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05版)
医院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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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1. 引言•为规范医院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2. 会诊范围•外出会诊是指医院医师根据患者需要,携带相关病历和检查资料,到外部医疗机构或专家单位进行诊疗咨询和共同研讨的行为。
3. 外出会诊程序3.1 提交申请•医院医师在外出会诊前,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外出会诊申请,包括会诊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信息。
3.2 审批流程•上级主管部门对外出会诊申请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将会诊任务分派给相应的医院医师。
3.3 准备工作•医院医师在外出会诊前,应充分了解患者病情,准备相关病历和检查资料,并与外部医疗机构或专家单位预先沟通,确保会诊顺利进行。
3.4 外出会诊过程•会诊期间,医院医师应与外部医疗机构或专家单位的医师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共同讨论诊疗方案,并记录会诊过程和结论。
3.5 会诊报告•医院医师在会诊结束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会诊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会诊过程、诊断意见、治疗建议等。
4. 外出会诊管理要求4.1 安全管理•医院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医疗操作规范,确保患者的安全和权益。
4.2 信息管理•医院医师在外出会诊前,应对患者的病历和检查资料进行加密处理,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私密性。
4.3 费用管理•外出会诊费用应按照医保政策和相关规定执行,医院医师应如实记录会诊费用,并及时报销和结算。
4.4 结果评估•医院应定期对外出会诊的效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5. 外出会诊管理责任5.1 医院管理层责任•医院管理层应加强对外出会诊的组织和管理,明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流程。
5.2 主管部门责任•上级主管部门应科学审批外出会诊申请,严格控制会诊任务分派,确保会诊的质量和效果。
5.3 医院医师责任•医院医师应严格遵守会诊管理规定,保证会诊过程的准确性和顺利进行。
5.4 外部医疗机构或专家单位责任•外部医疗机构或专家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配合医院医师进行会诊工作。
医生会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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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会诊制度一、外出会诊暂行规定(一)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医院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医院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二)凡具备邀请会诊资质的医院邀请我院医师会诊时,邀请医院需向我院发书面会诊邀请函,说明患者病情,拟邀请的医师、会诊目的、时间、费用等情况。
(三)我院外出会诊医师必须具备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四)所有医师外出会诊必须医务处登记备案。
市内医院邀请我院医师会诊,由医务处审批并协调安排。
(五)医师去外地医院会诊原则上不得利用正常工作日时间,如患者病情危重确需占用工作日会诊时,必须由院长审批。
外地医院邀请我院医师会诊必须经所在科室主任和医务处审批同意,副高职称以上医师和科主任外出会诊必须由院长审批。
(六)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规范。
(七)医师在市内会诊结束后要在1个工作日内,到外地医院会诊结束后要在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医务处。
(八)医师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方医院提供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会诊费用:邀请会诊的医院支付会诊费用,统一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输入我院帐号。
医师外出会诊所得收入,应由医院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会诊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由邀请会诊医院承担。
(十)医师擅自外出从事执业活动,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二、会诊制度(一)科间会诊凡住院患者病情复杂,有涉及他科情况,而非本科所能解决时,可邀请相关科会诊。
由经治医师提出,上级医师同意,填写会诊单,准备好相关临床检诊资料。
应邀医师一般要在48小时内完成,并书写会诊记录。
会诊时申请医师应尽可能在场。
如需专科会诊的轻症患者,可自行到专科检查。
(二)院内会诊疑难病例需多科会诊时,由副高职称以上医师或科主任提出,经医务处同意并确定会诊时间后,通知有关科室人员。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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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一、目的和适用范围为规范医师外出会诊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利益,特制定本管理暂行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机构内的医师外出会诊行为。
二、会诊方式和程序医师外出会诊分为同城会诊和异地会诊两种方式。
1.同城会诊同城会诊是指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之间进行会诊,会诊需符合以下程序:–主治医师申请会诊,提出会诊目的和需要会诊的科室及医师。
–会诊科室接收申请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会诊,并确定会诊时间和地点。
–会诊科室安排与会医师,在规定时间和地点进行会诊讨论。
–会诊完成后,会诊医师出具会诊意见,并由会诊科室主管医师签署。
–会诊意见及时归档,并通知主治医师。
2.异地会诊异地会诊是指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与外地医疗机构的医师进行会诊,会诊需符合以下程序:–主治医师申请会诊,提出会诊目的和需要会诊的外地医疗机构及医师。
–会诊科室接收申请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会诊,并与外地医疗机构联系,确定会诊时间和地点。
–会诊科室安排与会医师,在规定时间和地点进行会诊讨论。
–会诊完成后,会诊医师出具会诊意见,并由会诊科室主管医师签署。
–会诊意见及时归档,并通知主治医师和外地医疗机构。
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责任1.会诊医师责任–会诊医师应认真履行会诊工作,确保会诊意见准确、科学可靠。
–会诊医师应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按时参加会诊,并按规定出具会诊意见。
–会诊医师应尊重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服从会诊科室的安排,确保会诊的顺利进行。
–会诊医师应对患者隐私保密,不得擅自泄露患者信息。
–会诊医师应保持专业技术水平,定期参加学术研讨会,提升自身业务水平。
2.主治医师责任–主治医师应认真申请会诊,明确会诊目的和需要会诊的科室及医师。
–主治医师应留意会诊意见,及时纠正自身错误,提升自身诊疗水平。
–主治医师应及时与会诊科室沟通,了解会诊情况,并根据会诊意见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
–主治医师应将会诊意见及时告知患者及家属,并作出解释和指导。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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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沟通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平安,便利群众就医,爱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so100其次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依据患者的病情须要或者患者要求等缘由,须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状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实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状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刚好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气、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供应必要的医疗平安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平安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刚好支配医师外出会诊。
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别须要的状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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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05版)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约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约请医疗机构)拟约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约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约请医师或者约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约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德律风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约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约请超出被约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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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院外请专家会诊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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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外请专家会诊暂行规定
