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债务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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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76_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评注

《民法典》第176_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评注
【3】在原《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以上规定大体被延续下来,但也存在重要的实质性变化。其实,最 初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未沿袭原《民法通则》单独设立民事责任章的立法体例,而是以权 利保护之名将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统合在第八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之下。其中,第 135 条关于民 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分为两款:第 1 款从正面界定民事义务的产生依据,即“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第 2 款则从反面确立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即“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 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转而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该条第 2 款旨在揭示民事责任 与民事义务的关系,即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
三、民法中“责任”等术语的用法及其立法纯化
本 条 最 为 核 心 之 问 题 有 二:一 是 民 事 责 任 的 概 念,二 是 民 事 责 任 与 民 事 义 务 的 关 系。但 由 于“ 责 任”“民事责任”等术语具有极其丰富的含义,甚至承载多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有必要先行探究相关 术语的语言用法,具体包括教义学(学术用语)和实证法(立法用语)两个方面。应予指明的是,语言用法 与概念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下文所作只是一种基于合目的性之大致划分,以便初步界定本条所使 用的“民事责任”之最基本意义空间。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一、规范要旨
【1】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确切地说,其规范内容并不限于民事责任本身,毋宁还扩及民 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然而,本条并未对二者予以严格的概念界定,而。此处所涉核心问题便在于,何为民事责任?其与民事义务的关 系如何?民事义务与责任的产生依据为何?以及,本条究竟具有何种规范功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二、诉讼主体第四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月8日)为公正、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二、诉讼主体第四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知识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知识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知识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请求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民事诉讼法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

这是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容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

从认识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辩证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民事诉讼中均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的情形。

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

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通过一种装置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作出裁判。

证明责任就是这样一种装置。

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问题在我国以什么思想和规则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仍然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共同研究的新课题。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状况,我们认为明确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和法则势在必行。

这就要求法院在证明责任的实施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

1、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的基础的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

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客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应当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责任。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如果作为裁判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

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

民间借贷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

我们认为,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任务和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

法官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而非仅仅根据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当事人;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及其他某些权利(如生命权、名誉权等)。

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正确的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无责任证明书

无责任证明书

无责任证明书兹证明,以下事项所述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本单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基本情况1. 证明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2. 证明人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3.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二、证明事项1. 关于________________2. 本人本单位声明:就上述事件或行为,本人本单位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责任1. 本人本单位在此明确声明,对于上述证明事项所述内容,如有不实或误导之处,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任何因使用本证明书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均与本人本单位无关。

四、其他1. 本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_______。

2. 本证明书一式_______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明人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无责任证明书(1)本证明书由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本人”)出具,以证明如下事项:本人在此郑重声明,对于________________的发生和结果,本人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详细情况如下:________________基于以上事实,本人明确否认对于________________的任何责任。

本人保证所陈述的内容真实、完整,并愿意承担因虚假陈述所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

特此证明。

证明人: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护照号: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出具日期:________________无责任证明书(2)无责任证明书兹证明,我,________________进行交往或合作。

在此,我郑重声明并确认,对于________________,我并未参与、未承担任何责任,且未因此产生任何法律纠纷或债务。

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有哪些

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有哪些

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有哪些民间借贷纠纷中,对原告(出借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要求较低,人民法院可依据其在起诉时提交的债权凭证证据予以认定即可。

但对于债务人却不然。

那具体来说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有哪些?律伴小编马上为你做分析解答。

一、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有哪些1、被告抗辩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2、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即请求权曾经发生但因清偿而消灭。

依据法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还款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依据法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4、被告抗辩原告的资金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

依据法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在被告完成举证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如因被告抗辩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原告未完成进一步的举证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

5、被告提出的效力性抗辩,包括抗辩合同未生效及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可援引的条文包括法释第九条、第十条的但书部分、第十一条除外情形部分、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

需要注意的是,法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类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二、债务人抗辩时要注意什么1、根据上述第1种抗辩理由提起抗辩,在被告提出此类抗辩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完成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举证义务后,原告主张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应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欠条公证条款

欠条公证条款

欠条公证条款一、欠条公证的定义和意义欠条公证是指将债权债务关系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公证机关予以证明的一种法律行为。

