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合集下载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且是以具备了正常的精神状况为前提的。

下面我就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划分、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以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认定等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是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还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然人并不是从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人不能正确的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

因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标准,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

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不依赖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不随自然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改变,也不得转让。

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自然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另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

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是相联系。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

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一、背景介绍在社会交往中,人民事务的处理需要有一套相应的责任能力制度来规范行为的主体,确保个体在承担责任时能够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和保护。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是为了明确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个人的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

二、自然人的民事能力2.1 定义和特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础是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能力,包括订立合同、起诉、举证等。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制定目的就是要保障自然人的民事能力,使其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2 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普遍性和不可剥夺性的特点。

一个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就拥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法律上规定了少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情况。

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与丧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未成年人在达到法定年龄后可以完全行使民事行为能力。

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因为患有精神疾病、障碍等情况而导致的。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护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

2.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辅助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院根据某些特定情况裁定限制自然人民事行为自由的权利。

这样的限制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为缺乏判断能力而陷入损失。

辅助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某一类人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由他人代为行使民事行为权利的情况,比如未成年人。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的界定与承担3.1 自然人民事责任的界定自然人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的界定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害责任、合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不同的行为对应着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后果。

3.2 自然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途径自然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途径有多种形式,包括赔偿责任、清偿义务、追究刑事责任等。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

本文从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和提升途径等方面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通过加强责任能力教育和不断完善责任能力,可以提高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推动社会秩序向更加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

未来需要在教育、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等方面持续努力,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提升提供保障和支持。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关乎个人的权益和责任,更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法治建设,值得我们足够重视和关注。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法律责任、提升途径、教育、完善、发展方向、建议。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作为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能力,即具备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简单来说,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这种能力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础之一。

没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一个人就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无法享受自己的权利,也无法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只有具备了这种能力,一个自然人才能够真正地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主体,才能够在社会中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涵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到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1.2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人们在进行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素养和能力,它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社会行为和社会责任的承担。

一个具有良好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在面对各种社会责任和义务时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主动承担,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定义
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法律地位
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等。
责任范围
定义
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但对其行为所生之债只能在其具有清偿能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地位。
要点一
要点二
保护措施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主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限制,如不得进行重大交易、不得超出其财产范围等。此外,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职责和义务,如监督其行为、防止其做出不适当的行为等。
分析
VS
李某,不满1周岁,因保姆疏忽导致从婴儿车中跌落受伤。李某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分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满1周岁的婴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李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保姆作为看护人应对其疏忽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
06
CHAPTER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来展望
明确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标准,使其更加科学、规范。
定义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下位概念,是法律赋予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性质
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自然人能够自主地参与民事活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自然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追究法律责任
保护合法权益
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指自然人能够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参与各种民事活动。

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方式如下:成年人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方式如下:成年人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的资格(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如因非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内容提要:传统观点以为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那么下是不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确实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仍是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以为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此刻有新观点以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弄清楚那个问题关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辩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不是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躯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补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补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点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心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熟悉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关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材有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于过错责任制度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前提。

所以只要有过错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

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目前我国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制度设计、体系结构和规范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的缺失。

在举国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为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我们应认真检讨现行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失时机地探讨对该项制度的重构。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和性质;第二部分主要讨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础和价值;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构想。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1.不法行为能力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

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

“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

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着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文摘要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而产生的人。

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二者相等。

实质上“公民”和“自然人”是两个概念。

在西方“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是前苏联的首创,国家的民法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

并为我国所沿袭。

从前面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他不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民法通则》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的民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

因此,在规定公民是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所以《民法通则》在第8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使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在国际私法上使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冲突规范时所普遍承认的两项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则;对等原则,是指两国在处理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时,彼此给予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其次,我国自从继受前苏联在民事上的公民概念后,就一直使用它,而很少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

