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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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作者:赵千姿张冰倩王丹迪
来源:《大众科学·下旬》2019年第01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大大小小的民营企业如雨后春笋一般在我国建立起来,随之而来的也包括越来越多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走上破产重组的道路。

因此,破产管理人这一行业也在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有关经验的相对缺乏,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还有很多必须重视起来的漏洞和不足。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丰富的国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推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断完善。

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己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

然而,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进行得并不像想象中那么顺利。

首先,自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以来,我国每年的破产重整案件数量都十分稀少。

据统计,2006年至2012年,全国每年吊销、注销企业的数量与破产案件审结数量比例严重失调,例如,2012年全国吊销、注销企业73.50万,破产案件2100件。

2009年,我国共有上市公司1500家,其中资不抵债的380家,但是截至2010年上半年,申请破产重整的只有25家。

2012年底,总共也只有约40家上市公司申请了破产重整。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企业不经过清算程序就退出市场,可以假定,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本应适用《企业破产法》退出市场,却选择了逃避。

[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因为很多破产企业自身负债数额远多于破产时剩余资产数额。

正是因为如此,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并不足以支付破产重整的费用,很多企业在走上破产之路时,并不会选择破产重整。

从专业人才方面来看,破产案件涉及银行、经济、税收、招商等问题,但目前法院专业人才配备不足,相关知识素养相对比较缺乏,难以满足日益增多的破产重整以及其他案件的需求。

同时,全国各地法院案件日益增加,这给法院的工作人员带来了越来越重的负担。

为了对破产重整案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进行更好的分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台《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将有关破产案件独立设庭。

截止到2017年2月份,全国有73家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

不过,由于破产审判庭刚刚开始起步,具体实践效果如何,还有待观察。

其次,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的效率比较低下。

从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来看,我国现有的企业整顿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对可适用破产重整制度的企业规模也并未给出规定,同时,對濒临破产的企业应当达到何种条件时才可申请破产重整,法律也并未给出具体规定。

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大一部分私营、合资企业等非国有制性质企业逐渐壮大,他们也无法避免破产重整的问题。

对于这类企业应当怎样申请重整,以及是否可
以适用重整的规定,仍然是法律上的一个漏洞。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案件时,至多应当在收到破产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决定受理的裁定。

但在实际生活中,法院经常会因为各种原因延长受理时间。

在这一点上对上市公司申请重整审查的过程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上市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时,不仅需要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还需要听取证监会的意见。

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会进一步加剧债务人资产贬值,甚至会降低破产保护成功的可能性,对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

第三,企业破产重整时清偿率过低,对债权人非常不利。

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出售时,通常不是以经营财产形式,而是以静态方式出售。

但是因为企业已经破产,信用损失严重,财产价值与正常经营时相比严重下跌,无法通过出售取得足以清偿的财产。

同时,由于高额破产重整费用以及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剩余给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数额便严重缩水。

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就是江西赛维集团破产重整案例。

自2015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公司的第一次破产重整方案被债权人投票否决。

包括诸多银行在内的金融人士表示质疑此次破产重整存在巨大瑕疵,以致估值和清偿率过低,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名为重整,实为清算”,清偿率过低导致银行债权人不满,是我国众多破产企业面临的问题之一。

以上问题的对策在于:
应进一步限定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那些规模大、资金相对比较雄厚、员工和股东众多的大公司,当此类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时,应当首先予以重点关注。

而那些规模有限、社会影响较小的企业,则没有必要予以重整保护。

一方面,对这类中小型企业滥用重整程序会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资源,而他们的剩余财产往往不足以支付破产重整所需费用,可以说是得不偿失;另一方面,这类企业破产后,由于社会影响力较小,通常不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动荡,对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较大危害,因此并无破产重整的必要。

发挥法院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作用,提高重整企业质效。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负责制定,人民法院并非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

由于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以及出资人分组表决通过,管理人或债务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往往比较关注债权调整和股权调整的内容,不太重视分析企业陷入困境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制定改善生产经营的方案。

在这种情形下,即使企业重整成功,也仅仅是从形式上消除了重整原因,但却没有让企业提质增效,重整也就无法达到真正挽救困境企业的目的。

此外,重整经营方案不具体,企业未来是否能够恢复盈利能力难以预测,势必会增加投资人的预期收益风险。

为规避预期收益风险,投资人必然要求增加当期收益,从而挤压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利益空间,最终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

因此,尽管人民法院并非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但为了防患于未然,避免重整制度的运行偏离制度设计初衷,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不应完全放任自流,而应加强与管理人
或债务人的沟通,引导其深入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促使其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帮助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

四、加强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我国,职工作为重要一方参与者,其权益受到特别保护,并且这种保护自应贯穿于破产全过程,而不仅限于清算阶段。

因此,只要条件允许,就应赋予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企业重整申请权利,以确保其利益实现。

同时,还应该参照国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工会在破产重整企业中的重要作用。

第一,重整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的确定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确定过程都要有工会代表参与,并充分发表其意见和看法。

第二,从程序上来说,应当在立法上加强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协商义务等,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解除合同或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通知工会,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就减少失业提出补救措施,未经该程序的,应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裁减人员的决定属无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另外,明确将重整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畴。

作者简介:赵千姿,出生年月1999年8月,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长清区;张冰倩,出生年月1999年12月,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莱阳市;王丹迪,出生年月1999年8月,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章丘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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