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拆迁补偿166号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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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宁政规字〔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2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2022年7月28日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程序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第四章人员安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国家、省规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标准高于我市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并给予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支持和配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区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的现状调查、补偿协商和补偿登记等工作。

江宁区拆迁赔偿标准

江宁区拆迁赔偿标准

江宁区拆迁赔偿标准江宁区作为南京市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发展迅速,城市建设不断推进,拆迁工作也在不断进行中。

而对于拆迁赔偿标准的规定,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下面将就江宁区拆迁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江宁区对于拆迁赔偿标准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

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估,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

同时,对于被拆迁的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不同类型的土地,也有相应的赔偿标准和政策规定。

其次,江宁区在确定拆迁赔偿标准时,充分考虑了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的生活状况。

在进行评估和确定赔偿标准时,政府部门会进行公平公正的处理,确保被拆迁者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权益。

同时,也会根据不同地段、不同类型的房屋和土地,进行差异化的赔偿标准,以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

另外,江宁区在执行拆迁赔偿标准时,也注重与被拆迁者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政府部门会积极听取被拆迁者的意见和诉求,尊重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会加强对拆迁赔偿政策的宣传和解释,让被拆迁者能够全面了解相关政策规定,保障其知情权和参与权。

最后,江宁区在执行拆迁赔偿标准时,也会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政策的执行效果。

相关部门会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对拆迁赔偿工作进行全程监管,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保障政策的落实效果。

同时,也会加强对拆迁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规范,防止出现挪用、滞留等问题。

综上所述,江宁区对于拆迁赔偿标准的规定和执行都是比较严格和完善的。

政府部门将继续加大力度,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确保被拆迁者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对相关政策保持关注,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工作,共同推动城市建设和社会进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4•【字号】宁政发〔2020〕140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政府关于公布江苏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20〕44号)要求,全市组织开展了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即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制定工作。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调整结果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标准适用于江南六区范围(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的土地征收。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相关区政府负责公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同一区片内的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相同。

涉及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

四、全市各区继续执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依法依规落实好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好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五、各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工作,加强政策宣传解释,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新征地补偿标准顺利实施。

本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2019年12月31日前已依法获得征地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公告并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未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市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5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6)-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6)-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6)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6年2月7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王宏民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单位自管房产、军产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

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

停办时限为一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逾期自行终止。

在停办期间办理上述手续,不予认可。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决定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3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3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有序地推进我市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更好地维护被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体现依据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的原则,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调整如下:一、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标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组成,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标准不作调整,原房补偿款标准适当调整,具体见附表一。

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标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组成,区位补偿款标准不作调整,原房补偿款标准适当调整,具体见附表二。

三、住宅房屋拆迁搬家费、自行过渡费和提前搬家奖励费等补偿标准1、搬家费:按被拆迁的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元,超过220平方米的,以220平方米计算,每个产权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至1000元。

2、自行过渡费:按被拆迁的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6元,超过220平方米的,以220平方米计算,每个产权户不足600元的补足至600元。

过渡期超过两年的,超过两年部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超过220平方米的,以220平方米计算,每个产权户不足800元的补足至800元。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但不申购安置房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过渡补助费。

南京拆迁补偿2024起执行新政策

南京拆迁补偿2024起执行新政策

南京拆迁补偿2024起执行新政策拆迁是城市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为了保证城市的规划和建设,政府会对一些老旧房屋和建筑进行拆迁。

在拆迁过程中,合理的补偿政策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拆迁户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

2024年起,南京开始执行新的拆迁补偿政策,以更好地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首先,新的拆迁补偿政策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

根据新政策,拆迁户可以获得房屋的市场价值和相应的补偿金。

对于拆迁户自住的房屋,政府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位置等因素评估房屋的价值,并根据市场价值进行补偿。

此外,政府还根据房屋状况、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补偿金。

这个新的补偿标准相对来说更加公正合理,确保了拆迁户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其次,新政策还明确了拆迁户的安置政策。

根据新政策,政府将给予拆迁户相应的安置和搬迁补助。

对于无法自行购买新房的拆迁户,政府将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一定的租金补贴。

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拆迁户,政府将鼓励其自行购买新房,并给予一定的购房补贴。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拆迁户的基本居住需求,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第三,新政策还规定了拆迁纠纷的解决机制。

根据新政策,政府将建立专门的拆迁纠纷调解机构,并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如果双方无法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诉讼来解决。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最后,新政策还规定了拆迁过程中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政府将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政府还将定期对拆迁工作进行评估,确保拆迁工作能够得到有效的推进和合理的执行。