人们已经习惯并能正确理解“公民”在民法中的含义,不但要尊重传统民法的做法,还要与国际社会接轨。

所以就有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权利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2006.11法制与社会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汪闻敏吴红艳(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摘要本文对传统的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进行比较分析,提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地位。

通过比较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提出区分民事责任的形式、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二元双重结构。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判断标准中图分类号:C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03-02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及性质的界定(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确立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在德国法上称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①而我国台湾有学者称因自然人的行为不适法而产生的责任。

包括侵权行为能力和债务不履行的能力。

②在我国大陆学者的著述中,民事责任主要指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后果,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及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如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责任等。

拒此,笔者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因自然人的不法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特殊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之争议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各家学说不一,主要有:第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

③该说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此说一直被传统的民法学界所支持,国内大多数学者持此说。

第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④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识别责任能力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反之,则有民事责任能力。

第三,财产独立说。

⑤该说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但不同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有独立的财产者,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没有独立的财产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行 为时 有 识 别 能 力 为 限 ,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连 带 负 损 害 赔 偿 与


自然 人 民 事 责 任能 力认 定 标 准 的 比较 法 考 察
责 任 。行 为 时 无 识 别 能 力 者 ,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负 损 害 赔 偿 由
责 任 。 ”
( ) 一 自然 人 民 事 责 任 能 力 的 出生 标 准 及 其 立 法 例
所谓 出生 标 准 , 自然 人 从 出 生 起 便 具 有 民 事 责 任 能 即
比较 自然 人 民事 责 任 能力 的两 种 立 法 例 , 者 认 为 , 笔 探
讨 责任 能 力 的有 无 不 能 越 过 自然 人 主观 上 有 无 识 别 能力 的 考量 , 且 , 而 自然 人 民 事 责 任 能 力 的 出生 标 准 忽 略 了 责 任和 责 任 能力 之 问存 在 着 特 定 的 逻 辑 关 系 , 认 定 责 任 是 承 担 即 责 任 的前 提 , 责任 能力 是 承 担 责 任 时 所 应 考 虑 的 问题 , 责 有 任 并 不 一定 有 承 担 责 任 的 能 力 。 二 、 国 自然 人 民 事责 任 能 力 认 定 标 准 的 立 法评 析 我 ( ) 国 自然 人 民 事 责任 能 力 认 定 标 准 的 立 法规 定 一 我 我 国 《 法通 则 》 3 民 1 3条 规 定 : 无 民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 限
采 取 客 观 说 , 为 过 错 是 对 注 意 的违 反 ” 。 认
人 损 害 的 , 本人 财产 中支 付 赔 偿 费 用 。 不 足部 分 , 从 由监 护 人 适 当 赔偿 , 单 位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除 外 。 《 高 人 民 法 院 但 ” 最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干 问 题 意 见 中 若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民事法律范围内,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制度的形成。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其条件包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

标准则是根据法律规定来界定。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比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等。

保护和完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加强教育和宣传,使人们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可以有效保护和完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起源、内涵、条件、标准、限制、重要性、保护、完善。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生活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会参与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并可能因此产生民事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体根据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赔偿的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重要一环。

它不仅是个体行为的外在表现,更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实现。

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应当具备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

民事责任能力的构建涉及法律、道德、社会等多个方面,需要个体具备相关的认知能力、操纵能力、判断能力和意志能力。

只有具备这些能力,才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尊重个体权利的基础。

它需要个体不断学习、提升,保持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道德品质,以确保自己在社会中的合法权益和责任得到有效保护和实现。

2. 正文2.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起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于其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文明的发展。

在古代社会,人们生活在一个自然法则支配的世界中,个体行为和社会秩序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作者:王海如来源:《大经贸》 2020年第3期王海如南昌大学江西南昌 330031【摘要】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自然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进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而不包括所谓的违约责任能力、不当得利责任能力等。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既不能被民事行为能力所代替,也不能被其所包含,二者之间尽管具有同根性,然而在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别。

