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 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 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 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 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
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 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
第二十二条 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 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 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
第二十条 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 的指认情况。
第四章 取 样
第二十一条 毒品的取样一般应当在称量工作完成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 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进行取样。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 包装物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在封口处签名并签署封 装日期。
第二十九条 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及时送至公安机关毒品保管场所 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进行妥善保管。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可处理。
(二)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2.02.18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评价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正文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检例第151号)【关键词】走私、贩卖毒品罪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主观明知非法用途贩卖毒品既遂【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出生,原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
2020年8月16日,马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有三唑仑及其他违禁品出售。
2021年4月16日,马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求购咪达唑仑,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
后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一盒咪达唑仑从德国邮寄至马某某的住处,马某某以虚构的“李某英”作为收件人领取包裹。
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马某某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阳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户商议出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马某某尚未卖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其住处查获透明液体12支(净重36ml,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成分)、蓝色片剂13粒(净重3.25mg,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白色片剂72粒(净重28.8mg,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等物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引导取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
2021年8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根据走私类案件管辖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出检察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通过阅卷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有较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了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走私精神药品咪达唑仑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从其家中搜出的其他精神药品三唑仑、阿普唑仑的来源和用途。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提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对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毒品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
第二章提取、扣押第四条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侦查人员对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提取并当场扣押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剂、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装物以及上述物品附着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
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
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
第五条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5.01.05【实施日期】2015.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现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5年1月5日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为进一步规范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确保毒品犯罪案件办案质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本指引所称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是指可能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
第二条证明毒品犯罪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主要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应当附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
未附照片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第三条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执行材料,以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第四条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吸毒人员,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果、证人证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收押后毒瘾发作的情况说明、戒毒所的证明材料等。
第五条判定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电子证据和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证据。
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注意收集证明共同故意的证据。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贩卖目的的认定,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科、吸毒史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进行审查
鉴定意见与其 他证据的关联 性:鉴定意见 与其他证据是 否具有关联性, 是否能够相互
印证。
鉴定意见的客 观性:鉴定意 见是否客观、 真实,是否符 合科学原理和
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合 法性:鉴定意 见的取得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经过合法
程序。
鉴定意见的可 靠性:鉴定意 见是否可靠, 是否能够作为
