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1121北京高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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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4.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行为,教育引导戒毒人员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促进戒毒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戒毒人员行为规范是戒毒人员在所期间生活、学习、医疗康复、生产劳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标准,是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范,服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四条戒毒人员不得交流吸毒信息,不得传授犯罪方法,发现其他戒毒人员有违反规定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和制止。

第五条戒毒人员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生活规范第六条保持个人卫生,定期换洗衣物、被褥。

按规定统一着装,衣着整齐。

第七条按时打扫宿舍卫生,洗漱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摆放整齐,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听到起床号令立即起床、整理内务。

听到就寝号令立即按指定床位就寝,保持安静。

第九条列队行进时保持队列整齐,不喧哗打闹。

第十条就餐时按照指定位置入座,保持安静。

爱惜粮食,不乱倒剩菜剩饭。

第十一条自由活动时在规定区域内从事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使用亲情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通讯,不得使用无线、移动通讯设备。

第三章学习规范第十三条遵守学习纪律,自觉维护课堂秩序。

尊重教师,认真听讲。

第十四条认真接受入所教育,学习强制隔离戒毒有关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所所规所纪和戒毒人员权利义务等内容。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公治字[2011]175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发布日期】2011.12.28【实施日期】2011.12.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公布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公治字[2011]1750号)市公安局各分(县)局、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为进一步做好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工作,按照《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对《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京公治字[2007]680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京公治字[2007]68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危害社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26•【文号】主席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精神卫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第四章精神障碍的康复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委托或者申请在北京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在北京市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以下称“办案机关”)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第六条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以下称“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后,由北京市卫生局核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发给《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七条申请开设“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设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并有接待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二)至少有三名精神病司法鉴定人;(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室的主任,必须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担任;(四)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任务:(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二)受理本市其他单位的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三)受理外省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发给《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二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病司法鉴定科从事三年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科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五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司法鉴定科从事三的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司发[2012]16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2.05.21【实施日期】201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12〕160号)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派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各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及所属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及所属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各区县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1.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2.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核实的函3.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核实的复函4.社区矫正告知书5.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通知书6.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7.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07.11•【文号】卫医字[89]第17号•【施行日期】1989.08.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7月11日卫医字(89)第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现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条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

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危害社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第三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无实际居住地或者暂时无法查清实际居住地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行政拘留处罚的;(二)监护人、近亲属无力看护、看护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状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三)病情处于波动期或者疾病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监护人、近亲属不同意的;(四)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至少指定一所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医院。

第五条区(县)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联合成立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负责指导、协调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的处置工作,负责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重大事件的现场处置。

第六条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报告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由事发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现场处置;对重大的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公安派出所可以通知区(县)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进行现场处置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必要时经协商后,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控制,但不得对其人身进行故意伤害。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京卫妇精字[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1〕4号)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相关医疗机构:《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精神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结合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十三种重性精神疾病的确诊信息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告工作:(一)痴呆(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四)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五)精神分裂症(六)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七)分裂情感性障碍(八)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九)双相情感障碍(十)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十一)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十二)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十三)精神发育迟伴发精神障碍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做好辖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及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疾病数据信息,并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辖区精神疾病信息;(二)及时将相关信息分发至患者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三)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集整理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

精神病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和法律适用

精神病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和法律适用

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和法律适用文章来源:中国法制网录入:何宗恩一、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仅局限于罪的客观方面,而应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客观的综合性评价。

仅从客观方面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多是杀人、伤害、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

但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

这就涉及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认定的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能够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基础上,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只有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正确的估价和认定,才能保障刑罚的准确适用。

1998年 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作出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如何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一)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二)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司法协助业务
【发文字号】京司发[2017]9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7.09.30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
的认定标准》的通知
(京司发〔2017〕94号)
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各司法鉴定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标准》已于2017年9月11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7年9月30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标准
为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标准及收费事宜通知如下:。

