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论清代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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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自首制度清代自首制度是指清朝时期对犯罪嫌疑人或已经犯罪的人倡导自首,并给予一定的宽大政策的制度。
自首指被官府通缉或悬赏的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希望通过自首获得宽大处理。
本文将从清代自首制度的成因、特点以及对社会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自首制度的成因自首制度在清代的推行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清代实行的法律制度相对严格,对犯罪分子给予的惩罚较为严厉,因此一些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内心深感后悔,希望能够通过自首获得宽大处理,减轻自己所受的刑罚。
其次,清代社会秩序相对稳定,治安相对较好。
这种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种相对安全的背景,使得他们可以选择向官府自首并获得宽大处理。
再次,清代法律制度对犯罪分子给予一定的宽大政策。
经过统治者的审慎考量,清代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甚至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刑罚。
二、自首制度的特点清代自首制度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包括制度内容、法律程序以及宽大程度等。
首先,自首制度的内容主要是宽大政策。
清代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采取宽大的处理方式,如可以减轻原本的刑罚、给予宽大释放、赦免死刑等。
这一宽大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犯罪分子的自动投案。
其次,自首制度的法律程序相对简单。
清代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并不要求严格的法律程序,对于自首者,只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表现出悔过的态度即可轻易获得宽大处理。
再次,自首制度的宽大程度因罪行不同而异。
清代对于不同程度的犯罪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轻微的犯罪行为可以减轻原刑一半,严重的犯罪行为则有可能免除刑罚。
这种针对性的宽大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正义与人情之间的关系。
三、自首制度对社会的影响清代自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种改过自新的机会。
犯罪分子通过自首可以表现出悔罪态度,接受官府的纠正和教育,通过劳动改造和接受社会道德教育,回归社会成为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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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美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英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德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日本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法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外国刑法:自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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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 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分类:根据自首的时间、方式和内容, 可以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和坦白 四种类型。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美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德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 责任人员 日本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外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 比较:中外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基本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影响: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具有积极作用
比较:中国刑法对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更为明显 结论:中外刑法在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上存在差异,但都鼓励自 首行为
平等原则:自首制度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人
公正原则:自首制度应公正对待所有犯罪行为人,避免偏袒或歧视
宽严相济原则:自首制度应宽严相济,既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又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 当惩罚 教育与预防原则:自首制度应注重教育与预防,引导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行 为的发生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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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框架中的罪行赦免制度,也是唐律中重要的一部分。
自首制度自上古以来就存在,中国古代君主政治制度的演变使的法律发展出一种制度让罪犯自首。
到隋古代,自首制度已经到达完善的阶段,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唐朝,唐朝的自首制度对历史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在唐朝,自首的机会是为了使被告人避免被判处死刑或治罪。
当控方掌握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时,被告可以自首来挽回即将到来的严重的法律判决。
只要被告能够坦诚地陈述他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减轻罪行。
其次,自首制度在唐朝延续了古代的罪行赦免制度。
唐律规定,罪犯如果比其他罪犯更早自首,并且坦诚认罪,那么他们便可以享受罪行减轻的待遇。