只有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才能落实到实处,我国民法的人文关怀才能真正实现。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目前,国内学术界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研究尚未达成统一的观点,对于什么是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各种学说众说不一。

概括当前比较主流的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主要有行为能力包容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三种。

(一)行为能力包容说。

行为能力包容说又称广义行为能力说,该说观点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自然人通过自身合法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是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这两方面能力共同组成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为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责任能力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侵权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1],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在侵权行为能力上。

即所谓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之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

(三)不法行为能力说。

不法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2]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人损害于有民事责任能力时,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时,不负赔偿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摘要: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冲突和矛盾。

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为我们重新定位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创造了条件。

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权利能力的结论既合乎理论,又切合实际。

以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过责能力和作为人格内容的民事责任能力相区别才是探讨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合理方法。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识别能力;过失责任作者简介:孙毅(1970-),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王先平(1983-),男,安徽安庆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B516.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6)05-0076-05收稿日期:2006-0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不仅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内容,而且也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休戚相关。

对这一基础性的概念,我国学者在认识上却有很大的分歧。

本文试图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一下反思,并以此为基点,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一、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反思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P74-75)。

由此观之,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的视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

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无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2]。

虽则尚有其他观点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认定上应有其他标准,如年龄标准注: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

这种观点以识别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标准,并以行为能力的年龄分段为工具,具体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可参阅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简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简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简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相信大多数学者的观点都一样,没什么分歧。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然而对于什么是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学界可说是众说纷纭,争议不断。

据我所查阅的资料,大致有以下几种说法: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所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是承担侵权行为之责任的能力。

持此说者或者认为侵权行为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者认为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其三,意思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

其四,识别能力说。

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承担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义务的识别能力”。

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

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即有识别能力即可。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和理智是否正常,可以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1 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允许其实施日常生活必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某些纯获利益的行为,享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的荣誉权、发明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但是,一些重要的或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后才能实施。

(3)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但在实践中,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认定其民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解说第一,如何把握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出发,如果对该行为人不利,则该行为不应当认为具有效力。

在实务中,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一般不认为具有效力;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不具有婚姻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而且从行为人的责任出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

遗嘱能力,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年满18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18周岁,应认定为不具有遗嘱能力。