【普法教育】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_40

【普法教育】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_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是为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精神卫生法宣传要点及解释一精神卫生法是促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自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Law向上滑动阅览《精神卫生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空白,是精神卫生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将对我国精神卫生工作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精神卫生法》共七章八十五条,对精神卫生工作的方针原则和管理机制、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精神卫生工作的保障措施、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维护等做了规定。

精神卫生既是重大公共卫生问题,也是公众关注的社会问题。

《精神卫生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解决目前精神卫生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精神障碍患者不因贫困而得不到救治,确保有肇事肇祸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因疏于管理而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确保无须住院治疗的公民不因制度、程序缺失而被强制收治。

二心理健康关系每一个人、每一个家庭的幸福。

用人单位、学校、社区、家庭都要关注精神卫生问题,共同维护和促进心理健康。

Law向上滑动阅览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做好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做好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做好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3.06.06•【文号】司发通〔2013〕104号•【施行日期】2013.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做好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3〕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做好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工作,既是精神卫生法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新的管理职能,也是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为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管理职能1.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以被鉴定人的精神健康为依据,属于医学判断的问题,是一项独立的鉴定类别。

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鉴定内容主要是被鉴定人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被鉴定人是否需要住院治疗。

2.从事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鉴定机构,除应当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为鉴定人。

从事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具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取得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开展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活动。

3.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现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执业资质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并分别在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增加“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业务范围。

现有鉴定机构不能满足需要的,对于资质条件好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推荐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其进行审核登记,设立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4.04.27•【文号】•【施行日期】2004.04.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2004年4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教育改造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各级政法机关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依法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保障了监管秩序和社会治安的稳定。

但是,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有的监狱、看守所在提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不按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一些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监督不力等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直接关系刑罚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关系到教育改造质量。

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是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惩治和预防司法腐败的重要举措,对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治安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这次专项检查活动的重要性,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这次专项检查活动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司发通[2008]165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2008年11月20日司发通[200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现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

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按照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安发[2008]2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7]22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7]22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7]22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我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

现将《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为预防和控制精神疾病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规定,对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特作如下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报告的精神疾病为两类39种。

(一)第一类:重性精神疾病15种:1.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2.血管性痴呆;3.其他原因引起的痴呆;4.癫痫所致精神障碍;5.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6.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7.精神分裂症;8.持久性妄想性障碍;9.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10.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11.双相情感障碍;12.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13.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14.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不伴发精神障碍);15.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

公安部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通知(1978年10月30日)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关于对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处理问题,一些地方询问,一九五六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一个复函,一九七二年公安部《公安工作简报》第十九期又有一个意见,究竟如何执行?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商定,仍按一九五六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精神执行。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1956年6月2日法研字第567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5)刑一字第2494号向司法部的请示,经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

兹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行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至于精神病人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应由有关医疗部门鉴定并应就其左右邻近调查证明行凶时及行凶前后的精神状况,取得确实的证明。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状态中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反革命分子与其家属或地主富农分子如确与上述情况相同,不应另有不同的处理。

三、第三条意见可以不提。

因检察机关已建立且日益健全,对精神病患者的犯罪,可由检察机关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结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卫医字[1997]第10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1997.11.21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
关于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7年11月21日京卫医字[1997]第10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市司法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单位、市监狱管理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单位、市卫生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医
院: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提高其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响应中央精神“四会合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响应中央精神“四会合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响应中央精神“四会合一”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老年》
【年(卷),期】2013(000)007
【摘要】2月18日是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安全警醒日”,每年都会召开专题会议。

按照中央“从简从精”会议要求,今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将往年分期举行的安全工作会议、廉政工作会议、队伍建设工作会议、老干部情况通报会“四会合一”。

