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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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

杨琳琳指导教师:苏雅

(法学09-1班 200921001037)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由于利益问题不同的市场主体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这些年来,各地涌现的知假买假案件引起了学术界的探讨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烈争议。在本文,笔者首先对知假买假案件的案例进行说明,简单描述了“知假买假”的定义和该现象的分类。然后分析了知假买假的争议,进而深入地讨论争议的焦点。接着由知假买假说起,引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保护消费者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最后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尝试着提出一些浅陋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欺诈;公益诉讼

Legal Thoughts on Know buying Fake case

Yang Linlin Guidance teacher:SuYa

(legal professional Grade 2009 Class 1 200921001037)

Abstract:With the deepening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China's market economic development. Between different market subjects because of different interests, inevitably there are various contradictions. In recent years, continuously the fake case sparked intense controversy in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circles widely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first to buy fake case case and the verdict is described, simply explains the causes of "know the definition of buying fake" and the phenomenon and the necessity to buy fake phenomena are discussed. Then about buying fake all kinds of disputes are summarized, the focus of controversy, and probes deeply into the focus of controversy. And then by the known to buy fake hypothesis, discusses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and the legal system of protecting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any imperfections, mainly carries on the elaboration from two aspects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and aiming at the imperfect aspects, tries to put forward some proposals to improve the shallow.

Key words:buy fake consumer;protection law of consumer;fraud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王海打假现象在我国已经出现二十多年了,争议也一直不断。各地也涌现了这样的知假买假案例,各地法院对相关案例做出了不同的判决,有些地方甚至还制定了地方法规对此问题予以规制。自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对知假买假做出了否定性的评价,知假买假问题是否合法以及能否获得双倍的赔偿又一次引起了理论界广泛的争议。但是直至如今,不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中,对这一现象仍然没有统一的结论。对知假买假规制的不确定直接致使市场秩序的混乱,同时也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部分规定没有有效的发挥应有的作用。

然而,如今我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到让人触目惊心。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变得更加简单,成本变得更加低廉,相应的,不法生产者从中赚取的非法利益更加巨额。对违法商家而言,制假售假就是他们攫取巨额利润的直通车。

那么,面临如此混乱的市场秩序,面对打假英雄,该如何对知假买假行为和知假买假者定性呢?我国自古就是一个法治国家,我们信仰法律,坚信“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这一问题势必是最为有效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通过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及主要争议,探讨我国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提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客观定性以及对假冒伪劣活动的合理规制。

一、案件回顾

1995年,山东小伙王海在去北京出差时,在书店买了一本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书,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吸引,出于好奇心,他到商场买了一副“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找到日本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商场,又买了10幅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家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经过努力,商场答应退回第一副耳机的价款并赔偿 200元,但拒绝对王海后来买的10副耳机给予任何赔偿,依据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不公平。同年秋天,王海再次来京。他去了多家商场,购买了他认为可能是假货的商品,经有关部门证实后便向商家提出要求赔偿。多数商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向王海双倍赔偿。但也有少数商家拒绝王海的赔偿请求。王海的事迹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巨大的反响。1996年冬,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胜诉。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之后,一纸诉状将伊势丹有限公司告上法院。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胜诉获得了商家双倍赔偿。但王海的诉讼行为并不是每次都能胜诉,有些地方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判决厂家双倍赔偿,有些地方则不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对王海的打假行为,人们褒贬不一,大多数老百姓认为他是打假英雄,这种行为应该鼓励。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深恶痛疾。

二、知假买假概述

前述事例就是被媒体称之“王海现象”的案例。近些年以来,随着《消法》的普遍实施和老百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特别是《消法》第49条的规定越来越被消费者熟悉,人民群众知假买假后依据《消法》第49条的规定申请获得赔偿的案件逐渐增加。对于知假买假

行为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法学理论界对此态度也莫衷一是,以致出现在实践中同类案件却得不到同样的判决,甚至有时截然相反,这种情况有

违法律的威严、有悖于法制的进步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落实。①因此,对此问题进行探讨、进一步提出完善知假买假行为方面的法律规范,对于公正公平地审理此类案件,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的秩序,更加全面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知假买假的含义

理论界对知假买假的含义一直就没有定论。有些专家指出知假买假即为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规定,为了获得双倍的赔偿,而明知是假货却要仍然购买就是知假买假。这是狭义的知假买假,不全面。广义上的知假买假包括两种,一种是纯粹意义上的知假买假,即因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价格便宜而去购买,另一种就是狭义的知假买假的行为。本文中的知假买假主要说的是狭义上的知假买假行为。

三、关于知假买假的争议

(一)争议焦点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法律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威。想要对知假买假问题进行正确的定性,就必须要回到法律的高度上来。在法律方面,知假买假的争议焦点停留在对《消法》第二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的不同解释。核心问题在于对条文中的“消费者”以及“欺诈”的界定上。②

1.消费者的认定

综合各地的知假买假案件,争议焦点都是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进行了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利受到本法保护。”③因为此条款对“消费者”的规定是高度概括的。因此,对“消费者”的具体含义就产生了许多疑问:生活消费的内容到底有哪些、商品和服务有包括些什么、法人是不是消费者。对这些问题的争议也引发了对《消法》适用的争议。

从我国《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可以看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别的目的就不能称作消费者。因此,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变的十分重要。

因此在当前我国法律规定模糊不具体的情况下,我们不能随便定义消费者。但在法律实践中,如果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消费者的主观目的时,就是我们说的消费者。

2.欺诈的认定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采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与消费者相比,欺诈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更好认定。在实际操作中,消费者明知是假货而购买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如果消费者明知是假货而购买,则经营者的售假行为不构成欺诈。

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保护制度下,应该放宽欺诈行为的解释。即使消费者知假买假,但若商家存在明显的虚假行为,就认定为欺诈,不存在知假买假。虽然损害了一部分商家的利益,但却保护了更多商家的利益。当然,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对欺诈和消费者的解释会更加合理但。在当前的环境下,放宽解释是必要的。

