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与标准
其 保险费用 自 然也不同 , 风险高则保险费用 高, 反之亦然。免责条款存在的意义在 于限 定 保 险公 司承保 的责 任范 围内的风 险 。因 此, 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 险责任 范围 内的保险 事故所 造成 的保险标
的的损失 ,因某种特殊原因不承担或少承担 保 险给负责人的情形。 学 界和 实务界对 免 责条款 范 围的界 定
分 歧很大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用< 中华 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 :“ 保 险人提供 的格式 合 同文 本 中的责任 免除 条 款、免赔额 、免赔率 、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 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可以认定 为保 险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免除保 险 人责任的条款 ” ’ 。 此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范围
的条款” 的具体范围 , 法律 尚未作详细规定。 在具体操作层面争议颇大 。 免责条款范围的 认定 是对投保 人利益 保护与 保险行 业成 本
利益的调衡 。免责条款范围认定过窄 。有可 能会 导致保 险人将责 任免 除的 内容置于 法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二) 》第 1 1 条规定 :“ 保 险合同订立时 ,保 险人在 投保
导之下进行 的 。 投保人 的签字行为很难确定 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诸如 “ 保险人 已经履 行 了相关明确说 明义务”之类的声明并不属 于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 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二) 》 第九条规 定的 “ 免除保 险人 责任的条款” ,因此对于 此 声明保 险人没有提示和明确说 明义务 , 保 险合 同条款众多 ,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声明 , 在 保 险公 司业 务人员 或者保 险代理人 没有 提示 与说 明的情况下 , 投保人是否看到都不 确定 , 又怎么能证 明保险人履行 了明确说明 义务 呢?事实上 , 保险经办人员很少做出任 何说 明 , 而投保人经常随意地签署 “ 投保人 声 明”栏 。因此 , 这种方法只是解决 了明确 说 明义务 的举证问题 , 并 不符合立法 目的。
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它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说明义务的概念保险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保险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便作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三、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说明义务有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保险法》和《民法典》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
四、保险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1.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包括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的种类等。
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2.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期间,包括保险期限、保险生效时间、保险终止时间等。
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多长,保险何时生效,何时终止。
3.保险金额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金额,包括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保险金额的调整等。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当前,商业保险中因保险人拒绝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多以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其抗辩引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的,由其承担败诉风险。
鉴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就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为行文简约,故后文使用说明义务。
该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却常被忽略,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或是应有所区分,若有所区分,以何为标准。
笔者认为,就免责条款而言,不应过分苛求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也即不应要求保险人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应以投保人是否明知、应知予以区分,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可放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就此作以下三点阐述:其一,对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范围做缩小解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维系保险业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是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对保险法的立法及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同时又不牺牲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要标准。
具体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清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规定的表明义务的履行职责范围上,不应当过分特别强调保险人的表明义务,而建议保险人履行职责所有抗辩条款的表明义务,这无疑将过分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从而不当的侵害保险业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换一种认知路径,即为抗辩条款中所存有的须要表明的抗辩条款才就是“提示信息”与“明晰表明”的对象。
其二,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以投保人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具备法理依据。
说明义务的产生,目的在于保护处于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免责条款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不知道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常见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其解释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
如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事故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标的的非法用途:保险标的用于非法用途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因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磨损、自然损耗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由于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免责条款的注意事项1.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了解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
2.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知晓。
3.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避免因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最高法院: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2011-12-12 21:07:5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4年11月16日,二审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一、根据《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
如何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及效力
如何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及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一、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才会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问题。
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要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先确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确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后,再看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如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不是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问题,而是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事故。
二、在确定了保险事故确已发生后,就要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哪些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及这些条款能否生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有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条款,这些条款必须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不用保险人明确说明也发生效力。
除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外,对保险合同中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的条款也必须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此时应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判断其是否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会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以告知投保人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将就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详细阐述。
一、提示义务的重要性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之一,它的存在意义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购买保险时充分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
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免责条款,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二、提示说明的具体内容1.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免责条款,将免责情况做出详细而清晰的描述,以便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
