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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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摘要:自首制度出现于夏朝,确立于秦汉,在汉朝有所发展和完善,在唐律中更是达到了集大成的境地。宋承唐制。明、清两代对之有进一步发展;但唐律自首制度的基本原则始终未变。

关键词:自首;唐律;成立条件;处罚原则

一、自首制度的缘起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得减免刑罚。《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少男刘孝)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从现有史料考察,这种“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只适用于官吏谋反、枉杀人和农民的叛乱。在具体适用中还必须遵守以下一些条件:1.如果是共犯或犯罪集团,而为“造意”与“首恶”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2.如果一人犯数罪.只能赦免其自首的罪行:对于其没有自首的犯罪,依法

照样予以处罚。由此可知.汉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备的.有学者认为,汉律中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用意在于:一是针对这种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斗争策略,即分化瓦解谋反和叛乱者:二是防止官吏欺君罔上.造成忠君的气氛.因为欺君罔上比谋反杀人更加危险:三是保护某些贵族功臣,给他们以自告除罪的机会。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改“自出”、“自告”为“自首”,并为后世沿用至今:汉朝以后的各个朝代都以秦汉自首制度为基础,为遁应各自的朝代统治需要.分别在刑法中规定了自首制度.对自首制度起到了一定的推动和完善作用.

二、自首制度的集大成——唐律自首的规定

综观唐朝的立法活动与法制建设,其最大成就与集中代表就是《永徽律疏》,后世又称之为《唐律疏议》(下称《疏议》),它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建设上的最大成果,也是我国封

建时代保留下来的一部最为完备的法典[3J.自首制度.作为刑罚运用经验的体现.在唐律中更是达到了集大成的境地。具体而言,唐律自首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唐律自首的种类

唐律对自首的方式和种类作了非常详细的划分.以对不同的自首者作出相应的处罚。根据唐律的规定,自首共有如下五种:

1.亲首。罪犯亲自首告,即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在犯罪未被发觉的情况下亲自向官府供述所犯之罪。对这一类自首者一般免予处罚.

2.代首。《名例》日:“即遣人代首,若干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该条规定了代为自首的各种情形。根据《疏议》的解释,“遣人代首”即罪犯派人代为自首并不受到亲疏关系的限制: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容隐犯罪者的亲属去自首或者告发的,都听由依犯霏者本人自首的法律处理:被缘坐的人以及犯谋叛罪以上不被缘坐的有丧服期的亲属,即使把罪犯捕捉告官即“捕告”也同犯罪人自首一样.

3.共同犯罪的自首——捕首。唐律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及轻重等,获半数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意即凡犯罪之后一起逃亡,罪轻的能捕捉罪重的自首(罪重的应处死刑,捕捉时杀死后自首的也一样1以及彼此所犯之罪轻重一样.能捕捉半数以上自首的,免除刑罚。

4.首露。即凡是盗取、诈骗他人财物的,如能向财物的主人自首交代,同到官府自首的性质一样,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首露的,可获减罪二等的处理:犯盗窃、诈骗罪之外的罪,虽然不是向官府自首.能悔过还主的.则可获减罪三等的处理.

5.职务犯罪的自首.唐律中关于职务犯罪的自首称为公事失措自觉举。《名例》载:“诸公事失措,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得原之。其断罪失措,已行决者,不用此律。其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对官员职务犯罪自首又区分为官吏自己告诉、连坐犯罪中的任何一人告诉以及特殊的职务犯罪连坐的告诉。

(二>唐律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

1.成立自首必须是“诸犯罪未发”。“发”就是他人发现了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到官府告发,即被发现、被发觉。这一点从“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自首”也不难看出。关于自动投案,完全可以通过唐律中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予以减罪的原则而得出结论。《名例》规定:“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将之解释为:“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这种情况下的“自首陈”在实质上符合自首的“诸犯罪未发”,犯罪分子同样具有主动性.只是由于统治者非常强调自首者内心悔改程度,认为犯罪人这种情况下的自首与其他自首的主动性程度不同.从而对犯罪人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在犯罪未被发觉以前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

2.必须不是不许自首之罪.根据唐律的规定,已对他人造成损伤,损坏财物无法赔偿的,如毁弃官印、官文书等私人不能赔偿之物,事发在逃的,私越度关及实施了强奸的,私习天文的都不得自首.

3.以犯罪人赴官府自己告诉为原则.唐律在以犯罪人自己告诉为主的前提下.规定了遣人代首.彼此揭发而相互告言的.也视同为犯罪人赴官府自己告诉。所谓遣人代首者,如甲犯罪,派遣乙到官府去代他自首,不限亲疏,只要出于犯罪人委托而代其自首的.就和犯罪人本人自首相同。负有相互容隐义务者到官府告发.与犯罪人自首相同:如系小功、缌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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