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消强制婚检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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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谈谈对我国取消强制婚检的看法!
1、要求字数不低于800字。
婚前体检的意义自不必说,谁都清楚。问题是应不应该强制。
现在的民政管理体制正象其他行政管理体制一样,一个部门有了强制权,权力就必然会被乱用,数年前实行强制婚检时的情况大家恐怕记忆犹新,婚检就是婚检部门海口吃人。
事实上,对实施强制性婚检的必要性也没有得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恰恰相反,其例证反而证明了没有必要进行婚检。该文章指出的三个“梅毒胎”的例子是“从2003年10月到2004年4月”进行孕检时先后检出的,很显然,梅毒胎是在2002年2月-2003年6月怀孕的,就是说,怀孕时或结婚时正是远在2003年10月1日取消强制婚检前4-18个月的事情,也就是说,所举的梅毒胎的例子恰恰是原来实行强制性婚检时没有检测出来的,进一步推理,这三个梅毒胎的例子恰恰说明了过去所进行的婚检就是强行收钱的婚检,而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婚检。
所以,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婚检,而在于应该以什么样的形式进行婚检,婚检的方法很多,未必实行强制。方法不要总是在“向钱看”的方向上动脑筋!
对当前实施强制婚检制度的几点思考
实行强制婚检制度的必要性
(一)强制婚检的由来
所谓强制婚检就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制度。1994年国家制定的《母婴保健法》以及其后颁布实施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二)实行强制婚检制度十分必要
第一,从作用看,婚前医学检查通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是保障婚姻自由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和预防先天性疾病的有效措施,是遏制缺陷儿出生的重要关口,实行强制婚检制度是真正的“人性化”。
第二,从属性看,婚前医学检查是母婴保健的重要环节,是预防保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婚前医学检查提供的服务是准公共产品,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它不仅对直接的服务对象有益,而且间接对整个社会产生效益。但是这种产品由于种种原因,需方需求严重不足,存在市场失灵的现象,应当以政府干预、法制保障的强制方式保证其推广使用,这也是服务政府的具体体现。
第三,从未婚人群不愿婚检的原因看,一般存在5方面的情况:一是对自己的身体很有信心,认为自己不会有什么疾病;二是工作太忙,没有时间;三是认为现在的婚检只是流于形式,只为了收钱;四是婚前已有性行为,想保留隐私;五是自知患有
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不想让对方知道,回避婚检。对于前面四种情况,通过加大宣传力度,转变观念,改进服务内容、程序,实行免费婚检、休假制度等措施都可以提高婚检率。但恰恰是第5种情况,对于公民个人、家庭乃至社会文明进步都是十分有害的。从管理学的“水桶定理”看,要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只能实行强制婚检制度。
第四,从实践的角度看,当前婚检工作中的确存在一定的问题,但都不是强制婚检所必然的后果。既然如此,就应当从真正的原因入手,有的放矢地完善这项制度,而不应该采取将“婴儿与洗澡水一起倒掉”的形而上学的做法。通过对存在问题的分析,证明这一工作需要法制的保障、制度的创新和机制的完善。
二、实行强制婚检制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与强制力
婚前医学检查是母婴保健的重要环节,也是检验婚姻是否符合条件的一项具体措施。所以两者具有天然的结合点,实践证明民政部门的检验配合是提高婚检率的重要保证和抓手,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有数据表明,民政部门不实行强制婚检制度以后,上海的婚检率从98%下降到3%。
为什么不实行强制孕检呢?一方面“孕前检查和婚检不能等同,属于不同的保健范畴,一个是婚前保健,一个是孕产期保健,两者检查的项目不一样,功能不一样。等怀了孩子再来检查,
要是真的有什么缺陷的话,不光是经济成本增加,身体和心灵付出的代价更大。”另一方面,强制孕检不具操作性,没有相应的工作抓手,所以更不具强制力。
三、对“恢复强制婚检合法性”的事实与法理分析
有关恢复强制婚检的命题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分析:第一个层面是事实与操作层面。自2003年10月1日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民政部门不再要求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出示婚前检查证明,即取消了强制婚检。第二个层面是法律层面。目前的所有法律、法规规定都没有取消过强制婚检制度,法制层面不存在冲突。所以,我认为谈恢复强制婚检只能从操作层面上讲。在这一层面,强制婚检必须恢复,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在法律层面,强制婚检一直存在,不存在恢复的问题,更不存在对其合法性讨论的问题。
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从现有母婴保健法律体系(包括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各地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看,都明确规定实行强制婚检制度,这些法律都是现行有效的。这里还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即,《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已经规定了强制婚检制度,作为同一层阶的《婚姻登记条例》当然可以不重复规定。
其次,从婚姻登记法律体系看,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也是民政部门履行法定义务的必然选择。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五)
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很明确,作为婚姻登记当事人如果要证明自身不存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政部门如果要切实履行好上述审查登记义务都需要相应的医学证明,这一医学证明就是通过婚前医学检查取得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四、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认定
当前,否定强制婚检制度的论点中,有一种观点是,有关“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尚无明确认定标准,所以实行强制婚检制度没有意义。有关“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认定,事关婚姻权利这一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所以从立法法理论上讲,有关立法应当由全国人大明确。但立法的缺失不应当成为否定强制婚检制度的理由。
为有利于实践操作,作为全国医疗卫生行业主管部门的卫生部在2002年下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对有关婚前医学检查医学意见的出具进行了规范,明确医学上有关建议“不宜结婚”、“不宜生育”、“暂缓结婚”、“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的情形,同时明确未发现上述情形的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是可行的。目前,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