(二)反对知假买假的相关理由

1.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能依法得到保护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的第2条④之规定,消费者主要包括以下三类:①购买商品的人;②使用商品的人;③接受服务的人。但是所有这三类人都已生活消费为前提。知假买假者在短时间内集中购买数量大的商品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因此,但从消费者的含义来说,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保护权益制度下的消费者,因此也就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2.知假买假过程中不存在欺诈

按照最高法院对消费者保护所作的解释。欺诈包括四个构成要件:①有欺诈的故意;②存在欺诈行为;③被欺诈一方因为受到欺诈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因此,判断欺诈行为的构成,就应该考虑买卖双方的行为和主观目的。由此可以得出,知假买假不存在欺诈。因为消费者存在购买假冒产品的故意,因此不存在消法意义上的欺诈。因此知假买假者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获得双倍的赔偿。

知假买假不像“消法”的立法精神,道德和社会即购买行为仿是不道德的,没有超过侵吞国家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劳而获的行为,该漏洞不符合中国传统道德。这种行为不应该鼓励和支持。“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倾斜位置的软肋,而不是帮助投机者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和含糊之处谋利益,维护社会正义,不能是“以毒攻毒“的做法。因此,知道买仿的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不正确的法,也不是《消法》的立法宗旨所提倡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支持知假买假的相关理由

1.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

知道那些错误的购买,这是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通常有三个不同的角度:首先,要知道人造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不管其动机如何,它是消费者。因为,如果你不承认它作为一个消费者,但也产生悖论:如果你知道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将不予退还赔偿,他们必须使用这些产品,消费者将不可避免地成为一个真正的。第二,知道如何购买没有损坏人造公共利益。这些市场购买原材料仿知道积极监控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有没有法律的权威不容置疑。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即买假的证据,你可以买到了假货,并不需要解释购买的动

机,但公司应该买的指控虚假报价有力地证明了被称为留下买错这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即使它被证明是知道买错了的动机,“这使得它无法获得双倍赔偿合法代表不值得制售假冒产品,N'显然是不公平的,相当于容纳不法商贩的化身。无论在哪个角度据理力争,终于达到了相同的,一切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的假的假的,因为它是已知的消费者,这当然是受保护的“消费者保护法“。

2.知假买假过程也存在欺诈

要正确理解,“欺诈”行为的含义,我们需要制定“消法”的客观的认识,不能简单地将这里的“欺诈”行为和民事法对应的“欺诈”,否则这将是错误的,不利于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使“消法”已经成为一纸空文,毫无意义。立法者之所以立

立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目的是要为消费者提供了一个特殊的,特殊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第一章程法律的立法原意,直:“要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根据”消法“第1条,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消法“是为了保障在法律上采取的具体法律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立法者慷慨编制了一些消费维权业主的主要义务。但是消费者没有主观的心理和动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一个因素,换句话说,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不合法的成分。“除非运营商卖假的,不管是哪个,”你知道购买假'的主观态度的消费者,只要消费者买了客观售假消费品的运营商,运营商欺诈。“

四、知假买假争议折射我国《消法》不完善

损坏严重消费者的利益是不精确的,我们买的知道假货是应该支持的,仿冒品的扩散,导致市场秩序混乱,表面分析事实上,声明部分,因为它是不足够,不清除的基础上,使反对党的支持和结果,有必要开始深入分析法“消费者”我们的法律分析包括司法分析的二维分析。

(一)立法的不完善

1.消费者概念定义不明确

“消法”“消费者”的概念,不同意的解释“消法”第二条规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必须购买消费,保护他们的利益通过该法案,该法案为消费者提供并没有保护等法律,法规。因为这个定义的各项规定严格意义上恰恰存在“定义的法律规定的范围,但是,”的消费者“的概念含糊不清,使正确的知道是否购买假消费纠纷的直到现在,人们还不清楚。消费者的含义消费者保护法的缺点是制定“消法”,扩大,因为严格的规则必须明确地证实了鱼的“消费者保护法”中明确定义的概念在消费者中的表演。

2.《消法》第49条规定不足以实现立法意图

此法第49条规定,“运营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它必须是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已经翻了一番遭受的损失额外补偿。”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发展,“消法”第49条的主观意图:如果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

者,操作者必须至少两次的产品价格按照消费者补偿为了实现一个句子,以鼓励销售假冒产品的打击运营商的运营商和消费者的损失。但在实践中,如果消费者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使用“消法”第49条,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他们需要重新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但可能要承担举证负担的风险损失和运营商已经采取了诉讼,并在年底,你可以得到双倍付款。由于市场进入不同的机构,是一个永恒的真理,那就是,“利大于弊”为消费者。

然而,大多数运营商的小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他们事先知道,绝大多数的购房者将依赖于欺诈自认倒霉没有回来,他获得了退货退款,如果只有个别消费者为个人消费者寻求赔偿,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买家和卖家之间通过谈判解决,而不是寻求法院。即使个人的权利授予给消费者双倍赔偿的支持者相比,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到达,最小,使“消法”第49条的基本条款大多数运营商没有警告。

在经济活动:“人们不会支付更高的成本较小的好处,它不会放弃,因为较低的风险增加追求利益,不是立法者的意志的客观规律。”消费者权利“本法第49条的规定,以确保反映失去了科学的,所以在实践中,不作为立法者可能会预期,鼓励消费者和假冒产品的效果和那些战斗和纪律处分程序的销售,这些销售效果。“

(二)司法保护存在漏洞

1.司法现状使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力

首先,消费欺诈平均,不会找出一个非常,您可以得到双哪怕是很小的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的补偿,但为你们所受的损失。然而,使用司法程序的过程中,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至于其他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成本,你想要求诉讼费用,收集有关证据。整个过程下来,在许多情况下,考虑到已经采取薪酬不同时期,即使他们赢了,不仅疲惫,蜡烛值后。以及在消费市场上的弱势群体,他也向对方的诉讼,诉讼,强大的公司,创建所面临的缺点。

