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考物权法: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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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物权法: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

祝大家学习愉快!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

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否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对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

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而对于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如因继承、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发生的物权变动。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从各国立法例考察,始于抵押权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翔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的变动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

但是,人们毕竟可以通过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

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而且,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法作为现实交付的补充。

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的公示方法。

(二)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

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

如果法律对这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

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彩色电视机的借用人将其出卖,等等。

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

在物权变动中贯彻公信原则,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

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公信原则在近代各国的立法例上,最先是适用于动产物权。

罗马法上本来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如果绝对贯彻这项原则,在动产物权上也就不可能有公信原则。

但是在日耳曼法上却有“所有权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于该他人请求返还”的原则,除对于被盗窃之物及遗失物仍享有追及的权利不适用此原则外,如果因信赖对方将物交其占有(如借用、保管),则只能向该对方请求返还。

也就是说,如果该物已被对方让与第三人时,所有权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近代各国民法为保证动产交易的安全,舍弃了罗马法的做法而采取了日耳曼法的原则。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予以公信力,是从抵押权开始的,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

但《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物权还未实行公信原则。

不动产物权是否采取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

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经过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经过产权登记,以后因甲主张其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而归于无效时,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
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这实际上是承认了公信原则。

综上所述,对于物权的变动,应采取公示原I,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应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则予以登记公信力。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这样,一般来说,物权的变动本来应当是在事实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产生效力。

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如当事人已经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

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于理不合,但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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