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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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附加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

国寿附加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一条附加合同构成国寿附加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所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重大疾病保险(A 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与本公司约定。

第五条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三十二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五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

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100_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条款

100_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在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单位投保人数不应低于五人,而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保。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可以继续投保本保险,但本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对于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就医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理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1. 当累计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用)超过门诊免赔额时,本公司在扣除门诊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门诊保险金。

门诊免赔额和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 当累计发生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医疗费用)超过住院免赔额时,本公司在扣除住院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保险金。

住院免赔额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A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A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A条款(注册编号:C00010832512017072601782)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出生满30天至99周岁(含),身体健康且能正常工作、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首次承保自然人的年龄上限为60周岁(含),满足续保要求的可续保自然人的年龄上限为99周岁(含)。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若与被保险人同时参保本保险,且投保人数在3人及以上时,可享受团体费率。

家庭成员仅指被保险人的父母、被保险人投保时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及其子女。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同时参保是指被保险人与其家庭成员一起投保本保险合同的相同保障计划,并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的过程。

第三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前款中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是指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近亲属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员等。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本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扣减相应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保险单的未满期保险费,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等待期内因患疾病(不包括本保险条款约定的六种重大疾病)导致的本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初次发生本保险条款约定的六种重大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受益人第五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在等待期(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等待期为30日,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后罹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以下简称“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对被保险人所实际支出必要的、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在一般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100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对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其中,等待期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疾病;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三、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四、被保险人实施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五、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整容和矫形手术;六、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第六条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被保险人的年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等因素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第七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等资料;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一、主合同终止;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第十一条附则。

附加住院津贴条款(新)

附加住院津贴条款(新)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2009年9 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阅读指引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

.....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您拥有的重要权益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起10日(即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扣除工本费外的全部保险费......... 1.3您有按本附加合同条款约定续保本保险的权利.............................................. 2.2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2.3 您有退保的权利........................................................................ 5.1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被保险人应到我们指定的医院就诊....................................................... 2.3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 4.3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8)条款目录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5 合同解除8 释义1.1 合同订立 5.1 犹豫期后解除合同(退保)的8.1 意外伤害1.2 合同生效手续及风险8.2 我们指定的医院1.3 犹豫期8.3 实际住院日数8.4 每次住院8.5 毒品8.6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2 我们提供的保障 6 如实告知病毒2.1 保险期间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8.7 遗传性疾病2.2 保证续保及保证续保期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8.8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间届满后的续保色体异常2.3 保险责任8.9 非处方药2.4 责任免除8.10 医疗事故8.11 潜水8.12 攀岩3保险金的申请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8.13 探险3.1 受益人7.1 年龄性别错误处理8.14 武术比赛3.2保险金申请7.2 职业或工种的变更8.15 特技表演3.3保险金给付7.3 合同效力终止3.4诉讼时效7.4 适用主合同条款4保险费的交纳4.1保险费的交纳4.2宽限期4.3 保险费率的调整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00_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_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符合主合同投保范围,且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全部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五人。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凡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经本公司同意,可作为附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除本附加合同特别指明外,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均不含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本公司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二、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门诊(含急诊)支出的检查、化验费用,每次给付以保险金额的10%为限。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目录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目录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目录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1. 关于本附加合同 3.2 效力终止1.1 附加合同订立1.2 附加合同生效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4.1 受益人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4.2 保险金申请2.1 基本保险金额 4.3 诉讼时效2.2 保险期间2.3 保险责任5.本附加合同中的重要术语 2.4 责任免除 5.1 意外伤害5.2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3.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3.1 保险费的交纳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附加合同1.1 附加合同订立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1.2 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3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阳光人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final

阳光人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final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009年9 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条款目录1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5保险费的交纳9 释义1.1 合同构成 5.1 保险费的交纳9.1周岁1.2 合同生效9.2团体1.3 投保范围9.3意外伤害9.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9.5专科医生9.6毒品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6.合同解除9.7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2.1 保险金额 6.1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9.8遗传性疾病2.2 保险期间及风险9.9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2.3 保险责任异常2.4 责任免除9.10酒后驾驶9.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12无有效行驶证3 重大疾病7 如实告知9.13净保险费3.1 重大疾病的范围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9.14未满期净保险费3.2 重大疾病的定义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9.15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制9.16肢体机能完全丧失9.17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4 保险金的申请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完全丧失4.1 受益人8.1年龄错误处理9.18永久不可逆4.2 保险事故通知8.2 被保险人变动9.19条款约定利率4.3 保险金申请8.3 合同内容变更9.20未满期保险费4.4 保险金给付8.4 联系方式变更4.5 诉讼时效8.5 争议处理阳光人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1.1 合同构成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被保险人名册、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其他书面协议。