为规范我院医疗行为,更好地发挥外请专家作用,提高医疗水平,保障医疗安全的规定,根据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5]42 号)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医疗风险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医务部(院区业务部、市北院区管理部)、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拟邀请专家会诊需向医务部(院区业务部、市北院区管理部)提交外请专家来院会诊申请表,内容应按表逐项填写,报医务部(院区业务部、市北院区管理部)登记后,加盖公章,由医院向被邀请医疗机构医务部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征得被邀请的医疗机构及被邀请人同意后,方可来院会诊。
三、用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时,应履行上述审批手续后,及时补办书面材料。
四、请会诊科室将专家的会诊意见认真记录在病历中。
手术患者的手术记录由专家签字,科室相关人员记录。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出会诊手术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我院诊疗科目范围或被邀请的医院或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我院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我院可独立开展的诊疗技术。
六、被邀请专家必须是三甲医院、全省本专业学科带头人,如外请专家手术或者诊疗出现意外立即向医院报告,通知专家本人及被邀请医院立即积极协调处理,避免纠纷。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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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规范医师外出会诊行为,维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卫生部发布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本院各级医师经院领导和(或)医务科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各级医师未经院领导和(或)医务科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医务科为医院医师外出会诊管理部门,负责对全院各级医师外出会诊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其他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需要邀请我院医师会诊时,我院有关科室或医师直接收到对方邀请时,应通知其与我院医务科联系邀请会诊事宜。
第五条提出会诊邀请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我院专家会诊的,须向我院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姓名或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紧急会诊时可电话联系。
邀请医疗机构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我院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交由会诊专家带回。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将拒绝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我院诊疗科目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我院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我院医师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四)其他不利于医院工作和声誉的情况。
第七条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前提下,医务科应及时通知相关科室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紧急情况可先通知被邀请医师外出会诊。
被邀医师在本地会诊的,由医务科安排;被邀医师为科室负责人且需到外地会诊的,经医务科报告院领导批准后由医务科安排。
被邀医师外出会诊可能影响正常业务工作但有特殊需要情况的,应经院领导批准后实施。
医师外出会诊和邀请会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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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医师外出会诊期间,应确保所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工作不受影响,并按时返回。
第三章:邀请会诊
第八条邀请会诊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需要,向其他医疗机构提出会诊请求,并邀请相应专业医师提供诊疗服务的活动。
第九条邀请会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患者病情需要;
(二)邀请会诊医疗机构与外出会诊医疗机构有明确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鼓励会诊医师参与学术交流、培训等活动,提高会诊专业水平。
第七章:会诊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加强会诊信息管理,确保会诊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会诊信息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诊申请、审批、反馈等流程的信息记录;
(二)会诊过程中的病历资料、诊疗方案等信息共享;
(三)会诊结束后,会诊结果的归档和保管。
第六十一条国际会诊合作应遵循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尊重患者权益。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加强与国际会诊合作方的沟通,促进医疗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交流。
第十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医疗机构所有。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会诊费用及结算
第四十四条在会诊争议处理过程中,双方医疗机构应继续履行会诊协议,确保患者诊疗不受影响。
第十一章:会诊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诊档案管理制度,确保会诊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四十六条会诊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诊申请、审批、反馈等流程的相关资料;
(二)会诊过程中的病历资料、诊疗方案等;
第五十条患者及其家属有权对会诊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关于院外会诊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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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院外会诊的管理规定为加强会诊工作管理,保障医院、医师和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卫生部、卫生厅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医师外出会诊做出如下规定。
本规定所称会诊是指我院医师应外院邀请并经医院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病人开展执业范围内诊疗活动;或我院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来我院会诊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一)我院医师外出会诊有关管理规定1.医师未经医院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为加强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医院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外出会诊原则上应由副高以上医师担任。
特殊情况下可考虑安排主治医师。
医师违反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医务处、纪委监察室会同相关科室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2.邀请我院医师会诊的医疗机构,必须向我院医务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病人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邀请函留医务处存档。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邀请函等书面手续,凡无邀请函一律视作擅自外出会诊。
3.医务处接到会诊邀请后,非工作日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尽量予以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一般情况下应通知科室,由科主任安排会诊人选。
属于点名会诊者,由医务处通知相应科室主任,由主任通知个人。
工作日急会诊在不影响本院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处可以酌情处理,但科主任外出会诊应当经分管院长批准;正常工作日的普通会诊按医院有关规定,原则上以保障本院本部门正常工作秩序为主。
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分管院长批准。
离退休人员不受此款限制,但应服从所在科室安排。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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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 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 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 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 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 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 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 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 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 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 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 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 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 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 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 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 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 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 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 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 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 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 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 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 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 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 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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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