其次,诉讼,消费者和依靠强大的运营商不仅要面对个人的力量,根据的证据,消费者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原则,”民法“,”倡导你会失去你不想的风险。有力的证据,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强大的运营商手中,倾向于贸易公义的借口和其他秘密狡猾的运营商,消费者一边防止证据平滑故意。

2.地方保护仍旧盛行

因为它不是为了其他的原因和企业改革和政府今天,还是有很多滥用权力的现象。政府机关的主持下,很多运营商增加消费者的青睐明显,他们想要做的难度。

五、我国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净化社会信用体系的经济,贸易,管理,并建立一个社会表面的操作系统,管理,和谐,建立,完善,加强社会公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它是一个系统工程和社会全面,包括加强宣传和教育。法律手段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基本手段,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我们的努力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制度有需要改善并开始增加。

(一)立法上的完善

1.明确《消法》消费者的概念

按照国际惯例,“消费者”“,你将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个人消费”,尤其是专业化的假身份识别,对于消费者而言,消费它被定义为“买假”的人知道。

根据这个定义,消费者是“个人”是手明确的,那就是“消费者”的上述两个特点,即自然人,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命其他消费者这是因为购买和使用。

虽然“打假专业人士”或“假购买它知道”也包含在类的消费。因为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变化和改变持续改进,找到这些人为了使用法律,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防伪王一样我把买知道假冒团体,规管活动这种类型的身体为我们应该是合法的。他们的范围,而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态的表,人们为了买一拼假的假的通过,使个人收益,你知道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消费应该被包括在该行的雇主。

对于购买的产品本身是合法的,所以你知道买一个假的购买数额较大一些的人不能拒绝的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而言,以数量限制,我不买消费者的商品。“另一方面不应该是一个数量过多消费者运营商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是负责为双层,团购,及免责声明”。地点:浙江法也得到了体现,人们谁知道购买假冒定义作为一个消费者,是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有利于恶意经营,从根本上,你是卖假冒伪劣商品,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它是“消费者”和“消费者保护法”的概念清楚,我买知道虚假的情况下,团结的决定,有利于维护稳定和法律的权威。

2.《消法》第49条规定应进一步明确

据社会调查显示,超过90%的消费者表示,你买给有权获得补偿的双49条“消费者保护法”假“。消费者在购买小一些项目,许多产品通过法律手段获得双倍赔偿,因为有一个需要隔离等相关成本高流量相对诉讼或在正常情况下。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索赔的操作是“弊大于利”。谁买的假货物性质不同的假但是能够把买来知道,有一些人已经在质检机构购买假为您购买产品的性质,他也或多或少一般的理解,它检测到购买知道假的,基本上,它已决定的过程中,无论是假冒伪劣产品。因此,普通消费者而言,经济风险,打击这种行为的基础上,虚假的低销售假冒商品的相对作用的声称,同时玩一个非常强大的买就知道了。这样一来,买方不会让你得到一般条和第49条,“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的保护,如果你知道的假冒伪劣产品有些人会被索赔的规定的基础上,它可能是未送达“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它应该不会起到任何作用。

需要加以改进,以更加有“消法”第49条:为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欺诈运算符“,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消费者出的损失成本的补偿应收到的双重增长,因此,根据必要的赔偿费用支付所有消费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的运营商另行同意以这种方式,他们鼓励消费者和企业的打击欺诈有效地消费者权益比“避免行动”弊大于利“。对方赢,操作员,强大的起到一种威慑。消费者和企业提供你同意避免消费者和运营商的高额赔偿协议,也赢得否则。

(二)司法上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使得消费者行使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合法裁决。因此根本无法激励广大老百姓与产假制假的不法商家作斗争,彻底根除泛滥假冒伪劣商品。

事实上,消费者因嘉茂伪劣产品所受的损失不大,因为要想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行使权利,需要耗费很多精力与时间,还需要支出诉讼费用,到最后往往是赢得了官司却把钱损失掉了。针对该问题,西方一些国家设立了小恶索赔法院来快速地审理该类案件,这类法院的诉讼费用较低,且当事人不用聘请律师大大地给当事人节省了成本。还有一些国家设置了集团诉讼制度,即一部分人因为共同的原因而造成了同样的伤害,该项制度允许一部分受害者代表起诉。

注释:

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

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②付娟娟论知假买假案件 2009 西南政法大学。

③岳德印:“‘消法’应否保护知假买假者”,《网络财富》,2008年8月,第178-179页

④钟会兵、方思清:“‘知假买假’能获取加倍偿吗?”,《当代经济》,2004年第9期,第36页。

⑤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1月,第556页

⑥谢次昌:《消费者保护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4月,第1页

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

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⑧金健:“‘知假买假’问题综述”《消费导刊》,2008年9月,第48-49页。

⑨陶琳:“论‘知假买假’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2006年兰州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学位论文。

参考文献:

[1]王贞 <<论知假买假的法律规制>> 中山大学法学院 2009

[2]侯继虎 <<论知假买假的法律适用>> 淮阴工学院人文学院,江苏淮安223003 2011年

[3]蒋毅 <<论知假买假的法律性质>>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重庆402460)

[4]王毓营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适用载 2013年第2期

[5]孙温华 <<论保护知假买假者>>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2009年

[6]王利明 <<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7]李昌麟<<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

