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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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基本特点
2012年08月30日中国海洋报
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由本文320条和9个附件组成。
因其内容的丰富和具体,被称为“海洋宪章”。
《公约》现已成为国际社会综合规范海洋问题的条约,受到各国的普遍遵守。
《公约》主要具有以下6个基本特点:
一是确立了领海宽度的最大范围。
例如,《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国家都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即国家可以将领海宽度确定为最大12海里的界限。
二是根据海域的不同地位细化了海域范围。
《公约》将海域分为内水、领海、毗连区、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
不同的海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其的管辖权也不同。
简言之,离陆地领海基线距离越远的海域,国家的管辖权就越弱或越有限。
三是修改了大陆架制度的标准或范围,并创设了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
《大陆架公约》(1958年)第1条规定,大陆架是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即所谓的200米水深标准或可开采标准。
对此,《公约》第76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可见,《公约》对大陆架范围采用了自然延伸标准或200海里距离标准,从而极大地扩展了沿海国对大陆架的管辖范围。
同时,《公约》在大陆架制度中为限制沿海国的大陆架范围,对大陆架的范围作了制约性规定,即所谓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其是指国家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应遵行的规范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对沿海国大陆架外部界限的限制,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一是在界限距离方面的限制;二是在界限设定程序方面的限制;三是在开发非生物资源上的制约。
《公约》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让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海底管理局公平分配对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开采所带来的利益,实现真正公平分享利益的原则,为全人类谋福利。
四是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范围。
根据《公约》第55、57条的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第二,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
这主要规定在《公约》
第74条中。
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专属经济区的划界既没有言及等距离原则,也没有言及公平原则,只是强调了有关国家应根据协议划界且划界结果公平的重要性。
第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
主要包括2个方面:一是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二是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
五是创设了国际海底制度,并设置了专职机构。
即《公约》建立了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海底制度(简称“区域”制度)。
例如,《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所谓的“区域”,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而所谓的“资源”,根据《公约》第133条第1款规定,“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或其下原来位置的一些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当然,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区域”内的法律地位的确立,是与“区域”应适用无主物、共有物和公海自由原则斗争的产物,是第三世界尤其是77国集团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广泛团结合作的结果。
另外,应指出的是,《公约》设置了管理“区域”内活动的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例如,《公约》第157条第1款规定,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本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
同时,《公约》确立了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平行开发制。
平行开发制是与单一开发制、国际注册制和执照制斗争的产物。
所谓的平行开发制,根据《公约》第153条第2款规定,“区域”内活动由企业部进行和由缔约国或国营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六是创设了争端解决制度,并设立了国际海洋法法庭。
《公约》为解决海洋争端提供了一套详尽而灵活的机制。
它不仅规定了解决争端的方法,而且建立了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克服了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中不规定争端解决机制而只在附属议定书中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
即《公约》成功地将争端解决机制规定在其第15部分(争端的解决)中。
根据《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要求各国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尊重各国协议所规定的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并根据国家的主权平等原则,赋予了各国自由选择争端解决方法的权利。
例如,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有自由用书面的方式选择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即按照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解决。
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公约》附件7所规定的仲裁。
换言之,相关国家如果选择了解决争端的同样的方法,则可在它们之间利用同一程序;如果相关国家没有选择同样的方法解决争端,则可以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争端,但是否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争端,必须得到他方的同意;如果一方选择的方法想让他方适用,也必须得到他方的明确同意,否则不能提交该方法解决争端。
当然,《公约》不仅具有上述特点,也存在一些缺陷,例如,针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剩余权利归属不明,岛屿制度过于模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等,所以仍有修改和完善的必要,但其依然是综合规范海洋问题的法典,各国必须遵守。
(上海社会科学院海洋法研究中心主任金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