因此,自首制度提供了被告人自愿投案认罪的机会,而不必完全依靠政府的司法机关抓捕罪犯。
这使得这一制度具有了社会宪法层面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
再次,唐朝实行的自首制度有助于建立合理的审判程序。
自首制度提供了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并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执行法律。
关于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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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自首制度在中国刑法史上源远流长,早在西周就规定有自首制度。
到了秦代自首已经形成条文,之后沿袭至今,起源悠久,经历数千年。
到了近代又结合西方法律思想,逐渐形成了一项完整的刑事政策。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自首从宽确实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使其认罪醒悟,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自首必备的要件有三: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1]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
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察、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单位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认为是自动投案,接受投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转报司法机关。
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
关键在于犯罪分子须自动投案。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处,从司法实践中看,将自首时间限制的太窄,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争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动机。
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虽有投案的诚意,但由于伤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首先信电投案的等一切方式,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出于何种动机都属于投案自首。
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投无路,当场投案的,以及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是自动投案。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论古代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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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自首制度古代自首制度是指古代法律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者自行投案自首的处理方式。
这一制度在古代的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特点。
首先,古代自首制度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的一些古代法律文献及实践中。
例如中国的《刑律》中就有关于自首的规定,古代中国对于自首者的处理有所不同。
在《刑律》中,对于主动自首者有所宽大,往往能够减轻刑罚。
这种减轻刑罚的理念在古代中国法律中可以追溯到《尚书》中的“罪人自首,既劓赦之”和《周官》中的“既劓,不能全。
自首,减其刑法而赦之”的规定。
这种减轻刑罚的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即鼓励自首者积极认错、悔过自新。
其次,古代自首制度的特点是对于自首者的处理方式相对宽容。
在古代的法律制度中,自首者往往可以减轻刑罚或获得宽大处理。
这一原则也体现了古代人们对于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支持和鼓励。
例如明朝的《刑律》中规定:“凡官府所拿获之犯罪者,有自首者,须验明所犯。
一应一查明,即准参照较小宽恕之。
自一应文章,凡可救者务体周密,不得造次。
”这种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犯罪嫌疑人勇于认错、积极悔过自新。
再次,古代自首制度的实施也与古代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教化有关。
在古代法律制度中,自首者往往被视为勇于承认错误和悔过自新的人,他们的自我救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古代社会对于人性的理解和期许。
这种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首者在古代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待遇。
最后,古代自首制度的保护机制也是其特点之一。
古代法律制度中一般要求自首者必须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可以通过招供他人罪行来减轻自己的刑罚。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自首者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准确。
对于自首者的保护机制的建立也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对于人性的理解和尊重。
总体来说,古代自首制度在古代的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特点。
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古代法律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宽容与理解,鼓励他们勇于认错、积极悔过自新。
中国法制史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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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唐律自首原则的特点一、自首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
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
”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
到秦汉,自首制度日臻完备。
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
”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
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