1.2 合同生效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A款final

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A款final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2009年9 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条款目录1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5 合同解除8 释义1.1 合同订立 5.1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8.1 团体1.2 合同生效及风险8.2 周岁1.3 投保范围8.3 社会医疗保险8.4 意外伤害8.5 连续投保8.6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6 如实告知8.7 每次住院2.1 保险金额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8.8 毒品2.2 保险期间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8.9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2.3 保险责任制病毒2.4 责任免除8.10 遗传性疾病8.11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3 保险金的申请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8.12 医疗事故3.1 受益人7.1 年龄或性别错误处理8.13 非处方药3.2 保险事故通知7.2 被保险人变动8.14 潜水3.3 保险金申请7.3 合同效力终止8.15 攀岩3.4 保险金给付7.4 合同内容变更8.16 探险3.5 诉讼时效 7.5 联系方式变更8.17 武术比赛7.6 争议处理8.18 特技表演8.19 酒后驾驶4 保险费的交纳8.2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4.1 保险费的交纳8.21 无有效行驶证8.22 净保险费8.23 未满期净保险费8.24 未满期保险费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合同”。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1.1 合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合同后始为有效。

1.2 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或批注单上。

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范围团体中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六十五周岁以下(含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并且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1_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

1_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

1_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目录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1. 关于本附加合同 3.2 效力终止1.1 附加合同订立1.2 附加合同生效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4.1 受益人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4.2 保险金申请2.1 基本保险金额 4.3 诉讼时效2.2 保险期间2.3 保险责任5.本附加合同中的重要术语2.4 责任免除 5.1 意外伤害5.2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3.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3.1 保险费的交纳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附加合同1.1 附加合同订立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1.2 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3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00_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

100_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续保保险期间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患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或特定门诊诊疗,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累计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或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

等待期、住院医疗保险金和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特定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住院和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三、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四、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五、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六、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七、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八、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附加个人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附加个人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一)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二)若投保人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日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次日零时开始 (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本附加合同的满期日与主合同的满期日相同。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自本附加合同开始60 天后(续保不受此限)因疾病住院治疗,在每次住院治疗期间,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住 院医疗津贴保险金: (一)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每次住院,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合理住院日数-3 )x日给付金额。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时,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60 日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每次住院,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合理住院日数-3)x日给付金额 对于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前发生的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30 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仍然按本条款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住院医疗,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给付日数最高以90 日为限,每一保单年度累计给付 日数最高以180 日为限。当累计给付日数达到180日时,本附加合同对该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存在疾病或异常检查结果; (十二)属于主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十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金额=日给付金额×180日 (三)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在主合同交费期内,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合 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交纳。

100_国寿附加疾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_国寿附加疾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疾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疾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符合主合同投保范围,且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五人。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日后因疾病(按本附加合同约定连续投保的,不受九十日的限制)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下表约定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本公司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九十日为限。

三、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或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堕胎、难产、节育及其并发症;四、被保险人实施整容、整形手术或变性手术;五、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助听器;六、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七、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期间;八、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九、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本附加合同约定连续投保的,不受九十日的限制);十、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十一、因医疗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十二、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部分。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A款)(2009版)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A款)(2009版)条款
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或投保人证明;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如果被保人为未成年人则递交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的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结算单; 4、如果被保险人已身故,申请人需递交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保险金申请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释义 1、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4、 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5、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六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给付遵循费用补偿原则,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从其它保险计划或其它途径取得的医疗费用之和,不超过被保 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阳光人寿保险A类个人寿险投保规则解析

阳光人寿保险A类个人寿险投保规则解析

阳光人寿保险A类个人寿险投保规则解析阳光人寿保险股份A类团体寿险投保规那么〔202001修订版〕1.0名词解释1.1普通投保规那么:指投保团体寿险业务的普通性要求和规那么。

关于每一个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论投保一个或多个险种,均应契合该规那么。

未特别指明的规那么,均针对被保险人。

1.2特殊投保规那么:指投保团体寿险业务的特别规那么和准那么,是对详细险种和特殊人群投保的规那么和规则。

普通投保规那么和特殊投保规那么应同时契合,并且特殊投保规那么中的各项要求和规则应同时满足或契合。

1.3基本保额:是指每一险种费率表中给出的保额单位1.4风险保额:是指每一有效保单及正在央求的投保书在该保单所载的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作时〔身故、高残或罹患严重疾病〕,条款商定给付的最高限额。

1.5高保额件:指某一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购置的各有效保险单及正在央求的投保书累计寿险风险保额超越50万以上、或累计不测险风险保额超越50万以上,或累计寿险风险保额+不测险风险保额超越70万以上的投保件。

一次投保累计保额超越高额件规范的,不可以直接纳取暂收保费,待核保赞同收费后才可以收取首期保费。

1.6寿险风险保额:是指每一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的寿险因身故给付的最高保险金。

1.7不测险风险保额:是指每一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的不测险因不测身故给付的最高保险金额。

不包括公共交通不测和航空不测险保额。

1.8严重疾病险风险保额:是指每一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的重疾保险因患严重疾病给付的最高保险金额。