[8]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海口,南海出版公司,2002年7月

谢辞:本论文之所以顺利完成,要在这里感谢我的指导老师苏雅老师。苏雅老师温文尔雅,诲人不倦以及严谨的治学态度打动了我。她从选题、开题到具体文章的完成,给了我莫大的帮助。在此谨表示诚挚的谢意,谢谢老师的指导与教诲。同时,还要在这里感谢我的同学李响,在我论文写作及修改的过程中给以的关心和帮助。本文虽尽了最大努力,仍觉得本文诸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敬请各位老师和同削批评指正。最后,祝愿我的母校蒸蒸日上,祝全体老师工作顺利,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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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播学角度看网络虚假新闻的泛滥 ---以“武汉大三女生求职被割肾”为例 武文超新闻0902 200970120227 摘要:网络新闻媒体作为一种新媒体逐渐兴起,在人们的生活中起了重大的作用,带来了新闻传播领域的重大变革。与此同时,网络媒体的兴起在加快信息传播速度的同时,也带来了虚假新闻泛滥的问题,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本文将根据传播学的理论,结合2011年十大假新闻之一的“武汉大三女生求职被割肾“这一案例,对网络虚假新闻的传播效果、产生的原因和危害以及如何控制假新闻的泛滥等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传播学网络虚假新闻“武汉大三女生求职被割肾”效果分析治理措施 正文: 网络新闻媒体作为一种新媒体逐渐兴起,在人们的生活中起了重大的作用,带来了新闻传播领域的重大变革。但是缺乏监管的网络新闻在一定程度上又加剧了虚假新闻的产生。从2007年到2011年的十大假新闻中网络假新闻的数量来看,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因此要加大对网络新闻媒体的控制,减少假新闻的产生。 虚假新闻是指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物本来面貌,带有虚假成分的报道。而新兴的网络媒体,在假新闻方面对于传统媒体来说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的金兼斌教授分析说:“新闻源或者发帖者、爆料者本身在描述事件时信息不准、不全、不客观,从而给网络上的‘以讹传讹’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中间传播环节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添油加醋’的理解,最终可能歪曲事实真相,变成谣言、假新闻。” 2011年十大假新闻之一的“武汉大三女生求职被割肾”事件,就是网络假新闻的代表。11月28日,某网友发布一条微博,称“武汉纺织大学最近发生多起血案,但是没有官方辟谣”。微博称:目前有两个版本,一个版本是“两个大四女生在外求职被割肾抛尸于学校”,另一个版本则是“一个大四女生被割肾,另有一大三学生遇害被抛尸于山上”。微博随附着照片,迅速引来众多网友围观,转发量激增,并造成了重大的影响。 许多网友信以为真,而且有的网络媒体就将其进行转载,造成了很大的恐慌,以至于武汉市公安局最后发微博进行辟谣,来平定这场由微博转发引起的骚乱。 从传播学角度来分析次假新闻: 一、大众传播与认知——“议程设置功能”理论 大众传播具有一种为公众设置“议事日程”的功能,传媒的新闻报道和信息传达活动以赋予各种“议题”不同程度的显著性的方式,影响着人们对周围世界的“大事”及其重要性的判断。议程设置的功能是一个线性的过程,首先是媒体要讨论哪些事务是重要的,形成媒体议程;其次,媒体议程以某种方式影响了公众的思想,或者是与公众思想进行互动,形成公众议程;最后,公众议程以某种方式影响决策者的思想,形成政策议程。 十大假新闻之一的“武汉大三女生求职被割肾”事件,它源于微博里一个毫无信源的消息,纷纷被网友转载,到最后某些不负责任的网站甚至进行转帖,而

知假买假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知假买假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商品市场鱼目混珠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不仅要依靠政府和社会舆论对市场进行监督,还要发挥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受利益机制制约的打假力量也不容忽视。然而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问题一直以来颇受争议。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本文将从1.打假人是否为消费者;2.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是否构成欺诈;3.“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这三个方面评议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商品市场鱼目混珠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不仅要依靠政府和社会舆论对市场进行监督,还要发挥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受利益机制制约的打假力量也不容忽视。然而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这一问题一直以来颇受争议。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下是众学者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法》争议最大的几个问题:1.打假人是否为消费者;2,。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是否构成欺诈;3.“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不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因为打假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不是消费者;且由于其是“知假买假”,经营者对其不构成欺诈,因此知假买假行为亦不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首先,《消法》对消费者的规定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而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①“知假买假”者虽然是为私利而进行打假行为,但在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没有像经营者一样售卖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进而盈利,其与商人及经营者是不同的、对立的。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②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涉及法律问题。①因而笔者认为,消费者应该包括“知假买假”者。 关于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如何才算构成欺诈,由于《消法》没有对“欺诈行为”下定义,因而只有按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来进行解释。但《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而并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其第58条仅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事欺诈的涵义也只作了简单的规定,但却是民事欺诈见诸法律文件中的唯一定义,其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实施欺诈者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者的上当受骗之间有因果关系为要件,只是对实施欺诈者单方行为的规定。③因此,笔者认为《消法》中所称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即经营者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即使该消费者怀疑该商品或服务有假,甚至明知该商品或服务有假),其构成并不以消费者因受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必要。正确理解欺诈行为的涵义,

媒介伦理以及案例分析

大纲解析: 第一节:新闻传播伦理 传媒报道中的伦理困境(P4) (一)新闻伦理困境产生的原因 1.伦理困境: 在狭义的角度也被称为“道德悖论”或“道德冲突”,是指陷于几个道德命令之间的明显冲突,如果遵守其中一项,就将违犯另一项的情形。此情况下无论如何作为都可能与自身价值观及道德观有冲突。伦理困境的形式化表示如下: ①A是道德上必须做的。 ②B是道德上必须做的。 ③不过,我不能同时做A和B 2.规范伦理学两种不同的理论 目的论伦理学:结果论伦理学:坚持一种行为是否道德,受该行为的结果决定。非目的论伦理学:一种行为是否道德,受其结果以外的东西决定。 如:新闻工作者是否应该为获得一个重要的新闻而采取暗访、欺骗的手段?依据非目的论者的理论,凡是以欺骗方式获取,在道德上通常都是错误的;但如若用功利主义理论来理解,这一切又都合乎情理。因为新闻工作者的欺骗行为是为了公众利益。

