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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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该暂行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维护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公正透明的收费制度。

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等各类物业管理区域。

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与市场公平原则制定。

收费标准包括基本服务费、公共事业费。

基本服务费的计费方式应当采取单价面积法或套内面积法,确保合理公平。

公共事业费的计费依据应当与相关政府政策规定相一致。

三、费用划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划分为不同的费用项,并明确列示在物业服务收费清单中。

费用项包括基本服务费、公共事业费、基础设施维修费、设备运营费、琐费等。

四、费用调整物业服务企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依法参照相关政府指导价、价格监管等规定进行。

调整应提前15天通知业主大会,并在规定范围内公示,确保合法合规。

对于费用调整产生的争议,可以提起申诉,通过公正机构予以解决。

五、费用说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费用说明,包括费用项目、计费依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加以公示。

业主可以通过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平台查询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

六、收费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收费管理部门,负责收费工作的具体操作与管理。

收费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制度与流程,确保收费的合法合规。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费用审查与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七、费用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费用,不得擅自改变费用的使用用途。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收支平衡的财务制度,确保费用的合规使用。

八、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行使民事权益的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制度和收费行为有监督权利。

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大会审议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并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服务收费的情况。

九、违规处罚对于违反该暂行办法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主管部门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市政办字[2001]68号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单位:《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9月6日第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十月一日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龙江省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区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基础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的收费范围是指城区内公有住房房改售后的房屋和其它形式获得产权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并未实行住宅小区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管理服务的;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房屋的共同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主要项目包括:屋面、楼盖、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外墙面、落水管、垃圾道、化粪池污物清运、疏通、供水设备、设施维修,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必须是取得以下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一是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证书》;二是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三是受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

三、物业服务单位在实施管理前,住宅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便于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双方共同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执行物价政策。

四、物业管理收费是物业服务单位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一项有偿服务。

该收费按照标准实行分等定级,按质收费。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实行政府定价,按分等定级收费。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业管理收费的有关规定及《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定本暂行办法。

ﻫ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住宅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第三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ﻫ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定价.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向社会公布指导价格。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资质等级及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报业主委员会审核,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并持有关文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发文批复.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定价,并填列备案表,向所在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ﻫ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优质优价及业主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09.24•【字号】青价房字[1997]第140号•【施行日期】1997.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青价房字[1997]第140号1997年9月24日)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驻青的中央、部队(武警)、省级单位及西宁市属房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管理;其它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州、地、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使用者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等级和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实行统一管理服务的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属为全体住(用)户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收费(称公众代办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管理权限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住宅区为单位核定批准。

《九江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九江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九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定价目录》、《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或接受开发建设单位、社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收费范围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的性质和不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非保障性住宅(别墅型等物业服务费以合同约定)前期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下同)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车辆停放服务费(含地面、地下及路面占道停车)、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非住宅物业费(含住宅内的非住宅)、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及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和服务成本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对其监督管理。

第七条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五)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七)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锡林郭勒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盟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全盟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盟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费字【2004】170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范围主要包括全盟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高档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可在其小区住宅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20%)。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全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服务收费标准由盟发改委会同盟建设局统一制定;各旗县市区发改局会同建设局按照《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可根据当地实际在统一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动10%。

第五条全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即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管理程度等来确定等级,按照确定的等级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六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的核发实行属地管理,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要到同级发改委(局)申请办理《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时,应向同级发改委(局)申领《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申请表》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申请表》,同时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与所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辽价发[1997]2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发布日期】1997.03.24【实施日期】1997.03.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1997年3月24日)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城市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具有收费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高级住宅、别墅、商厦及写字楼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

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经物价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收费资格,允许按规定的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二)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三)成立由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共同组成的、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为商厦、写字楼等非住宅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资格,需符合本条的(一)、(二)款项内容。

第六条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公正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全文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知时进行调整。

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

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近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怕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烟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向本市住宅小区、别墅、非住宅房屋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托,对约定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及为业主提供代办性服务、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烟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管理、协调、监督、指导,并对市属及外地驻烟的物业管理企业在芝罘区范围内实施物业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部门,负责属地范围内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确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管理服务的性质、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高级公寓、别墅区和非住宅房屋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代办性服务、特约性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办法。