欠条公证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其应有的权益,同时也保障债务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二、欠条公证的主要内容1. 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欠条公证应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信息,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2. 债务金额的确认:欠条公证应明确债务的金额,并以数字和文字两种形式表述,以避免金额产生歧义。

3. 债务履行方式和期限的约定:欠条公证应明确债务的履行方式,例如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等,并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

4. 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如有需要,欠条公证可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额。

5. 担保方式和范围的确认:如有担保人或担保物,欠条公证应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6. 其他约定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欠条公证还可以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如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

三、欠条公证的操作流程1. 编写欠条: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后,可以书面形式编写欠条,包括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2. 前往公证机关:将编写好的欠条携带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前往当地的公证机关。

3. 进行公证手续:在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债权人和债务人确认欠条的内容无误,并在欠条上签字、盖章。

4. 领取公证书:公证机关会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欠条公证书,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在公证书上查验并确认欠条的内容。

5. 保存公证书: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妥善保存公证书,以备将来可能出现的争议或纠纷。

四、欠条公证的法律效力欠条公证是一种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它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债权债务纠纷的证据,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欠条公证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获得应有的偿还,同时也保障债务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五、欠条公证的注意事项1. 欠条公证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情况,避免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信息。

2.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进行欠条公证前,应仔细阅读欠条的内容,并确保自己对该内容已经充分理解。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作者:朱红利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4期关键词:行为证明责任;结果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 ;抗辩;否认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4 — 0109 — 03证明责任可以分为行为证明责任与结果证明责任,这两种证明责任也被称作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

行为证明责任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了使法官对事实认定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从而积极努力的向法官提出证据的责任。

结果证明责任指在民事诉讼中已经预先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的举证质证,但在诉讼的最终阶段法官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仍无法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此证明责任,作出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

结果证明责任可以帮助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对案件作出裁判。

诉讼过程中行为证明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移转,而结果证明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改变。

结果证明责任决定行为证明责任,行为证明责任是结果证明责任的反映。

结果证明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开展攻击防御的指引,发挥推动诉讼程序往前发展的基本驱动作用。

〔1〕(一)结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对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进行了预先分配,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成立,法律关系变更、消灭以及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也被称作“规范说”,“规范说”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并且主张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的请求权通常为借款返还请求权,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合同法》第13条及210条。

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应对借款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由于法律已经预先规定了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时就应当知晓自己是否承担结果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欠缺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可称为证明责任、立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或者认可的事实承担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

举证质证是裁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人民法院作为案件发生后的居中裁量者,难以全面把握事情发生的经过,亦难以自行调查事情的全部前因后果,必须依赖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才能大致还原主要案情。

但诉讼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会出现对案情描述避重就轻、语焉不详的情况,甚至作出虚假陈述,导致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恢复展现,误导法官的判断。

因此,必须强调证据的重要性,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以证据为佐证,在有具体事实的基础上方能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作出正确裁判。

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需要首先向法庭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文件,如果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性的证据,则很难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发生。

二、举证责任分配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会有“互为攻防”的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在提出其主张及事实后,另一方往往会提出相反意见并抛出对其有利的新观点,这就需要诉讼当事人经历“提出观点—举证—质证—提出新观点—举证—质证”的循环过程,这一过程涉及了举证的先后顺序,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结清证明引起的法律后果(3篇)

结清证明引起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结清证明,是指债务人或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一份书面文件,用以证明债务已全部清偿或担保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在我国,结清证明的法律效力受到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结清证明的定义、作用、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结清证明的定义及作用1. 定义结清证明,是指债务人或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一份书面文件,用以证明债务已全部清偿或担保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结清证明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金额或担保金额;(2)还款或履行担保的时间;(3)还款或履行担保的方式;(4)债务人或担保人的签名或盖章。

2. 作用(1)证明债务已全部清偿或担保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2)消除债权人对债务或担保的担忧,提高交易安全性;(3)便于当事人进行财务审计、税务申报等;(4)作为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债务已全部清偿或担保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三、结清证明的法律效力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清偿债务。

