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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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三篇)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三篇)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建筑消防设施应按照规定配置和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2. 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

3. 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应及时整改。

4. 消防设施的验收备案: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备案应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5. 消防设施的改造升级:对于老旧建筑、改建建筑以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筑,应进行消防设施的改造升级。

6. 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建筑单位应定期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7. 火灾报警和应急救援:建筑消防设施应有可靠的火灾报警系统,并建立健全的应急救援预案和逃生通道。

8. 消防宣传和培训:建筑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宣传和培训,提高员工和居民的火灾防控意识和自救能力。

此外,规定还包括了违反规定的行为和处罚措施等内容,以保障建筑消防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详细的规定可参考上海市相关部门公布的文件或法规。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二)是指上海市政府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所制定的规定,旨在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运行,并确保建筑物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疏散人员和进行灭火。

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建筑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灭火、疏散、报警和防护功能。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应符合建筑消防规划、设计和施工的要求,并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和备案。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还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检测检验、培训及应急预案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包括定期检查、保养维修和应急演练等,确保设施的可靠性和可操作性。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检验应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水务局办公室关于要求编制“市政消火栓维修养护定额”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办公室关于要求编制“市政消火栓维修养护定额”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办公室关于要求编制“市政消火栓维修
养护定额”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
•【公布日期】2010.12.22
•【字号】沪水务[2010]794号
•【施行日期】2010.12.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水务局办公室关于要求编制“市政消火栓维修养护定
额”的通知
(沪水务〔2010〕794号)
市供水管理处: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市政消火栓管理,根据局有关专题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由你处牵头组织编制“市政消火栓维修养护定额”。

请你处接通知后即组织开展,并于2011年2月底前完成。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办公室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12.19【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部分失效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等三件规章的决定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失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自然失效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9)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一、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维护、监督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强化责任制,科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涉及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担,并列入建设或者经营费用。

第七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管理工作的配合,减少重复性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设计和施工第八条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根据建筑物的性质、用途和火灾危险性,采用相应的设计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 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消防设施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2. 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结构、用途和功能需求进行合理设置,并保证消防设施与建筑物的其他设施相协调。

3.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应当包括灭火系统、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等内容,并满足相应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建筑消防设施施工监督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 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施工按照设计方案进行。

2. 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质量进行检验,确保消防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3. 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验收进行监督,确保消防设施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质量和使用功能。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建筑消防设施指的是在建筑物内安装的消防设备、消防设施以及与建筑物消防安全相关的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主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政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政策、法规和标准,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

(二)建筑业主: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三)专业消防公司:负责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服务。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负责消防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修。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应当与相关领域的管理相互衔接,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七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应当注重科学、规范和实效,提高建筑消防安全水平。

第二章建筑消防设施的分类和管理第八条建筑消防设施按照其性质和功能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类:(一)自动灭火系统:包括自动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气体灭火系统等。

(二)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栓、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等。

(三)防火设施:包括防火门、防火卷帘、防排烟设施、防火隔墙等。

(四)应急疏散设施:包括应急疏散通道、疏散楼梯、疏散出口等。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应当根据其分类,确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标准。

第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设施的日常巡检和维护保养。

(二)设施的定期检验和维修更换。

(三)设施的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第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的要求,确保设施的安全和可靠。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应当持有有效的施工许可证,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并经相关部门的审查和验收。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1978)-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1978)-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1978)正文:----------------------------------------------------------------------------------------------------------------------------------------------------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九日批准)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更好地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

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未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和上海自来水公司批准一律不得使用。

消火栓周围十公尺内严禁堆物,十五公尺内不准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火栓工具、接头,以及擅自开启消火栓。

第三条有关单位如确实需要用消火栓取水,事前要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经公安局消防处同意定点使用,使用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如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完毕,应报消防处核验,及时归还使用工具,缴销申请用水证明,并且抄计用水量,向自来水公司付款,常年使用消火栓的公用事业单位有负责维修保养的义务。

第四条凡经许可使用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损坏、改建消火栓,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无损。

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缺损应及时报请消防处和自来水公司修理,使用单位应承担赔损费和漏水费。

第五条凡经许可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收工后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

如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用水。

拆除用水装置,恢复消火栓的正常状态,以保持消防的及时用水。

除火警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将消火栓开足,以免影响水压,妨碍用水。

第六条消防处和自来水公司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街道消火栓的养护维修工作。

消防处对街道消火栓应当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漏水等情况要及时通知自来水公司修理。

