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有关司法解释停止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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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 2014法学法硕 李瑞君

宪法司法化 2014法学法硕 李瑞君

宪法司法化片论作者:于立深周丽一、宪法司法化的障碍(一)宪法典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宪政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程序来支撑其次,宪法必须具有清晰的权利和义务逻辑结构再次,权力场域对法律原则的内涵及其作用误解颇多,从而在观念上强化了宪法典的“观赏性”而非实用性。

(二)司法裁量权不充分人民法院在民商等私域最应该体现司法的独立性和自由性,,但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规则束缚了权力和能力。

(三)独特的宪法惯例最高法院的“批复”排斥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直接法律效力,其一是,1955年最高法院批复在刑事案件中不必引用宪法条文,此后法院都不把宪法作为法律适用的考虑对象;其二是,1986年最高法院批复在制定法律文书时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宪法未能进入司法诉讼程序。

(四)公民救济权理念和制度不健全我国公民的救济权体系应该包括:诉权、国家赔偿权和补偿权、、非诉讼性程序权利、法律援助权及保持沉默权等。

阻碍我国公民权利的发展和保护的理念和制度有:1、权利法定2、救济穷尽原则3、国情论(五)公法理念的匮乏我国宪法典被凸显的功能是“纲领性”,而不是作为法律规范的“根本性”。

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根据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制定的,宪法是最根本的法律规范。

二、宪法司法化的标准我们探求能被中国大众共同接受,有最大效益和最小成本的宪法司法化模式。

首先,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是宪法作为法院审理争端的依据,即宪法在司法裁判中具有最高、最直接的法律效力。

其次,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被用尽的情况下,宪法是公民权利终极的、不可剥夺的救济渠道,即宪法诉愿。

再次,宪法司法化的最高标准是违宪审查,即特定机关可以裁决宪法性纠纷。

“宪法司法化的核心是,当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可直接依据宪法向法院起诉,法官可以依据宪法审判案件。

”三、宪法司法化实现的条件宪法司法化的实现有如下因素: 一是政党对峙、内战妥协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
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3-04-07 16:54: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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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
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法释〔20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
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8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及文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1985年11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1988年8月25日高法明电〔1988〕6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4日法〔研〕发〔1991〕4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0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18日法释〔2018〕12号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4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22日法释〔2004〕1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法〔民〕函〔1985〕8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5日法民〔1990〕6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法释〔1999〕19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4号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1993〕民他字第14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9日法(经)复〔1988〕3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46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4号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8号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7号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法释〔2004〕4号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3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3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1990年8月13日〔1990〕法民字第17号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1985年6月12日法(民)发〔1985〕13号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1987〕民他字第52号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5日法释〔2000〕23号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法〔1993〕72号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21日法释〔2004〕5号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5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4日法复〔1996〕9号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0年9月11日法(民)复〔1990〕13号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1992年3月18日法函〔1992〕34号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年8月4日法经〔1993〕161号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7年7月14日法释〔1997〕1号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5号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3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79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法(研)复〔1987〕18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1991年6月6日法(经)函〔1991〕64号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93〕经他字第20号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7日法释〔2001〕20号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2号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4号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法复〔1996〕16号9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6号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年10月24日法〔民〕发〔1991〕33号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0日法释〔1998〕19号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1993年11月9日〔1993〕法民字第29号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月8日法释〔2001〕2号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8号9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1991年6月17日法经〔1991〕67号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3日〔93〕法民字第7号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1995年3月7日法经〔1995〕64号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6月26日法复〔1996〕8号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法复〔1996〕11号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5号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9日法释〔1998〕10号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2月14日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5号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5号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法释〔2004〕8号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年12月26日〔2000〕民他字第29号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2月13日〔1996〕法赔字第1号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6日法释〔2000〕27号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11月24日115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1982年7月5日〔1982〕法研字第5号——结束——。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失败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法院可以像运用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运用宪法条文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解决纠纷。

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宪法保证公民权力,才能将宪法落实。

而随着此案司法解释的废止,中国的宪法司法化进程再次受挫。

曾轰动法律界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的最高法司法解释近日被废,权威人士称这意味着法院将不能援引宪法裁判争议司法解释被废“齐玉苓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批复也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

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

记者发现,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

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周道鸾、中国宪法学会顾问廉希圣均指出,这一司法解释的废止,涉及宪法司法化问题。

