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张明楷: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论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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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是在我国《刑法》第267条第二款中进行规定的,即“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这就表明,如果在携带凶器的前提下实行抢夺行为,均按照抢劫罪论处,但是实际生活中情况较为复杂,不能够仅仅按照法律规定,一刀切的以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要根据具体的行为发生情况准确分析,按照情节程度定罪并量刑。
而且携带凶器抢夺能否构成暴力、威胁,而且构成暴力、威胁的程度都是需要考虑的情况。
可以在参考国际立法异同的前提下,对国内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取长补短。
针对我国的立法环境、立法意图、审判标准,就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进行完善,就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使其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遵循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实现主客观的统一。
关键词:携带凶器抢夺刑事责任抢劫立法完善AbstractThe criminal liability for snatching with a murder weapon is stipulated i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267 of China's Criminal Law, that is, "the snatch with a murder weapon is convicted and pun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63 of this Law". This shows that if Carrying out a robbery under the premise of carrying a murder weapon is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rime of robbery, but the actual situation is more complicated and cannot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with robbery across the board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for the degree of the plot. And whether robbing with a weapon can constitute violence and threats, and the degree of violence and threats need to be considered. Under the premise of referring to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a concrete analysis of the domestic situation can be made to learn from each other. According to China's legislative environment, legislative intent, and trial standards, the legislation on the snatching of murderous weapons will be improved, and the criminal liability for the snatching of murderous weapons will be more clearly stipulated, so a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mposition of crimes, an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adaptation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unity.Key Words:Seize with a lethal weapon;Criminal responsibility;Robbery;Legislative perfection1参考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甚少,但是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情况并不少见,而且情况也较为复杂。
【窥探命题人032】张明楷教授告诉你如何理解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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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窥探命题人032】张明楷教授告诉你如何理解抢夺罪?来源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第998-999页。
案例简介【案例】乙将身边丙新买的手机拿在手上看时,甲抢夺乙手中的手机,并导致乙倒地身亡。
【问题】如何评价甲的行为?【答案】甲的行为构成抢夺致人死亡。
乙拿着丙的手机在看,但是该手机依然由丙占有和所有。
甲抢夺手机,侵害了丙的财产法益,构成抢夺罪。
此外,甲的抢夺行为导致乙倒地身亡,侵害了乙的生命法益。
虽然甲的行为侵犯了丙的财产法益,但是导致乙倒地身亡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构成抢夺致人死亡。
因此,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抢夺致人死亡。
命题人解析1.如何理解抢夺罪?抢夺罪是对物实施暴力,对人有危险。
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他人手提或身背的皮包的,使用强力夺取他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首饰的,在被害人将财物安放在自行车后架或者前面篮筐中骑车行走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财物的,都有可能造成伤亡,宜认定为抢夺罪。
再如,用绳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中的提包的,从整体上看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可认定为抢夺罪。
2.如何区分抢夺罪和盗窃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区分:第一,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的,宜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被害人乙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的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3米多远的地上。
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
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
乙的钱包已经离开了乙的身体,不管甲的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乙的伤亡,故甲的行为不成立抢夺罪,宜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而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扒窃他人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的行为,由于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伤亡,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评价为抢夺。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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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1.放火罪中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中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刑法总论案例(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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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教学辅导案例编者:张明楷※一、刑法解释理念与方法案例1.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各大学的招生信息,是否属于本条中的“情报”?为什么?2.大型拖拉机能否评价为刑法第116条的“汽车”?风景区的缆车能否评价为刑法第116条的“电车”?清华校园内的电瓶车在刑法上是“汽车”还是“电车”?3.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问题是,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先携带枪支等物品,后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行为人甲在火车上获得了乙遗留的枪支、弹药,然后在乘坐该火车的期间,持续携带该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本条?