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专递”运行规则及操作务实.doc

“法院专递”运行规则及操作务实.doc
“法院专递”运行规则及操作务实.doc

“法院专递”运行规则及操作务实-

引言:要提高“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效率和效果,首先,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要有一个正确、全面的解读,其次,邮政机构在实践中要不断地发现和把握运作规则,积累经验,第三,应明析法律责任,明确法律后果,防范法律风险。笔者根据人民法院和邮政机构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中的法律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上述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和剖析。希望本文能对提高“法院专递”实践运作的效率和效果尽到微薄之力。

主题词:法院专递,务实操作,运行规则,调研

对“法院专递”的总体设计是为了提高“法院专递”的送达效率和效果,笔者认为,要使“法院专递”运行效果达到预期的目标,首先,对“法院专递”解释的难点应正确解读。现仅从两个方面分述如下:

一、关于对受送达人身份的审查。

“专递”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

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实践中,如要求被送达人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实际上有一定的难度,极易导致大量的“专递”邮件被退回人民法院,从而降低了邮寄送达的效果。所以对该款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和呆板,该文中,前“应当”一词是必须之意,后“应当”一词是提倡的意思,不是必须的意思。结合“专递”司法解释第九条进行实践操作,更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即如果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能够确认收件人为被送达人本人或该解释第九条(二)至(六)款确定的被送达人的合法代收人的,只要被送达人本人或其合法代收人愿意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方式签收的,即为有效,无需将“专递”邮件退回。投递员不能确定收件人身份的,应该在记明情况后将“专递”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二、关于邮件退回的补救措施。

“专递”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条主要针对当前部分当事人以恶意逃

避诉讼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而作出的,故人民法院对本款应有正确的理解,不得随意扩大本款适用的范围,以免造成被送达人诉讼权利的限制。首先,要结合“专递”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来理解,以受理时或应诉时明确告知受送达人相关法律责任为前提,比如第一次直接向被告人送达应诉材料时,因被告人拒收“法院专递”邮件而被退回人民法院的,笔者认为就不适用本款的规定,不能认为已经有效送达,人民法院必须重新有效送达。第二,要结合“专递”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才能正确适用。该款规定:“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笔者认为,认定受送达人是否有过错,在掌握尺度上应从宽把握。只要受送达人不是明显存在着主观过错,或者客观上受送达人接收“法院专递”确存在实际困难的,就不宜认定“法院专递”被退回之日即是送达之时。第三,邮政作为送达人更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中立,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在对立情绪上有所缓解,在送达技巧上应多加研究、积累经验,不断提高,应尽量避免因拒绝签收而被退回的情况发生。第四,“法院专递”被退回可以认为已经有效送达,但法院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损害对方诉讼权利和审判效率的前提下,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比如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

正确解读“法院专递”司法解释的难点,有利于提高“法院专递”的运行效果。邮政机构尚需在实践中全面掌握“法院专递”司法解释的丰富内涵,提高送达效率,防范法律风险:

(一)关于下落不明。“专递”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不适用“法院专递”送达。下落不明指受送达人的家人和邻居均不知受送达人去向,有一定时间没有消息。邮政无需对受送达人是否真的是下落不明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记明情况,将“法院专递”及时退回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即可。

(二)关于送达时间。“专递”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应该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同时应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尽力与受送达人联系,确实不能送达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条强调了邮政机构在“专递”送达中的主观能动性,因“法院专递”送达极强的法律属性,且相对其它特快专递具有被动性,被拒收或躲避邮政投递人员的情况时有发生,故邮政机构工作人员务必在“专递”送达中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尽责尽职,才能不断提高有效送达技巧和效率。

(三)关于签收。“专递”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法院专递”可以由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同住指在一起共同生活,通俗地讲就是没有分家。共同生活的父母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同住夫妻之间都是同住成年家属。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只要是成年人,均属于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但应注意,同住成年家属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无效,必须由其本人或其他合法代收人签收。“专递”司法解释第八条规

定,“法院专递”由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邮件回执上以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方式签收。应注意,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均应以实际签收人为准,邮政机构在回执上记明实际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即可。实践中,有的邮政机构操作不规范,实际签收人以受送达人的私章签收,或在回执上签署受送达人的名字,这都是不对的,应予以纠正。

(四)关于法定代理人的签收。在受送达人为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时,“法院专递”应交由受送达人法定代理人签收,邮政在实际操作中可从三个方面把握: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2,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3,邮政机构在不方便确定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时,可参照上述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有关规定进行送达,也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五)关于“专递”邮件内容的审查。“专递”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签收人当场核对邮件内容,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本条规定显示了对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公平公正司法理念,邮政机构应正确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执行,促进司法公正。

随着“法院专递”运行规则的不断掌握和实践经验的不断积

累,“法院专递”必将得到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而明析“法院专递”送达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无疑对降低法律风险,提高送达效率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人民法院和邮政之间“法院专递”合同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邮政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调整。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

(一)送达虽由邮政机构完成,送达的实质主体仍然是人民法院,邮政机构只是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在受送达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形成或终止诉讼权利、义务关系。邮政机构送达的法律后果首先由人民法院承担。

(二)因邮政机构的过错导致送达无效从而使案件错判、误判的,给人民法院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邮政机构返还送达费用并赔偿损失。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法院专递”的法律特点,过失一般指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宜追究,人民法院应始终把握“专递”送达的效果,对“专递”送达的后果负责。

依《民事诉讼法》、《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法院专递”的使用情况,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二)“法院专递”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三)邮政企业应当为“法院专递”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法院专递”的使用效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办理或故意延误投递,不得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法院专递”,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王道强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