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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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为了保护居民的居住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黑龙江省制定了一系列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这些办法旨在改善空气质量、水质和噪声污染,保障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本文将对这些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空气质量保护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中,对空气质量的保护非常重视。

根据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减少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配合相关的监测和治理措施。

同时,办法还对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燃煤锅炉等进行了限制,以减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放。

这些举措旨在改善居民的呼吸环境,减少空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二、水质保护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水质保护。

根据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保护水资源,不得随意排放废水。

办法还对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建筑工地等进行了限制,以减少对水质的污染。

同时,办法鼓励居民节约用水,提倡合理利用雨水和地下水资源。

这些措施旨在保护水源地,确保居民用水的安全和可持续。

三、噪声污染防治为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还特别强调了噪声污染的防治。

办法规定,在居民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噪声污染标准,避免产生过大的噪音。

此外,办法还对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商业娱乐等场所的噪声进行了限制。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居民的休息和生活环境,减少噪声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四、相关配套措施除了上述主要内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还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配套措施。

例如,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应该加强监测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问题。

同时,办法还规定居民有权利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并保障举报人的权益。

此外,办法还强调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加强对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的普及。

总结:通过制定和实施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积极推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这些办法针对空气质量、水质和噪声污染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

此外,办法还完善了相关的监测、管理和举报机制,以确保办法的有效执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保障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居民,是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内租住、拥有住宅或暂住地的居民。

第三条哈尔滨市应当加强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大对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

第四条哈尔滨市人民应当对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条哈尔滨市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的监测体系,对居民居住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哈尔滨市人民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应当包括空气质量、水质状况、噪声等指标的监测。

第三章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第八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噪声应当控制在符合国家标准的范围内。

第九条城市噪声源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

第十条居民区周边的交通噪声应当采取限制措施,控制车辆的噪声排放。

第四章城市空气质量保护第十一条哈尔滨市应当制定空气质量保护目标和控制措施,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的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大气污染物应当控制在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第五章城市水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哈尔滨市应当加强城市水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确保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水污染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防止水质污染。

第六章管理与处罚第十六条哈尔滨市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哈尔滨市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档涉及附件: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方案》2.《哈尔滨市噪声污染治理措施》3.《哈尔滨市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控制措施》4.《哈尔滨市水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用于规范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4•【字号】哈政办发[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哈政办发〔2010〕1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十一月四日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为加强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管理,营造干净、整洁、秩序、文明的居民庭院环境,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制定本意见。

一、明确居民庭院环境卫生基本要求(一)本意见所称居民庭院,是指单体居民住宅楼前后左右一定范围,或由住宅楼与住宅楼、以及住宅楼与其他建筑合围的场地;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居民庭院、楼道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居民庭院的秩序管控。

(二)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相关标准要求,城区居民庭院环境实行标准化管理。

居民庭院要达到干净整洁、设施完好、行路通畅、绿化达标、秩序优良。

居民庭院保持无积存垃圾和杂物,通道、楼道保持清洁。

居民庭院休闲、健身、环卫、公共照明、门牌号等各类公共设施齐全,保持整洁完好,无残缺破损。

道路平整,无破损、无积水积雪。

居民庭院内绿地整洁,绿篱、草坪修剪及时、无杂草;花坛、花池完好无破损、无残花败叶。

居民庭院及居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扯乱挂、私搭滥建,占挖道路复原到位及时,楼道内、外墙无乱贴乱画。

各类加工、商服等违规占道、乱摆乱放行为得到有效制止。

(三)实行居民庭院环境卫生标准分级制。

在坚持上述基本要求基础上,根据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础条件,确定具体的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等级标准及作业实施标准。

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各个城市居民的生活条件与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作为一个发展迅猛的城市,哈尔滨市一直致力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为了更好地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旨在规范居民的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

根据条例规定,居民应当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乱排废弃物,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空间等。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增强了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居民积极参与到城市环保工作中。

其次,该条例对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提出了要求。

为了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要求建筑物设有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提供足够的绿化覆盖和噪音隔离措施等。

这些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将有效减少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

根据条例,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住环境的监管,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对于未能履行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将进行严肃处理。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提高了管理部门的责任感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保护了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权益。

