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2024全套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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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2024全套最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即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是中国对进入国内市场的部分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规定。
这些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在销售产品前必须通过国家认证机构的审核和认证,确保产品符合中国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保障国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中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CC认证)于2002年开始实施,旨在提高我国产品的品质、安全和环保水平,遏制低劣产品的流入,保护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CCC认证的范围涉及了众多产品,包括电子电气产品、化学产品、机械产品、玩具、电器和家用电器等。
为了规范CCC认证的实施,保证认证工作的公正、公平和可信度,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于2024年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CCC认证)》最新版。
这套实施细则共分为六个章节,包括了认证的范围、申请条件、评定依据、认证程序、试验方法和证书管理等内容。
首先,实施细则明确了CCC认证的适用范围,涵盖了926个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产品类别,对于进口产品和国内生产销售产品都适用。
其次,实施细则规定了CCC认证的申请条件。
申请企业必须是合法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需要提供相关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实施细则第三章明确了CCC认证的评定依据。
CCC认证的评定依据主要是强制性技术标准,包括产品的基本要求、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性等。
实施细则还对CCC认证的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申请受理、初步评价、现场评定、试验、报告编制和证书发放等。
实施细则对试验方法进行了详细的介绍,要求试验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且必须由经过认可的试验实验室进行。
最后,实施细则还对CCC认证的证书管理进行了规定,包括证书的有效期、变更、暂停和撤销等。
总的来说,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CCC认证)2024版的发布,进一步规范了CCC认证的实施工作,保证了认证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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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认证是中国国家强制要求的对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产品实行的一种认证制度,下面是为你整理的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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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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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认证是中国国家强制要求的对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产品实行的一种认证制度,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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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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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管,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强制性认证是指依法对特定产品进行质量和安全认证的制度。
强制性认证是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强制性认证管理应基于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依法实施。
第四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设立的执行强制性认证管理职能的机构。
第五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强制性认证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认证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认证标准和程序,提高认证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动认证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八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监测,及时调整和完善认证管理措施。
第二章强制性认证的范围和程序第九条强制性认证适用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其他需要通过认证来保障质量和安全的产品。
第十条强制性认证的程序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
第十一条强制性认证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认证、监督等环节。
第十二条申请强制性认证的企业应准备相应的材料和证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第十三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对申请进行审查,确保申请材料和证明的真实和完整。
第十四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组织专家进行产品的测试和评估,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对认证结果进行公示,向社会公开认证信息。
第十六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对已取得认证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能够持续符合要求。
第三章强制性认证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认证职责,确保认证结果的真实和可靠。
第十八条申请强制性认证的企业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证明,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有审核责任。
第二十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认证信息的准确和及时。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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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总局5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已经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经过, 现予公布, 自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依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国务院给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 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国家对包含人类健康和安全, 动植物生命和健康, 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依据国务院授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中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确定统一适用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 制订和公布统一标志, 要求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产品, 必需经国家指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 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制订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章和制度; 同意、公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推行以下职责:(一)对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协调相关认证认可工作重大问题;(二)确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布《目录》;(三)制订和公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认证模式;(五)制订和公布认证标志;(六)要求认证证书式样和格式;(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检测机构、检验机构负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检测、检验工作;(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指定检测机构、检验机构名目及其工作范围;(九)公布取得认证产品及其企业名目;(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事项;(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相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重大事宜。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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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保障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强制性认证(以下简称强制认证)是指依法强制需要进行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通过认证方可在市场上销售和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强制认证的目的是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增强产品的竞争力,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强制认证的范围和实施方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二章强制认证的内容和方式第五条强制认证的内容包括产品的设计、生产、包装、运输等各个环节,同时还包括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强制认证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即对特定产品进行认证,必须通过认证方可上市销售和使用。
(二)产品生产企业强制认证:即对生产特定产品的企业进行认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才能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三)产品进口企业强制认证:即对进口特定产品的企业进行认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才能进口并销售该产品。
(四)产品质量跟踪认证:即对已获得强制认证的产品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产品持续符合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强制认证的具体要求和流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和发布,同时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强制认证的实施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可以是专业认证机构、检测机构等,具体的认证依据可以是国内标准、国际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章强制认证的监管和管理第九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强制认证的管理和监督,包括认证标准的制定、认证机构的指定、产品的抽检、认证结果的公示等工作。
第十条认证机构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流程和标准进行认证,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认证结果,并及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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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认可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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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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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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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我国市场上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控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第二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是指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环境等重大关切的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于国内生产的产品、进口产品以及销售于我国市场上的产品。
第四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的是确保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公开,进行产品强制性认证,确保认证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第六条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分类、认证程序、认证标志等具体事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定。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实施机构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具体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产品分类认证第九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产品,应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一)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儿童玩具等;(二)涉及财产安全的产品,如电器、化妆品、建筑材料等;(三)涉及环境安全的产品,如汽车、工业设备等。
第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具体范围和分类,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定。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十一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分为申请、审核、认证和监督检查等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产品样品、技术文件、生产许可证等;(二)认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核,确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三)初步审核合格后,认证机构应进行实地检查,对申请人生产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审核程序如下:(一)认证机构根据实地检查结果,对申请人的生产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综合评估;(二)认证机构应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认证决策。