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
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
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
二、唐律完备的自首制度唐朝是我国的封建盛世,也是中国古代立法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
作为中国古代法典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吸取了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司法经验和律学成就,继承了以往历代律典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采取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对自首制度作了十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成为后世封建王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一)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自首是唐律中最为发达的法律制度之一。
唐律中自首制度的律文较多,与自首制度有关的律文主要规定于《名例律》和《斗讼律》,其基本律文规定于《名例律》。
从律文规定看,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主要有:1.自首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犯罪都成立自首。
唐《名例律》总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按此规定,如下情况不在自首之类:第一,伤害罪。
注文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
”按《唐律疏议》的解释:“假有因盗故杀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论述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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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自首制度1. 引言自首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它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相关证据,以期获得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机会。
自首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并被广泛应用。
本文将从自首制度的定义、历史背景、运作方式、优势和不足等方面进行论述。
2. 自首制度的定义和历史背景自首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追究的一种特殊待遇。
自首制度早在古代就有了雏形,例如中国古代的“投案自首”和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教堂庇护权”。
3. 自首制度的运作方式3.1 自愿性原则自首必须是主动发起并真实全面地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是被动被捕后才交代。
自愿性原则是判断自首的一个重要标准。
3.2 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首必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真实全面地交代了犯罪事实,才能获得自首的待遇。
3.3 时限要求自首通常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即在一定时间内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
超过时限的,将不能享受自首待遇。
4. 自首制度的优势4.1 预防和打击犯罪自首制度能够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从而帮助预防和打击犯罪。
通过自首制度,可以迅速揭露和查处更多的犯罪行为,提高社会安全水平。
4.2 减轻司法负担自首制度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由于自愿性原则和主动交代事实的要求,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调查和审判程序,节省司法资源。
4.3 增加社会和谐稳定自首制度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承担责任。
通过接受法律制裁,他们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5. 自首制度的不足5.1 自愿性原则的难以判断在实践中,判断自愿性原则存在一定困难。
有些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能出于其他目的来自首,而不是真实悔过。
这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5.2 自首对其他被害人的影响自首可能对其他被害人造成伤害。
例如,一个杀人犯主动交代了一个谋杀案,但另外还有其他未解决的类似案件。
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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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作者:王宁来源:《赢未来》 2019年第28期王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菏泽 274000摘要:古代各朝的刑事法律都有规定其适用的原则,自首制度则是其原则之一,直至今日,自首制度仍是刑法中定罪量刑的量刑情节。
此制度自古代第一朝代即夏就出现了相关记载,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周时期形成了雏行,经历了秦汉的确立,唐朝的鼎盛,宋明清三朝的发展,演变为现代刑法中适用惩罚与宽大原则的不可缺少之制。
现代法律把对古代制度的积极继承与自身社会情形相结合,使得自首制度在现代刑法中规定的更加合理性。
关键词:古代自首;自告;代首;犯罪未发自首减免刑法的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特色规定,给予犯罪者宽大的处罚,使得官吏在处理案件时有了更为准确的定案标准,社会得到稳定。
研究自首制度,一方面体现出古代法律的先进性,另一方面能够为现代法律的前进性提取出有价值的内容。
1 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演变历程1.1自首制度的源来古代的自首制度从萌芽到现代已经存在了几千年,在各朝代的规定中不断地改善,走向成熟。
夏商时代的立法制礼活动,受制于当时人们所认识的“《洪范》”(天法),此文献中的“守”字同于“首”,其载有处罚庶民犯罪,要区分预谋犯罪、实施犯罪和犯罪后自首,分别给以不同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1]。
在《辞源》记载的几十种“首”的意思中“有咎自呈及告人罪曰首……”的“首”字与现代法律中的自首最接近。
此时虽出现首的字眼,但未将其纳入法律原则中。
在我国奴隶时代的西周时期,依据西周史料记载,罪犯后将犯罪的事讲述出来,所犯的罪或者大,也不杀[2]。
表明了该记载与自首有着一定的联系,将西周视为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也未尝不可。