综上所述,南京拆迁补偿2024起执行的新政策在保护拆迁户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新政策明确了补偿标准、安置政策和纠纷解决机制,确保了拆迁户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同时,新政策还建立了监督和评估机制,保证了拆迁工作的公正和合法。

这些措施有助于减轻拆迁户的负担,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doc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doc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

第五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一建设两种。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购征收安置房。

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一建设。

第六条集体土地征收安置房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管理。

区政府负责落实征收安置房房源。

区政府在本区内,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征收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确需跨区建设的,报市政府批准;也可以向市级平台购置。

第七条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应实施明码标价,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前,由所在区政府向被征收人公告。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中心负责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住建、教育、公安、监察、民政、司法行政、人社、审计、物价、工商、规划、城管、卫生、信访、税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

区政府是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本区内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具体的政府部门作为实施单位。

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6篇

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6篇

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6篇篇1拆迁人:XXX,地址:XXXX,联系方式:XXXX。

被拆迁人:XXX,地址:XXXX,联系方式:XXXX。

根据《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房屋的基本信息拆迁房屋位于南京市XX区XX路XX号,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类型为XX结构,用途为XX。

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1. 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具体金额为XX元。

2. 房屋置换:拆迁人提供位于南京市XX区XX路XX号的新房屋,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类型为XX结构,用途为XX,作为拆迁安置用房。

3. 过渡安置:在房屋置换期间,拆迁人提供位于南京市XX区XX 路XX号的过渡房,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类型为XX结构,用途为XX,作为被拆迁人的临时住所。

三、拆迁安置补偿的支付与交付1. 货币补偿:拆迁人在协议签订后XX个工作日内将货币补偿款支付至被拆迁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2. 房屋置换:拆迁人在协议签订后XX个工作日内将置换房屋交付给被拆迁人,并协助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3. 过渡安置:拆迁人在协议签订后XX个工作日内将过渡房交付给被拆迁人,并支付过渡安置费用至房屋置换完成。

四、违约责任1. 拆迁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币补偿款或交付置换房屋和过渡房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标准为协议总金额的XX%。

2. 被拆迁人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拆迁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标准为协议总金额的XX%。

五、其他事项1. 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条例》的规定,确保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3. 如因违约行为导致纠纷,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28•【字号】宁政发〔2015〕124号•【施行日期】2015.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以下简称“省政府93号令”),切实做好我市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与省政府93号令的有机衔接,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经省政府批准,现就衔接落实省政府93号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我市现行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体现了征地“同地同价”原则,符合省政府93号令关于征地补偿有关精神。

本着积极衔接、稳妥实施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继续执行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构成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

二、调整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分配方式对《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规定的征地区片范围不做调整,提高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调整后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见附件。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用于列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剩余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管理和使用。

具体分配如下:(一)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缴费标准的一定比例(具体另行确定),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

如无待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则所对应的被征收集体土地继续按照原有标准列支补偿费用。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1.07•【字号】宁价房[2008]320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宁价房〔2008〕320号)各区物价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7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项目,补助价格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一、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标准住宅房屋拆迁,拆迁人应给予搬迁费、过渡费,标准为:(一)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不足400元补足至400元。

(二)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8元,不足300元/月补足至300元/月。

(三)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过渡补助费。

凡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且符合申购中低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已经正式办理相关申购或承租手续的、其房屋尚未正式交付前,实际过渡期限已超过一年以上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由拆迁人继续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延发至房屋正式交付当月(含)。

实际过渡期限超过三年以上的,自超过之月起,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增加一倍支付,延发至房屋正式交付当月(含)。

(四)凡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及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发放。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不能履行产权调换协议过渡期限约定的,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按照下列标准支付:1、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12个月(含)以内的,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双倍支付;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12个月(不含)以上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三倍支付,直至房屋正式交付当月(含)。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1.10•【字号】宁价房字[2001]008号、宁房拆[2001]10号•【施行日期】2001.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的通知(二○○一年一月十日宁价房字[2001]008号、宁房拆[2001]10号)各区物价局、房地局、拆迁办、各开发公司:根据《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166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的标准通知如下:一、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单位: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所处土地的级别│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综合经济住房价格│1800│1750│1700│1650│1600│1500│1300│1100│├────────────┼────┼────┼────┼────┼────┼────┼────┼────┤│区位补偿价格│2350│2150│1800│1450│1000│550│200│200│├────────────┼────┼────┼────┼────┼────┼────┼────┼────┤│合计│4150│3900│3500│3100│2600│2050│1500│1300│└────────────┴────┴────┴────┴────┴────┴────┴────┴────┘注:1、上述标准适用于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八区。