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
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考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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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文库专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考题一、是非判断题1、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可直接请被邀请的医师前往会诊。
(错误)2、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可重复收费。
(错误)3、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正确)4、医疗机构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应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正确)5、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其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正确)二、填空1、临床病例讨论会,可以一科举行,也可以几科联合举行。
有条件的医院与病理科联合举行时,称(“临床病理讨论会”)。
2、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3、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4、邀请会诊医疗机构用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要求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5、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三、选择题1、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当患者不具备( A )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才能邀请其他医院医师会诊。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C:民事行为能力 D:行为能力2、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如果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 C )批准。
A:会诊医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B:会诊邀请机构负责人C: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 D: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3、会诊结束后,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 B )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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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was revised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3, 2020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五年四月三十日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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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医师在家会诊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护理人员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容许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人身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出游会诊。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会,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工作部门批准;当患者前会不具备完全自然人能力时,应聘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邀约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坐诊邀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应邀医疗机构公章。
用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办完书面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危急情况之一的,医疗机构应邀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照护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范围邀请小于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条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外界影响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医师外出会诊。
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特批。
第八条有下列危急情况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调派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照护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范围邀请小于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的;(四)省级条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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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so100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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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第一条总则为规范医师外出会诊行为,确保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医师外出会诊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安全、有效的原则,尊重患者意愿,保护患者权益,确保医疗安全。
第四条医师外出会诊条件1.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遵守医疗规范和诊疗常规。
2. 医师应当取得所在医疗机构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3.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医师外出会诊程序1. 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会诊的原因、时间、地点、患者情况等。
2. 所在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师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告知相关规定。
3. 医师在获得批准后,应当将会诊信息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征得他们的同意。
4. 医师在外出会诊前,应当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确保医疗安全。
第六条医师外出会诊职责1.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应当遵守医疗规范和诊疗常规,确保医疗安全。
2. 医师应当亲自参与会诊,不得由他人代替。
3. 医师应当及时签署会诊意见,并将其告知患者及其家属。
4. 医师应当将会诊情况报告所在医疗机构,并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和归档。
第七条违规处理1.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外出会诊的,由所在医疗机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 医师在外出会诊中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钱物的,由所在医疗机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 医师在外出会诊中违反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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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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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
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
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
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
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
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