鉴定意见的完整性:是否包含必 要的信息,如鉴定机构、鉴定人、 鉴定时间等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否经过科 学、客观、公正的鉴定过程,是 否具有足够的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和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基于客观事实和科学依据,是否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审查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是否存在错误或遗漏
和检验
鉴定意见必须 符合法律规定
和程序要求
鉴定意见必须 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鉴定机构
或人员出具
关联性原则
鉴定意见必须与 案件事实有关联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证明案件事实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支持案件事实 的认定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排除其他可能 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信誉
鉴定机构的资质: 是否具备相应的 鉴定资质和资格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鉴定人员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和规律,是否经过科学实验和验证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足够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是否经过多次重复实验 和验证
高院关于贩卖毒品罪公诉标准的司法解释(一)
⾼院关于贩卖毒品罪公诉标准的司法解释(⼀)⼀、⼀般证据标准⼀般证据标准,包括证明毒品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的证据种类和形式。
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些特殊的毒品犯罪中,还同时侵害了国家海关管理制度等。
对此,⼀般可通过犯罪事实的认定予以明确。
《指导意见(试⾏)》主要针对的是证明毒品犯罪的主体、主观⽅⾯和客观⽅⾯的证据种类和形式问题。
(⼀)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毒品犯罪的主体既有⼀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包括⾃然⼈和单位。
关于犯罪主体(⾃然⼈)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l、居民⾝份证、临时居住证、⼯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证、台湾居民来往⼤陆通⾏证、中华⼈民共和国旅⾏证,以及边民证;2、户⼝簿或微机户⼝卡;3、个⼈履历表或⼊学、⼊伍、招⼯、招⼲等登记表;4、医院出⽣证明;5、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6、有关⼈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情况的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的姓名(曾⽤名)、出⽣年⽉⽇、居民⾝份证号、民族、籍贯、出⽣地、职业、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被告⼈必须是年满14周岁的⾃然⼈;其它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被告⼈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然⼈。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l、居民⾝份证、⼯作证等⾝份证明⽂件的核实对居民⾝份证、临时居住证、⼯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证、台湾居民来往⼤陆通⾏证、中华⼈民共和国旅⾏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法证明的,应向证明⾝份⽂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消或者变更导致⽆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予以核查。
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单位调取证据。
犯罪嫌疑⼈、被告⼈的真实姓名、住址⽆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
什么是贩卖毒品罪
什么是贩卖毒品罪一、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据此,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构成要件(一)、贩卖毒品罪的主体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贩卖毒品的应以本罪论。
”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
单位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单位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所构成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处罚。
2、主体证据的类别及审查:必须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具有包括:自然人户籍卡及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法人身份证明、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专业技术等级等;被告人前科材料,劳动教养书、戒毒证明、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书等。
(二)、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1、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下面分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
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人称之为“牟利”),是否实际获利,不作为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明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毒品”。
这里的“毒品”,只要贩卖人认为是毒品,即使贩卖人误把非毒品当成毒品,或者是对毒品的毒性、成分都不清楚、明确,不知道是哪一类毒品,均不影响其主观方面的认定。
但被人欺骗、利用,不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除了销售以外,还包括以毒品易物、以毒品偿还债务、支付劳务等形式。
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解析
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解析作者:付斌高玉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1期摘要:证据规则是一门典型的交叉学科,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代表的证据能力规则是浅显易懂并便于执行的,但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要求的证明标准因其高度的主观性、抽象性而让人难以掌握。
特别是在毒品案件中,证据种类少、环境证据缺乏、言词证据印证难、可信度低,这就要正确理解证明标准,摒弃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机械解读。
“排除合理怀疑”之关键是甄别“合理”怀疑,而不是“一切”怀疑。
怀疑是否合理,要靠经验和常识判断。
关键词:毒品犯罪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经验法则[案例一]张某驾驶小轿车遇警察示意其靠边,其未停车反而加速驶离,后被警察追赶拦停。
随后警察在其轿车扶手盒内查获“麻果”一包,并抓获张某。
该案证据:张某父亲名下的轿车,包装严密且市场卖价为1万余元的麻果,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意见,麻果包上张某的指纹,张某关于“陌生男子租车且在路途中以上厕所之名消失并留下了该包物品、没有看到警察拦车”的供述,两名执勤警察关于“已站到张某车前拿指挥棒指挥其停车,其却踩油门忽然加速驶离”的证言,张某的毒品犯罪前科材料。
[案例二]李某与妻子曹某同住两室一厅私房。
一日陈某在该私房以100元购得两颗麻果,离开不久即被警察抓获。
随后警察在该私房卧室床头柜内、客厅冰箱上、客厅茶几上的铁盒内查获“麻果”及“冰毒”若干,并抓获曹某、李某。
该案证据:麻果、冰毒实物及相关鉴定意见,李某关于“自己贩卖麻果,但妻子不参与贩卖也不知道自己贩卖”的供述,曹某关于“不知道丈夫李某贩卖毒品,自己也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日陈某过来给了100元并要东西时,自己猜是桌上的东西(麻果)就随手递给了他”的供述;陈某关于“经常过来找李某买麻果,今天自己递给曹某100元,曹某拿出两颗麻果给自己”的证言,余某关于“经常来找李某买毒品,有时买了就在卧室和李某一起吸食,曹某就在家里忙其他的,门开着也不知道她看见没有”的证言,李某与曹某的子女证实二人一直住在一起的证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证据问题是审查逮捕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