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 法律效力(1)结清证明具有证据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结清证明可以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债务已全部清偿或担保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2)结清证明具有合同效力。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或担保人出具结清证明,视为其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具有合同效力。

四、结清证明引起的法律后果1. 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债务人或担保人出具结清证明后,债权债务关系或担保关系即告消灭。

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债权或担保权利。

2. 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或担保人出具结清证明后,诉讼时效中断。

债权人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债权或担保权利,则丧失胜诉权。

陈注宏、王威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注宏、王威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注宏、王威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6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金艳【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金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注宏;王威盛【当事人】陈注宏王威盛【当事人-个人】陈注宏王威盛【代理律师/律所】宋晓聂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毕夫容辽宁信庭明诺律师事务所;秦悦辽宁信庭明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晓聂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毕夫容辽宁信庭明诺律师事务所秦悦辽宁信庭明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晓聂毕夫容秦悦【代理律所】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辽宁信庭明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注宏【被告】王威盛【本院观点】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款的,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而应由债务人对于旧债务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款的,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而应由债务人对于旧债务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合伙经营火锅店,2018年初因经营不善向外出兑。

2018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原合同作废,借款金额90000元"。

双方在二审均认可原合同是指为经营火锅店签订的《合伙协议》。

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将火锅店的结算款转化为借款,符合合同约定。

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是指火锅店出兑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结算款16000元以及新的借款,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28•【字号】津高法〔2020〕22 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借款合同正文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 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于2019 年12 月13 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一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8日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为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

一、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1. 【第三方收取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实际收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 【第三方支付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

实际付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刘海涛、李振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涛、李振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涛、李振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16民终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立敏张珊宋洁【审理法官】牛立敏张珊宋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海涛;李振国【当事人】刘海涛李振国【当事人-个人】刘海涛李振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海涛【被告】李振国【本院观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刘海涛与被上诉人李振国及案外人宋永辉之间存在三方合伙合作关系,并由李振国负责出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刘海涛与被上诉人李振国及案外人宋永辉之间存在三方合伙合作关系,并由李振国负责出资。

在合伙期间,刘海涛与李振国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刘海涛主张涉案两笔共4万元款项系向李振国出借的借款,对此李振国不予认可并主张该4万元系刘海涛偿还李振国的投资款。

一审中,刘海涛提供的与李振国的通话录音中未明确表示该4万元系向李振国出借的款项。

二审中,刘海涛提供了与案外人宋永辉的通话录音,因宋永辉未出庭作证且宋永辉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在李振国抗辩刘海涛转账系偿还的其他债务且双方确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刘海涛未充分证明涉案4万元系出借给李振国的款项或其与李振国之间就该4万元存在借贷合意,故刘海涛关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主张,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结合已确认的事实及双方陈述,综合认定刘海涛的主张不成立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的产生方式即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产生方式即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产生方式即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向相对人作出为自己设定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如遗赠等。

2 合同。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的一种形式。

3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并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发生,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也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4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属于法定之债。

管理人可请求受益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管理人在管理中有重大过失的,应付赔偿责任。

5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得利的行为。

不当得利也属于法定之债。

受损人因此而享有了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权利,并因此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特别提示债的产生还有一些其他方式。

例如,当事人在缔结合约过程中,因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会导致债的产生;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行为致人损害,也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债务便条的识别问题。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具有三个要素,即债的主体,包括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债的内容,指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负有的义务;债的客体,即债权和债务指向的对象。

债的产生也同其它法律关系一样,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或根据。

法律事实分为两大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如死亡引起的法定继承之债。

法律行为是指依当事人的自觉意志而作出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证明责任有什么法理知识

证明责任有什么法理知识

证明责任法理知识一、证明责任定义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在诉讼结束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并在诉讼过程中按照一定的规则和原理,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各方当事人。

这种预先设定证明责任的规则和原理,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三、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判断举证责任的承担。

四、证明责任免除情况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

这些情况主要包括: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律明文规定无须证明的事实。

五、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

六、证明责任的证据要求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只有提出了充分证据并得到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提出证据并对其加以确认,是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其义务,就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是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

