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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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反渎职侵权局一、案例2021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某等人在某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

争执过程中,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某受轻微伤。

辖区派出所所长某指示以涉嫌成心伤害对该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

次日,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

案发后,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屡次打给某,并通过某之妻何某帮助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分。

王某并为此在某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

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某。

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容许帮助,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21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

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

某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某明知某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分,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相关法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本钱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一个民案,绊倒两名法官——“法律职业伦理”视角下的“王成忠案”案例分析

一个民案,绊倒两名法官——“法律职业伦理”视角下的“王成忠案”案例分析

一个民案,绊倒两名法官——“法律职业伦理”视角下的“王成忠案”案例分析一、案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原庭长王成忠在审理一桩林权合同转让纠纷案件过程中,因疑似“关照”本院副院长金宝岩堂妹(请托方)的利益、对涉案证据审查不周即宣判被告胜诉等原因,被指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

二、案件经过1150亩林地,转让价值为600万还是60万?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这一民事案件在一审审判时,原告败诉,该林地使用权转让价值被认定为600万,原告不服上诉,触发二审程序,由民三庭庭长王成忠负责人审理,经他之手,该案最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结束。

但伴随着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该案再审裁定可谓“连根拔起”:郭永贵不是案涉林地实际权利人,与郭长兴之间互不认识、无经济往来、无民事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由此,该民案触发了三桩刑案:一审、二审主审法官皆被指控民事枉法裁判罪,涉案一方当事人被指控诈骗罪。

一桩“林权案”,背后利益关系错综复杂。

在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极大争议:该案出现3份协议,约定内容相同:将郭永贵名下位于东辽县建安镇的1150 亩林地林权转让给郭长兴。

转让价款却差异悬殊:一份未约定价款,一份约定600 万元,还有一份约定60 万元。

郭永贵一纸诉状,把郭长兴告到东辽县法院。

除却原告被告的名字,该案林权实际所有人另有其人——李笑岩,被告郭永贵只是林权的名义所有人,该合同签订全程由李笑岩与郭长兴一同跟进。

在签订协议时,第一份合同未规定转让价款,但在进行变更登记时,被告知应规定转让价款,因此,李笑岩同原告郭长兴约定签订一份“阴阳合同”以规避转让所需缴纳的巨额税款(60万林权转让合同);与此同时,为安抚债权人的情绪,他说服原告签订600万林权转让合同,以使债权人放心、获得增信效益。

但这三份合同,在具体履行时出现争议,原告认定林权实际转让价款为60万、现已交付58万,尚未交付款项仅为2万。

郭永贵方则认为,林权实际价值绝非仅仅60万,600万合同项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郭长兴仍欠款项542万。

法官未核实证据真伪被判枉法裁判罪(判决书全文公布)

法官未核实证据真伪被判枉法裁判罪(判决书全文公布)

法官未核实证据真伪被判枉法裁判罪(判决书全文公布)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

因犯受贿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晋0429刑初42号刑事判决。

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杨某(另案处理)从杨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车上摔下,根据该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该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为得到保险赔偿,该车车主杨某2(另案处理)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杨某系被车撞伤,并通过韩某(另案处理)处理此事。

韩某、杨某2与杨某商定支付杨某5万元了结此事。

后韩某冒用杨某名义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向黎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杨某2等四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1203.51元。

黎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绍敏(另案处理)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

在审理期间,原告方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伪造的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名义出具的杨某系被车撞伤的事故经过证明、杨某构成伤残六级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由黎城县公安局黎候派出所虚构的杨某系在城镇居住的证明。

2013年6月7日宣判,判决认定两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l6425.51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的起诉等。

法官枉法裁判案例大全

法官枉法裁判案例大全

法官枉法裁判案例大全
案例一:江苏省高院原党组成员、副院长宋健受贿、徇私枉法案。

宋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审判、执行、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贿赂。

宋健徇私干预一起民事案件的执行,导致案件被错误执行,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赵立功受贿、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

赵立功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执行、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贿赂。

赵立功在执行一起民事案件中,滥用职权,违规将一起涉及948万元的纠纷案件以249.38万元执行和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徐州泉山法院周平波枉法裁判

徐州泉山法院周平波枉法裁判

徐州泉山法院周平波枉法裁判徐州泉山法院周平波枉法裁判事件是一起引发广泛关注和深思的案件。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来评估和探讨这一事件,深度和广度的考虑将保证我们对该案件有更为全面和深入的理解。

