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证据—税务稽查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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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证据—税务稽查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第二节税务稽查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一、书证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2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证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需要提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以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以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
2. 不能取得原件的,或稽查对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书证属于复印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本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拒绝签章或者押印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如街道办事处等)或公证处代表人等作为见证
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笔录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由稽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收集的报表、会计账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出处等相关信息的材料并盖章和押印。
4.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二、物证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物证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收集原物,如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2.原物数量较多的,可收集、调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照片、录像、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3.收集物证时,还要注意与鉴定结论相结合。
三、视听资料的收集与固定
(一)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收集与固定的要求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2.通过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包括采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但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对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完整性、真实性,不得进行剪辑、拼接等。
4.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5.录制的原始音像制品可复制几个复制品后办理公证,封存备查,保证原始音像制品不受多次使用后出现磨损和音像失真。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收集与固定电子证据:
1. 一般取证。对电子证据在未经伪饰、修改、破坏等情形下进行的取证:
(1)打印。直接将有关内容打印在纸张上,再按照提取书证的方法予以保管、固定,并注明打印的时间、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那个文件夹中等)和取证人员等内容。
(2)拷贝。拷贝之后,应当及时检查拷贝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原因而导致的拷贝不成功或感染有病毒。在取证同时应取得备份证据,然后将其中备份证据的存储介质封存,由纳税人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真实”,写明“年、月、日”,盖章封存,稽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带回单位保存。
(3)拍照、摄像。可采用拍照、摄像的方法对其进行提取和固定,也可同时对取证全程进行拍照、摄像。
(4)公证。对操作电脑的步骤,电脑型号、打开电脑和进入页面的程序,以及电脑中出现的内容进行复制等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
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由公证人员出具公证书。
2.特殊取证。这主要指在不能顺利获取电子证据情况时,如被加密、删改、破坏的情况下,由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的电子证据收集和固定活动。
(1)解密。找到相应的密码文件后,由专业人员选用相应的解除密码口令软件。解密后,将对案件有价值的文件,进行一般取证。在解密过程中,可采取录像方式。
(2) 恢复。使用软件恢复工具,恢复已被修改、破坏的证据后,再进行一般取证。
四、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和《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调查(询问)笔录》应逐项填写清楚以下内容: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记录人(录入人)、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及重要在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
2.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能随意取舍。
3.稽查人员应就调查了解的事实进行询问,询问措辞应做到意思表达清晰、明确,不要使用暗示或隐喻性的言辞,并应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涉及重要事实、情节、数字、日期等问题时,应要求被询问人准确回答,避免含糊。
5.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或询问人提问时出示的证据,都要在记录中反映并记明证据的来源。
6.《调查(询问)笔录》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打印。
7.应由证人本人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代打印的,由代写、代打印人向本人宣读,本人认为无误的,由本人及代写、代打印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
8.证人认为证言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允许其补充或更正。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并在更改处由被询问人押印,但税务机关
不退还原件。
9.采用手书、计算机打印等多种方式固定证据的,均应当有稽查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10.证人证言中要有证人的签名、盖章(押印)和出具日期,以及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
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要求与证人证言的基本相同,参见上面内容。
六、鉴定结论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鉴定结论应符合以下要求:
1.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2.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