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担 民事责任 , 也可能是有 民事责任能力但一般侵权
行 为承 担 民事 责任 需加 害人 有过 错 而无 民事行 为 能 力人 和 限制 民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主 观 上 没 有过 错 所 致 , 还有 可 能是 有 民事 责任 能力但 因为免 责 而不承 担 民
事 责任 。本 文就 无 民事行 为 能力 人 、 制 民 事行 为 限
含在 民事权利 能力之 中 , 它是公权 关系下的公权 意志的体现 , 是与私权 关系下的民事权 利能力相平行 的一个概 念。
关键词 : 民事责任 能力 ; 民事行 为能力 ; 民事权利 能力 ;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 : 9 3 D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0— 4 7 20 )3—00 0 10 54 (0 9 0 15— 4
充 当责 任人 。这 意 味 着 侵 权 的无 民事 行 为 能力 人 、
作者简介: 宁新海(96 , 青海乐都人, 16 一) 男,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 民事诉讼法学。
1 05
第3 5卷
宁新海 : 自然人 民事责任能力 论
限制 民事行为 能力 人 一旦 涉及 民 事诉 讼 , 不应 当 也 作 为案件 中的被告 , 哪怕是 形式 上 的被 告 , 即使 其有 足够 的财 产 , 护 人 的替 代 责 任 也 是 无 从 产 生 的。 监
自然人 的民事 责 任 能 力 是 民 法 的基 本 理 论 , 其 与 自然 人 的 民事 权 利 能 力 、 民事 行 为 能 力 构 成 了最 基 本 的 民事 能力 。从 比较 法 的 角度 来 看 , 于 自然 关
担 民事 责 任 , 可能 是 没 有 民事 责 任 能力 而 绝 对 不 承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新论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新论
维普资讯
第 2 卷 第 4期 8
Vo . 8 12
No. 4
广西 大学 学 报 (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哲
J u na o a g i iest ( i s p y a d S ca ce c ) or l f Gu n x Unv riy Phl 0 h n o il in e 0 S
害赔 偿 义务 的能 力 ’ 具体 包 括 侵 权责 任能 力 、 约 , 违 责任 能力 和其 他 责 任 能 力” I ( ) ;] - 3 2 民事 主 体 “ 能
够理 解 自己的行 为 并且预 见其 违法 行为结 果 的心理
3 本 文对 民事 责任 能 力 的定 义 。本文 作 如下定 . 义: 民事 责任 能 力 是指 民事 主 体 因其 违 反 法 定或 约 定 的 义务 而承担 民事责任 的法 律 资格 。应 从如 下几 方 面 理解 民事 责任 能力概 念 : ( )定 义 中 的 “ 1 民事 责任 ”不特 指具 体 的责任
力。
任 能 力限定 于 负赔偿 或损 害赔 偿 义务 的能 力或 承担 财产 责任 的资格 , 际缩 小 了 民事 责任 能力 的范围 。 实 此 外 , 义 务 ” 同 于 “ 任 ” 前 者 体 现 为 法 的“ “ 不 责 , 当 为 ” 后 者体 现法 的“ 为 ” 这 一 问题 还 涉 及 对“ ” , 必 ( 债 的本 质 及 范 围的 认识 , 体 而 言 是侵 权 行 为 是 否为 具
20 0 6年 8月
A ug.. 06 20
自然人 民事责任 能力新论
巩 姗 姗 陈 宁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 1 广西 政法 管理 干部 学 院 , 广西 南 宁 5 0 2 ;. 3 0 3 2 广西 区人 口计 生委 , 广西 南 宁 5 0 2 ) 3 0 2 [ 摘 要]民事责任 能 力在 自然人 民事 主体 能 力制 度 中 占有重要 地 位 , 与 民事权 利 能力共 同体现 它 了 自然人 民 事主体 的平 等性 ; 民事责任 能 力也 是 民事责 任 制度 的理论 前提 , 它体 现和 贯彻 了 自己行 为、 自己责任 原 则 ; 它不 囿于侵权 行 为法领 域 , 因合 同、 当得 利 、 因管理 引起 的 民事 责任 制 度 在 不 无 中也 同样适 用 。民事 责任 能力 的理念是 通过 自己责任 实现人 格 独 立 。 [ 关键词 ] 民事 责任 能力 ; 民事责任 ; 自己责任 ; 格独 立 人 [ 图分 类号 ] D 2 . 中 93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18 8 (O 6 0 —0 70 1 0 — 1 2 2 O ) 40 6— 5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划分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划分

⾃然⼈民事⾏为能⼒如何划分⾃然⼈如果要进⾏民事活动的话,是需要有相应的民事⾏为能⼒的,如果没有民事⾏为能⼒的,则其是不会发⽣法律效⼒的,是属于效⼒待定的民事⾏为,需要得到监护⼈的追认。

那么,⾃然⼈民事⾏为能⼒如何划分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民事⾏为能⼒是指民事主体能以⾃⼰的⾏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是民事⾏为产⽣法律效⼒的前提。

在我国,判断⾃然⼈民事⾏为能⼒的标准主要有两个,⼀是⾃然⼈的年龄,⼆是⾃然⼈的精神状态。

根据《民法通则》第⼗⼀条⾄⼗四条的规定,⾃然⼈依民事⾏为能⼒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完全民事⾏为能⼒⼈:⼗⼋周岁以上的公民,和⼗六周岁以上不满⼗⼋周岁、以⾃⼰的劳动收⼊为主要⽣活来源的公民,是完全⾏为能⼒⼈,可以独⽴进⾏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为能⼒⼈:⼗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和不能完全辨认⾃⼰⾏为的精神病⼈是限制民事⾏为能⼒⼈,可以从事与⾃⼰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的同意后进⾏。