类似问题: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为人A合法进入B的住宅后,在B要求其退出时,A拒不退出的,能否适用本条?4.伪造、变造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尤其是伪造、变造的中奖彩票)是否属于刑法第19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5.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将单位财物非法转移给第三者所有,能否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6.将“财产性利益”(如存款债权)解释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的“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例如,甲侵入民营银行电脑终端,将乙的存款转入自己账户,在没有提取存款时被查获的,是否成立盗窃罪(既遂)?7.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抢劫时显示了军警人员身份),能否适用刑法第263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仿真手枪抢劫的,是否属于第263条的“持枪抢劫”?8.硫酸是否属于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凶器”?携带硫酸抢夺的,是否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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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分析【关键字】犯罪构成/抢夺/抢劫/罪刑均衡抢夺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罪名。
在犯罪构成上,抢夺具有与抢劫相似之处。
但是,抢夺行为具有的非暴力性特征,成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重要区别。
由于抢夺罪不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所以立法上以抢夺财物的数额是否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量的界限。
而具有侵犯人身性质的抢劫犯罪,抢劫财物的数额大小并不影响犯罪构成。
可见,刑事立法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是轻重有别的。
然而,依照刑法规定,实施抢夺行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以抢劫罪论处:一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抢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犯罪;二是,根据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
在此,笔者准备对第二种情形的法律规定的适当性进行分析。
一、犯罪构成性分析“所谓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这个刑法专用术语,一般来说起源于德国刑法学的犯罪论。
早在一七九六年,德国刑法学家库莱茵在诉讼法上开始使用构成要件一语,后来逐渐作为实体法中的用语来使用。
”[1] 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犯罪构成都被作为一种模式,以此对某种行为进行犯罪性评价。
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更是罪刑法定的基石。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犯罪论中的重要内容,不论是区分罪与非罪,还是辨别此罪与彼罪,都离不开犯罪构成理论。
所以,我们首先对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进行比较分析。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 根据概念分析,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差异可以归纳如下:(1)客体上存在差异。
抢夺罪只侵犯财产权,不侵犯人身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了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劫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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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之认定作者:程国栋赵敖宇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8期本文案例启示:立法之所以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罪,是因为两者侵害的法益与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或相似,也即两者之间在法益侵害、客观危险、主观恶性上存在相当性。
在具体认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时,应结合“凶器”本身对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携带凶器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携带凶器并用于实施抢夺行为的主观目的而作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2008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驾乘摩托车在某县彭越公路至红星乡护国村拐弯处,采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包带的手段,夺走被害人高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在该县犀浦镇“世界乐园”转盘处,采用小刀割断包带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但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
在对谭某与李某行为的定性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采用割断包带的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虽然被告人使用的是小刀,但其十分锋利,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威胁较大,属于“携带凶器抢夺”,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应该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及李某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采用割断包带的方式,夺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至于被告人割断包带所使用的小刀,不属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及其他器械,且行为人仅仅是对物使用,并未对人使用因此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凶器”这一问题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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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和处理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和处理《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两抢意见》第四条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践中,有人对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构成法定加重处罚提出疑问。
1、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本质特性笔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刑法的一种特别规定。
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从行为本身而言,其实是一种抢夺行为。
而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产的行为。
其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趁本人不备夺取其财物等。
抢夺罪以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为前提,如果以针对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处罚[1]。
1979年刑法并没有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司法实践,对抢夺罪的量刑作了细化规定并增加了携带凶器抢夺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行为性质本身已经包含了以暴力、威胁方法侵犯他人财产权,为了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较为合适[2]。
2、“携带凶器抢夺”不存在转化抢劫的问题“携带凶器抢夺”是从一般“抢夺”中剥离出来进行特别规定的一种法律拟制。
与一般的抢劫是存在区别的。
最主要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虽然行为本身包含了暴力、威胁方法,但并未实际使用凶器,而且,于被害人而言,也未必感受到这种暴力、威胁。