免责条款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袭击、核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投保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费等。
2.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向其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使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提示说明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应当确保投保人能够理解并接受免责条款的内容。
3.明示告知原则在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应遵循明示告知原则,即以明确、清晰的语言告知投保人。
免责条款的表述应尽量简明扼要,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
4.提供咨询服务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疑问。
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咨询和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有义务积极提供准确、详尽的答复。
三、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保险公司未按照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投保人的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投保人也有一定的义务。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案情简介支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分期购买轿车一辆,并受雇于李某,雇佣工作期间,支某驾驶该车,将袁某撞伤后逃逸,后袁某死亡。
事故认定,支某全责。
经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逃逸免赔。
判决结果本案经一审判决后,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律师说法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一文中“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条款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分别印制,无法证明三份材料之关联性,且均为格式条款,未做重点提示。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无效。
案中其他法律知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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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_保险法_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
( 一) 合理界定免责条款的范畴 对比表 1 中新旧保险法条款的措词,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不局限于传统所 指的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它还应包括一些散落在合同各个章节的对保险人责任的限制( 相对免除) 或者绝对免除条款,如特约条款中的免赔额( 率) 、就医定点医院、索赔证明和程序要求等。最新的各省高级 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如 2011 年先后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都明确指出: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 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我们认为,出于对经营风险的可控性考虑,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往往给出大量的限制。基于免责条款的 频繁设定和专业性难度,理应要求保险人对其加以详细地说明,以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险合同毕 竟不同于一般民商合同,保险法也不能简单套搬合同法中要求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和说明的规定,涉及免责 事项的条款往往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占据较大篇幅,如果不加限定地要求保险人对所有涉及免责的条款都予 以说明,于公平与效率上亦似有不妥。 保险合同中的很多条款是在特定情况下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如当投保人不适当履行某些义务时,保险 人的相应责任被免除,这些条款大多是根据保险法或其他相关规定加以具体化和实践化而制定的,与一般的 免责条款有着显著差异,但在性质与功能上又和免责条款本质上相同。一般这些条款均被表述在格式条款 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或者“赔偿处理”程序项下,而不是“责任免除”项下。这些限制是对保险人责 任的合理限制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违反的合理制约,是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如果将 其也认定为免责条款并要求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则一方面过分加重了保险人在缔约时的负担,于合同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
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设立一系列免责条款,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从免除责任。
然而,这些免责条款并不是一刀切的,保险人必须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确保免责条款的存在和适用性。
接下来,本文将会介绍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及为什么这一点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什么。
通常来说,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清晰地介绍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
保险人应该详细阐述免责条款的要点,在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引入免责条款。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那么在后续的保险合同执行中,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或未生效,这将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1. 免责条款的明示和暗示:如果免责条款明示投保人需要承担某些特定的风险,或者暗示投保人了解相关风险,那么保险人可能不需要进行过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相反,如果免责条款没有明示或暗示,投保人可能需要更多的指导和说明。
2. 具体免责条款的说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清楚地介绍具体的免责条款,例如在发生特定事件时,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这些事实,那么这些条款可能不适用或无效。
3. 投保人的知情权: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免责条款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确保投保人清楚了解风险和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这一点,投保人可能会认为保险人没有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从而导致免责条款的未生效。
最后,我们必须要认识到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重要性。
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可以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从而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也是保险人提供优秀服务的表现。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王光辉《保险法》第⼗七条【保险⼈的说明义务与保险⼈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保险合同,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应当向投保⼈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上述法律规定的适⽤多发点通常在机动车驾驶⼈存在交通事故逃逸、饮酒驾驶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为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履⾏商业险赔付义务时适⽤。
其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是否履⾏了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在笔者办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双⽅往往对于第⼗七条第⼆款中“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出现不同理解与分歧。
保险⼈通常理解是只要在保险单部分尽到了提⽰义务就是履⾏了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就有效,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或者”的选择性,⽽并⾮“及”的并列性。
投保⼈则理解为,仅有保险单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明确说明才是尽到了法定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和投保⼈的理解都是有所偏颇的。
既然该条⽂⽤了“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进⾏了表述。
法律实务中就要区分哪些免责情形下是“提⽰”即可,⽽哪些情形下的免责事项必须“明确说明”。
⼀、哪些属于保险⼈尽到“提⽰”义务即可的免责事项:我国《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出台,进⼀步细化了保险法的条⽂与适⽤。
《解释》第⼗条规定: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以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该条⽂旨在明确《保险法》第⼗七条中“提⽰”免责条款的范畴,即: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11条 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理解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理解与适用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需要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同时,保险公司还需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2.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是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这些条款可能包括责任免除、限制责任、特别约定等。
3.提示的标准:保险公司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这包括使用明显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标志。
4.解释说明的标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这里的“常人”应理解为普通外行人,即具有一般知识和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
解释的内容应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
5.特殊情况下的解释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或应知特定的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则应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说明。
例如,对于智力程度较低、知识水平不高或认识能力有限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作出更详细的解释说明。