一、事件概况徐州泉山法院周平波枉法裁判事件于XXXX年发生。

该事件涉及到一名被告人以及法院工作人员之间的纠纷,最终导致了一个不公正的判决结果。

周平波作为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被指控利用职权对被告人进行任意判决,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人民的正当权益。

二、案件分析1. 背景和原因在分析这一事件时,我们需要深入了解周平波的背景和他所面临的压力。

他可能受到了外部势力的操控,或是受到了内部系统的缺陷影响。

而这些问题可能是在官僚主义和权力滥用的环境下逐渐产生的。

2. 法律的公正性对于一个法官来说,法律的公正性是其职责的核心。

在这一事件中,周平波的判决被指责为枉法裁判。

这引发了对司法制度和人民正当权益的深刻质疑。

我们必须反思和评估司法系统的公正性,以及可能导致不公正判决的原因和解决方案。

3. 司法独立与监督周平波事件凸显了司法独立和监督的重要性。

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性和法治的前提。

监督机制的完善也是避免类似事件发生的重要手段。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反思和探讨当前司法独立和监督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于事件的反思与启示徐州泉山法院周平波枉法裁判事件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反思与启示。

从宏观上看,这一事件是现行司法体系面临的严重问题的一种反映。

官僚主义、权力滥用、法律执行不公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和这一事件的发生都说明了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现行司法制度,寻找解决方案。

这一事件也对普通公民来说是一个警示。

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人,我们都必须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积极参与到司法过程中。

这不仅仅是为了维护个人权益,更是为了推动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转。

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是,这一事件揭示了司法体系中的一些不足和问题,同时也给我们提供了改进的契机。

法律人徇私枉法案例(3篇)

法律人徇私枉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李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2008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某在担任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违法判决案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

1. 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某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涉及金额巨大,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2. 案件经过(1)李某某接受某公司贿赂某公司为在诉讼中胜诉,企图通过关系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公司负责人通过关系找到了李某某,表示愿意给予一定的经济利益。

李某某见有利可图,便同意接受某公司的贿赂。

(2)李某某徇私枉法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歪曲事实,篡改证据,对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

在判决书中,李某某故意隐瞒了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使得判决结果有利于某公司。

(3)李某某收受贿赂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按照约定给予李某某贿赂款100万元。

李某某收到贿赂后,并未将案件审理结果告知某公司,而是继续履行审判员的职责。

二、法院审理及判决1. 法院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并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

2.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3)李某某违法所得的贿赂款一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案例分析1. 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李某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篡改证据,对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可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案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可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案例:虚假诉讼的当事⼈也可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版权声明】:图⽂转载于⽹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禁⽌⽤于商业⽤途,如有异议,请联系本公众号删除。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湖南省岳阳市中级⼈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岳中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民检察院。

上诉⼈(原审被告⼈)周某,⽆业。

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3年10⽉12⽇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25⽇被逮捕。

2013年12⽉24⽇经湖南省湘阴县⼈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姚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原审被告⼈)黄某甲,个体户。

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3年10⽉25⽇经湘阴县⼈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汪双云,湖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阴县⼈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阴⼈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周某、黄某甲犯民事枉法裁判罪⼀案,于⼆0⼀五年六⽉⼗五⽇作出(2015)湘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周某、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阴县⼈民法院于2015年7⽉13⽇向本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岳阳市⼈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时成出庭履⾏职务,上诉⼈周某及其辩护⼈姚远与上诉⼈黄某甲及其辩护⼈汪双云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达成了以⼈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周某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江东路中医院门诊部西侧的燃⽓⼤楼的五缝门⾯及上⾯房屋的协议。

双⽅⼝头约定后,被告⼈黄某甲分多次向被告⼈周某⽀付了⼈民币30万元的购房款。

因资⾦不⾜,被告⼈黄某甲邀其朋友⽢某甲共同购买该房产。

该房产系原湘阴县液化⽯油⽓站所有,经诉讼后,由岳阳市中级⼈民法院于1996年在执⾏中裁定确认抵债给罗城公司所有。

诉讼中罗城公司实际权利⼈为被告⼈周某,其挂靠在罗城公司对外承包施⼯项⽬,因此,该房产确认抵债后⼀直由被告⼈周某使⽤、占有、处分。

徇私枉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徇私枉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某,男,45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某在担任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徇私枉法,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经群众举报,陈某的行为被查处。

现将陈某受贿案进行剖析,以警示他人。

二、案件事实2015年,陈某在审理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房屋确权纠纷案中,被告某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尽快解决纠纷,找到陈某,希望陈某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关照。