这⼀条规定是现实中⼀些未成年⼈擅⾃购买了贵重物品后,家长要求退货的法律依据。

⽆民事⾏为能⼒⼈:不满⼗周岁的未成年⼈,和不能辨认⾃⼰⾏为的精神病⼈是⽆民事⾏为能⼒⼈,他们的民事活动要由法定代理⼈代理进⾏。

此外,间歇性精神病⼈的民事⾏为能⼒要视情况⽽定:在没有发病时,他们是完全⾏为能⼒⼈;发病时,如果不能完全辨认⾃⼰⾏为,则为限制民事⾏为能⼒⼈,完全不能辨认⾃⼰⾏为的,就是⽆民事⾏为能⼒⼈了。

⽆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是他的法定代理⼈。

要是你还有什么不明⽩的地⽅,不妨向我们店铺的律师进⾏咨询。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问题# 点击这⼉#进⾏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店铺律师#。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任 。确 认完全 民事行 为能 力人具 有民事 责任 能力 、 自担 民事 责任 , 是现代 法 上的意思 自治 与 自己责任原 则的直接 体现 ,也是 各国立 法 上的通制 。至于 完全 民事行 为能力 人的财 产状况 如何 ,并不影 响其 民事责任 能力 的确定 。最高 人民法 院《 关于 贯彻执 行 ( 民法通 则) 若干 问题 的意见 ( 试行 ) 以下简称 《 》( 贯彻 民法 通则 意见》 第 ) 1 1 第 2 明确规 定: 为人致 人损害 时年满十八 周岁 的, 6条 款 吁 应当
解 释 中,也未有 完全 民事行 为能 力人处 于一 时无意 识状态 时其行 为能力 既归于丧 失或 受限制 的规定 , 更无此 种情况 下的免责 规定 。 理 论上 的通说 与实践 中的通 行做 法是 : 于有 行为 能力的人 在神 对 志 不清 的状态 下致人 损害 , 其本 人有过 错 ( 如 如过量饮 酒 、 服用 麻 醉 品等) 自亦应 由其本人承担 责任 ; , 如其 本人 并无过错 ( 系梦游 、 如 偶 发癫痫 病或其 他导致 意识丧 失的 突然疾病 等情况 )也并 不能免 , 除 责任 , 得适用 《 惟 民法 通则》 12 公平责任 的规 定 , 第 3条 由均 无过 错 的致害 人与 受害人 分担损 失 。 公平 原则只 是侵权 责任 中的一 而 种特 殊归 责原则 , 它并不涉 及行 为能 力与责任 能力 的确定 问题 , 故 此 ,不能 因公平 责任 的适用而 认为 完全 民事行 为能力 人在一 时丧 失意 志的情 况下其 行为 能力 、 责任 能力 也受到 了限制或 归于丧 失 。 我 国法律 上的这 种做法 , 较允 妥 , 予坚 持。 应 ( ) 三 限制行 为能力 人 的责任能 力状 况及 其 责任承担 我 国现 行法上对 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 人的责任 能力状 况并无 明 确规 定 , 对其 民事 责任 的承担 则是与 无 民事行为 能力人致 害责任 的承 担一 并规定 而未予 区别 ( 民法通 则》 1 3条) 理 论上对 限 《 第 3 。 制 民事行 为能力人 的 民事责任 能力 如何 , 有深入 的讨 论。但有 未 学者 认为 限制 民事 行 为能力人 应有 与其年龄 、智 力或精神 健康状 况相适 应 的责任 能力 ,即有 限制 民事责 任能 力 。我 们赞 同这种主 张 。 由主要 是 : 先, 理 首 法律 既 已肯定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 力人 可 以进 行与其年 龄 、 力或精 神健康 状况相 适应 的民事行 为 , 智 自亦 应肯定 其应对此 类 行为 的后 果 负相应 的责任 。如若一 方面认 定其有 限制 民事行 为能 力,另方 面却又 认 为其 无须 对行 为能力 范围 内的行为 负责 , 法律逻 辑上 难 以解释 。其次 , 最高 人 民法 院 《 在 依 贯彻 民法 通 则意见 》 1 8 的规 定 , 唆、 第 4 条 教 帮助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人 与教唆 、 帮助 限制 民事 行为能 力人 实施侵 权行 为 , 在侵 权人 的确定及 责任 承 担上有 所 区别 。该项 规定 也 已体 现 出了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 人与 无民事行 为 能力人在 责任 能力上 的差别 。第三 , 限制 行为 能力人 有 一定 的认识 能力与 判断 能力 , 其侵 害他人 的人身权 利 的行为 对 所 发生 的停止侵 害 、 恢复名誉 、 除影 响、 消 赔礼道 歉等 非财产 性责 任, 完全 可 以而 且应 当责令其 承担 。而对无 民事 行为能 力人 , 此类 责任 则不 必 由其 本人承 担 。 参考 文献 : [] 1曹诗权 : 未 成法 大学 出版 社 ; 中 [】 玉、 2刘保 秦伟 :论 自然人 的民事 责任能力” 《 ” , 法学研究) O 1 ) O 2 年第 2 ; 期 【 田土城 :论 民事责任 能力》 载 中 困人 民大学书报 资料 中心 3 】 《 , 《 民商法学) 0 1 ) 0 年第 4期 : 2 [ 余 延满 、 4 ] 吴德 桥 : 自然人 民事 责任能 力的若干 问题》 载 《 《 , 法 学研 究) O 1 ) O 年第 6 ; 2 期 [ 彭 诚信 : 民事 责任现 代归 责原则 的确立 》载 《 5 】 《 , 法制 与社会 发展》 0 1 第 2期 ; 20 年 [ 丁海 俊 : 民事责任 的预防功 能》 载 《 代法学) O 1 第 2 6 】 《 , 现 ) O年 2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以及责任能力这三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关系。