6.特殊主体的说明:尽管解释的条文本身很难看出针对特殊主体还应特别说明,但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一些特殊主体,如文盲、致力欠缺、盲人等,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可能会有所不同。
这是因为这些特殊主体的认知能力和理解水平可能不同于一般投保人,因此需要保险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更加详细的解释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
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5.01.26
•【文号】
•【施行日期】2015.01.26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
答复
2015年01月26日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解释。
《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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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能否援引该条款免责。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明确说明”是正确适用该条法律的关键所在,也是法官正确审理好此类保险合同案件的重要保证。
本文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背景出发,试对“明确说明”的方式、范围、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等内容作一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及其特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而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误解,这些均能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保险人造就抗辩的理由,而投保人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
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
因此,在法律上设置“明确说明”义务,目的就是让投保方获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从而有利于平衡利益风险,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法定性。
即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等形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
二是先合同性。
合同内容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说明义务的履行时点为订立合同阶段,一般为订立合同前或者订立合同时。
三是主动性。
即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1、明确说明的涵义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区分说明的对象不同,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即对一般格式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的是说明义务,此项义务可称作“一般说明义务”。
而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免除责任格式条款规定了保险人要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此项义务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关于何为明确说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003年12月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和标准理论上可以区分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
形式判断标准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
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实质标准。
如何理解“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践中较难把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第二款规定:“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及举证责任进行的规定。
从程序上,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对“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责任。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的。
保险合同纠纷大都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引发的诉讼。
如果在保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完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审理,则会出现极不公平的现象。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保险案件的特点确立。
因免责条款发生的诉讼,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而只能由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保险人举证到位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对保险人而言,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清晰解释,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通常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再要求保险人另外举证太过苛刻。
对于投保人而言,如果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并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该条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判断标准兼顾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不仅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也将有益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可操作性。
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到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当灵活掌握,应当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合同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宗旨综合考虑免责条款内容的通俗程度、条款性质、投保人能力等因素,综合地认定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据效力。
如果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通俗易懂,或者属于限责条款或程序性免责条款,或投保人对专业知识有一定把握,那么法官可依主要形式标准进行判断,只要投保人签章是真实的,且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了明确说明义务,就可以认定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明效力,即认定了保险人履行对该争议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反之,如果存在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专业性很强,不经解释或说明很难为大众所明了,或者属于需要保险人着重解释说明的约定或抗辩免责条款、实质性免责条款,而投保单中又没有列明该争议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则投保人签章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为使保险人更好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还可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1、责任免责条款尽量通俗化,以易于投保人理解;2、合理掌握提请注意的方式、内容、时间和程度;3、对明确说明过程做好书面记录,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录音、录像;4、拟定规范的声明条款,完善投保人的签字确认程序;5、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以做到形式和内容的统一。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对象的范围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在审判活动中是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之一。
如何界定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范围可以说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重点解决的问题。
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往往占有很大比重,甚至构成了保险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
免责条款内容的性质、简明程度各不相同,不加区分地要求保险人对每一条免责条款履行同等程度的解释说明义务,不仅成本过大,也缺乏现实必要性。
因此,法官应当清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关于免责条款的理解,一般认为,其是指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需承担对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或某些责任的条款。
关于何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保险法起草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
主要争议点是其仅局限于“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还是也包括一些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目的主要在于促使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弥补协商不能,确保合意成立,笔者结合立法目的和文义,认为“免责条款”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1、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还包括一些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需强调的是,对类似“其他不予赔偿的情形”、“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兜底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其他”的内容无特别约定的,依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理念,属于约定不明,在法无强制规定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以此主张免责。
如果引起争议的是兜底条款,应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严认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其他”的具体指向,除非投保人的行为系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公共政策的情形,否则,兜底条款不能成为保险人的有效抗辩。
2、特别约定条款。
除一般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还包括特别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如果该特约条款实质为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的,则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3、限责条款。
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两方面含义:首先是对客观风险的界分,其次是危险发生后损失承担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