陈某见有利可图,便答应张某的要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顾事实和法律,偏袒房地产开发公司,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胜诉。

张某为感谢陈某的帮助,送给陈某人民币5万元。

陈某收受贿赂后,继续滥用职权,对张某的请托予以关照。

此后,陈某又陆续收受张某送来的人民币10万元。

陈某在收受贿赂后,继续滥用职权,对张某的请托予以关照,导致张某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得以顺利推进。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陈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陈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偏袒房地产开发公司,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官如此断案当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官如此断案当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官如此断案当构成徇私枉法罪王政法律实践中,不少司法人员对枉法裁判构罪往往存在一种错误认识。

不少人简单地认为:只有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才可构成本罪。

对普通民事或行政案件,审判或执法人员即使因徇私或徇情枉法存在错判也不会构成犯罪。

如此认识不仅不符合我国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而且带着这种理念或想法用于指导司法实践也是非常有害的。

本文通过滨州市一劣质化肥坑农案,来说明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追究枉法者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一、民事枉法裁判问题的引出司法实践中,民事枉法裁判案件而言,可以说是屡见不鲜。

只不过有些案件枉法比较明显,有些案件稍微含糊一些罢了。

怎样才算明显枉法裁判案件呢?试举一例说明:2006年2月18日,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劳店乡后周村一农民周某在当地购买了同乡村民王玉河销售的山东鲁北(化工)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无棣县一知名企业)生产的不合格鲁北磷酸二铵用于其承包棉田的施肥,结果造成棉田的大量减产,共造成经济损失十余万元。

就损失赔偿之事,周某在同生产厂家和经销者协商解决无望的情况下,便向当地法院对有关责任人提起了产品质量侵权之诉,要求王玉河和山东鲁北(化工)企业集团总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害责任。

经过几番周折,阳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周某提交的案件,并组成了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等人为成员合议庭审理此案。

结果此合议庭没发出过一次开庭通知,便在收案两个多月后作出了一份对此案无诉讼管辖权的裁定,即阳信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

法官作出该裁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王玉河系阳信县劳店乡毛寨王牌村农民,不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为业,且无营业执照,无门头场所。

原告周某使用化肥是经王玉河在无棣县华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无棣县华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地点在无棣县。

产品制造商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住址为无棣县埕口镇,本案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及被告驻所地均在无棣县境内,该案应由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

枉法裁判的判决书案例

枉法裁判的判决书案例

枉法裁判的判决书案例
以下是一篇关于枉法裁判的判决书案例:
嘿,你知道吗?曾经有这么一个案子,简直让人难以置信!就好像你满心期待走在一条平坦的大路上,却突然掉进了一个深不见底的大坑。

在那个小城里,有个姓李的老实人,平日就靠做点小生意养家糊口。

有一次,他和别人因为一笔生意起了纠纷,本来嘛,这种事走正常法律程序总能解决的呀。

可是,没想到遇到的法官那完全就是昧着良心裁判啊!那法官就好像被人收买了一样,完全不顾事实真相,就那么硬生生地判了老李败诉!哎呀呀,这像不像你精心准备了一场比赛,结果裁判却瞎了眼一样给你判输了啊!
老李当时就懵了,他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明明占理,证据也有,怎么就输了呢?他不服啊,到处去申诉,可就像撞到了一堵坚硬的墙,怎么都没结果。

这期间,他不知道遭了多少罪,花费了多少精力和钱财。

“这还有没有天理了啊!”老李气愤地说道。

他的家人也都急得团团转,生活都被搅得一团糟。

这法官怎么能这样呢?难道法律在他眼里就是个可以随意摆弄的玩具吗?这不是明晃晃地欺负老实人吗!这也太过分了吧!
而那个做了枉法裁判的法官呢,他难道就没有一点良心不安吗?他怎么能对得起自己身上那身法官服呢!这种行为简直就是对法律尊严的严重践踏,对受害者的无情伤害!这样的事情必须要被严查,那些枉法裁判的人必须要受到应有的惩罚,不然我们还怎么相信法律能给我们公正,给我们主持公道呢!司法公正可不是一句空话啊,它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坚守的底线呀!
观点结论: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公平正义,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和纠正,以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海淀法院曲育京枉法裁判案例

海淀法院曲育京枉法裁判案例

海淀法院曲育京枉法裁判案例
摘要:
一、案例背景
二、枉法裁判的具体表现
三、案件影响及反思
正文:
海淀法院曲育京枉法裁判案例,是一起在我国司法领域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的案件。