根据条例,居民有权享受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对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向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并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居民的权益,增加了居民对居住环境的满意度和归属感。

总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明确了居民的责任与义务,促进了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规范了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保障了居民的权益。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函[2001]14号)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共109项)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未及时清除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居民的居住环境,维护居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居民住宅、居住区、村庄和城市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环境监测、环境规划、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等,确保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和卫生。

第二章居民住宅环境管理第六条居民住宅的建设、改建、扩建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七条居民住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符合建筑基本要求,结构稳定,使用功能完好;(二)有供水、供气、供电等基本公用设施;(三)配有基本的卫生设施和生活设备;(四)周边环境安全卫生,无噪音、无污染。

第三章居住区、村庄环境管理第八条居住区、村庄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居住环境保护要求,保障居民的安全与舒适。

第九条居住区、村庄的建设应当按照环境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合理设置绿化带、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等,确保居住区、村庄的生态环境良好。

第十条居住区、村庄应当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建立垃圾分类投放、清运制度,积极开展居民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居住区、村庄应当加强对噪声、光污染、气味污染等环境异常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四章城市建设用地环境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合理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达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用地环境应当符合居民居住环境质量标准,严格控制建设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用地环境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水源污染等问题的发生。

附件:1.居民住房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2.城市建设用地利用规划3.城市建设用地环境评价指南4.居民居住环境监测方法和技术规范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和监督管理机制。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内容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文化、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答复。

对在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对环境有影响不适宜在居住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在居住区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逐步控制原煤散烧。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高中地理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与国家安全测评含解析3

高中地理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与国家安全测评含解析3

第三章测评(时间:90分钟满分:100分)一、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50分)近年来,位于高纬的西伯利亚地区气候发生了明显变化,土地覆被也随之变化,平地上的耕地明显减少,洼地上的草地大量转化为湿地,越年积雪(积雪期超过一年)面积减少。

据此完成1~3题.1.导致西伯利亚地区土地覆被变化的首要原因是()A。

气温升高B。

气温降低C。

降水增多D。

降水减少2。

西伯利亚地区的湿地面积增加主要是因为当地()A.洪水暴涨B。

退耕还湿C。

地面沉降D。

冻土融化3.西伯利亚地区平地上减少的耕地主要转化为()A.林地B。

湿地C。

草地D。

寒漠1题,根据材料可知,西伯利亚地区由于气候变化,土地覆被发生变化且越年积雪面积减少,由此推知西伯利亚地区气温升高,导致该地土地覆被变化,A正确。

第2题,随着气温升高,冻土融化,土壤水分增多,水分随地表径流和地下径流向洼地汇集,导致草地大量转化为湿地,D正确。

第3题,随着气温升高,蒸发量增大,西伯利亚地区平地上的土壤水分减少,不再适合耕种.与林地(需水量大)相比,草地能够适应环境的变化且竞争力更强,故减少的耕地主要转化为草地,C正确,A错误.平地上的耕地水分条件变差,无法转化为湿地,B错误。

气温升高,冻融作用和物理风化作用减弱,不利于寒漠的形成,D错误。

2.D3.C图瓦卢是南太平洋一个岛国,然而由于海平面的上升,再过50年,这个拥有9个小岛的国家极有可能在世界地图中消失.据此完成4~5题.4。

促使全球海平面上升的原因是()①大量砍伐森林②大量燃烧化石燃料③海水体积膨胀④陆地外流区河流流量增加A。

①④B。

①②C.①②③D.①②③④5。

下列措施中对减缓海平面上升可行的是()A.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国际合作B.开发新能源,放弃使用一切化石燃料C.提高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减少对工业的依赖性D.分散城市人口,减少城市中二氧化碳排放量4题,海平面上升是由冰川融化和海水热膨胀引起的。

大量砍伐森林和大量燃烧化石燃料会使大气中二氧化碳的含量增加,加剧温室效应,使全球气温升高,加速冰川的融化和海水的热膨胀,从而促使全球海平面上升,故①②③正确。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It is the employees that feed the company.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持续和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积极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防止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立项、拨款、信贷等方面给予保证。

把环境保护目标纳人市长(专员)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做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做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各类学校要进行环境保护教育。