由此,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自首制度是在西周的时候形成的雏形。
1.2我国古代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建立时期秦代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条目繁多,法网严密,且在内容上广泛、具体,在刑事法规方面规定的更是较多,在刑事司法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e7ab686d83d049649a6658a7.png)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一般来说,目前通行的说法,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
《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
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
”大体上说,从这个时期,我国的自首制度开始出现了萌芽,并在以后的历史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变化。
自首的正式确立为一项固定的刑罚制度是在秦代。
根据出土文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其中记载有这样的内容:“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意思是,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应否作为盗窃?答:自首,以逃亡论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
秦律把“自出”称为“自首”,明确地提出了“自出”的概念以及自出减轻处罚的办法。
汉律则是对秦律中自首制度有所继承和发展。
在汉律中,把自首称为“自告”,意思是在犯罪没有被官府发觉或者个人告发时,犯罪者自己去官府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通常情况下,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但是也有一些罪名,只能够减轻处罚。
例如《汉书刑法志》记载,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都取消了“自出”、“自告”这些称呼,而统一称为自首。
至此,自首制度的名称正式确立下来,也为唐代自首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唐代是我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唐代发展到了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从“贞观之治”开始,唐王朝开启了封建王朝的顶峰。
自首制度在唐代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各项具体的内容已经非常的完备,形成了一整套的固定模式,给后世的研究带来了极大的方便。
一、唐代自首的成立条件《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未发”即犯罪行为没有被官府发现,包括官府没有主动发现犯罪和也没有外人向官府控告两种情况。
谈谈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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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犯罪后因自首而减免刑罚,是我国自古就有的刑罚裁量制度,也是中国古代刑律的重要内容。
关于自首制度,最早可考的文字记载为西周时期的《尚书·康浩》:“……乃有大罪,非终,乃惟青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意思是虽然犯有大罪,但如果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亦不可杀。
这就形成了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雏形。
从战国到唐代,自首制度经历了由概括性的粗疏的规定到详尽而完备立法的演变过程,逐渐形成为一种法律制度。
唐代的自首制度堪称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典范。
《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这里的“未发”就是犯罪尚未被人发现的意思,也就是说,只要犯罪还未被发现,自首者就可以免罪。
此外,《唐律疏议》还细致地规定了在不同情况下自首的效力:知道犯罪已被人告发、或已被审讯、或因其他犯罪逃亡被捕,主动坦白也算自首,可以减罪二等;他人也可以代犯罪人自首,效力和本人自首相同;可以容隐其罪行的家属如告发犯罪就算是犯罪人自首;轻罪被发觉而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重罪;在审讯时主动坦白尚未被发觉的犯罪,可以不加追究;犯了几种罪而只自首了其中部分罪、或自首的情节比真实情节轻,称之为自首不尽不实,仅治其不尽不实之罪,死罪可以免死;等等。
但是同时也规定,损伤人身、盗窃私人不得收藏之物、偷渡边境关卡、奸罪等难以恢复原状的犯罪不得适用自首减免。
唐之后的宋、明、清等朝代在承袭唐代自首制度的基础上略作补充,并没有重大的突破。
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当时的封建司法体制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大大节省了官府查清案件事实的时间和精力,提高统治效率;二是为尚有知罪之心、有悔罪改过可能性的犯罪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有效地缓解了阶级矛盾;另外,该制度还成为古代司法者解决疑难案件的捷径,正如清代江南名幕汪辉祖在其《学治臆说》一书中所表示的,正是法律中自首这一条为疑难案件开了无数的“救生活门”。
我国现行刑法也对自首作了系统的规定,是指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犯罪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制度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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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的概念自首制度是指国家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情况下主动向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并表示悔过态度,争取宽大处理的一种制度安排。
自首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增加犯罪的内部抑制因素,为司法机关公正、高效地审判犯罪行为提供一种机制。
下面将从自首制度的起源、特点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自首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国古代的刑法制度。
在我国古代法制中,自首制度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其最早出现的时间约可追溯到先秦时期。
中国古代法律中的自首制度以其独特的特点和价值被广泛应用,并逐渐演变成为现代刑事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自首制度的特点在于其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独特之处:首先,自首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表现形式。