自来水公司在检查水压、水质和施工需要开启、关闭消火栓时,如发现损坏,应立即修理,并且通知消防处或所属消防队。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0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0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规划、配建责任)市政道路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工程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规划、配建;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第五条(建设标准)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条(方案审核和产品质量)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施工要求)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市政消火栓应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在区域内的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通道交叉口。

地面上设置的消火栓,其大出水口应当正对道路或者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当设置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第八条(临时使用手续)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是指对上海市范围内的消火栓进行统一管理的法规。

消火栓,是指用于供应灭火水源的设备,通常被安装在公共场所或街道两旁的卫生洁净点上。

上海市作为一个国际化大都市,其城市建设水平和防灾减灾能力要求极高,因此确立了消火栓管理办法,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上海市消防栓管理办法的要点如下:一、消防栓设置安排按照消防栓配置的覆盖面积,上海市划分了不同的消防栓密度区,规定在不同密度区内设置的消防栓数量。

具体如下:1、特殊密度区,即那些人口和资产密集的区域,每平方公里内应设置20个消火栓。

2、常规密度区,即那些人口和资产不太集中的区域,每平方公里内应设置10个消火栓。

3、低密度区,即那些人口和资产非常分散的区域,每平方公里内应设置5个消火栓。

二、消防栓的维护上海市规定,所有消防栓每年都要进行两次维护和检查。

第一次在夏季进行,第二次在冬季进行。

维护人员要对消火栓的水撒口、漏水情况、水源背压、排水情况、排气情况和水位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和标注。

对于发现存在问题的消火栓,维护人员应该及时进行修缮或更换,确保消火栓能够正常供给灭火水源。

三、消防栓的信息管理上海市要求,针对每一个消防栓进行信息管理,每个消防栓都要有一个唯一的编号,便于进行维护和管理。

针对每一个消火栓的位置、规格、上次维护时间、维护情况、运行记录等信息,都要及时记录在消火栓管理系统里。

市民也可以通过消火栓管理系统查询到消火栓的具体位置信息。

四、监管机构的职责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消火栓的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

上海市消防局为本市消火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消防栓的设置标准、维护要求和监督机制。

各区、县的消防部门为监管机构,负责对本区、县内的消防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上海市消防栓管理办法的实施,大大提高了城市的消防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同时,也提醒市民要时刻注意消防安全,积极支持和配合消火栓的管理。

只有大家的共同努力,才能让上海更加安全、稳定、有序地发展。

上海市消防条例(完整版)

上海市消防条例(完整版)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1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市公安局(沪发[2008]90号)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消防局、各公安消防支队按职责分工对市、区(县)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具体监督;公安派出所对管辖范围内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具体监督。

民航、水上、铁路等公安机关参照本实施细则对管辖范围内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报警联网)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居民住宅除外)应当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条(监控中心职责)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监控中心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即时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提供火灾报警信息。

(二)为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火灾报警情况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及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查询。

(三)为联网用户提供自身的火灾报警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查询和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服务。

第五条(维修、保养要求和实施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及时维修。

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由具备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员实施。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由专业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实施。

第六条(保养检查内容)建筑消防设施的保养、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保养检查:包括探测器安装位置及信号反馈检查;手动报警信号检查;集中控制器、区域控制器功能检查;应急广播音响的功能检查;消防设备控制箱主、备电自动切换检查;消防控制中心防排烟风机、水泵直接启动检查;柴油发电机、常开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电梯联动检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1)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1)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1)【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21.12.21【实施日期】202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1年12月21日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1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与管理机构责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检查,协调处置建筑消防设施安全隐患。

第五条(部门职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交通、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共享与建筑消防设施相关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结果、消防监督执法等信息。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消火栓的正常使用,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市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火栓。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消火栓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道路、供水等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消火栓,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第八条消火栓主要用于灭火、应急救援和消防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第九条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消火栓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条发现消火栓损坏、漏水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损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火栓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消火栓检查和维护的。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有关消火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的文本,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批准。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建筑物内部和周围消防设施的安全和有效运行,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减少火灾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境内所有建筑物的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减少火灾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包括住宅楼、商业建筑、工业厂房、文化设施等。

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为上海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和相关的执法工作。