周道鸾认为,考虑到我国现行体制,最高院无权对涉及宪法的问题做出解释,所以要停止适用。

针对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做出裁判,法学界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能引用”,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引用”。

周道鸾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被废止后,此类做法“肯定不行。

”废除司法解释与黄松有无关而廉希圣则称,一是现在中央不再提宪法司法化的说法;二是齐玉苓案后,最高院前院长黄松有曾就宪法司法化撰文发表,跟这个问题联系起来。

记者检索到,齐玉苓案二审判决后,时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2001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认为此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等。

但据记者调查了解,在黄松有出事之前,中央有关领导曾就宪法司法化问题做出批示,并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此事。

齐玉苓案

齐玉苓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介绍备受国人瞩目的齐玉苓案的大致经过如下: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5篇范文)

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5篇范文)

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5篇范文)第一篇: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

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本文拟对该案引发的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论述。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

齐玉苓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那么,何为“宪法司法化”?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创始人本意是指,宪法像其它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司法化”表示宪法不断适应自身进入司法领域的要求而自我完善的动态过程。

这个过程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逐步推进。

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准确。

笔者认为,科学的提法应是“宪法的司法适用”。

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还有赖于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首先,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

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宪法的司法适用等同于违宪审查。

虽然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解决的是个案问题,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它同时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排除了违宪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它的真实意图在于确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

而我们所称的宪法的司法适用仅是指宪法直接适用于个案。

因为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很容易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当成一回事。

实现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机遇与困境-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

实现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机遇与困境-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
法 院在 审理 案件 时 。 常不 能直 接 引用宪 法 条 文 。因此 , 本案 中 , 院很 可能 会 以原 告 的诉 讼请 通 在 法 求 “ 有 法 律 依 据 ” 由 而 不 受 理 。 l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的 请 示 , 2 0 年 没 为 为 i t, 于 01 8月 1 3日做 出 了法 释 [ 0 1 2 2 0 】 5号 《 于 以侵 犯 姓 名 权 的 手 段 侵 犯 公 民 的 受 教 育 的 基 本 权 利 是 否 应 关 承 担 民事 责 任 的 批 复 》, 为 “ 某 以侵 犯 姓 名 权 的 手 段 侵 犯 了齐 某 依 据 宪 法 所 享 有 的 受 教 育 的基 认 陈
法 化 1 的 广 泛 关 注 。宪 法 司 法化 不 是 从 来 就 有 的 , 是 法 治 与 宪政 的 产 物 。宪 法 司 法 化 现 已成 为 世 界 ' 7题 它
各国的普遍做法。 因此 , 我 国 确 立 宪 法 司 法 化 有 其 必 要 性 。 在 现 实 语 境 下 , 国 实 行 宪 法 司 法 化 必然 在 但 我 会 碰 到 诸 多障 碍 。 建 立专 门 的 宪 法监 督机 关 和 扩 大 最 高 法 院 的 司法 解 释 权 是 我 国 实现 宪 法 司 法 化 的现
这起 看 似简 单 的 民事 案件 , 给法 院出 了一道 难 题 。众所 周 知 , 教 育权 在 宪法 中有 明确 规定 却 受 但 在 民法 中 没 有 规 定 , 句 话 说 , 教 育 权 属 于 公 民 的 宪 法 权 利 而 不 是 民事 权 利 。 但 是 , 国 各 级 换 受 我
非 , 在 于他们 毕 竟 为我 们提 供 了就 宪 法 司法化 这 一重 大课 题进 行 讨 论 的绝 佳契 机 , 们 所 能够 做 而 我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一至七批)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一至七批)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一至七批)汇总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67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9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6]3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七批)(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宪法司法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兼评高考学生起诉教育部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宪法司法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兼评高考学生起诉教育部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宪法司法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兼评高考学生起诉教育部案山东考生就高考分数线差别问题对教育部提出的行政起诉状,不仅引起了人们对现行高考制度合法性的置疑,而且再一次引发了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讨论。

这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

宪法能否像其他法律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就是所谓的宪法司法化问题。

这一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讳莫如深,但在多数宪政国家都已被司法实践所确认。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对齐玉苓案的判决,在我国首先以个案批复和判决的形式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给予充分肯定,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它标志着神圣的、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开始从抽象走向具体,从遥远走向现实。