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选择在何时、何地、何种方式下自首。
这一特点体现了自首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一定的法律保护,并为其提供了可以选择的自主权。
其次,自首具有期限要求。
自首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自愿向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并悔过。
期限的设置旨在限定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时间范围,以保证其自首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再次,自首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法律惩罚方面的特殊待遇。
自首犯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受法律的宽大处理或减轻处罚的优惠政策。
这一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行为,增加了其自首的积极性。
最后,自首制度强调了犯罪嫌疑人诚实、悔过的态度。
自首犯人需要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证明是真实的,同时表示悔过态度。
这一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进行自我检讨,并表明自己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态度是真实的。
自首制度对社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自首制度有助于犯罪的预防和遏制。
通过建立健全的自首制度,对于已经实施犯罪但尚未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自首减轻可能的刑罚,从而降低犯罪嫌疑人逃避打击的意愿。
这对于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积极的作用。
论古代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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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自首制度
古代自首制度是指当时社会中的一种刑法制度,即罪犯可以自愿而自行投案自首,并承认自己的罪行,以期望能够得到宽恕或轻判。
这种制度在古代的中国、罗马以及希腊等国家都存在。
在古代中国,自首制度源于《周礼》,在当时的律法中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自首可以为罪犯减轻罪责和刑罚,并且在很多情况下可以免除刑罚。
在古代中国,自首制度与“推诚相待”、“宽猛相济”等法治理念密切相关,被视为一种教化安民之举。
在罗马帝国,自首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
罗马的法律允许罪犯自首,并承认自己的罪行,从而得到减轻罪责或免除刑罚的可能。
自首制度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当时罗马法制的完善和发展。
在希腊,自首制度也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刑法制度。
在某些罪行被发现的前提下,向当地官员自首可以获得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机会,这一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总的来说,古代的自首制度相对于现代的司法制度来说还是比较单一和粗糙的。
但是,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种制度确实在一些方面推动了当时的法治发展,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论中国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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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作者:雷天明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4期【摘要】自首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
其在唐代发展到顶峰,《唐律疏议》对自首制度的规定详细而细致。
宋元明清基本沿用唐代法律,自首制度的发展呈现稳中有进的变化。
清末民初受西方法律思想影响,自首制度逐渐现代化。
现代自首制度呈现出与古代不同的特点,其以西方现代法律制度为蓝本,集中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艺和普遍的人文关怀。
唐代自首制度对我们现代的自首制度仍然具有较为明显的借鉴意义,如自首方式的创新、“首露”原则的适用等。
本文先从自首制度的缘起入手,以时间为轴,依次介绍秦汉以及魏晋南北朝的自首制度。
本文的主体部分是对唐代自首制度的介绍,再依次介绍了宋元明清的自首制度。
最后将现代自首制度与唐代自首制度对比,进而探讨唐代自首制度对我国现代自首制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自首《唐律疏议》借鉴发展一、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初步发展(一)自首制度的滥觞在西周时期,自首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经明确存在。
《尚书·康诰》中记载:“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犯罪人在犯罪后,将自己的罪行全部交代清楚,即使罪行较大,也不应该处死。
在秦代,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秦代,“自出”就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自首,犯罪以后投案自首的,减轻处罚。
自首制度从西周的某一法律原则发展成为了秦代的成文法,无疑是自首制度的长足进步,但就其内涵而言,这时的自首制度仍然处于萌芽时期。
(二)自首制度的初步发展汉承秦制,在原有基础上对自首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发展,最突出的特征就是根据犯罪后果的不同对自首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
相对于秦代而言,在汉代自首是存在免除刑罚的可能。
《汉书·衡山王传》中记载:“先自告,除其罪。
”其意思是说,犯罪以后先“自告”的,免除其刑罚。
古代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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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自首制度引言古代自首制度是指古代社会中对犯罪者自愿投案自首的一种处理方式。
在古代社会,自首被视为一种悔过自新的表现,因此自首者通常会被给予较轻的处罚或者特殊的待遇。
本文将从古代自首制度的起源、演变和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古代自首制度的起源古代自首制度最早可追溯到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