从本案浅析“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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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浅析“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本文将从携带凶器抢夺的概念、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该犯罪行为的认定有更深刻的理解和掌握。
一、概念携带凶器抢夺是指犯罪人通过携带凶器来威胁、恐吓被害人,并以此为手段将被害人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
该犯罪行为危害较大,涉及人身财产双重利益的侵犯。
二、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携带凶器;②威胁、恐吓他人;③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抢夺;④占有他人财物。
1、携带凶器凶器是指能够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器具,如刀、枪、棒、石头等。
在携带凶器抢夺中,凶器可用于威胁被害人,加强施暴人的威慑力,使被害人屈服于施暴人的要求。
2、威胁、恐吓他人施暴人在携带凶器的前提下,必须通过言语或者姿态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恐吓。
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可以是暴力威胁、恐吓、恫吓等,目的是让被害人产生忧虑、惊恐、害怕等情绪,并认为如果不配合施暴人的要求将面临更大的危险。
3、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抢夺在得到被害人的配合或者无法顺利地得到被害人的财物时,施暴人会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对被害人进行抢夺。
暴力可以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伤害等手段,其他方法可以是以替换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等。
4、占有他人财物施暴人通过上述手段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并将其据为己有。
此时已经构成了携带凶器抢夺罪。
三、认定标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证人证言、物证等综合因素。
具体的认定标准如下:1、凶器的类别、数量和材质凶器的类别、数量和材质是判断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重要依据。
如果涉案的凶器是非常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的,则说明被害人生命和财产遭到了不可触及的威胁。
2、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判断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成立,需要评估施暴人对被害人造成的威胁和恐吓。
如果施暴人的行为能够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忧虑、惊恐等情绪,则说明施暴人具有一定的威胁和恐吓手段。
关于“转化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关于“转化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https://img.taocdn.com/s3/m/d07b7bbdc281e53a5802ffce.png)
目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张明楷常考热点及其主要观点司考出题人考倒大家的诀窍强烈推荐!司法考试刑法总则体系考点总结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转化型抢劫”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现象,从立法确立时起,就引起法学理论界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笔者谨以此文谈谈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转化型抢劫”有无存在的必要?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当场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视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从重情节;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可认定其构成伤害罪、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就当前形势而言,“转化型抢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这种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危害很大,为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单独确立;其次,“转化型抢劫”存在敛财与暴力两种行为、两个阶段,两种行为、两个阶段又组成一个整体,若定性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包涵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失之以宽;若对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则割裂了两种行为的联系性、统一性。
唯有将两种行为、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确立为一个“转化型抢劫”,才能解决这个矛盾。
(二)“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现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有人指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应仅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涉财类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甚至贪污等犯罪也应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犯罪而确立的,这三种犯罪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高,而其他涉财犯罪不属多发犯罪,转化机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简原则而言,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之列。
根据张明楷观点总结的常考点及热点(一)
![根据张明楷观点总结的常考点及热点(一)](https://img.taocdn.com/s3/m/60eb3519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64bd335.png)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法损害他⼈⾝体健康的⾏为。
⽣理机能之健全。
1.客观⽅⾯表现为⾮法损害他⼈⾝体健康。
(1)⾏为对象是他⼈的⾝体。
伤害⾃⼰⾝体的,不成⽴故意伤害罪;⾃伤⾏为侵犯了社会利益⽽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犯罪(如战时⾃伤罪)。
(2)实施了伤害⾏为。
伤害,⼀般是指⾮法损害他⼈⾝体健康的⾏为。
只有侵害了他⼈⽣理机能的⾏为,才属于伤害。
伤害⾏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伤害⾏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形的。
伤害⾏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
(3)伤害⾏为必须具有⾮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伤害他⼈,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截肢,体育运动项⽬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基于他⼈伤害他⼈⾝体的⾏为,对造成重伤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殴罪)。
2.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的⾃然⼈;故意伤害致⼈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
3.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
只具有单纯殴打的意思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以上没有意思联络⽽同时伤害他⼈的情形。
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同时伤害⾏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2)同时伤害⾏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造成时,都不构成犯罪……(3)同时伤害⾏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造成时,可以对各⾏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