这是一件令人振奋、值得欢呼的事情。

宪法本身就是对权利的确认,但权利不应当仅仅被规定在宪法中,如果这些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则这些权利就不能称之为权利。

为了给权利提供最广泛的救济途径,不仅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而且必须尽快确立宪法诉讼制度,这也是宪法司法化的意义之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因此综合起来说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完全可以的。

当然,并不是在高考中实行全国统一分数线就是平等,因为地域之间、城乡之间教育水平的差异是客观事实,在录取分数线上有所差别也是合理的,有时候实质上的平等必须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实现。

但这种差别应当与教育水平相适应而不是相反,应当与宪法精神相符合而不是相违背。

北京、山东两地的录取分数线相差100多分,令人难以理解,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在现阶段,我们应当承认差别,但人们有权知道理由,考生在法律面前应当获得平等的机会。

高考制度已实行多年,但并不因此而当然合法。

教育部有必要对此重新审查,司法机关受理此案也是可行的。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齐玉苓案
(二) • 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 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 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 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 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 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 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 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 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 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 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四) • 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年 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 “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 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 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法院判令陈晓琪停止对 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 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 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 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 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作为实体法 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 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 育法第9条、第81条的规定。 育法第9条、第81条的规定。
(三) •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 2001年 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 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 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 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 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 ,认定“ 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 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 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批复》的主要内容如下:我们认为, 批复》 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 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 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 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也谈“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也谈“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 稿 日期 ∞2 0— c 收 2 — 2 丌
[ 作者茼卉 ] 何健雯{94 , , 1 一)女 江苏南京^, 6 泰安师专社科部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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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期
— —
何 健雯 等 : 也谈“ 宪法司 法化 第一案”
5 3
公 民, 负有保障公 民基本权利义务 的义务主体—— 国
我 国宪法 书籍太多是从 内容、 本质、 征三个方面来说 明 特 宪法 , 即宪法规定 国家 的根本任务和根本 制度 ; 它反 映各 种政治力量 的实际对 比关系 ; 它是 国家根 本大法 , 具有最 高的法律效力 。这与其它部门法 以调整对象下定义不 同, 俏若将宪法定位于调整公 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 间基本关 系的法律则更为 直观。宪法是规定政府 职权的最高法则 ,
束司法 。美国普通法 院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 。 直接将 则是 宪法典作为法院适用 的法律。在大陆法系国家 , 宪法直接 效力 的确定晚于英美法系。但 二战以后 , 都逐步 承认宪法 也是法律 , 确立 了宪法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的体 制。殴共
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 本大法。公民权 利产生国家权力 , 国家权力服务于公 民权利 , 在现代人 民主权观念 中 宪法
被侵犯而造成 的经济损 失 48 . 万余 元及精神损 害赔偿 5
万 元。
据此 . 有关专家学者们认为宪法不可诉的情 况正在改 变, 宪法 已进 入诉讼领域。最高法 院的这一《 批复》 开创 了 中国法院通过司法 审查 保障宪法意义上 的公民基本权利 的先例 , 开拓 了公民宪法 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 开创 了宪 法直接作为中国法 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 , 中国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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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第 2期 4卷 2O O2年 3月

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 5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 害; –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 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 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 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4.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 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 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 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齐玉苓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主 要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告人确实 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 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
• 1998年。 –任职于鲁南铁合金总厂的齐玉苓,突然遇到中国人民 银行滕州支行的部员拜访,说是来庆贺齐玉苓弄瓦之 喜,齐玉苓跟随该部员来到滕州支行,发现监督员牌 子下的储蓄所主任是自己的名字,但照片是陈晓琪本 人。 –发现真相的齐玉苓原先找陈克政理论,陈克政先是表 示齐玉苓已放弃升学,将机会让给陈晓琪的理由,后 给了齐玉苓五千元人民币要她封口,齐玉苓不妥协, 陈克政派人到齐家进行暴力骚扰。
• 1999年
• 1月29日,齐玉苓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 民法院状告陈晓琪等人,原告诉称:由 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 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 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 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 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宁商校辩称:本校收到以齐玉苓名义寄来的委培单位证明后,及时对考试成绩超过委培分数 线的齐玉苓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因此没有侵犯原告齐玉苓的合法权益。 被告滕州八中辩称:在齐玉苓与陈晓琪的纠纷中,本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辩称:在90届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取到发放录取通知书的各环节,本 被告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 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90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录取分 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 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 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 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 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 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 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 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 支行参加工作,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 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 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 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失败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法院可以像运用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运用宪法条文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解决纠纷。