在这个时期,社会治安状况相对混乱,仇杀和私刑等现象比较普遍。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解决复仇问题,当时的国家开始实行自首制度。
自首者可以避免更严厉的惩罚,并且可以获得豁免或者减轻刑罚的机会。
二、古代自首制度的演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古代自首制度也在不断演变。
在中国的秦朝时期,自首制度更加系统化,同时引入了举白制度。
举白制度要求自首者必须提供有关犯罪事实的详细信息,并帮助当局找出其他犯罪分子,以换取豁免或者减轻刑罚的机会。
这一制度对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其他的古代文明中,也存在自首制度的相关规定。
例如古希腊和古罗马,当时的法律允许自首者获得较轻的刑罚或者特殊的待遇。
另外,在中世纪的欧洲,自首制度在基督教的影响下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教会视自首为一种悔过自新的表现,并允许自首者通过个人的信仰修复与上帝的关系。
三、古代自首制度的影响古代自首制度在社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影响:1. 维护社会秩序:自首制度为社会治安的维护贡献了一份力量。
通过鼓励犯罪者自愿投案自首,可以减少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2. 打击犯罪:自首制度可以帮助警方侦破案件,找出更多的犯罪嫌疑人,从而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
特别是在举白制度的引入下,自首者必须提供犯罪事实的详情,有助于加强执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打击。
3. 促进悔过改过:自首被视为一种悔过自新的表现,在古代社会中被强调为一种积极正面的行为。
通过自首,犯罪者可以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走上正义的道路。
4. 彰显人道主义:古代的自首制度体现了一种人道主义的精神。
论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演进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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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演进与发展摘要:自首制度作为刑罚裁量的关键工具之一,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自首制度的应用,随着自首制度愈发成熟,分析研究自首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有利于完善自首制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
关键词:自首制度;演进发展;刑罚制裁1.研究背景自首制度主要适用于评价犯罪人的自首行为以便根据其主客观方面来衡量罪行轻重,一般是在对于犯罪事实已了解可以定下罪名的情况下,衡量相应刑罚范围。
在现代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的应用非常广泛,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制度,不仅有利于犯罪分子认识自身错误、积极改过自新,同时对司法效率的提高也是发挥了作用,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集中精力于疑难案件上。
研究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的演进过程,可以看到自首制度的出现是有其自身的独特的历史背景和条件,现代自首制度也是在不断探求着对古代自首制度的继承与突破,古代的自首制度无疑对中国当代的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指引作用。
因此研究古代自首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可以促进当今自首制度不断地加以完善和发展,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为我国法治文明的进程发挥更大的作用。
2.研究内容2.1起源《尚书·康浩》记载:“即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意思是一个人犯了大罪,已经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即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也不至于杀死。
可以看出西周时候已经有考虑对于认罪伏法的犯罪分子的适量放宽刑罚。
此时的制度应该算是自首制度的雏形,但是确实还不是准确意义上的自首,更类似于广义上的刑罚裁量中的坦白制度,因为并没有明确区别是否是自动投案,是否是包含如实供述未被掌控的罪行还是已被掌控的罪行。
秦朝开始将自首制度确立下来。
《封诊式》《法律答问》都有涉及自首制度的案例及应用,以《法律答问》为例,其中有记载:“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唐代自首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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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自首制度研究唐代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一种重要制度,指的是被犯罪者主动向司法机关自愿投案,以求减轻或豁免其刑罚的制度。
自首制度在唐代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并且在犯罪预防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唐代自首制度进行研究,包括其起源、演变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唐代自首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起初主要是鼓励持刀行凶者自首,以消除仇恨,维护社会和谐。
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渐扩大到其他犯罪领域,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刑事制度。
其次,唐代自首制度的演变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唐初至贞观年间,此时自首制度主要体现为慰藉性质,对自首者给予宽恕和宽容。
第二阶段是贞观至中唐时期,此时自首制度开始体现出对犯罪者的惩罚性质,虽然仍然给予自首者一定的减轻刑罚的幅度,但惩罚力度相对增大。
第三阶段是中唐至晚唐时期,此时自首制度进一步强化,成为犯罪者规避刑罚的重要途径,惩罚力度进一步减轻。
唐代自首制度的运作主要包括自首的条件以及自首者的权益。
自首的条件主要包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其他重大犯罪等。
自首者的权益主要体现在减轻刑罚方面,比如可以减轻死罪为徒刑、减轻徒刑为杖刑等。
此外,自首者还可以得到宽待,包括避免以死罪或丧失财产权的处罚、减轻等级刑等。
唐代自首制度对社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自首制度鼓励犯罪者勇于面对自己的罪行,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
其次,自首制度提供了一种犯罪预防机制,使犯罪者能够在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减少了逃亡、再犯罪的可能性。