物业服务等级根据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管理服务项目、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服务水平等因素,实行百分制评定。

上海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上海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上海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为促进上海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提高市民居住质量,根据国务院第379号令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物业收费及监督管理。

容积率高于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容积率等于或低于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或纯别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原则协商确定。

二、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的制定分等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物业不同的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制定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分等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制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市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区(县)的最高收费标准。

三、物业服务项目和等级的划分本市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五项,等级从低到高,最高为五级。

(详见附表《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

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并组合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下面是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本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和公共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照政府定价确定收费标准,或者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政策法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价发[1998]66号2009/01/08沈阳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沈价发[1998]66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各区县(市)物价局、房产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要权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特制定《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照《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市)物价局同房产局,抓紧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换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按收费管理权限颁发)。

二、市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我市住宅小区、单位住宅、高级住宅、公寓、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三、区、县(市)物价局每月将本辖区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情况,报到市物价局收费管理二处。

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住户的委托,对其城市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8.09.01•【字号】黑价联[1998]字第45号文•【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价联〔1998〕字第45号文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质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和物价部门进行物业收费资格审查,取得《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保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市(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会同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属为公众代收代办性质的大众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政府定价的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清洁卫生管理。

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位的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二)绿化养护管理。

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全文5篇]

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全文5篇]

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全文5篇]第一篇: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物业管理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对城市住宅区及非住宅区的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公共性服务的收费管理。

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管房屋及一次性房改后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可参照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物业管理公司(单位)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城市住宅区及非住宅区内的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道路、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公众服务相关的服务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分为公共服务、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三类,即:公共服务指物业管理单位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运转、绿化管理、卫生清扫保洁、治安管理进行的日常管理服务;代办服务指代收水、气、电、通讯、有线电视等代办服务;特约服务指提供公共服务亿万的其它与居民生活、公共服务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物价部门是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按质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严禁价格垄断和谋取暴利。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价格形式,由物业管理公司(单位)会同业主委员会拟订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一、对普通住宅区(普通商品住宅、普通公寓、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屋及一次性房改后的住宅)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普通住宅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普通住宅收费标准超过1元/ 平米·月的报省物价局批准。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6月23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区,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的,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第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物价部门实施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负责确定。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策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一)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二)绿化维护费;(三)保安费;(四)汽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存放费。

第九条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一)室内设施维修费;(二)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以及房屋的外墙面、屋面、楼梯间、通道、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维修费;(三)城市住宅区内的甬道、连廊、沟渠、公用厕所、池、井和共用天线,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存车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费;(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维修项目所需的材料费。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96]建房物字第005号、计价费[1996]266号 2000-4-20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附: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司发文关于认真贯彻《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96]建房物字第0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房地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为贯彻和推动这一《办法》的实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办法》的发布实施。

《办法》对确立我国物业管理的行业地位,明确物业管理服务性、经营性收费性质,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培育物业管理市场,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企业单位,结合本地区近几年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实际问题,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实质内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贯彻《办法》作为当前推动和规范物业管理工作的大事来抓。

二、各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尽快制定出本地区、本市的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要抓紧对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及物业管理市场的发育程度,制定出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经济比较发达、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已有一定基础的城市,可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按不同的住宅标准、服务对象、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和服务深度测算出不同等级的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收费依据。

对经济不够发达、居民承受能力较差的地区可实行政府定价。

老住宅小区、房改售房后的物业管理收费,可按本《本法》规定的收费费用构成八项内容,做好测算,根据往户的承受能力,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实施。

三、各地要十分珍惜当前物业管理发展的好势头,积极稳妥地拓展物业管理领域,精心培育物业管理市场,逐步建立起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引导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

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

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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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物价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年份:物价政策文号:并价服字〔2014〕66号发布时间:2014-5-16发布人:管理员来源:原创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各街道办事处,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物价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2014年5月16日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与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城区(迎泽区、小店区、万柏林区、杏花岭区、晋源区、尖草坪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民营开发区、不锈钢园区)。