第四条定义本规定中的以下术语定义如下:1. 建筑物:指在固定地点上加工、生产、经营、居住或其他活动的独立空间,包括房屋、构筑物、设备、设施以及其它与之相连的建筑结构;2. 消防设施: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火灾,保护人员、财产和环境安全的设施,包括消防水源、消防设备、消防通道、疏散设施等;3. 消防设备:指用于扑灭火灾或控制火势发展的设备,包括灭火器、灭火器具、消防栓等;4. 消防通道:指用于人员疏散和消防车通行的通道;5. 电气设施:指建筑物内所有与电力供应、分配和使用有关的设备、线路和元件;6. 安全出口:指建筑物内设置的供人员疏散逃生的通道和出口;7. 灭火器具:指灭火器和其他常备的灭火用具;8. 高层建筑: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建筑高度超过某一限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物。

第五条目标和原则本规定的目标是加强对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减少火灾损失。

第六条管理责任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分为业主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的责任。

第二章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第七条消防设施的设置1. 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栓、灭火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满足建筑物的防火分区要求;2. 高层建筑应当设置相应数量和规格的消防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并配备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水源和电源。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9【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一、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

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2、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一、第九条修改为: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中的“市、县农机工业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林局”。

五、本规定中的“公社”均修改为“乡镇”,“大队”均修改为“村”,“社队”均修改为“乡镇、村”,“社员”均修改为“农民”。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3]6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3]6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3〕6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以及本市有关实施意见要求,提高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就具体落实《规定》作如下通知,请一并按照执行:一、深入宣传发动。

各区县要结合实际,深入开展《规定》的宣传,切实提高全社会对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并积极发动全社会共同推动《规定》落到实处,进一步夯实基层防火工作基础,促进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全面细致工作。

各区县要全面排摸辖区火灾高危单位底数,并分类建档;组织开展单位负责人消防专训,督促建立健全内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及工作档案,按照标准组建专职、志愿消防队,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认真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户籍化”管理和火灾风险评估,不断加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建设,系统提升火灾高危单位人防、物防、技防水平。

三、强化部门联动。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管,推动开展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加大对差评单位消防监督检查的力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建立火灾高危单位预警和动态监管机制,依法严处各类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13.05.06•【字号】闵府发[2013]15号•【施行日期】2013.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实施细则的通知(闵府发[2013]15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莘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现将《闵行区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2013年5月6日闵行区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工作,提高灭火效率和减少火灾损失,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沪府令第2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城市维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2010]76号)和《关于落实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的通知》(沪建交联[2010]109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市政消火栓,是指本区道路(国道、公路、市政道路、镇级道路、村级道路)两侧为灭火提供水源的消火栓。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维护,一是指已建市政消火栓本体损坏或配件缺失,需要专业修理方能使消火栓恢复正常使用功能的工程性维护工作;二是除道路整体改扩建之外产生的消火栓单体移位、补建、拆除、升高等调整工作。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保养,是指已建市政消火栓保持正常使用功能所需的放水、油漆、加油、编号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第六条区水务局负责督促本区相关供水企业、公安消防部门落实各自供水范围、管辖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负责编制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年度预算,编制考核办法并组织考核;督促审价部门做好审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市政道路消火栓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市政道路消火栓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市政道路消火栓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11.20•【字号】沪松府办[2012]70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市政道路消火栓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松府办〔2012〕7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市政道路消火栓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市政道路消火栓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松江区市政道路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

根据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对市政道路消火栓维护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实施范围松江区市政道路消火栓。

二、工作内容1、市政道路消火栓的本体更换、升高、整体移位;2、市政道路消火栓抢修;3、市政道路消火栓日常保养、部分零件缺损更换。

三、工作职责消防支队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1、负责对消火栓的日常巡视,向区水务局提供市政道路消火栓本体需要更换、升高、整体移位的相关信息;2、负责现场指导与确认供水企业对市政消火栓的抢修;3、负责实施市政道路消火栓日常保养及部分零件缺损更换。

区水务局负责协调供水企业对市政消火栓的本体更换、升高、整体移位及抢修。

四、工作流程对需要本体更换、升高、整体移位的消火栓,由消防支队每月开具清单,盖章后抄告区水务局。

由区水务局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到所属区域的松江、闵行等自来水公司。

各供水企业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消火栓的更换、升高、整体移位,并将开挖的绿化区域、道路路面填平。

完毕后,消防支队进行现场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抄告区水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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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颁布日期:2009-12-09生效日期:2010-01-15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

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
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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