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宪法保证公民权力,才能将宪法落实。

而随着此案司法解释的废止,中国的宪法司法化进程再次受挫。

曾轰动法律界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的最高法司法解释近日被废,权威人士称这意味着法院将不能援引宪法裁判争议司法解释被废”齐玉苓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批复也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

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

记者发觉,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爱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担当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

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状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我国法官学院教授周道鸾、中国宪法学会顾问廉希圣均指出,这一司法解释的废止,涉及宪法司法化问题。

周道鸾认为,考虑到我们我国现行体制,最高院无权对涉及宪法的问题做出解释,所以要停止适用。

针对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做出裁判,法学界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能引用〃,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引用〃。

周道鸾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被废止后,此类做法''确定不行。

〃废除司法解释与黄松有无关而廉希圣则称,一是现在中心不再提宪法司法化的说法:二是齐玉苓案后,最高院前院长黄松有曾就宪法司法化撰文发表,跟这个问题联系起来。

记者检索到,齐玉苓案二审判决后,时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2001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日的一个〈批复>谈起》,认为此案''开创了法院爱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制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等。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
近日,广受关注的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废止一事引发了广泛的
讨论。

对于这一事件,我认为我们应该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

首先,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解释法律的
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

司法解释的废止并非常见事件,因此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废止司法解释的原因可能包括对其适用性和合法性的质疑,以及对法律本身的修改和调整。

然而,废止司法解释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无效。

法律是由国家授权制定和实施的
规范,而司法解释仅仅是对法律的解释和补充。

即使一项司法解释被废止,法律依然有效,法律权威也依然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废止司法解释可能会对齐玉苓案的审理产生影响。

齐玉苓案作
为一起重大的刑事案件,其审判结果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秩序具有较大的意义。

因此,废止司法解释可能会引发有关案件的审理程序、证据规定等方面的争议和变化。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尊重法律的正当性和司法的独立性。

废止司法解释并
不意味着最高法院作出的原始判决会被推翻或改变。

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判决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程序和程序公正。

最后,我们需要保持对法律改革和司法独立的持续关注。

这一事件能够引起广
泛的关注和讨论,反映了公众对法律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关切。

我们应该以这个事件为契机,加强对法律的学习和理解,坚守法治的底线,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实现。

宪法司法化散论--从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谈起

宪法司法化散论--从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谈起

判 直 接 依 据 的 司 法 惯 例 。 此 次 司 法 解 释 为 我 国 实 行 宪 法 司 法 化 提 供 了一 个 契 机 不 过 , 我 国 法 制 环 境 还 很 不 成 熟 的 在
情 况下 , 行 宪法 司法 化并 非一 蹴 而就 , 实践 中 可能会 遇 到 一些 障 碍。 实 在
收稿 日期 :0 1 1 2 2 0 —1 —0 作 者简 介 : 周 菁 (9 8 ) 女 , 东 济 宁 人 , 东 政 法 学 院 硕 : 究 生 ,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诉 讼 法 学 司 法 制 度 。 1r 一 , 山 7 华 研 主

要 : 来 , 高 人 民法 院就一 起 民事 案件 作 出的 司法 解 释 f发 宪 法 司法 化 问题 的 讨论 宪 法 司 法 化 起 源 于 美 国 现 近 最 j l


已 成 为 世 界 各 国 普 遍 的 做 法 。 宪 法 司 法 化 的 产 生 并 非 偶 然 , 有 着 重 要 意 义 。 长 期 以 来 在 我 国 形 成 了 宪 法 不 能 作 为 裁 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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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第 6 期 1
2O O 2年 4月
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Ga s n t ue o oi c lS in ea d La o r a n u I s t t fP lia ce c n w o i t
学校、 山东 省 滕 州 市 第 八 中学 、 山东 滕 州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告 上 法 庭 。 案 情 如 下 :90年 , 告 齐 某 参 加 中 考 , 19 原 被
济宁市商业学校 录取为 9 0级 财 会 班 的 委 培 生 ; 是 齐 某 就读 的 滕 州 市 第 八 中 学 在 收 到 录取 通 知 书 后 直 接 将 但 它 送 给 了与 齐某 同级 的 陈 某 。 于 是 陈 某 以齐 某 的名 义 在 该 校 财会 班 就读 , 某 毕 业 后 被 分 配 到 某 银 行 工 作 。 陈