3.新闻伦理困境产生的原因 1.首先,新闻工作是具有特殊性的一种职业; ①新闻报道要求真实性,时效性,这就要求记者要抢新闻,抓头条,要求新闻记者无限逼近事实真相,②及时有效地进行报道和传播,但是新闻记者也有自己的情感和价值判断,不可避免有个人色彩。③在追求真实、快速的过程中,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2.其次,新闻工作者进行伦理选择时具有透明性。 ①没有什么人必须在众目睽睽之下做出伦理抉择。虽然所有的专业人士都会不时地犯一些伦理过失,但是只有新闻工作者有这个勇气或者说不得不将这些过失公之于众,当那些伦理抉择错误时,公众的反应既迅速又苛刻。 3.最后,追逐经济利益使新闻工作者的伦理观念淡薄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新闻事业开启了“事业管理,企业经营”的发展模式。 (二)新闻伦理困境的解决模式 1.新闻伦理困境的表现 ①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他人隐私保护之间存在着冲突。 ②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对当事人的关怀之间存在着冲突。 ③新闻工作者的隐性采访与真诚、信守承诺之间存在着冲突。 ④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保护司法独立性之间存在着冲突。

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何划分

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何划分 知假买假有如下形式: 第一种是消费者和销售者都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出于商品廉价的 目的而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如明明知道是假冒的名牌产品,为了追求名牌而 购买,明明知道是不纯正的羊毛衫,但看好它的廉价而购买; 第二种是只有消费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销售者并不知道的,消费者 出于对商品生产厂家和商品的销售者的不法目的而有意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如出于购买假货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 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的规定获得双 倍赔偿的目的,再如出于敲诈目的; 第三种是消费者明知即将购买的商品是可能是假冒伪劣商品,但认为非假 冒伪劣商品的可能性大而执意购买商品的行为。 其中前两种是消费者具备主观故意的买假行为,第三种是消费者的过失买 假行为。 另外,判断知假买假索赔者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要看索赔额度是 否有法可依;其次要看法律之外是否有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即从社会的公序良俗等方面考虑索赔要求是否正当;再次要看索赔数额和受到损害的程度是否相符。 判定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前提是确定其所购商品是 否的确为“假”。如果经过有关部门确定该商品为假,根据新《消法》“退一 赔三”和《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的相关规定,知假买假者要求依法获得 相应赔偿,这就是正常且合法的维权行为,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商品本身不假,索赔人故意用其他方式,比如购买商品之后恶意调包顶替,或购买前先将 有问题的商品藏在商家某处,事后花钱购买,以此索赔,这类行为就涉嫌敲诈 勒索。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现象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谓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对其如何定性,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既有利于打假的规范化和市场的秩序化,又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有探讨的必要。归纳学术界乃至普通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1)应受法律保护说。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单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广大群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知假买假”行为蕴涵着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应受到立法保护。 (2)不应受法律保护说。一方面,“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道德显得不够高尚而表现出一种逐利倾向为人们所唾弃!这种打假方式本身就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定要求相冲突。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故“知假买假”行为不受该法支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将“知假买假”彻底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有一定道理,但究竟该如何定性“知假买假”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或目的为突破点进行研究。“知假买假”用于个人消费,该现象似乎不多见,即便存在的话,或是“民不告”,“官不理”;或是在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可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这里着重探讨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 显而易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买卖行为与打假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民事行为都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实现该法律后果又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若假设“知假买假”行为合法的话,它无疑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知

经济法之知假买假案

知假买假案 〔案情〕1998年3月5日,张某在日光商厦购买了TL~200型电话台灯3个,拿回来后发现电话没有入网标志,使用时觉得效果很差,于是到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发现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张某的朋友李某知道这件事后,觉得非常气愤,认为应当给日光商厦一个教训,以维护消费者的尊严。 1998年6月11日,李某在日光商厦购买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每个单价506元,总价款为20240元,该电话台灯电话话部分无入网标志,李某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要求日光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日光商厦提出:李某购买电话台灯十分钟后即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李某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李某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日光商厦所售无入网标志的电话台灯具有几项指标不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对此日光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北京日光商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0240元,原告李某同时将其所购的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退还给北京日光商厦有限公司。(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不服,以日光商厦之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上诉到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 〔思考方向〕知假买假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一直是讨论的热点。分析这类案件要注意思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含义的规定和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从而确定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正确调整。 〔分析〕问题一,知假买假的商品购买者不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末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可见,只有消费者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中,李某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呢? 从案情来看,李某购买40个电话如灯的目的是因为对其朋友买到假货,上当受骗的事情而感到气愤,想要教训一下日光商厦,以维护消费者的尊严,而不是“生活消费”因而,其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问题二,知假买假是否应当得到商品价格的双倍返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于欺诈的行为,一般认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1)欺诈一方存在期诈的故意。(2)欺诈一方为欺诈的行为,包括故意虚假告知情况和有意隐瞒真实情况;(3)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中的因果关系。(4)受欺诈一方因错误判断而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经营者满足了条件中的一、二条,但买假者的行为却不满足条件三、四,因此,经营者不构成欺诈,知假买假者不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日光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返还价款等其他民事责任,,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来对此进行调整。李某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日光商厦双倍赔

十年百条虚假新闻的评选意义和建议

十年百条虚假新闻的评选意义和建议 一个人最点好事并不难,难得是一辈子做好事,从2001年以来,《新闻记者》评选“十大假新闻”到现在,已经坚持了十年,十年,他们坚持新闻打假,十年,他们坚持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十年,他们坚持履行社会责任,同时在这十年中,为我们新闻界举起了一面旗帜,树立了一个标杆,也给我们这些新闻从业人员留下了一个大大的叹号,向虚假新闻说不! 酒香不怕巷子深,新闻记者10年打假的意义是大家有目共睹的,主要有: 第一:坚定信心,敲响警钟。它坚定了我们抵制虚假新闻的信心,坚定了我们遵守新闻工作职业道德操守的决心,同时也给我们的报人们一个警示,在追求报业发行量和网站的点击率的同时,最先也是最基本的要求是真实地报道新闻,就像编者按中说道,在经过几年的评选中,有些媒体已经开始主动反思,汲取教训,其中《羊城晚报》编辑对于假新闻进行了认真地反思,写了《编辑如何“证实真实”?》。 第二:提供样本,创新研究。《新闻记者》对假新闻的研究,十年百条的虚假新闻为我们提供了典型案例,积累了另样的样本,创新了对假新闻的研究。通过分析可以深入剖析假新闻的成因,特征和规律,探讨防范之策,通过分析对案例进行归类、研究,概括新闻造假的动机、手法,提出杜绝假新闻的方法,通过分析对我们新闻的实践工作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分析了百条虚假新闻,以下是我的一些不成熟的建议: 0% 5% 10% 15% 20% 0510 15 一:纵观百条虚假新闻,我们可以看到其特征是两头少中间多,其中七月份