文化、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协调下,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

接受举报和控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查证处理,对举报和控告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环境保护应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不能评选为文明单位。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哈尔滨市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维护城市居住环境的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以及涉及城市居住环境的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定义在本条例中,以下术语的定义如下:1. 城市居民: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个人和家庭;2. 城市居住环境:指城市居民居住的室内和室外环境,包括空气质量、噪音、废弃物、水质等方面;3. 环境保护:指对城市居住环境进行保护、管理和修复的行为。

第二章空气质量保护第四条禁止空气污染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都禁止进行或者参与以下空气污染行为:1. 燃烧垃圾、秸秆等致使空气污染的行为;2. 使用高污染燃料进行燃烧的行为;3. 散发大量有害气体的行为。

第五条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使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要求,并加强对尾气排放的监管和检测。

第六条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业企业应当共同合作,制定和执行工业企业污染治理方案,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提倡绿色出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推广,提倡步行、骑行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低碳出行方式。

第三章噪声环境保护第八条噪声源的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噪声源进行分类管理,通过限制使用时间、减少噪声源等措施,保障城市居民的安静生活。

第九条建筑施工噪声的控制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减少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干扰。

第十条交通噪声的控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噪声对城市居民的干扰,包括建设隔音墙、加强路面维护等。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噪声的控制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响设备和其他噪声源的音量,避免噪声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第四章废弃物管理第十二条分类垃圾收集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垃圾分类,并建立相应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颁布,旨在促进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保障人民群众的栖息和健康。

本条例作为哈尔滨市的一项基本法规,对于保护城市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下文将详细介绍《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一、背景哈尔滨市是中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其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由于加重的工业排放、城市建设规划不合理等原因,城市环境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和污染。

这些严峻的环境问题,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威胁。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颁布,意在推动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更加健康、优美、宜居的生活环境。

二、主要内容1. 定义和条例适用范围《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规定了定义和条例适用范围。

其中,定义条款阐明了在该条例中使用的部分关键概念,包括城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物、污染源等。

同时,条例适用范围条款规定了该条例适用的场所、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确保了该条例的实施有效性。

2. 城市规划和建设城市规划和建设是城市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面。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城市规划、建筑、绿化等方面的保护内容。

其中规定了城市规划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城市建设规划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同时,对于城市建筑的规划与设施安装、环保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等方面的要求,为城市环境保护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

3. 管理与监督《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与监督。

该章规定了环保机构、法律监管机构和公众参与的角色,并对于环境违法行为、投诉与举报和罚则等方面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这些规定,有利于建立起更加完善的监管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

三、意义《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颁布,意义重大。

其一方面规范了城市环境保护行为,建立了预防、监测、惩戒机制,促进了城市难题的综合治理。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2000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黑龙江省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辖区内的居民居住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科学管理。

第四条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二章居住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负责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居住环境保护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居住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划定居住环境保护责任区域。

第七条建设、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居住环境保护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居住环境标准的建筑和相关设施。

第八条居民有义务保护和改善居住环境,不得破坏、污染居住环境。

第九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居住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第三章居住环境管理第十条居住环境管理应坚持综合治理原则,注重防治结合,推行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居民区应设立垃圾分类回收站,鼓励居民进行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黑龙江省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商业活动的监督,严禁无证经营、超标排放。

第十三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居民投诉举报机制,接受居民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黑龙江省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环卫工人的培训和安全保障,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黑龙江省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监督体系,监督和检查居住环境的整治情况。

第十六条对违反居住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违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

第十九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二○○四年六月三十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的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和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对共计282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严格审查论证.决定保留其中的81项,暂保留其中的30项,取消其中的171项。

对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应的条款,一律停止执行;对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需作修正或废止的,市政府将随即提出修正或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取消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转变政府职能.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一、保留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表格1:保留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1][表格2:保留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2]二、暂保留的政府规章设定(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略)。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索长有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第八条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12年修正)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12年修正)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味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3)【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2.12.14【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2.20【实施日期】2013.0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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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八条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条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四条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六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七条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八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三)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四)露天烧烤食品。

第十九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三)露天娱乐等活动;(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

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五)露天烧烤食品;(六)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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