南京市政府发布最新拆迁补偿标准 8月1日开始实施

南京市政府发布最新拆迁补偿标准 8月1日开始实施

南京市政府发布最新拆迁补偿标准8月1日开始实施南京市政府发布最新拆迁补偿标准 8月1日开始实施6月21日,南京市政府网站发布《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通知》,以及《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通知》。

文件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标准等给出了明确规定。

1以下为文件原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通知宁政规字〔2022〕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22年6月17日(此件公开发布)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为保障被征收人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以下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除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外,本市对房屋征收其他的补偿补助奖励项目和标准规定如下:一、关于住宅房屋的规定(一)关于征收补偿补助的项目和费用1.搬迁补助费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搬迁时发生的搬迁补助费,包括搬迁费用和设备迁移费用。

搬迁费用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设备迁移费用根据被征收房屋内管道煤气、空调、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热水器、宽带网等设备情况,参照市场收费价格计算。

2.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被征收后进行安置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发放。

3.其他补助费(1)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及同户籍内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费。

(2)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费。

上述各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7•【字号】宁政发[2012]222号•【施行日期】2012.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2】2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八月七日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快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改善城市环境面貌和群众居住条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省市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改善民生、建设更高水平全面小康社会和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为目标,以迎青奥、建城市、惠民生为重点,继续强化实施新一轮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程,进一步突出保障民生、改善环境、统筹城乡、提升品质,推动我市早日建成人民幸福城市和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

二、工作目标在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领下,推行改造与整治相结合,统筹制订全市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用3-4年时间基本完成主城区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任务。

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稳步推进,分级负责、政策保障”的思路,扎实推进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

2012年,完成主城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工作规划,全面启动改造工作;2013年,重点突破,统筹实施;2014年6月青奥会前,重点完成中心区主干道、重点风景区周边和涉及青奥场馆周边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任务;2015年,基本完成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现危旧房片区和城中村居住条件彻底改善,生活环境明显提高,城市功能加速完善,城市品质明显提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通知 江宁政规发〔2011〕9号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通知 江宁政规发〔2011〕9号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江宁政规发[2011]8号)规定,现将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公布如下:一、本标准适用于《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江宁政规发〔2011〕8号)规定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二、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本标准指《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

征地区片范围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公布的征地区片分布图为准,具体范围和标准见附表一(表1-1、表1-2)。

三、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本标准指《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

综合补偿价、具体种类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见附表二(表2-1至表2-14)。

四、被征地农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本标准指《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三。

五、临时用地、取土用地、堆土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本标准指《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用地、取土用地、堆土用地土地补偿标准,具体见附表四。

六、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本标准指《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标准等,具体种类以及标准见附表五(表5-1至表5-9)。

七、上述补偿标准自《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之日起同步执行。

附表:1、南京市江宁区征地区片范围及补偿标准2、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3、被征地农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4、临时用地、取土用地、堆土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5、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附表一:南京市江宁区征地区片范围及补偿标准表1-1:南京市江宁区征地区片范围及区片价补偿标准表2-2至2-14为青苗和附着物具体类别和区政府指导价格,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确定具体补偿价格的参考依据,协商确定的具体补偿价格包含在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7.03.15•【字号】宁价房[2007]79号•【施行日期】2007.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宁价房[2007]79号)各区、县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县)局:为规范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价格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二○○七年三月十五日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拆迁安置房价格管理,保障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及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制定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拆迁安置房实行基准价格区间制度。

基准价格区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体系,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并公布。

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供应的基准价格,由项目所在区政府结合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所在区域平均建房成本,在前款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内确定。

如经测算,低于基准价格区间下限或在基准价格区间范围内的,由项目所在区政府直接确定,报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确须超出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上限的,须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12•【字号】宁政发[2001]21号•【施行日期】2001.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01]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印发给你们,该细则是《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宁政发[2000]86号文)有关条款规定的细化,宁政发[2000]86号文关于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仍按宁政发[2000]86号文执行。

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宁政发[2000]86号)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征地房屋拆迁,是指国家因建设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所涉及的居住房屋拆迁以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需要拆除的原集体土地上所建居住房屋拆迁。

本细则所称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用地事务的机构。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户),是指被拆除的房屋的所有人(户)。

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证为准确认房屋所有人(户)及房屋合法面积。

本细则所称居住房屋,是指直接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不包括附房、披房等。

第三条凡位于第一层次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原建于集体土地上的居住房屋的,不论拆迁当时土地是否转为国有,均适用本细则。