的虚假新闻百分比最大占18%,而二月份的虚假新闻百分比最小仅占3%,其中五月到七月是假新闻的爆发期,然后数量总体下降。其一,说明了假新闻的数量和季节变化等存在一定的关联度,夏季假新闻发生的频率较高。其二,说明了到了年中,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新闻专线“三项学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等有关部门采取了一些严厉措施,建立一系列的规章制度,重拳出击后,八月到十月假新闻的数量明显有所减少。其三,在看此图我们发现尽管八月份数量减少,但是十一月份假新闻的数量又出现了小的高潮,可见制止假新闻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见效,必须要建立长效机制,才能斩草除根,关于如何建立长效机制,我们要有一个精准的调查,这就需要我们要有一个定量定性的分析,例如中国社会舆情年度报告对网络舆情的分析,对于虚假新闻我们也要做这方面的研究,定量到假新闻年度上榜者及假新闻在报纸和网络传播的途径和方法,危害的程度追踪研究,有理有据,才能取信于人。 二:关于新闻造假的刊播类型方面,在百条虚假新闻当中,其中报纸首当其冲,占了76个,网络造假12个,杂志造假5个,图片造假4个,其中电视的 造假在2007年才评选出2个,2010年新媒体微博造假首次评选,关于广播和评论的虚假新闻至今还没有评选出来。其一,随着科技的进步,新闻图片的剪辑、后期编辑的技术与日俱增,让虚假照片也开始泛滥,关于这方面的评选在百条虚假新闻中略显较少,因此我们要加强此方面的分析。其二,尽管在造假方面,电视和广播由于囤于技术手段,难于直接取证,电子媒介的可保存性比较差,因此电子媒介的假新闻被现行捉拿的几率较小,[1]但是对于电子媒介的研究我们不能0 1020 3040 50 60 70 80

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探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28805098.html, 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探究 作者:王思婷王丽肖爱华周征洁 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07期 【摘要】: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买卖交易的日渐频繁,如何趋利避害,就衍生出了一群“打假者”。2013年修改后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原来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但是也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其中争论较大的就是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从中国目前产品质量的现实情况出发,并基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知假买假; 赔偿; 消费者权益; 假冒商品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何为"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说一个人在购买商品时已经知晓其为假货却仍然购买的情形。大多消费者出于合理利用,具有符合合法的正当目的才会进行购买的,大多数人消费的时候肯定不希望自己买到的是假货,但在实际生活中还是不乏一些投机取巧者知假买假借此向商家索赔。下面我们将列举“知假买假”的三种形式,有助于读者进一步了解“知假买假”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 第一类:消费者和商家双方都明知是假冒商品,往往消费者是因为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低 廉的价格所以购买该商品,由于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价格的欺诈性,误导消费者把假货与正品比价,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第二类:消费者明确知道商品是假冒的,但商家并不知情。消費者因为对产品生产商家和销售者抱有非法目的而去购买那些假货。因为消法第49条规定能让出于敲诈目的的消费者通过索赔满足自己非法目的,从而获得一些不正当利益;第三类是消费者知道购买的商品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却认为是正规产品的可能性大从而购买这类商品,上述三种类型,前面两类是消费者具有主观的、故意的知假买假行为,而第三类则是商品消费者存在过失的知假买假行为。 关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肯定"知假买假"对于打击假冒产品,促进立法完善有积极作用。也有否定这一行为,认为"知假买假"的赔偿吸引职业打假人,会容易扰乱市场秩序。 二、浅析知假买假现象 (一)知假买假的成因探析

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对“消费者”的认识和认定 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显然,“王海现象”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遏制制假货蔓延无疑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王海现象”引出的法律问题却更值得我们深思。 “王海现象”在最初的时候得到了舆论界和司法界的支持,其诉讼也都被法院判为胜诉,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王海等人的诉讼行为在在法院中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有的甚至同一家法院对同一个原告、同一个标的物、同一种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华中某市某区法院同时作出3例关于购假索赔案的一审判决,原告的索赔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判决书里一致出现了这样一种颇为新颖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判决意味着即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他一次或几次购买了若干数量的同类商品便提出索赔之后,他也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不是消费者。 对于“王海现象”在社会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态度,有人持支持的态度,有的人则对这种行为持反对的态度,认为这可能导致一种欺诈,对经营者也是不利的,不应当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与支持。对于这两种态度,其根本分歧在于王海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的人是否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规定的“消费者”,如果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知假买假的王海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应当在法院中得到支持,如果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其诉讼请求就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这就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理解和认识,并对其作出正确的认定 关于消概费者的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不尽相同。按不同的确认标准,大体分为三种: 1、以经济领域为主要标准。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都属于消费者之列。 2、以消费目的为主要标准。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所谓非商业性目的就是仅限于购买者自己的消费,而不是用于转卖或营业。 3、以自然人为主要标准。这种划分不以或不惟一以消费目的为标准,而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前,对消费者的定义,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各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条例等也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如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