齐玉苓受教育权侵犯案件

齐玉苓受教育权侵犯案件

新闻资料: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案审结2010年08月16日16:33今晚报【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1条广受社会关注的国内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尘埃落定。

昨天,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的齐玉苓被判胜诉,获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9·8万余元。

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

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而齐玉玲则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

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玲”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至今。

而被陈晓琪顶替上学的齐玉苓则是另一番悲惨命运。

1990年8月,她复读后中考失败;1993年6月,她交纳了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三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1999年2月,齐玉玲察觉事实真相后,将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告上枣庄市中院,后又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用法律讨回了公道。

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一项司法解释,今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惩戒侵权行为。

针对一起冒用他人姓名上学、侵害他人受教育权利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

任何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宪法司法化之反思

宪法司法化之反思

宪法司法化之反思
陈洪波;陆宜峰;吕文林
【期刊名称】《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7(025)005
【摘要】宪法司法化的命题,虽然从表面上看,指的是宪法可以同普通法律一样,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但从实质上看,它不仅是一个援引宪法的司法判断问题,更是一个违宪审查问题.在对宪法司法化的争鸣中,一种倾向性的观点是希望在中国建立美国式的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若用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取代中国现有的制度,只会导致我国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朝着西方"三权分立"的方向发展,这是不能接受的.完善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总页数】7页(P123-129)
【作者】陈洪波;陆宜峰;吕文林
【作者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湖北,武汉,430071;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湖北,武汉,430071;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相关文献】
1.宪法司法化的再反思——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被废止谈起 [J], 单文杰
2.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 [J], 谢宇
3.从宪法司法化模式比较看我国宪法司法化之路径选择 [J], 梁剑
4.宪法司法化的批判与反思 [J], 杨宽
5.宪法司法化对公民权利之影响——齐玉苓案宪法适用之反思 [J], 陈龙德;陈涛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宪法第一案”:公法私法化?

“宪法第一案”:公法私法化?

“宪法第一案”:公法私法化?金自宁【关键词】宪法第一案公法私法化【全文】一、所谓的“宪法第一案”1990年山东某市中学生齐玉苓考上一所中专学校。

该学校给齐玉苓发出了录取通知。

齐的同学陈晓琪从中学那里拿到了招生学校给齐的录取通知书,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

直到1999年,齐发现被冒名顶替后以陈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中学等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这个案子一审由山东枣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中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称:“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此引发了热烈讨论。

许多人将这个案子誉为中国的“宪法第一案”。

这个案件、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被公开报道以后,中国公法学界的反应简直称得上一片欢腾。

不能不承认,欢乐主要为“宪法司法化”而起;相形之下,对于该案中“宪法私法化”的问题开始并未引起注意。

不过,宪法“私法化”问题一经提出,就成为推动有关该案的讨论向更专业领域深入的契机。

无论是宪法“司法化”的说法都引发一些质疑与争论。

最初的讨论者谈论宪法能否“司法化”,即宪法规范是否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

对此,肯定的意见显然占据了主导地位――用最朴素的方式表达出这种观点的,可能是这种论证:宪法也是法,为什么不能在法院适用?但是,人们很快对于何谓宪法的“司法化”发生了争议。

至少在该案中,宪法规范是否被司法机关“适用”了,或者说是在什么意义上被适用的,存在着不同理解:就批复的措辞来看,宪法规定的权利只是作为损害后果而并不是作为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出现的。

这与通常所说的“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并不能完全等同。

有关宪法“私法化”的讨论也部分地源于辨析宪法“司法化”与“私法化”在含义上的不同。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作者:吴兢来源:《当代工人》2013年第02期1997年夏天,山东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农家姑娘齐玉苓,正紧张地面对人生的关口:考中专。

当时,尚未改名的她叫齐玉玲。

考试很顺利。

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考,又参加了全省统考。

然而,从普通录取到委培录取,她一直等到了9月初,通知書一直没寄来。

齐玉苓绝对想不到,在她绝望时,济宁商业学校给她的财会专业委培生通知书,已到了陈晓琪手中,陈父是原圈里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