通过辨析这些概念,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理解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与权利,以及他们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文章将从定义、特征、影响因素等方面对这三种能力进行逐一分析,并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揭示它们在实际法律操作中的应用。

文章还将对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保障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探讨。

希望本文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清晰、全面的视角,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重要的法律概念。

二、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法律上用来评价自然人能否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它与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密切相关。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能力决定了自然人能否有效地参与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拥有财产、提起诉讼等。

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行为能力通常被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类。

完全行为能力通常指达到法定年龄的成年人,他们具备完全的自主决策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则适用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状况部分受限的成年人,他们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权利,但也需要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协助和监督。

无行为能力人,如未满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或完全丧失认知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在法律上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

行为能力的确定不仅关系到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手段。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能力的评估和判断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并充分考虑自然人的实际情况和利益。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行为能力的认识和理解也需要不断更新和深化。

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又称意思表示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

它是行为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观条件,也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不仅有关民法基本理论和基本体系,更直接关乎行为人的本人责任、亲权人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的承担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涉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诉讼法上当事人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故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应予其相应的地位。

然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判定标准及其在民事能力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学说见解及各国立法规定上尚存分歧。

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发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得共识,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界定(一)学说观点之分歧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

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意思能力虽为自然能力,却是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重要基础。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种能力,多设明文规定,理论上也均予承认,而责任能力的涵义如何、是否明设为一种民事能力,其与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的关系如何,立法上与理论上则有不同做法与主张。

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概可分为下述五类:;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自应是一一对应的。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力。

;持此说者或认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认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其三,意思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

其四,识别能力说。

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

;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

;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五,独立责任资格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二)各种学说观点之评析与己见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上开观点,在理论根据及涵义之侧重点上各有差异,虽各有所得,但也均有所失,难称圆满。