位于第二层次(不包括大厂区和浦口区范围)内征地撤组的,其居住房房屋拆迁也适用本细则。

大厂区和浦口区范围今后也要逐步推行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办法,实施的具体规定由市国土管理局、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28•【字号】宁政发[2007]61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住宅房屋拆迁包括居住房屋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非住宅房屋拆迁包括营业用房拆迁和非营业用房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第五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住宅房屋拆迁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拆统建。

江宁区秣陵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江宁区秣陵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江宁区秣陵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照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征收安置房价格由征(用)地单位会同实施单位申报,由物价部门审批。

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低于4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0%确定;高于(含)4000元低于5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2%。

南京作为六朝古都一直吸引着世人的目光,近年来的拆迁重建更是使得南京焕发出新光彩。

而对于南京人民来说,拆迁补偿更吸引他们的目光,尤其是房屋拆迁补偿这一块。

那么江宁区秣陵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就由小编为您说道说道,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一、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标准1、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补偿款标准(1)原房补偿标准:具备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2)购房补偿标准: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低于4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0%确定;高于4000元(含4000元)低于5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2%确定;高于5000元(含5000元)低于6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4%确定;高于6000元(含6000元)每平方米86%确定。

2、住宅房屋实行统拆自建的征收补偿款标准(1)原房补偿标准:具备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2)建房补偿标准:钢筋砖、木砖结构2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50元/平方米。

二、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标准具备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三、住宅房屋搬家费、自行过渡费和提前搬家奖励费补偿标准(1)搬家费:按被征收人的联合确认建筑面积计算,超过240平方米的,以240平方米计算,每个产权户不足2000元的补足至2000元。

(2)自行过渡费①东山、秣陵、麒麟街道过渡费,按联合确认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不足1000元的补足至1000元;汤山、淳化、禄口、谷里街道过渡费,按联合确认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元,不足900元的补足至900元;横溪、江宁、湖熟街道过渡费,按联合确认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不足800元的补足至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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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拆迁补偿166号文内容江宁政发(2005)1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区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管理第七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区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实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镇(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因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

第十一条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审核,经批准的必须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产权调换、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南京市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章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第十四条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综合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一)征用村民小组土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纳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该村民小组,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二)征用镇、村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纳入区政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统筹帐户,用于该镇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给予补偿。

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栽的青苗、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

公告费、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对临时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无法自行复垦的,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委托复垦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补偿和复垦费,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施工完毕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复垦。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用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的,必须对整个鱼塘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第四章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员的安置补助。

第二十二条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业人员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业人员中二、三、四年龄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并按基本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同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一)在被征地集体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应安置补助人数(不含第一年龄段人员),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该组被征用的耕地数量?该组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该组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该组征地前耕地面积?该组征地前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二、三、四各年龄段应安置补助的人数=各年龄段人数占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的比例×该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前款耕地的地类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菜地等五个地类,园地、牧草地、养殖水面可按实有耕地计算。

计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征用土地面积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量为准;征地前耕地面积以集体土地所有证为准,如集体土地证暂未发放,以土地部门调查成果为准;所涉及的人员数量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数量为准,不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人员数量;所涉及的年龄段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年龄段为准。

7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前款计算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平均分配。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土地补偿费的个人分配额,人均土地超过2亩的,按2亩的标准计算;不足1亩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补足到1亩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的农业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只向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因征地依法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该集体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列为被征地农业人员,不发放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一)户口从外地迁入该集体不满十年或虽已满十年,但在该集体本区行政区划范围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讨论通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确定。

确定后,由村民委员会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

按前款规定确定被征地农业人员时,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和房屋被拆迁者优先的原则;二、三、四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与征地前上述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

第二十九条征地后农业人员人均实有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原则上纳入土地储备,统一管理,区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应当纳入全区下岗和再就业人员培训体系;对被征地农业人员,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均应当将其纳入城市低保体系。

第五章房屋拆迁补偿第三十一条建设征用土地,需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实行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自拆自建三种。

货币补偿按区位划定补偿标准。

线状工程、点状工程等不具备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实行自拆自建。

实行自拆自建的,需经过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认。

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第三十二条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其拆迁补偿款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中建筑面积最大的为依据,测量确认房屋面积,但不得超过其证建筑面积最大数。

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或只有建房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但其建筑面积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25。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的,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240?以下的(含240?),拆迁补偿按房屋重置价、购房补偿价、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

超过240?部分按房屋重置价和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的辅助用房按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实行货币拆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拆迁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

其中直接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部分,另按重置价增加50%给予补偿,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拆迁,不实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

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实行货币补偿:(一)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营业用房按区位补偿价和2倍的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非营业用房按房屋重置价、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辅助用房按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营业用房以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营业(商业)用途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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