第十四条认证程序如下:(一)认证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对申请人的产品进行认证,并颁发认证证书;(二)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认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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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相关规定(doc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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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相关规定(doc 7页)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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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强制性认证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强制性认证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强制性认证是指依法对特定产品实施的强制性的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的认证活动。
第三条强制性认证适用于下列特定产品:(一)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的产品;(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负责强制性认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强制性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备强制性认证机构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进行强制性认证。
第六条强制性认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费用标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发布。
第七条强制性认证应当依法公正、独立、专业进行,保障客观、公正的认证结果。
第八条强制性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认证工作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强制性认证的程序第九条强制性认证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认证、监督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向强制性认证机构申请强制性认证,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受理结果。
第十二条审核机构应当在受理机构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进行受理。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机构审核结果,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和样品检验,并进行评估和判定。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发放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已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监督,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持续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强制性认证的工作情况。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要加强对强制性认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认证工作的公正、独立和有效。
第十八条强制性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和复评,确保认证工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强制认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强制认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e728bb54bb1aa8114431b90d6c85ec3a86c28b07.png)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必须实施的一种认证制度。
####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三条CCC认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CCC认证应当采取统一标志、统一标准的制度。
第五条CCC认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
####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六条企业生产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
第七条认证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产品进行认证。
第八条认证机构对认证合格的产品,应当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CCC标志。
####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CCC认证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监督检查包括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违反CCC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CCC标志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上述内容仅为一个示例性质的概述,具体实施细则可能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更新而有所变化。
如果需要获取最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建议咨询官方发布渠道或者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范本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范本](https://img.taocdn.com/s3/m/89ccd449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762b836.png)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我国市场上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控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第二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是指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环境等重大关切的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于国内生产的产品、进口产品以及销售于我国市场上的产品。
第四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的是确保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公开,进行产品强制性认证,确保认证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第六条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分类、认证程序、认证标志等具体事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定。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实施机构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具体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产品分类认证第九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产品,应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一)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儿童玩具等;(二)涉及财产安全的产品,如电器、化妆品、建筑材料等;(三)涉及环境安全的产品,如汽车、工业设备等。
第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具体范围和分类,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定。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十一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分为申请、审核、认证和监督检查等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产品样品、技术文件、生产许可证等;(二)认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核,确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三)初步审核合格后,认证机构应进行实地检查,对申请人生产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审核程序如下:(一)认证机构根据实地检查结果,对申请人的生产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综合评估;(二)认证机构应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认证决策。
第十四条认证程序如下:(一)认证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对申请人的产品进行认证,并颁发认证证书;(二)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认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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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1 -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2 -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3 -X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4 -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5 -X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6 -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7 -X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8 -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9 -X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10 -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11 -X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12 -- 13 -X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14 -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15 -X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16 -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17 -X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18 -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19 -X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20 -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21 -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培训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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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
,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内容解析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第八条 认证模式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 公共安全、
产品的生命周期、 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 确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 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 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 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 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内容解析 第一条是对目的、 依据、适用范围 进行节点界定。
※内容解析 细化强制性认证 目的和强制性认 证标志使用。
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内容解析 证书注销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
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 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 布监督检查结果。
总局责任 认证机构责任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 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 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 制性产品认证。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 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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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
理规定
1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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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5号令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 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经过, 现予发布, 自 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 动植物生命和健康, 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 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 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 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 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 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 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 一) 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 二) 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 三) 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 四) 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 五) 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 六) 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 七)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 八) 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 九) 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 十) 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 十一) 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 十二) 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 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 十三) 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 一) 按照法定职责, 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 二)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 一) 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 二) 对获得认证的产品, 颁发认证证书;
( 三) 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 四) 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 五) 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 具体包括: ( 一) 设计鉴定;
( 二) 型式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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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