七、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应达到的范围或程度。

具体来说,如果待证事实的陈述达到一定的清晰程度,并且按照一般观念在继续询问之前已可视为已证明的事实时,即可认为待证事实达到了这一证明标准。

确立这一标准的目的在于划清提供说服责任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人)与法庭审理官之间说服与认知责任的界域。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集中体现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的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川;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你好!一、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1、根据《证据规定》的一般规则,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合同纠纷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即对加害人行为违法、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加以证明。

加害人如果就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主张予以抗辩时,加害人就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加以证明。

例:《民法通则》第123条,(因为法条知道不让提交,可以自己去了解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范本

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范本

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范本
日期:(日期)
编号:(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债务关系,特发出本证明:
一、债权人
姓名/单位名称:(债权人姓名/单位名称)
地址:(债权人地址)
联系电话:(债权人联系电话)
二、债务人
姓名/单位名称:(债务人姓名/单位名称)
地址:(债务人地址)
联系电话:(债务人联系电话)
三、债权债务描述
1. 债权描述:
(详细描述债权的性质、金额、起止时间等具体信息)
2. 债务描述:
(详细描述债务的性质、金额、起止时间等具体信息)
四、债务履行方式
(详细描述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包括还款方式、还款期
限等具体条款)
五、违约责任
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
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等。

六、其他约定事项
(如有其他约定或补充条款,请在此列明)
七、证明机构信息
本证明由以下机构出具:
机构名称:(证明机构名称)
机构地址:(证明机构地址)
联系电话:(证明机构联系电话)
本证明无法涵盖所有细节,仅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如有争议,应依法解决。

签发人:(签发人姓名/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签发人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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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债务的证明责任
——重庆荣昌法院判决唐彬诉刘少荣借贷案
【裁判要旨】
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款的,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而应由债务人对于旧债务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
刘少荣因受伤委托原告唐彬代理诉讼,在此期间,被告刘少荣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唐彬借款8000元,被告刘少荣另欠原告唐彬代理费2000元。

2009年6月27日,被告刘少荣将代理费欠款2000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唐彬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唐彬现金10000元,借款人刘少荣。

”后唐彬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少荣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不是1万元而是7000元,另3000元是欠原告的代理费。

【裁判】
荣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刘少荣因受伤委托原告唐彬代理诉讼,在此期间,被告刘少荣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唐彬借款8000元,被告刘少荣另欠原告唐彬代理费2000元。

2009年6月27日,被告刘少荣将代理费欠款2000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唐彬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唐彬现金10000元,借款人刘少荣。

”被告刘少荣向原告唐彬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刘少荣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唐彬要求被告刘少荣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现被告刘少荣以原告唐彬未代理好诉讼为由拒付其中2000元。

被告刘少荣已以借条的方式将欠款2000元转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刘少荣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荣昌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少荣偿还原告唐彬借款1万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款的,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是否可以免除,是一个值得探析的问题。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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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对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证明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学者亦称为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一方面是指由谁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亦即举证责任的承担,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说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此即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

另一方面是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亦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这种责任是指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并同时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依法律规定和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举证责任。

法律要件分类说中最具影响力者为规范说理论,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所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主张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去发现分配的原则。

它按照法条的措辞、构造以及适用顺序将法律规定分为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力受制规范,并以法律规定的分类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例外性关系及基本规定和相反规定的关系为标准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少荣因受伤委托原告唐彬代理诉讼,在此期间,被告刘少荣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唐彬借款8000元,被告刘少荣另欠原告唐彬代理费2000元。

之后刘少荣主动将欠款2000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唐彬出具借条。

2000元借款的证明责任,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由原告举证,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经实际交付过被告借款或是双方有过借款合意以及借款时间与借款额度。

但是在这一过程前又有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为被告从事过诉讼代理业务,据此产生了2000元的诉讼代理费用,并且被告没有支付过这20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款。

法律要件分类说导致原告可能对旧的债权证据已经销毁,债权人此时举证十分困难。

此时如果由被告来举证,对旧债务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就显得更加公平,也更有利于民间借贷的运作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本案案号:(2012)荣法民初字第00505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陈莉
《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12日第六版“案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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