依上开广义行为能力说:(1)民事责任能力非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而为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2)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应为一致;(3)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或责任的能力,故这里的民事责任能力自亦为“独立”地承担责任的能力;(4)发生民事责任承担之行为,则不限于侵权行为,各种不法行为皆可。

这种观点,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合为一体,从而抹杀了二者在设立目的、解决事项及效力范围等方面的不同,于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具体问题的处理,并无实益;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

因为依其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

据此推论: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引发诉讼时,侵害人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哪怕是形式上的被告),即便其有足够的财产,也无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概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这既不合情理、法理,也不符现行法律之规定。

;上开之侵权行为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

侵权行为之责任能力,固为民事责任能力之基干,但民事责任之发生原因,并不限于侵权行为,其它行为(如不当得利、债务之不履行等)亦得发生民事责任,也有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能力问题。

至于个别学者一方面认为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不同于狭义行为能力,却又将二者合称为广义行为能力,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既有逻辑上的矛盾,于法学理论、法律体系的完善及具体问题的解决也无实益,不足为取。

;意思能力说之定义方式,其缺陷主要在于将责任能力等同于意思能力,从而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能力。

如前所述,意思能力为人之自然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为法律赋予自然人之一种法定能力,将两者等同,则掩盖了两种能力存在根据之差异。

此外,意思能力虽为决定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基本因素,但非为唯一因素。

立法上须以意思能力为基础,加以法技术之处理而规定意思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关系,就立法例而言,鲜有将意思能力状况作为决定责任能力有无的唯一根据的。

亦即,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未必与意思能力一致。

识别能力说之各种定义方式的共同特点,在于:(1)肯定责任能力为行为能力之外的另一种民事能力;(2)表明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的有无为一般判断标准,与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一般标准不同,识别能力的层次低于意思能力,故责任能力之状况与行为能力之状况未必一致。

这种观点,在肯认责任能力为独立民事能力之一种方面,值得赞同;以识别能力为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判断标准之论,也不无道理。

但,将识别能力作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一般标准,必使责任能力的认定建立在逐人逐事进行个案审查的基础之上,在法技术上是否妥当、可行,值得商榷;作为天然能力的意思能力如何具体确定,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已有颇多争议,在意思能力的标准之下再分设识别能力,一方面会产生识别能力的标准如何认识、其与意思能力的界限如何划定的问题,另方面还会使得法律上对自然人之能力的分类过细,难以把握和操行。

此外,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其判断标准是有关联但又不相同的两个问题,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不宜径以其判断标准来定义,也不必在责任能力的定义中表明其判断标准如何(如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一般并不表明其判断标准一样)。

再有,以识别能力为立论基础的诸说,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或者过窄地限定“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或者过于宽泛地称其“辨识行为的后果的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资格”,均有失准确。

独立责任资格说的特点在于:(1)强调责任能力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地位与资格;(2)对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更为优越;(3)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则依法具有行为能力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反之,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我们赞同该说中摈弃以个案审查为必要的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标准,而改行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的主张,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只应是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也难以一一对应;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则是该种定义中的一大缺陷,在行为人非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对其行为所致损害负首位责任、监护人负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仍应认为其是有责任能力或有部分责任能力的。

据上分析,综采各种学说主张之所长而避其所短,我们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定义为系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

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含有部分民事责任能力者),即须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于其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负赔偿责任,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负前位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认为其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同时,为贯彻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以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对于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学界观点并无分歧。

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但民事权利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而民事责任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

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以其自然生命的存续为条件,而责任能力的享有,还须具备其他条件,故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必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未必有民事责任能力。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学说及立法上则有较大分歧,概可分为三类:其一,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

该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进行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该说中既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的字样,也未对民事行为能力作广义与狭义之区分,而是直接将对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入民事行为能力之中,抵噬鲜俏奘用袷略鹑文芰χ嬖凇?/p>其二,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该说中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与前说略同,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还包括自然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