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

谢谢主席,大家晚上好。我方观点是,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 开篇名义,概念现行。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知道商品或服务是假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是消费者基于实际需求、消费心理以及购买力等理性考虑的结果。法理学界研究表面,“消费者”一词的概念目前在法律上仍没有明确界定,消法第二条指出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只是表明消法的调整对象,这是专门法的特定管辖关系,并不是对消费者下定义。今天,我方理解的消费者是指买卖合同关系中除了经营者、销售者等出卖人以外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买受人。 在开始论证我方观点时,我们应先界定以下前提: 第一:我们今天讨论的是“算不算”的问题,不是“是不是”的问题,两者有本质区别,正因为消费者一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本辩题才成立得以有讨论的空间和意义,“算不算”只能从广义的大众的经验的思维去理解。 第二:知假买假是理性经济人自主选择的消费行为,知假买假之人可以大体分为两类,一是限于购买力、为满足个人生活需求而为的普通购买行为;二是从打假正义出发,不论是公益打假还是牟利打假,他们的行为都是建立在法律框架下的合法的维权行动,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需要应值得肯定,且现实表明,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之人并不多,我们不能揪着个别案例以偏盖全。 在明确以上前提后,我将用以下三点来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从买卖合同关系上看,合同成立的要件是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符合公平交易等法律原则。而消费动机分为生活消费、生产消费和经营消费。当知假之人购买物品或者服务、履行给付义务时,已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形成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既然知假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是用于生产消费或经营消费,那么他就应算是为生活而消费的消费者。 第二,从市场经济现实来看,第一,出于每个人的经济条件不一样,有的人只能通过买假货来满足自身的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费者购物的自我选择权。第二,从产品属性来看,一分钱一分货,假货也有自己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所以它也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这就从消费的主观情况和产品的客观现实证明,知假买假具有主客观现实需要、切合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符合国情民情,所以知假买假当算消费者。 第三:从社会打假意义上看。承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能保证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拿起法律武器对抗假货生产经营,维护消费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样能鼓励更多人参与公益打假,以规范买卖行为,净化市场。从立法的价值上来看,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有利于实现法律公平和秩序。如果我们将知假买假之人拒之消费者门外,会从客观上包庇制造假货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因此,将知假买假者纳入到消费者的行列,符合立法宗旨,即保护弱者。 最后,我方并没有否认知假买假的行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不能因此就否定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的主体地位。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

试论知假买假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试论知假买假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近年来,随着市场上假货的泛滥,有些人为了惩治不法商贩同时从中牟取利益,从事“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本文从“消费者的认定”与“欺诈的认定”这两个问题入手讨论知假买假者究竟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知假买假打假行为惩罚性赔偿一、司法审判叫停“知假买假” 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经济日趋繁荣。但是,市场经济中假冒伪劣商品、坑蒙拐骗的欺诈行为也时有发生,为广大老百姓所深恶痛绝。于是便出现了消费者买假索赔的案件,近年来甚至出现了“职业打假者”、“打假公司”。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知假买假案件的态度经历了由支持到否定的转变。2004年4月,上海市法院就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 “知假买假”的行为究竟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引起了消费者和法学界学者的热烈讨论。 二、关于“知假买假”以及“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界定 “知假买假”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明知商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或并不来源于正规渠道(也就是商品与描述不符,涉嫌欺诈)而购买,以期获得赔偿而取得额外的收益。理解这一概念的重点在于“明知”,这就意味着不是被动受欺诈而是主动地自愿地承受购买到不合格产品的后果。正是这一主观因素引起了关于行为人身份是否是需要被保护的消费者的争议。 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国会对其目的作了明确界定:有关惩罚性的判决是由于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因他的不法行为而得到的赔偿数额将可能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这一制度的产生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慰藉,另一方面是对侵权者的惩戒。 我国借鉴了美国的这一制度,在《消保法》中设立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文。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打击制造、销售伪劣产品的商家。这一制度的设立可以被看作是对“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因而必须建立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前者相比后者更进一步,正因其“惩罚性”的性质,它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切忌滥用,这样才能很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与严谨。从《消保法》四十九条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前提是商家的欺诈行为,由此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知假买假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这里涉及的焦点是对《消保法》第二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的不同理解。《消保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里,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成为争议焦点;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其中,对于商家欺诈行为的认定是另一争议点。