(4)同时伤害⾏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的⾏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规定,对⾮法拘禁使⽤暴⼒致⼈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取证致⼈伤残的,虐待被监管⼈致⼈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伤残的,聚众⽃殴致⼈重伤的,⾮法组织或强迫他⼈出卖⾎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张明楷刑法专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
![张明楷刑法专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https://img.taocdn.com/s3/m/629ca4695acfa1c7aa00ccec.png)
2.凶器的含义与认定。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
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例如,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称为凶器。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性质上的凶器无疑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凶器。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问题在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具有杀伤力的物品认定为凶器?对此,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因此,行为人使用的各种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手枪、匕首等,虽然在外观上与真实的凶器一样,但由于其杀伤他人的物理性能较低,不能认定为凶器。(2)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杀伤他人的盖然性程度,这一点与“携带”的认定密切联系。(3)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当不具有持有资格的人持有枪支时,一般人会产生很强的危险感。但是,并非具有杀伤机能的物品都是凶器,物品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4)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言之,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铁棒、铁锤、斧头、锋利的石块等。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理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15045162f01dc281e43af014.png)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考观点!第一篇: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浅谈我国刑法“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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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法“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认定[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取消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入罪的数额要求具有合理性,目前有分歧的是,如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如何解决此问题,关键是根据携带凶器盗窃直接入罪的第二个保护法益即生命健康权益,将携带凶器盗窃行为限制于行为人在客观上携带了足以对人之生命、身体健康造成威胁的器械,在主观有遭遇阻碍时就对被害人或他人使用这些器械的意识进行盗窃的行为。
[关键词]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法益;认定引言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二是对盗窃罪的入罪门槛作了重大调整。
其中,入罪门槛的调整之一就是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数额多少,都可构成盗窃罪。
很明显,这种调整对传统盗窃罪理论提出了重大挑战,因而该规定一出台,就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关注,围绕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与认定,产生各种争议与分歧。
如携带凶器盗窃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与一般盗窃有何区别?如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等等。
对携带凶器盗窃作不同于一般盗窃的处理,这是很多国家与地区的做法。
如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国的刑法都规定了“武装盗窃罪”,意大利刑法将携带武器的盗窃规定为加重盗窃罪的一种情形。
从立法的合理性来看,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数额限制,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有问题的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规定。
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目前围绕该规定的问题与争议中,有些是人为假设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问题,如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问题;而有些则是纯理论问题,对司法实践指导意义不大,如携带凶器盗窃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问题。
真正需要解决的是,如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即哪些行为才是《刑法修正案(八)》所意欲规范的行为。
一、目前有关携带凶器盗窃认定的分歧目前关于携带凶器盗窃认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何为“携带”行为;二是何为“凶器”。
而这两个争议其实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行为。
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研究
![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14f4763c3169a4517723a3c7.png)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对准抢劫罪的规定,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律拟制的抢劫罪。
但由于该法条对罪状的叙述过于简单,给人们理解的外延就更加宽泛。
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又纷繁复杂,为此,经常出现有关定罪的各种争议。
如何理解法律,正确运用于司法实践,笔者试就此作以下研讨。
一、法条中相关概念的理解(一)对“凶器”的把握。
《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凶器”一词解释为:“行凶时所使用的器具”,其含义有三:一、凶器是一种有形的器具;二、能被人所掌握和使用;三、在实施杀害或伤害人的行为时使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所谓携带凶器,是指携带七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
”此规定可以得出,“凶器”的特征有二:一是外形特点和性质为治安管制刀具和其他器械。
二是其功能上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效能。
因此,对于“凶器”的理解应当是多方位的,也就是说对于凶器的理解既包括客观的外在表象,同时还包括一种行为人对其功能的理解,或者说,凶器在更大意义上是行为人对行为方式或行为手段的一种理解①。
凶器区别于其他的一般器具,笔者认为其具有以下特征:一、控制性:其是为行为人掌握和使用;二、危害性。
其具备足以致人伤亡或失去反抗的功效;三、时效性。
其为行为人行凶时所使用。
由此,我们可以给凶器简单下个定义,凶器是行为人在犯罪时所使用的足以致人伤亡或失去反抗能力的器具。
凶器一词毕竟是个类概念,要具体认定某一物品是否为凶器,还应从分类上加以掌握。
基于物品的本源属性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凶器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性质上的凶器。
即此类器具的存在就是用于杀伤他人犯罪时所使用的。
例如:国家明令禁止个人持有的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爆炸物等违禁品。
行为人携带上述物品,即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及人身危险性,毫无疑问他所携带的物品就是凶器。
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张明楷)
![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张明楷)](https://img.taocdn.com/s3/m/898f177933687e21af45a9fa.png)
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
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
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
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