再次,自首制度体现了刑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使司法制度更加公正合理。
最后,自首制度的运作对唐代社会有一定的社会示范作用,通过自首的案例,可以对其他潜在犯罪者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降低犯罪的发生率。
综上所述,唐代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起源于先秦时期,经过演变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刑事制度。
自首制度的运作主要包括自首的条件和自首者的权益,对社会稳定和犯罪预防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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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自首制度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是指犯罪者主动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以期获得减轻处罚或免于死刑的待遇。
自首制度在中国古代的历史长河中有着悠久的存在,并贯穿了从封建社会至现代社会的演变过程。
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原始形态可追溯至公元前秦时期,详细规定则出现在汉代。
根据《汉书·法志》记载,在汉代,如果犯罪者自首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刑罚,如果是严重罪行,则可以避免死刑。
至于具体的减轻刑罚和避免死刑的措施,则因时代的不同而略有差异。
在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中,自首制度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和政治功能。
首先,自首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犯罪者主动投案自首,有利于及时揭露犯罪事实和侦破案件,为社会法制的执行提供了重要的信息。
其次,自首制度可作为封建社会处理犯罪问题的一种优先方式。
封建统治者经常给予自首者宽大处理,以展示其皇权的至高无上和仁慈恩泽,以求树立自己的统治威信。
这种处理方式也被广泛用于处理腐败和谋反等犯罪行为。
再次,自首制度还可以用作政治操控和打击异己的手段。
封建统治者通过悬赏首级、通缉犯罪等方式,对逃亡犯罪者施加压力,从而削弱可能的反抗力量。
然而,自首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问题。
首先,在当时的封建社会中,自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方式上的不公平。
犯罪者的社会地位和势力,往往会影响到自首所能带来的优惠待遇。
其次,由于自首制度的存在,常常导致犯罪者之间相互串联,形成一个完善的犯罪团伙,使得侦破案件变得更加困难。
总的来说,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自首制度在一些方面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对于解决犯罪问题和维护封建统治的合法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然而,自首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局限性,需要不断进行和完善。
近代以来,随着政治制度和社会变革的推进,自首制度也逐渐融入到现代刑法制度中,并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结合,以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人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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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摘要:自首制度出现于夏朝,确立于秦汉,在汉朝有所发展和完善,在唐律中更是达到了集大成的境地。
宋承唐制。
明、清两代对之有进一步发展;但唐律自首制度的基本原则始终未变。
关键词:自首;唐律;成立条件;处罚原则一、自首制度的缘起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
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
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
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
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
”(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
《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
女为舂,舂者,治米也。
”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
”(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
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
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得减免刑罚。
《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少男刘孝)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从现有史料考察,这种“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只适用于官吏谋反、枉杀人和农民的叛乱。
在具体适用中还必须遵守以下一些条件:1.如果是共犯或犯罪集团,而为“造意”与“首恶”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2.如果一人犯数罪.只能赦免其自首的罪行:对于其没有自首的犯罪,依法照样予以处罚。
由此可知.汉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备的.有学者认为,汉律中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用意在于:一是针对这种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斗争策略,即分化瓦解谋反和叛乱者:二是防止官吏欺君罔上.造成忠君的气氛.因为欺君罔上比谋反杀人更加危险:三是保护某些贵族功臣,给他们以自告除罪的机会。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改“自出”、“自告”为“自首”,并为后世沿用至今:汉朝以后的各个朝代都以秦汉自首制度为基础,为遁应各自的朝代统治需要.分别在刑法中规定了自首制度.对自首制度起到了一定的推动和完善作用.二、自首制度的集大成——唐律自首的规定综观唐朝的立法活动与法制建设,其最大成就与集中代表就是《永徽律疏》,后世又称之为《唐律疏议》(下称《疏议》),它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建设上的最大成果,也是我国封建时代保留下来的一部最为完备的法典[3J.自首制度.作为刑罚运用经验的体现.在唐律中更是达到了集大成的境地。
具体而言,唐律自首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唐律自首的种类唐律对自首的方式和种类作了非常详细的划分.以对不同的自首者作出相应的处罚。