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阳曲县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与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指导价管理;非住宅、住宅中的别墅物业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执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产品、服务,属于《山西省定价目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其产品及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前期物业服务与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定标准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按此标准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方式及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与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七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超过三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照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第九条本章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包含的内容向业主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不含车辆停放收费、装修服务收费、电梯运行服务收费。

第十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与收费的监督管理;区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最高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四)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支出)、法定税费和物业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支出)包括: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组成。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中,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支出)。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等级、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

相关约定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收费标准择低执行。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销售和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内容超出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物业服务等级的建设单位需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其超出部分的收费标准可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的标准进行成本审核,单独核准。

第十七条申请单独核准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小区及服务企业、物业的基本情况,拟定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二)提交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资料;(三)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调整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部门主持。

调价按以下程序进行:(一)调价预告。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经营成本和小区管理服务实际情况,拟定物业服务内容及调价方案(草案),以书面形式在住宅物业小区显著位置进行预告,预告期应不少于7日。

同时将物业服务企业近三年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一并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于调价预告5日前,将调价内容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

业主可对调价方案(草案)提出建议和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结合业主的合理建议、意见对调价方案(草案)进行修改。

(二)书面征求业主意见。

调价预告期结束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正式征求业主对调价方案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15日,不超过60日。

征求意见书(函)的内容应当包括:1、物业服务内容;2、调价方案:原收费标准,新收费标准,新标准拟执行时间等;3、调价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4、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5、业主意见的选项表。

选项应按赞同、反对、弃权进行设置;6、业主签名栏(应当包含楼、栋、房号等)。

征求意见书(函)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因故委托他人签名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征求意见书(函)无法送达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征求意见期间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告相关情况及原因。

(三)统计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对征求意见书(函)送达、回收数量以及业主意见数量进行查验和统计。

无法送达的情况单独予以统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邀请小区业主,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查验统计过程,也可以聘请公证机构公证查验和统计情况。

(四)公示调价结果。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根据业主意见统计情况确定是否调价。

调价方案必须征得小区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并在住宅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公示最终结果,公示期应不少于30日。

确定调价的,公示内容应当包括:1、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执行时间;2、业主的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以及对调价方案的意见明细情况;3、业主总人数、同意人数;建筑物总面积、同意人数所占建筑物面积;4、征求意见书送达、回收的数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5、公示截止时间;6、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电话及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电话。

公示期间,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复查相关资料并在2日内答复。

经答复仍有异议的,业主可申请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调价资料进行查验,并在查验结束后5日内答复有关业主。

上述复查和查验不影响公示期的计算。

以上程序完成之后,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视小区实际情况对全部业主意见进行查验或抽样查验。

抽样查验的,业主总数在500人以下的小区,抽样比例不少于50%;500以上(含500人)的小区,抽样比例不少于20%。

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查验。

公示期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5日内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报告区物业主管部门和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妥善保存物业服务收费调价过程中的各种文字、图像及影音资料备查,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按月、季度或年度收取,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车辆停放收费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区域内配套停车场(位)车辆停放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改变公共部位用途用于停放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其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入除补偿车辆停放服务费外,其余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区域车辆停放收费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物业服务区域内有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车库、车位和经业主大会同意并符合公安、消防规定增设的停车位;(二)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保证区域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和车辆停放标志清晰、道路畅通;(三)停车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配套的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清洁;(四)停车区域监控全覆盖,24小时值班巡查,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五)有规范的服务标准并与车辆停放人签定服务合同。

(六)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条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车辆停放收费按照规定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其收费:(一)进入物业服务区域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环卫、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二)为业主提供搬家服务的车辆;(三)子女探望父母、父母看望子女前3小时的车辆。

第四章装修服务收费第二十五条小区住宅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一)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装修服务费其服务内容包括:在小区内设定装修垃圾倾到站点、装修垃圾清运、电梯包装及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装修方案审查、装修档案管理、装修巡查、卫生清洁及专人管理等。

(二)业主不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的,按标准的30%收取住宅小区装修服务费。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装修服务费后,不得以电梯上料费和其它理由再向业主收取其它装修方面的服务及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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