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
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
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
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
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不是秘密与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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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不是秘密与公开刑辩⽹⼀直专注刑事辩护理论前沿、办案实务技巧、企业合规研究、刑事风险防控,为您提供有深度、有⼒度、有温度的刑事专业服务!公众号【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禁⽌⽤于商业⽤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即删除。
转⾃:陈述刑法分则作者:张明楷(清华⼤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来源:节选⾃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
(⼀)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
德国、法国、⽇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夺罪,对抢夺⾏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
我国刑法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所以,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为;抢夺是指乘⼈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为。
但是,将“乘⼈不备”称作盗窃特征的,也并不罕见。
例如,旧中国最⾼法院1933年上字第1334号判例指出:“……抢夺罪,系指公然夺取⽽⾔。
若乘⼈不备窃取他⼈所有物,并⾮出于公然夺取,⾃应构成窃盗罪。
”或许传统定义包含以下含义;秘密窃取时,被害⼈⼀般不能⽴即发现;⽽乘⼈不备抢夺时,被害⼈—般能够⽴即发现,所以。
传统的抢夺定义还有'公然'⼆字。
这似乎意味着;盗窃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长; 抢夺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
这种区分标准的妥当性值得怀疑。
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为⼈,⼀般是在汽车即将到站时扒窃,待到站开门时,⽴即下车逃⾛。
这种⾏为的秘密持续时间并不长,可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
再如,⼀些顺⼿牵⽺式的盗窃,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也可能很短暂,但均被认定为盗窃罪。
所以,⽆论如何解释有关盗窃与抢夺的传统定义,都难以承认传统定义的合理性。
(三)正因为如此,许多教科书删除了抢夺罪定义中的“乘⼈不备”⼀词,形成了如下定义: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为;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为。
如何理解抢劫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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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抢劫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抢劫他⼈财物是犯法的,要是在抢劫过程中还携带凶器这更是会被严厉处罚的,那如何理解抢劫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如何理解抢劫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我国刑法第⼆百六⼗七条第⼆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般认为该规定为技术性规定⽽⾮注意性规定,⽽对该规定的认定还有三个⽅⾯的问题需要讨论:携带⾏为认定、有关凶器的理解、携带时主观意志的认定。
⼀、关于携带⾏为的认定所谓携带,是指在⽇常⽣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上或置于⾝边,将其⾄于现实的⽀配之下的⾏为。
携带⾏为通常有两种情况,⼀是⾏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直携带,伺机抢夺;⼆是⾏为⼈在作案现场拾获凶器,然后伺机抢夺。
笔者认为,⽆论上述⼆种情况的哪⼀种,携带的凶器都必须具有随时可以使⽤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的可能性,如果⾏为⼈对携带的器具没有可以随时使⽤的可能性,那就很难认定具有现实上的⽀配功能,因⽽就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
因此性,对携带作这种理解,既要符合⽴法意图,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避免了将携带局限于随⾏为⼈⾝体携带的狭窄性,避免了将其理解为任何场所的过于宽泛。
⼆、关于对凶器的理解刑法第267条第2款中携带凶器抢夺,在“抢夺”的理解上⼀般没有争议,但对于“凶器”的理解却常常出现不同看法,⽽对凶器的理解不同,会直接影响该条款的正确适⽤。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凶器主要指枪⽀、爆炸物、管制⼑具等国家禁⽌个⼈携带的器械以及国家禁⽌个⼈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
该兜底条款本⾝就不甚明确,有些学者认为对“凶器”可以有以下三种理解:第⼀,凶器是指专门⽤于⾏凶的器械,如枪⽀、管制⼑具或其他凶器。
第⼆,凶器是指⼀般容易导致被害⼈有形损伤的⼀些犯罪器具,即管制⼑具、枪⽀、爆炸物等。
张明楷论文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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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论文系列侵犯财产罪”专题研究之一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浅谈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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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理论界曾有种种不同认识。
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解释,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现结合这一解释,谈谈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粗浅认识。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实际上把“携带凶器抢夺”分成了两种不同情况。
以下分别予以探讨:一、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基于何种原因随身携带上述器械,也无论行为人是不是打算在抢夺不成时使用这些器械,都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军警人员等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非执行合法任务期间擅自随身携带枪支、弹药进行抢夺的,无疑属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刑法典和《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以抢劫罪论处。
但是,他们在执行合法任务、依法随身携带枪支、弹药期间实施抢夺的,是否属于本情形,是否应当以抢劫罪论呢?对此,我们持肯定意见。
首先是因为,虽然上述人员是在执行合法任务期间依法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的,但一旦他们产生抢夺故意,并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就可以认为其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就不再具有合法性,也属于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因而应当按《解释》的上述规定,对行为人以抢劫罪论处。
其次,更重要的是因为,上述人员随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行抢夺的行为,在客观危害上看,与其他人员携带这些特殊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没有任何区别;从主观恶性上看,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国家允许他们配备枪支、弹药显然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他们竟辜负这种信任,将本应用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武器用于犯罪,显然说明了他们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因此,绝对不能因他们本是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就对他们网开一面,否则,便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且会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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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命题人张明楷: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该规定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本规定的性质;凶器的含义与认定;携带的含义与认定。