本案中,法官曲育京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时,涉嫌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事件不仅对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也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负面影响。

枉法裁判的具体表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曲育京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未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公正审查,导致判决结果严重失实。

其次,曲育京在审理过程中,无视法律规定,擅自改变案件性质,使得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

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

案件的影响不仅局限于当事人,更是对整个社会产生了恶劣示范。

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源于司法的公正和公平,而本案中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无疑削弱了这种信任。

此外,本案还引发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和法官队伍建设的深入讨论。

如何确保法官公正裁判,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反思本案,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为确保司法公
正,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完善法官选拔任用制度,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二是强化对法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法官问责机制;三是加大对枉法裁判行为的惩处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总之,海淀法院曲育京枉法裁判案例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时刻关注司法公正问题,努力构建公正、高效的司法体系。

法律错判误判的案例分析(3篇)

法律错判误判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司法公正一直被视为法治社会的基石。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法律错判误判现象仍然存在。

本案例选取一起因法律错判误判导致的冤假错案,旨在通过分析案例,揭示法律错判误判的原因、影响及对策,为我国司法公正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0年,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

受害人刘某被杀害,其女友李某被怀疑为凶手。

经侦查,警方将李某抓获。

在审讯过程中,李某供述了自己杀害刘某的经过。

然而,李某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作案动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供述真实可信,判处其无期徒刑。

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此后,李某一直坚称自己是冤枉的。

2018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案进行再审。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作案动机,遂改判李某无罪。

(二)案件特点1. 法律错判误判:李某被错误地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再审改判无罪。

2. 案件争议较大: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李某有罪,再审法院则改判李某无罪。

3. 案件影响恶劣:该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

三、法律错判误判的原因分析(一)证据不足1. 缺乏直接证据:李某的供述是案件的主要证据,但存在诸多疑点,无法作为定罪的直接证据。

2. 间接证据存在矛盾: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间接证据的认定存在矛盾,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

(二)侦查取证不规范1. 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现象:李某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

2. 侦查取证手段不严格: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导致证据存在瑕疵。

(三)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1. 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偏差: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

2. 审判人员对法律适用存在误解: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法律适用存在误解,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四、法律错判误判的影响(一)损害司法公信力法律错判误判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徇私枉法罪案例

徇私枉法罪案例

徇私枉法罪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徇私枉法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危害性不言而喻。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展示徇私枉法罪的危害和后果。

某市一名法官因为个人私利,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一起涉及巨额财产的案件
进行了不正当的判决。

该案件原本应该由法律依据和证据来判决,但是法官却在背后接受了被告方的利益,导致了案件的不公正判决。

这一判决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

徇私枉法罪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首先,它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导致了案件的不公正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徇私枉法罪会破坏司法体系的公信力,让人民对司法失去信任,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再者,徇私枉法罪会导致腐败现象的滋生,让一些司法人员沦为权钱交易的工具,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针对徇私枉法罪,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司法
机关应该加强对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监督,建立健全的问责机制,对徇私枉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其次,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让他们牢记自己的使命和责任。

再者,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让公众参与到司法监督中来,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平。

总之,徇私枉法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平,破坏了
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我们应该加强对徇私枉法行为的打击和防范,共同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法律错判的案例(3篇)

法律错判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0岁,某市人。

2010年,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1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2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张某某再次提出申诉,但均未得到改判。

在此期间,张某某一直在监狱服刑。

二、案件事实2010年2月,张某某因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在冲突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李某刺伤。

李某被送医救治,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错判原因1. 证据不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来源于张某某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支持。

而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均翻供,使得案件证据出现矛盾。

2. 侦查人员违法取证。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了张某某的供述。

这些非法取得的证据被用于指控张某某犯罪,导致案件错判。

3. 审判人员主观臆断。

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未能充分审查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主观臆断。

同时,审判人员对张某某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等未进行充分分析,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4. 法院内部监管不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监管不力,导致部分违法取证行为得以发生。

此外,法院对申诉案件的处理也存在拖延现象,使得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及时保障。

四、错判后果1. 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由于错判,张某某在监狱服刑多年,导致其人身自由、家庭、工作等方面受到严重影响。

2. 社会公正受到质疑。

此案错判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影响了司法权威。

3. 案件判决结果产生负面影响。

错判的判决结果对类似案件的审理产生负面影响,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问题。

五、案件反思1. 严格依法取证。

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2. 加强证据审查。

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法律错判的冤案案例分析(3篇)