为了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我厅制定了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试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分为通用证据参考标准和具体罪案证据参考标准两个部分。
前者是办理审查逮捕所有刑事案件时均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后者是办理审查逮捕具体罪案时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
在办案工作中,必须综合审查这两个方面的证据。
2、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指导性、参考性的,而不是硬性的要求,也不是必备的最低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千差万别、情况复杂,具体案件逮捕需要具备哪些证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证据参考标准中所列各项不能孤立使用,必须将各类证据有机结合起来,同时需要案件承办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法律知识、办案经验作出判断。
3、这次印发的有十种具体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今后,我们将继续选择一批常见、重点罪案,研究制定其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逐步形成审查逮捕证据体系。
4、研究制定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
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勇于探索,注意总结办案中审查和运用证据的经验,为做好这项工作积极献计献策。
2017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 查。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 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 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 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两高三部《关于某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地规定》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请分别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论诱捕侦查毒品犯罪的证据认定问题
’Le ga 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田翟翟—■谶色:竺!!型!!f苎垒!查塾垒论诱捕侦查毒品犯罪的证据认定问题张会杰摘要贩卖毒品犯罪与一般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如毒品交易较为隐蔽,没有具体的被害人,因而侦查机关很难通过由被害人的告发而展开侦查,诱惑侦查已经成为破获隐蔽性较强的。
然而,此种侦查手段的合法问题引起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论。
关键词诱捕侦查弹性适用公信力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2-02一、诱捕侦查毒品犯罪的法律基础诱捕侦查,又称诱饵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亲自或者指使侦查协助人员设立某种诱发犯罪的情景,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促使第三者实施犯罪,当第三者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从而侦破案件的侦查方法。
“1依照美国、日本的法律,可以将诱捕侦查划分为两种类型,即“创造犯意型诱捕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捕侦查”。
“创造犯意型诱捕侦查”是指行为人原本并无犯意,因受侦查人员的引诱,始萌生犯意,进而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亦称为“陷害教唆”:“提供机会型诱捕侦查”是指行为人原本已有犯意,侦查人员仅提供机会让其实施犯罪,在其犯罪时予以逮捕,亦称为“钓鱼侦查”。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创造犯意型诱捕侦查”或“犯意引诱”。
毒品所有者在寻机贩卖时找到特情,特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以买主或买主代理人身份与毒贩接触,使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并当场抓获,_l}L l'b情形,不属于“犯意引诱”,而属于“提供机会型诱捕侦查”。
④诱捕侦查之所以引起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论,皆在于刑事诉讼法两大价值——发现犯罪事实与基本人权保护在诱捕侦查的合法性中如何平衡。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发现犯罪事实,但不容许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以及不计代价的方法来发现犯罪事实。
这种争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被告往往会在诉讼中主张“诱陷抗辩”(ent r apm e nt de fe ns e)进而引发证据能力有无的争论,亦即被告主张系受警方引诱教唆,此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无证据能力。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宓小平(省高院刑二庭庭长)当前我省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由常见的鸦片、海洛因、吗啡、杜冷丁、大麻等毒品到新出现的K粉、摇头丸、麻姑等。
且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因而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证据把握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因此,有关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审查问题,成为我们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
下面我就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几个重要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一、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毒品的数量对适用刑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典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最高法2000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
根据法条和《解释》,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
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
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
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及时、准确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毒品案件实物证据收集的实证分析
① 根据 2 0 0 8年 l 2月最高人 民法 院 《 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 座谈会纪要 》 全 ,具 有下列情形之 一 ,被告人不 能做出 合理解释 的,可 以认定其 “ 明知”是 毒品 ,但有证据证 明确属被蒙骗 的除外 : ( )执法人员在 口岸 、机场 、车站、港 口和其 他检查 1 站点检查时 ,要求行为人 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 ,并 告知其 法律责任 ,而行为人未 如实 申报 ,在其携 带 的物 品 中
“ 龙加 油站 ” 旁 的公 路 绿 化 带 中将 光 着 上 身 的 腾 胡某 抓 获归 案 。 在案 例 中 ,一 系 列 的实 物 证 据 的收 集 对 犯 罪行 为 人 的犯罪 行为认 定 起到关 键 性 的作用 。嫌 疑 人不 承认 自己在 检 查 时 逃 跑 是 因 为携 带 毒 品 , 也 不承认 将 装 有 毒 品 的 盒 子 从 安 检 人 员 手 中抢 走 ,侦 查机关 根 据追捕 过 程 中提取 到 的实物 ,寻 找 实物 同嫌 疑人 的联 系 ,证 明收集 到 的毒 品及包 装 物是 嫌 疑 人 在 进 入 火 车 站 携 带 ,并 且 主 观 “ 明知 ” 是毒 品 ,即可 认 定 嫌 疑 人 有 运 输 毒 品 ① 的犯 罪行 为 。 ( )毒 品案 件侦 查 中实物 证据 的 收集 二 实 物证据 ,“ 指 以客 观 存 在 的物 体 作 为证 是 据事 实 表现形 式 的各种 证 据 , 所 对应 的是 言词 它 证据 。 ¨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中 的 实 物 证 据 包 括 :物 ”5 证 、书证 、勘 验 检查 笔录 、视 听资 料等 。 1 .毒 品案件 中相 关物 证 的收集 在 毒 品犯 罪 中的物证 主要包 括 :物 品 、痕迹 以及 微 量物证 。 ( ) 在 毒 品 犯 罪 中 的 毒 品、 赃 款 、赃 物 , 1 以及 盛装 毒 品 的包 装 物 ,用来 运输 毒 品的乘 载物 都 可称 为物 品 。针对 物 品一定要 在 发现 以后 ,先 进行 固定 拍 照 、文字记 录 ,要对 发 现 的整个 过程 实施 录像 记 载 ,让被 发现 的物 品客 观形 象与 其他 证据 保 持一致 性 。 由于毒 品案件 中 ,涉 毒数 量是 定罪 的重要标 准 ,所 以 ,对物 品 的称重 显得 尤 为 重要 ,称重 后 的 重 量 要 告 知 并 显 示 给 当 事 人 过 目,然后 在 文字 记 录上 让 当事人 签 字 、捺 印 。 ( ) 毒 品案 件 中 的 痕 迹 ,就 是 指 犯 罪 嫌 疑 2 人在 毒 品 以及 其 他 物 品 上 留下 的手 印 、工 具 痕 迹 。第 一 ,指纹 、手 印主要 是 在藏 匿毒 品 的盛装 物 、毒 品 的包 裹 物 ,还有 当场 涉及 的赃 款 ,赃 物 表 面 。提取 指纹 、手 印时 ,一定 要 认清 客体 ,采 取恰 当的方式 。第 二 ,工 具痕 迹经 常是 在毒 品案 件 中嫌 疑人使 用 的交 通工 具 留下 的痕迹 。为藏 匿 毒 品而 改装各 种 物 品 ,这 些物 品最 大 的特点 就是
