称为“同一语词表达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内涵及外延)”。在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阐述中使用“结果犯”,是基于定罪的目的,指不符合该结果要件标准则行为不构成犯罪,如过失犯罪的成立一般均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必备条件。因此,对该意义的结果犯可称其为“构成结果犯”。而在犯罪形态的讨论中使用“结果犯”,则应表述为“形态结果犯”。③
四、“重大损失”以“立案时”作为时间界限的合理性问题
渎职罪中“重大损失”往往是多方面的,实践中对于行为造成他人死亡、重伤、轻伤以及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损失较好认定,因为这类损失往往存在不可逆的性质,无法通过其他任何手段进行弥补或者复原。
但对于经济损失的认定则显得十分困难,因为实践中经济损失的可逆性,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可以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然而减少经济损失又存在一个过程,那么,应当以何时作为“重大损失”的时间界限呢?
在《立案标准》发布前,理论界与实践中以何时的损失为最后确定的损失有不同的说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的计算界限应是案发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④;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的计算界限应以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时为准⑤;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的计算界限应截止于案件起诉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前;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损失数额”宜做“成罪损失数额”和“量刑损失数额”的区分,前者的认定,应统一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时间界限,而后者的认定,应以人民法院审判时为时间界限。⑥
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重大损失”的计算应在“立案侦查前”,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无法挽回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就是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但是,“立案侦查前”是一个时间段,是在线索受理阶段,还是在初查阶段?以哪个时间点来计算“重大损失”将是第一种观点无法解决的难题。第二种观点是目前学术界的通说,但是,该观点将“重大损失”的计算时间固定在立案侦查时也有其不合理之处,原因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造成的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