法律错判的冤案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错判的冤案是指因种种原因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出现错误,最终导致无辜者被定罪处罚的案件。

这些冤案不仅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信任。

本文将以“陈某某故意杀人案”为例,分析法律错判的冤案,以期引起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重视。

二、案件背景2010年,某市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被杀害在家中。

警方经过调查,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

陈某某承认杀人事实,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辩护律师提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时精神状态异常,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然而,法院最终判决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1. 证据不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存在瑕疵,且部分证据与陈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

此外,陈某某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异常,可能对其行为能力产生影响。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审查这些证据,导致对陈某某的判决存在疑点。

2. 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行为据陈某某的辩护律师透露,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可能对陈某某的供述产生误导,导致其供述与事实不符。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未对陈某某的供述进行严格审查。

3. 法院审理程序不规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例如,在法庭调查阶段,法院未能充分听取陈某某的辩护律师的意见,也未对陈某某的供述进行详细审查。

此外,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存在矛盾,导致判决结果存在疑点。

四、法律错判的后果1. 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由于法院判决错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遭受了极大的身心痛苦。

此外,其家庭也因陈某某的错误判决而承受了巨大的压力。

2. 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该冤案的发生,使社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质疑,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3. 社会稳定受到威胁冤案的发生,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引发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进而影响社会和谐。

枉法裁判罪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枉法裁判罪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枉法裁判罪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在法院是肯定需要公平公正的审判的,如果说在审判案件之后发现了这个案件的审判⼈员存在着⼀定的枉法裁判这种情况那么会如何进⾏处罚呢?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枉法裁判罪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最⾼⼈民检索院《关于⼈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侦查案件⽴案标准的规定(试⾏)》(1999.9.9 ⾼检发释字[1999]2号)读职犯罪案件(六)民事、⾏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民事、⾏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员在民事、⾏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及其亲属⾃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枉法裁判罪构成(⼀)罪体主体:民事、⾏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从事民事、⾏政审判活动的审判⼈员。

⾏为:民事、⾏政枉法裁判罪的⾏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

这⾥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

民事审判,指依法适⽤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

⾏政审判,指适⽤⾏政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即⾏政案件的审判。

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

枉法裁判是指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罪责民事、⾏政枉法裁判罪责任形式是故意。

这⾥的故意,是指在民事、⾏政审判活动中,明知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为⽽有意实施的主观⼼理状态。

(三)罪量民事、⾏政枉法裁判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

这⾥的情节严重,参照《⽴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的;(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及其亲属⾃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民事枉法裁判法律规定(3篇)

民事枉法裁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枉法裁判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作出错误的裁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枉法裁判是司法公正的重要障碍,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

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民事枉法裁判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民事枉法裁判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枉法裁判的定义民事枉法裁判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作出错误的裁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1. 故意作出错误的裁判,如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仍作出错误的裁判;2.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的裁判,如不公开审理、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3. 违反法律适用作出错误的裁判,如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不当等。

三、民事枉法裁判的构成要件民事枉法裁判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审判人员主体资格合法。

民事枉法裁判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等。

只有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审判人员才能构成民事枉法裁判。

2. 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枉法裁判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反法律规定,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指民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程序法是指诉讼法、仲裁法等。

3. 故意或者过失。

民事枉法裁判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审判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

故意是指审判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故意为之;过失是指审判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4.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事枉法裁判的最终结果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包括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

四、民事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民事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行政责任。

对于民事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2. 刑事责任。

对于构成犯罪的民事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 司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徇私情、徇私利,伪造或者藏匿重要证据,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数罪并罚,从严处理。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定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指的是 :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⑴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⑵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

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

枉法裁判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这里是广义的概念。

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

⑶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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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
——绿叶
一个发生在单位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宿舍房屋买卖;又在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时发生纠纷的案件。

律师们看来,法律关系复杂。

如果,仔细一看,这个所谓的法律关系复杂,就是故弄玄虚了。

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看一看:
一、“单位改制”,这是行政行为,是一般的行政行为;应该遵守国法。