假设重疾险有死亡给付责任,那么同时计入累计寿险风险保额。

2.0普通投保规那么2.1保额与保费的相关规则2.1.1最低保额的限制:每一险种保险金额最低为10000元且为1000元的整数倍。

2.1.2最低保费限制:每一投保央求的一年期以上主险最低期交保费为500元,最低趸交保费为2000元;主险为一年期险种的整单最低保费为150元。

2.1.3年支出与保额的关系:投保人的累计年交保费不得超越其团体年总支出的20%,或需求投保人提供额外的财务资料。

阳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

阳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

•自费药:不予报销
备注:3000一份,第二份半价。
可选部分 6000元/保费 保险责任
0-2
3-4 5-9 10-19
905 591 271 112 159 280 368 477 594 955
161 106 50 22 30 46 59 76 94 150
1599 1045.5 481.5 201 283.5 489 640.5 829.5 1032 1657.5 费用80%报销 6000元一次 一年不分次数 手术费用3千 器官移植2万 自费药不报
阳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B
保险责任
A 享有社保 基本医疗费 自费药 基本医疗费 100% 70% 60% B 100% 70% 90%
不享有
自费药
70%
60%
阳光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
保险责任
因疾病住院:10元/日*份数*(实际住院天数-3)
因意外住院:10元/日*份数*实际住院天数
重症监护室津贴:10元/日*份数*2*入住重症监护室天数
269
415 588 718
61-64
1409
1281
国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B
费率表
年龄
•基本医疗费:有社保无免赔,报销社保外费用90% 无社保,150元免赔,报销70%。 基本保额:10000元。
A款 B款
0-5 6-15 16-30 31-40 41-50 51-55 56-60 61-65
阳光住院医疗优势对比
襄阳中支培训部 2016.3.30
阳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
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费:每次住院实际支出费用,按享有社会医疗保
险或公费医疗补偿后的100%给付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团体住院安心保险(2009版)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团体住院安心保险(2009版)条款

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年龄在3周岁至64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年龄在3周岁至64周岁身体健康的团体成员投保。

第四条本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责任第五条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基本部分包括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一项责任,可选部分包括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器官移植保险金、手术医疗保险金三项责任。

投保人必须投保基本部分,亦可加投可选部分。

选择可选部分时,可在可选部分的三项责任中任选,但所有被保险人的选择必须一致。

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三个月,续保或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

对等待期内或在保单生效之前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一个月内的住院治疗,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基本部分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四天开始按住院天数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即: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从被保险人住院第一天开始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即: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

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365天。

二、可选部分1.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初次患癌症,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

保险责任有效期内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180天。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三、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四、属于主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 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 (一)主合同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帐单、诊断证明、病历;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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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2010年1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条款目录1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5 合同解除8 释义1.1 合同订立 5.1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8.1 团体1.2 合同生效及风险8.2 周岁1.3 投保范围8.3 社会医疗保险8.4 意外伤害8.5 连续投保8.6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6 如实告知8.7 每次住院2.1 保险金额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8.8 毒品2.2 保险期间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8.9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2.3 保险责任制病毒2.4 责任免除8.10 遗传性疾病8.11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3 保险金的申请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8.12 医疗事故3.1 受益人7.1 年龄或性别错误处理8.13 非处方药3.2 保险事故通知7.2 被保险人变动8.14 潜水3.3 保险金申请7.3 合同效力终止8.15 攀岩3.4 保险金给付7.4 合同内容变更8.16 探险3.5 诉讼时效 7.5 联系方式变更8.17 武术比赛7.6 争议处理8.18 特技表演8.19 酒后驾驶4 保险费的交纳8.2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4.1 保险费的交纳8.21 无有效行驶证8.22 净保险费8.23 未满期净保险费8.24 未满期保险费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合同”。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1.1 合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合同后始为有效。

1.2 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或批注单上。

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范围团体中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六十五周岁以下(含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并且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投保时,被保险人人数应当占本团体符合投保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且不少于五人。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2.1 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所载为准。

2.3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2.3.1 等待期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3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连续投保本保险者无等待期)发生疾病须住院治疗,应到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就诊,经医师诊断确定必须住院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入院治疗,在其入住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治疗期间,本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保险金:2.3.2住院医疗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在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共同确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2.3.3 补偿原则本附加险是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若被保险人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则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2.3.4责任的延续对于等待期后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前发生的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30天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仍然按本条款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3.5最高给付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4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5、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7、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8、被保险人精神疾患、药物过敏、椎间盘突出(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10、非意外事故所致美容手术和外科整形手术、牙齿保健及康复治疗、屈光不正之矫正治疗,义眼、或助听器、义肢或其他附属品之装配;11、一般健康检查、康复治疗或疗养;12、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13、不孕症、人工受孕、避孕及绝育手术;14、未告知的既往症;15、被保险人在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就医;16、被保险人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17、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18、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1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20、核爆炸、核污染或核辐射。

3 保险金的申请3.1 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3)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明细、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4.1 保险费的交纳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

本公司有权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续保时将根据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

5 合同解除5.1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及风险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2)投保人的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如实告知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前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7.1 年龄或性别错误处理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及真实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6.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若该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7.2 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在批注单上载明,于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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