因预考落选,她连参加中专统考的资格都没有。

但在陈克政一番运作后,她拿着齐玉玲的通知书入读济宁商校。

毕业后一直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则是到中学复读,借钱上技校,到工厂当工人,后来下了岗……1999年的一天,一位朋友向齐玉苓说起:某银行也有一个齐玉玲,和她来自同一地方,考的也是济宁商校。

能有如此巧合之事?此后的调查很快揭开了一个令她万分痛苦和气愤的事实:9年前,她被人冒名顶替!同年2月,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等告上法庭。

但齐玉苓遇到了我国法律上一直存在的一个盲点:宪法未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但我国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说:我国宪法虽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社会经济、教育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权利除了一部分通过普通法律法规得到切实保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并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法规上的条文。

公民这部分权利受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导致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

可以说,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

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也在其中。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最新司法解释,《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论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精选资料

论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精选资料

论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权利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化,从而使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得以间接实现;但是,由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通过普通法律法规予以具体化。

这一部分没有通过普通法律法规予以具体化的宪法权力救济如何实现呢?这就涉及的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

宪法的司法适用,顾名思义,即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应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没有受到司法实践和法律学界的重视。

1999 年,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攻、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侵犯姓名、受教育权一案引起了我国法律界对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的大讨论,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宪法裁判的案件大量出现。

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将使宪法焕发出因被束之高阁而埋没已久的万丈光芒,使“根本大法”的地位落到实处,大大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1999 年以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宪法的司法适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不直接援引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也不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制作法律文书的观念和做法可谓深入人心,没有人提出质疑。

我国司法践中形成的不援引宪法判决案件成了我国宪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宪法被之高阁。

其原因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1986年的两个批复和1989 年我国布的《行政诉讼法》的错误认识。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1955 年批复将宪法的司法适用排除在刑事判决之外,但排除的范围仅限于刑事案件;1986批复未将宪法列入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可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之列,但也没有明确排除宪法的引用;1989 年《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宪法可以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同样地没有规定宪法不可以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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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有关司法解释停止适用
曾轰动法律界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的最高法司法解释近日被废,权威人士称这意味着法院将不能援引宪法裁判
争议司法解释被废
“齐玉苓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批复也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

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

记者发现,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

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周道鸾、中国宪法学会顾问廉希圣均指出,这一司法解释的废止,涉及宪法司法化问题。

周道鸾认为,考虑到我国现行体制,最高院无权对涉及宪法的问题做出解释,所以要停止适用。

针对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做出裁判,法学界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能引用”,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引用”。

周道鸾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被废止后,此类做法“肯定不行。


废除司法解释与黄松有无关
而廉希圣则称,一是现在中央不再提宪法司法化的说法;二是齐玉苓案后,最高院前院长黄松有曾就宪法司法化撰文发表,跟这个问题联系起来。

记者检索到,齐玉苓案二审判决后,时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2001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认为此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等。

但据记者调查了解,在黄松有出事之前,中央有关领导曾就宪法司法化问题做出批示,并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此事。

“即使黄不出事,这个司法解释也同样会被废止。

”最高院内部人士向记者否认此事是黄松有出事后“人走政息”,并表示所谓“宪法司法化”或将因此而一去不返。

前进?倒退?还不好说
学者介绍,而长期以来,中国宪法除了发挥政治宣言等功能外,在社会生活、法律实践中总是难以觅其“芳踪”。

但宪法首先是法,法律应该能被实施,因此宪法应当从神坛走向世俗,融入百姓生活,为民所用。

“法院判案子不能用宪法,又回到若干年以前的状态了。

”廉希圣认为,这一做法“是前进还是倒退还不好说,但会有问题,如果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处理,如何得到司法救济?”
新办法并未出台,如果遇到类似问题如何裁判?廉希圣建议,法官可按照宪法精神去理解法律,做出判决:“不然的话,司法机关不处理实际问题,就等于受害人得不到司法救济;而得不到司法救济就等于宪法向公民承诺的权利兑现不了。

” (本报记者陈宝成)
齐玉苓案适用宪法开中国司法先河
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法院可以像运用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运用宪法条文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解决纠纷。

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不合格,失去统招考试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统招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随后向枣庄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等。

原告认为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侵犯了自己姓名权、受教育权。

法院审理认定侵害姓名权成立;对受教育权则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院认为此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因此报请最高院进行解释。

最高院做出上述司法解释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后,山东省高院直接援引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齐玉苓胜诉。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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