二、“职工宿舍”是职工的福利房屋。

终究,还是房屋。

房屋的产权,也是物权,是民事的属性。

三、出让、出售、买卖,都是一个意思;是有偿的。

四、“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时发生纠纷”就是合同纠纷。

深入了解这个案例,还可见,合同纠纷的焦点:一、房屋出让协议书中的“评估价”不明确。

二、因出让程序颤倒:先在有息借款中扣取购房款,后签协议;这关系到利息的结算。

同时,形成房屋出让协议书中付款方式的条款的纠纷,也是债权纠纷。

这更加是民事的法律关系。

但是,由于是“职工宿舍”又是“评估价”不明确,这涉及到房改政策。

这里又参杂了一点行政行为。

以上所述,第一点是行政行为,第二点参杂了一点行政,后面两点都是民事的法律关系。

不管怎么说,到了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时,就是名副其实的民事行为了。

如果,强行要当事人签署房屋出让协议书。

那是,目无国法;夜郎自大!强调权力,忘却义务;是贪腐的根苗!
该案的当事人步步在理,事事守法。

并且,作了多方面的请示;后有答复函表明,是“市场价格”“不视为购买房改房”。

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民事的法律关系。

而后,当事人给出书面报告,要求支付扣款到签订协议期间的利息;在行政领导强调司法途径后,无奈起诉。

这也是当事人相信国家法律。

起诉后,裁定应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且不表明第三条基本内容。

有点心虚!
查阅《规定》第三条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第三条基本内容是“行政性的调整、划转”。

众所周知,“行政性的调整、划转”是无偿的。

这作为一般的人,也能清楚;作为裁判人员应该更清楚。

所以,当时裁判人员就说:“我错了没关系,我是代表法院的。

”荒唐!这不是故意违背事实吗?
再看裁定,一概认为,改制中,单位和职工的纠纷;就不是“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

”这是不懂“民法调整”的低级错误。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标题,也不难看出,“企业改制”是有“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存在的。

所以说,裁定也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

而且,《规定》的第一条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这裁定避开《规定》的第一条,而应用《规定》的第三条;
应该就是故意违背法律了。

这个“我错了没关系,我是代表法院的。

”让人很难理解!
怎么可以说“错了没关系”呢?一般人,小错误,错了就错了,没有多大关系;“代表法院的”错了,就关系大了!这个代表就这么好当?这个代表就这么轻松?要知道,“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如果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是会影响司法的公正的,责任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就是法官向法院负责。

这个不负责任的说“我代表法院”是容易出问题的!象这样的案件,这样的裁定,已经是枉法裁判了。

什么是枉法裁判呢?枉法裁判是:“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导致枉法裁判。

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构成枉法裁判罪。

情节严重的衡量,有多种情节,比如,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只要有一种,就属于枉法裁判情节严重,构成枉法裁判罪;责任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是枉法裁判了;定不定罪,要看情节严重的行为来衡量。

如同上述案例,裁定违背房屋买卖的购房事实;认为是“行政性的调整、划转”;当事人的购房款,就没有了!不但购房款没了,购房款中原定的利息也没了。

按照规定,“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就构成枉法裁判罪。

而这案例的损失要远远超过10万元。

如不及时纠正,足可定为枉法裁判罪。

如果属于个别裁判人员的理解问题,及时纠错,弥补损失,也就好了。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

”可是,一定要充当“圣贤”;长期不以纠错;还要“拉个垫背的”,强调“二审、再审都维护了”。

有关司法解释表明,“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枉法裁判结果经二审、再审予以维持,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还是应当以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具有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4个要件。

客体是当事人。

客观方面指侵害当事人的财产行为有时间、地点、方法。

主体有对错误裁定到法定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司法的犯法者。

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的思想意识、心理状态;如故意、过失等。

枉法裁判是因为侵害客体的人身或财产;致使客体遭受损失和伤害。

也是,由于犯罪主体为谋取自利、自欲;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具有枉法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构成犯罪而且还有罪过。


从上述案例可见,“犯罪构成,具有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4个要件。

”都已具备。

如果,当事人的损失达到刑法规定标准,就要依照枉法裁判罪治理。

这构成犯罪的主体是一审裁判人员,主观方面是明知、疏忽、虚荣。

客体是当事人,客观方面是造成当事人的损失。

二审、再审只是审核案件,没有直接造成当事人的损失。

因此,一审裁判人员负主要犯罪责任。

而且,有时候,二审还会明确法律,点明事实;以纠正一审的模糊之词。

这样一来,而使一审的错误更加明显!
我认为,事实胜于雄辩。

法官判案不能光凭理解;需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

法官裁判案子认定的事实与案子的实质事实,有着很大的差距;应该属于故意违背事实。

法官应用法律时,避开适用的第一条,应用不适用的第三条;应该属于故意违背法律。

因为,枉法裁判是司法犯法。

所以,对于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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