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19〕5号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19〕5号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关行业学会(协会),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勤俭务实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函》(自然资办函〔2019〕1736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增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技术力量,规范规划编制行业管理,提升规划编制水平,确保规划成果能用、管用、好用,现就规范规划行业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要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可由具有土地规划乙级及以上等级证书、城乡规划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技术单位组成联合体来承担,也可由同时具有土地规划乙级及以上和城乡规划乙级及以上的技术单位承担。
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的技术单位,应在近3年内具有可承担业务范围内的相关业绩,还应具有GIS数据库处理能力和经验。
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技术团队,原则只需为土地规划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即可。
为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正常推进,在云南省内从事规划业务的城乡规划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在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前继续有效,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后从其规定。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要以当地自然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基础,规划编制单位应详细掌握服务对象的资源、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鼓励熟悉本地情况的本土技术单位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确定每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具体参与人员,确保责任到人。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政办发〔2015〕52号•【施行日期】2015.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5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促进云南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其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县级以上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派出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三条全省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督察”的原则,分级对督察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督察意见或建议。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不得妨碍、替代当地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由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协调指导及省级督察工作的组织实施,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支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修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修订)【发布部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26【实施日期】2017.05.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2年5月25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3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调整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坝区农田和湿地,保持传统风貌和突出民族文化、地域特色。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带附表全面版)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2016年6月10日执行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第三章建筑间距 (7)第四章建筑退让 (10)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17)第六章道路交通与停车设臵 (19)第七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24)第八章市政工程 (27)第九章乡村规划建设 (36)第十章附则 (39)附录一名词解释 (40)附录二计算规则 (43)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 (46)附录四道路红线切角示意 (54)附图城市规划区各类范围线示意图 (55)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56)— 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 2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业发展第三章人才支撑第四章文化繁荣第五章生态保护第六章乡村治理第七章城乡融合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不断缩小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条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26•【字号】•【施行日期】2017.05.26•【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年2月18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其他建制乡(镇)。
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适用《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突出边境口岸城市和地方民族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娜允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城乡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4.21•【字号】云政办发〔2022〕29号•【施行日期】2022.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4月21日云南省“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推动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更高生活品质新期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21〕5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云政发〔2021〕4号),编制本规划。
一、发展环境“十三五”期间,全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乡社区治理的重要论述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着力整合资源、健全机制,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为“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是党建引领社区服务体系建设的体制机制逐步健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充分发挥,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和村(居)民委员会主任“一肩挑”比例达到98.71%。
二是综合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截至2020年底,全省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实现全覆盖,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60%,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逐步完善。
三是服务供给不断拓展,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全面建立,“一站式”、“一门式”服务全面开展,“互联网+社区服务”加速推进,手机APP、政务网等服务平台普及应用。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3.27•【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施行日期】2016.06.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已经2016年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16年3月27日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第六章道路交通与停车设置第七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第八章市政工程第九章乡村规划建设第十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附录四道路红线切角示意附图城市规划区各类范围线示意图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9.28【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3月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和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并体现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村庄规划的实施;(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方案;(三)协助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农村建筑工匠;(四)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五)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云南省镇乡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38号
云南省镇乡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正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38号)《云南省镇乡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9月14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5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云南省镇乡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镇乡规划的编制工作,强化管理和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三条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依据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符合统筹协调、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突出特色和保护坝区农田、建设山地城镇的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行业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镇规划分为镇总体规划和镇详细规划。
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镇详细规划包括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镇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
第五条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镇、乡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分别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第六条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乡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二十年;镇区(乡驻地)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七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规划编制资料的收集工作,相关单位应当提供规划编制所必需的基础资料。
规划成果包含对应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第二章镇规划和乡规划编制第一节一般要求第八条镇、乡规划编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突出特色、村镇建设用地向山地发展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统筹协调山坝空间布局。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4.07•【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2017.04.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4月7日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照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违法建筑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筑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施行日期】1995.11.27•【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县城、乡(镇)和村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市政公共建设的投入力度,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或者设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工商、通信、电力、广播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第七条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民族文化、历史文化,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色彩上,体现地方特点和壮族、苗族等民族特色。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特色建筑的资料库,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服务。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7.24【实施日期】201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7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空间秩序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规划。
第三条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协调发展;环境优先,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增强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制定、实施和监督并重,保障发展规划的有效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及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并依照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有关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编制对象和内容第六条规划纲要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依据。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14.03.28•【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4年1月16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和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县城、乡(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的决策咨询和重大建设项目报批前的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城和乡(镇)集镇管理工作需要,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保护耕地、山坝结合、生态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统一。
城乡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并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上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类规划与城乡规划协调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类规划与城乡规划
协调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文字号】云政办发[2007]150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6.30
【实施日期】2007.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类规划与城乡规划协调工作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5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各类规划与城乡规划协调工作,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实现城乡协调、区域统筹、资源节约、要素共享、环境共保、设施共建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04〕196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各类规划与城乡规划的协调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调依据
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发展规划)、《云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和《云南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政府指导、协调其他各类规划的主要依据。
发展规划确定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目标、具体项目以及建设时序,城乡规划的编制必须依据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必须与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保持一致。
发展规划和其他各类专门性规划确定的具体建设项目,必须服从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安排。
各类专门性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二、协调方式
<。
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
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5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7.05.26【实施日期】2017.06.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5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29日召开的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017年6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城乡规划方案的征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项目需进行方案征集活动的,适用于本规定。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乡规划方案征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三个以上的设计单位或个人,以有偿方式征求、比选,从而获得最优方案、人员及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条【征选人与参选人】发起方案征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征选人;响应方案征集的设计单位或个人为参选人。
第五条【项目规划师】具备相关经验与技能,在城乡规划编制实施过程(即方案、成果、运行维护三个阶段)中为项目提供规划设计、技术咨询、驻场指导、协调沟通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第二章方案征集第六条【征集类型】方案征集类型分为思路征集、初步方案征集以及完整方案征集,征选人应根据实际需求在征集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方案征集的基本内容要求】表格1各征集类型的基本内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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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城乡规划地方标准、规范,建设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昆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三款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第十条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
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
第十五条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纳入建设用地范围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地块是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的编制可以由县(市、区)、乡(镇)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供电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30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实施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三)实施州(市)、县(市、区)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建设需要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其他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尊重群众意愿,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动态管理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实施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的实施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由规划批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由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申请和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取得规划条件满一年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