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研究
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研究王梅【摘要】There are lots of problems with obtaining the evidence garding both aspects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It is investigation of drug - trafficking cases re- crucial to obtain the solid evidence in deal- ing with drug - trafficking cases to guarantee the legal procedures.%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取证无论是在现行立法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都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正确搜集和运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对于及时准确地破案和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期刊名称】《武警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28)011【总页数】4页(P46-49)【关键词】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意识;人货分离;主观明知【作者】王梅【作者单位】公安边防部队士官学校基础部,云南昆明6502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2.14当前,在我国与毒品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继续呈扩散蔓延之势,司法机关所面临的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局势还很严峻。
公安边防部队是一支执法执勤的队伍,身处禁毒斗争的最前沿,侦办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较多。
笔者在给学员讲授边境管理业务和法律课程的过程中,发现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取证无论是在现行立法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都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
公安边防部队各级侦查队所侦办的毒品犯罪案件有的难以及时审结,有的移交到检察院后经常因为证据存在瑕疵而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存疑不起诉。
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侦办人员的工作热情,也助长了毒品犯罪的嚣张气焰。
因此,如何正确地搜集和运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对于及时准确地破案和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毒品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难点及对策
2021Vol.34No.1 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College毒品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难点及对策向可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成都610031)[摘要]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推进,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尤其在毒品案件中,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开始呈上升趋势。
通过梳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法规,结合毒品办案实践中的证据难点,提出积极转变观念、明确证明模式、完善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等应对举措,确保毒品案件证据的合法合规,实现毒品侦查与刑事司法的有效对接。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毒品案件;言词证据;刑事司法规则[中图分类号J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048(2021)01-0035-06DOI:10.19736/ki.gxjcxyxb.2021.0105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非法证据排除体现着人权保障、权力制衡、司法公正等价值目标,该刑事司法规则的实施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取证法治化水平。
在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所占比重较高,同时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特殊关联性特性,使得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较多。
故探讨毒品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难点及提高该制度在刑事司法方面的运用水平显得尤为必要。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演变非法证据排除发端于美国,后该制度逐渐完善并被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接受。
具体到我国立法领域而言,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规章进行规定和完善。
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最早见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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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采信证据。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
第四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
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
第五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吸毒人员,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如尿检结果、证人证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收押后毒瘾发作的情况说明、戒毒所的证明材料等,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
第七条侦破报告应客观、详细、完整地反映侦破经过。
对于案件来源情况,是否系特情提供线索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获悉,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多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顺序等环节,均应当写明;并查明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或者协助将其抓获,报案或协助抓捕的动机和目的,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情况。
第八条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接受单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员签名,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明自首的证据材料,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
证明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
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应有相关法律文书。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1.物证、书证第九条对查封、扣押的毒品应当妥善保管,应保持原状,避免受污染。
涉案毒品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依法处理,避免由于毒品已受污染或灭失导致无法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勘验。