【总页数】1页(P63-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7
【相关文献】
1.内部审计战线的“铁娘子”——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计处处长许玫
2.四会市“多规合一”试点工作的关键点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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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消防局北京市民防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行施工图多审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4.响应中央精神各地打出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组合
拳”5.中共北京市委社会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
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
市妇女联合会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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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全国“两会”期间重性精神病人治疗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全国“两会”期间重性精神病人治疗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全国“两会”期间重性精神病人治疗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9.02.24•【字号】京卫疾控字[2009]11号•【施行日期】2009.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全国“两会”期间重性精神病人治疗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9〕11号)各区县卫生局: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和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以下简称全国“两会”)即将于2009年3月在北京召开,为加强我市重性精神病人的治疗和管理,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确保社会安全稳定,请各区县认真做好辖区内精神病人管理与服务工作,具体要求如下:一、做好信息监测工作按《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辖区精神卫生机构门诊、住院病人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同时做好医疗机构和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间的信息对接。

二、做好访视评估工作根据社区精神卫生工作职责,于“两会”开始前组织专兼职社区精神病防治医生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访视。

对辖区病人要做到底数清、去向清、治疗情况和精神状态清,实行四期管理(波动期、疾病期、慢衰期、缓解期),指导服药与就诊。

对有过肇事肇祸行为的重点病人和病情波动的病人,要进行动态评估,对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患者要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管理。

三、做好治疗管理工作加强与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或近亲属之间的联系,指导监护人加强对患者的监护和督促服药。

向贫困精神病人提供免费药物,积极动员病情严重的患者及时入院治疗。

加强对住院精神病人的治疗与管理,严格把握出院标准。

为精神病人的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两会期间,各级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处置队要做好人力、药物等准备,加强值班备班。

对辖区内发生的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突发事件,要快速反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应对,妥善处置。

中国公安系统的精神卫生服务

中国公安系统的精神卫生服务

中国公安系统的精神卫生服务柳振清;陈静医【期刊名称】《上海精神医学》【年(卷),期】2002(014)B12【摘要】目的中国公安系统的精神服务历来得到中国公安部的重视,并有其持定的机构一一安康医院从事该项工作。

安康医院的宗旨是维护治安,服务社会.主要服务内容防控、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

首先,本文对安康医院的成立与发展作了简要的叙述。

1987年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上将全国公安系统的精神病院统一改名为安康医院。

安康医院成立以来始终是在公安部的关心和指导下发展起来的。

第二,文内较为详细地介绍了目前安康医院的现状。

其中包括安康医院的一般情况,22所医院在规模、技术力量、医疗设备和经济实力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以及当前所从事的工作内容。

安康医院在收治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放,收治各类精神病人。

与此同时,重视引进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开展科研工作.不仅提高了医疗、护理水平,还带动了医疗、护理等方面工作的进展,带动了公安系统精神卫生服务。

大部分安康医院担任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工作,设立戒毒所及心理咨询门诊。

最后,提出了在公安系统精神卫生服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建议,供同道参考。

【总页数】3页(P27-29)【作者】柳振清;陈静医【作者单位】天津市安康医院30024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R395【相关文献】1.中国2004年以来精神卫生服务的发展与问题 [J], 姚付新;杨甫德;李娟;李伟;郝学儒;安静2.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卫生服务工作和精神卫生法 [J], 姜红燕3.中国公安系统的精神卫生服务 [J], 柳振清;陈静医4.中国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及服务资源研究进展 [J], 王文萍;周成超5.精神卫生服务的国际发展趋势及中国探索:专科医院-社区一体化、以复元为目标、重视家庭参与 [J], 王丽华; 肖泽萍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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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文号:京卫医字[1997]第106号发布日期:1997-11-21 执行日期:1998-1-1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市司法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单位、市监狱管理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单位、市卫生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医院: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提高其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的实际情况,决定成立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性质和组成人员。

该委员会是我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内部管理机构,其成员主要由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和市卫生局的主管领导和部分精神病学的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负责规范、管理和协调全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及职责。

委员会下设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由市卫生局负责组建,负责对我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统一安排全市各级政法机关提出需要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工作。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负责聘请经市政府指定医院的精神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指导有关医院的鉴定工作,为政法机关提供咨询,对政法机关有疑问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必要时直接作出鉴定结论。

四、司法精神病专家组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是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论。

五、有关精神病司法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具体实施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六、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北京市卫生局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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