根据唐律的规定,自首共有如下五种:1.亲首。
罪犯亲自首告,即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在犯罪未被发觉的情况下亲自向官府供述所犯之罪。
对这一类自首者一般免予处罚.2.代首。
《名例》日:“即遣人代首,若干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该条规定了代为自首的各种情形。
根据《疏议》的解释,“遣人代首”即罪犯派人代为自首并不受到亲疏关系的限制: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容隐犯罪者的亲属去自首或者告发的,都听由依犯霏者本人自首的法律处理:被缘坐的人以及犯谋叛罪以上不被缘坐的有丧服期的亲属,即使把罪犯捕捉告官即“捕告”也同犯罪人自首一样.3.共同犯罪的自首——捕首。
唐律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及轻重等,获半数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意即凡犯罪之后一起逃亡,罪轻的能捕捉罪重的自首(罪重的应处死刑,捕捉时杀死后自首的也一样1以及彼此所犯之罪轻重一样.能捕捉半数以上自首的,免除刑罚。
4.首露。
即凡是盗取、诈骗他人财物的,如能向财物的主人自首交代,同到官府自首的性质一样,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首露的,可获减罪二等的处理:犯盗窃、诈骗罪之外的罪,虽然不是向官府自首.能悔过还主的.则可获减罪三等的处理.5.职务犯罪的自首.唐律中关于职务犯罪的自首称为公事失措自觉举。
《名例》载:“诸公事失措,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得原之。
其断罪失措,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其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
”对官员职务犯罪自首又区分为官吏自己告诉、连坐犯罪中的任何一人告诉以及特殊的职务犯罪连坐的告诉。
(二>唐律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1.成立自首必须是“诸犯罪未发”。
“发”就是他人发现了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到官府告发,即被发现、被发觉。
这一点从“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自首”也不难看出。
关于自动投案,完全可以通过唐律中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予以减罪的原则而得出结论。
《名例》规定:“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将之解释为:“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这种情况下的“自首陈”在实质上符合自首的“诸犯罪未发”,犯罪分子同样具有主动性.只是由于统治者非常强调自首者内心悔改程度,认为犯罪人这种情况下的自首与其他自首的主动性程度不同.从而对犯罪人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在犯罪未被发觉以前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
2.必须不是不许自首之罪.根据唐律的规定,已对他人造成损伤,损坏财物无法赔偿的,如毁弃官印、官文书等私人不能赔偿之物,事发在逃的,私越度关及实施了强奸的,私习天文的都不得自首.3.以犯罪人赴官府自己告诉为原则.唐律在以犯罪人自己告诉为主的前提下.规定了遣人代首.彼此揭发而相互告言的.也视同为犯罪人赴官府自己告诉。
所谓遣人代首者,如甲犯罪,派遣乙到官府去代他自首,不限亲疏,只要出于犯罪人委托而代其自首的.就和犯罪人本人自首相同。
负有相互容隐义务者到官府告发.与犯罪人自首相同:如系小功、缌麻以上亲到官府告发,虽不同于常人自首,但也按凡人减轻三等治罪.4.犯罪人要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唐律首重罪原其重罪、首余罪得原余罪、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的规定,可以得知,唐律要求自首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如实交代的罪行都会在刑罚上得到宽兔对待.5.不知他人打算告诉之前而告诉官府.犯罪人在不知道他人打算到官府告诉时,而到官府告诉犯罪的才能成立自首。
若已知他人到官府告发其犯罪而自首的.可以减罪二等处罚.根据清律的辑注:“未发而首,是事本可隐,而真心悔过,知人欲告而首,原无悔过之心,而事已发露。
始有畏罪之意也.故止减二等.”(三)唐律自首的处罚原则唐律继承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并将“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作为自首及自首从宽处罚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唐律中首重罪得原、首余罪得原、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予以减罪等原则是唐律关于自首的特殊原则l 卅.笔者不能苟同.根据《名例》的规定及《疏议》的解释,首重罪得原,是指犯罪分子的轻罪即使已被发觉.如果重罪尚未发觉,自首了重罪,其重罪可得到宽免,但轻罪无法获宽大处理:首余罪得原,是指自首余罪即免其余罪:自首不实不尽的,只要有如实的自首存在.在一定情况下仍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宽免。
如按《唐律》的规定,自首不实不尽者如应判处死刑的,可以减一等治罪。
在笔者看来,首重罪得原、首余罪得原、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的原则其实都是针对不同情况运用基本原则认定白首的必然结果,因为其中的重罪、余罪、不实不尽之罪对于已交代的罪行而言都是“未发”.并且在处罚上也符合基本原则中的“原其罪”.但对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亡叛后归还本所等三种情形减二等坐之:是因为上述三种情形与犯罪未发有所区别,并考虑犯罪人悔过程度,在处罚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确实可以将其视为唐律关于自首的一个特殊原则。
可见,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自首制度至唐朝已经相当完备:与唐律相一致,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在古代刑法史上已处于顶峰地位:在古代刑法自首制度的发展上具有承上启下作用:一方面唐律自首制度对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自首制度进行了科学的总结和创造性的发展:同时,它又是此后各个朝代自首制度制定、修改和发展的基础,其有关自首的方式、种类、自首处罚的原则等规定对近代及现代刑法的自首制度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明律的自首制度以唐律为渊源,基本上继承了唐律中的相关内容:清律中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又是对明律的承袭。
明清时期法律对自首制度的发展较为有限:其特点是根据阶级统治的需要,对强、盗、叛、逆、诱拐他人子女、吸食、贩卖鸦片等重要犯罪的自首情节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围绕这些规定对个别律条和律注进行了调整:茌自首的成立要件及处罚原则等自首制度的主要内容上唯有继承.没有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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