有证据证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但由于保管不善导致不能鉴定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十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或者其他物证、书证,未附有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毒品的包装、形态、特征、数量等标注不详的,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应如实记载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便于审查核实。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第十二条对于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长期侨居国外、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人对其是否通晓汉语产生合理怀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称通晓汉语,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并对书写书面声明、讯问过程、核对笔录签字过程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侦查、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翻译。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切实为其提供辩护。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十四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条件具备的,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应与讯问笔录同步,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并与讯问笔录同步,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讯问结束后,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犯罪嫌疑人姓名及讯问地点等情况。
第十五条讯问笔录均要附卷,提讯证上记载提讯而卷中没有相应讯问笔录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卷。
第十六条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对提押出所的,要审查是否出于指认现场、追缴赃物等工作的实际需要,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非法取证,对其形成心理强制后还押所内再制作笔录。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第十七条对采取复制(含手写)的方式制作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经补正不能确认供述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十八条对吸食毒品后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涉案人员,应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取证。
处于明显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时所作供述或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对主要依据言词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可以遵循以下原则:(一)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
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间接证据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三)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多次贩毒事实,而没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对方只供认其中部分事实的,只能认定双方一致确认的犯罪事实;(四)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贩毒事实,对方在多次确认后又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当按照多次确认的口供认定犯罪事实。
第二十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申辩和反证,要高度重视,及时认真核查,以确定真伪。
3.鉴定意见第二十一条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毒品鉴定相关资质,并将相关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附卷;(二)鉴定的毒品和扣押的毒品在包装、形态、特征、性状等的描述应当一致,描述存在明显差异导致毒品来源存疑的,鉴定机构或者办案机关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三)应说明消耗检材的重量及其他情况;(四)毒品成分应当按照其化学名称规范表述;(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具备条件的,应当对涉案毒品作出含量鉴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毒品纯度可能极低,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第二十三条检材提取应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对从不同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毒品或分别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提取鉴定。
毒品分包数量特别大确实不宜全部分别提取鉴定的,对不同批次或者不同包装、毒品性状有差异的,应当分别提取鉴定。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第二十四条查扣毒品、勘查毒品犯罪现场等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仅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等记载查扣毒品情况。
第二十五条查扣毒品时应当对毒品编号、拍照,分层包装的,应当分别拍照,并对查扣过程录像。
查扣的毒品归属存在疑问的,应当采取对相关的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等方式,证明毒品的归属。
对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或经常居住、使用处所之外其他地方查扣的毒品,应当收集该处所与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证据,证明毒品的归属。
第二十六条查扣毒品时应当场对毒品称重,注明是否含包装物重量,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记入笔录。
称重后应当场封存。
查扣毒品时确实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场封存、拍照,并记入笔录。
在第一次讯问时或具备条件时应当立即称重,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记入笔录。
笔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5.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
严禁非法支取扣押的银行卡、冻结账户中的款项,违法处置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应查清涉案款物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否系违法所得,是否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工具。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二十九条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通讯记录、银行账单、航班记录、交通凭证、住宿登记、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必须及时收集和审查核实,并查明上述证据材料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
第三十条采取特情、监听监控、控制下交付、手机定位(轨迹)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前款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依法调取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有关机关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应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对于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当庭出示、辨认、质证,但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外貌、真实声音、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