假新闻案例及失实原因分析报告

假新闻案例及失实原因分析 一、深圳最美女孩”给街边乞丐老人喂饭 月日,中国新闻网刊发了一则《深圳后女孩当街给残疾乞丐喂饭感动路人》地新闻.报道称,在深圳打工地后某女孩,月日下班回家路上,女孩看到老人盯着快餐店里地盒饭后便掏钱为老人买来了盒饭,然后亲自喂饭.b5E2R。 经深圳媒体证实,整个行为其实是某商业展地炒作.附近一位目睹拍摄过程地报刊亭老板称,女孩只喂了几口饭,便随拍照地男子离开.此后,策划者出面致歉,承认照片是摆拍.p1Ean。 失实原因:记者未严谨地核实新闻事实,没有善尽一个新闻记者地责任.炮制出虚假新闻,无中生有. 二、温州乞丐流浪年回家获万拆迁补偿 月日,江西《信息日报》刊发该报记者地报道《流浪年回家瞬间变“富翁”》.报道称,年月,家境贫寒地温州男子朱景,远离家门闯荡自己地事业.因为连连亏本,朱景年来风餐露宿乞讨流浪,甚至染上了严重地肺结核.今年月日,经过天地治疗后,萍乡救助站将病情好转地朱景送回家乡浙江温州.悲喜交集中,哥哥朱忠告诉失踪年地弟弟,前几年家乡搞城中村开发,他已获得余万元地土地补偿金.DXDiT。 月日,《现代金报》刊发报道称“这是一起假新闻,报道称,该男子并非叫朱景,而是叫朱景修,家住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在朱景修离家前后,老家地房子没有任何变化,离家期间也未有征地和拆迁.实际上,他当时是因赌气离家出走地.这年来,他开过出租车、当过保安,进过黑砖窑也挖过煤.直到年,他才因肺结核病重而开始行乞.RTCrp。 失实原因:其广为传播可能更多地折射了房地产开发、一夜暴富等这样地社会焦点话题,导致了传统媒体、媒体官方微博等在假新闻面前集体沦陷.记者未做深入核实,信息日报社把关不严,导致报道失实.5PCzV。 三、年放假安排 年月日傍晚起,多家媒体新闻客户端以及官方微博纷纷发布据称来自中国政府网地“年放假安排时间表”地消息.按照这条放假消息,年元旦放天,春节放天,元宵节放假天,清明节放假天,劳动节放假天,端午节放假天,中秋节放假天,国庆节放假天.这一方案中含有多个长假,瞬间引发网络“疯转”.jLBHr。 月日点分,新华网新浪和腾讯微博发布辟谣消息称,记者核实得知,中国政府网目前并未发布过“年放假安排时间表”,按往年地做法,放假安排时间表要到月份发布.月日,官方正式发布年放假安排时间表.xHAQX。 失实原因:利用民众对现行节假日安排不满、对增加节假日地期待,扩大影响,博得关注. 四、外国小伙扶摔倒中年女子疑遭讹诈 月日早上点多,由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主办地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国际在线”发布了一组“老外街头扶摔倒大妈遭讹”地图片,报道称,一名东北口音女子在经过一个骑车老外旁边时突然摔倒,随即瘫软倒地不起.外国小伙下车急忙搀扶女子,却被女子一把揪住,自称被老外撞到腿部受伤无法行走,需要该老外负责.最后双方在调解下,外国小伙不得不给付元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现象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谓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对其如何定性,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既有利于打假的规范化和市场的秩序化,又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有探讨的必要。归纳学术界乃至普通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1)应受法律保护说。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单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广大群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知假买假”行为蕴涵着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应受到立法保护。(2)不应受法律保护说。一方面,“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道德显得不够高尚而表现出一种逐利倾向为人们所唾弃!这种打假方式本身就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定要求相冲突。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故“知假买假”行为不受该法支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将“知假买假”彻底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有一定道理,但究竟该如何定性“知假买假”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或目的为突破点进行研究。“知假买假”用于个人消费,该现象似乎不多见,即便存在的话,或是“民不告”,“官不理”;或是在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可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这里着重探讨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显而易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买卖行为与打假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民事行为都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实现该法律后果又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若假设“知假买假”行为合法的话,它无疑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知假买假”表明买方明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且其购买行为不是为了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这明显违背了买卖合同的本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以无效的民事行为去实现打假的崇高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不符合法治要求。有目共睹,制假售假严重危及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打击假冒伪劣已成为各级政府包括广大消费者共同努力的事情。必须明确,我们不能以牺牲法治的代价去换取市场的“风平浪静”,那种做法是非常不明智的,要依法打假!“知假买假”自身存在的效力瑕疵决定了它难以得到社会的公认和提倡。同时,它是否像“应受法律保护说”提到的它更“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主张“知假报假而不买假”,因为这可以省去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具体的产品质量纠纷过程而又能达到打假的目的。[!--empirenews.page--] 立法上对“知假买假”行为该如何进行规定呢?笔者认为这涉及到立法者对“知假买假”行为本身的理解问题。有人建议“消费者”应作扩大化解释,将“知假买假”规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其合法化。笔者认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说”有关“消费者”的定义比较科学,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根本不属消费行为,且该行为的无效性决定了它不应合法化。这是否意味着“知假买假”存在法律上的“盲区”?不是的。根据民法原理,无效民事行为并非意味着它不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因民事行为无效可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知假买假”对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完全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该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不存在牟取私利的动机或目的,宜认定为无过错,其支付给经营者的价金应得到返还。当然,其持有的假冒伪劣商品或购物发票又可成为消费者举报、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对经营者进行查处的有力证据。可见,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经营者与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解决,不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该

知假卖假买后要求索赔的行为

知假、卖假、买后要求索 赔的行为 假冒伪劣商品的日益增多,使广大消费者深恶痛绝。那我给你们讲一个发生在北京的真实故事。 有一个人叫王海,有一次他在北京一个商厦买了两副耳机,当时售货员告诉他那是名牌的。可经过鉴定发现是假的。他想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得到的损失。意识到他得到的费用会超出这两副耳机的价值,于是他就又去买了10副。然后要求赔偿。结果当然是如愿以偿了。 后来他又去了很多城市,在那里的各大百货市场进行打假。他想通过索赔这个办法,在不损害自已利益的情况下,为社会做一点点事情。那他的行为是不是假呢? 对于王海的行为,有个人认为他不是消费者,就是利用消法来进行获利的一种职业化行为。简单地说,他是个商人。他不是在打假,而是以索赔为目的去商店买商品,不是正确的消费。可从法律上来看,没有办法认定他不是消费者,所以他在钻法律的空子。为什么呢?

甭管怎么说?打假就是应该依靠政府,不应该发动一些人利用不那么高尚的动机来进行。如果人们都像王海一样买了东西不是找到政府去把这种假货根除,而是一个一对一地就某个商品要求赔偿,那假货的根源断不了。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在这个现代社会,打假是件危险的事情,曾经有人因此被人打了。所以武松打虎是英雄,王海打假也是英雄。虽然以索赔为目的去商店买商品,也钻法律的空子。可以买假的一个条件是商店在卖假。他没有偷没有骗,他是在买。不管商家是知卖假还是不知假卖假,商家都有责任。王海没有违法,不违法就是合法,所以他是合法的。可话又说回来了,王海的行为起码让大家对“消法”有了一定的认识。说全面一点打假既要靠整个制度,同时也要靠在这个制度中生活的每一个人。 但是依我看,市场经济完害的基本条件是消费者的成熟。王海作为一个20 多岁的年经人,能够有意识地学习“消法”,包括学习有关的商品知识,这一点是难能可贵的。 虽然王海的行为不违法,可是打假应该依靠政府,不应该发动一些人利用不那么高尚的动机来进行。根据所提供的数据:前三年,中国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总额为104亿元,查出的案件有37万多起,据估计不到实际存在量的1/20。 如果说大家希望像王海这样的人越来越多,以便对打假有好处,那我们该向他学习什么呢?是学他知假买假,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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