1.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相关规定处理)。
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便属于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对于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
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则不同,其特点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即A行为原本并不属于B犯罪,但刑法仍然规定将A行为认定为B罪,适用B罪的法律效果。
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准抢劫,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如果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所谓准抢劫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等罪(如暴力、胁迫等并没有造成伤害,则只能认定前一罪),但刑法仍然规定对该行为以抢劫罪论处。
所以,第二百六十九条属于法律拟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首先,虽然刑法同时规定了抢劫罪与抢夺罪,但对于这两个犯罪的区别,刑法完全没有必要设置注意规定。
其次,刑法所规定的是“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与使用凶器具有原则区别。
换言之,携带凶器抢夺原本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
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仍然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就说明本款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之所以设立该规定,是因为抢夺行为虽然是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但被害人会立即发现被抢夺的事实,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自己的财物;而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客观
上为自己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创造了便利条件,再加上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使用凶器的盖然性非常高,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抢劫罪没有实质区别。
2.凶器的含义与认定。
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
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
例如,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称为凶器。
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
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
性质上的凶器无疑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凶器。
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
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
问题在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具有杀伤力的物品认定为凶器?对此,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
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
因此,行为人使用的各种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手枪、匕首等,虽然在外观上与真实的凶器一样,但由于其杀伤他人的物理性能较低,不能认定为凶器。
(2)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
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杀伤他人的盖然性程度,这一点与“携带”的认定密切联系。
(3)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
当不具有持有资格的人持有枪支时,一般人会产生很强的危险感。
但是,并非具有杀伤机能的物品都是凶器,物品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
(4)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
换言之,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
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铁棒、铁锤、斧头、锋利的石块等。
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理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3.携带的含义与认定。
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
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
持有只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
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凶器置于随身的手提包等容器中的行为无疑属于携带凶器。
此外,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
例如,甲使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
携带行为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
笔者认为,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例如,民工外出打工时,将菜刀放在棉被中捆好后背在背后;实施抢夺时,被警察抓获;警察查看棉被时发现了菜刀。
对此,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但是,携带凶器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
因为从用语来看,携带(物品)一词并不具有显示、暗示物品的含义;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来看,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本身“可能”完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实质上看,这种行为比当场扬言以进行暴力威胁的抢劫行为,在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
如果将携带凶器抢夺限定为必须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而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就丧失了法律拟制的意义,而成为注意规定。
再者,抢夺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既然是“乘人不备”,通常也就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
基于同样的理由,携带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
如果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二是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
如果行为人携
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例如,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使用管制刀具将他人背着的背包带划断,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携带凶器也是一种主客观统一的行为。
由于性质上的凶器属于违禁品,故携带者通常具有使用的意识,不会产生认定上的困难。
而用法上的凶器是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已经使用所携带的菜刀、铁棒、石块等杀伤他人或者威胁他人,这些物品肯定属于凶器。
但如上所述,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场合,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所携带的物品;要认定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属于凶器,还得从主观方面加以认定,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
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
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