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条约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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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保留

一、关于条约

条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签订的,确定签约国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包括公约、协定、换文、联合宣言、宪章等。由两个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双边条约”;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多边条约”。①二、关于条约的保留

根据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 条第4款的规定,条约的保留的定义是: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

关于保留的目的,有学者认为,“保留就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条约方适用的法律效果。一般来说保留的排除作用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更改作用则体现在某个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国际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得提出保留:(1)条约本身禁止保留;(2)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其余条款不在其内;(3)保留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合。②

保留是一国单方面的行为,其他缔约国有权决定本国是否接受该保留造成的对有关权利义务排除或变更的约束。对于一项保留是否需要其他缔约国予以接受,规定如下:

1、条约明文准许保留的,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2、如果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

4、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一项保留,保留将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③

四、条约保留的中国实践

据统计,我国自从1949年到目前为止共缔结了大约6000多项双边条约,自1875年到2005年为止共缔结了365项多边条约。

我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在处理条约法律事务时坚持了该公约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其宗旨,并忠实善意地履行了条约的各项义务,因而在国际交往中尚未出现过任何违约事件,从而树立了良好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作为当今世界大国,也是条约大国,我国在条约方面的国内立法也逐步完善和健全起来。

在条约保留的实践方面,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对双边条约提出过任何保留,我国条约保留的实践主要集中在多边条约方面。对于我国提出保留的多边条约而言,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前提是国内法规定与该国际条约规定不相吻合之时,而

我国生效条约的17%左右,一般而言,不会影响国际条约的整体运行,尤其是在不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相背的情形之下。随着国际间交往的不断深化,我国条约法律事务的实践也将会随之更加丰富,更加成熟。④

五、条约制度的完善

保留制度作为国际法上一项特殊的制度,不像国内法那样,国家可以强制适用,不允许任何形式保留,我们不能将国内法的制度模式直接移用于条约,对国家强制施加条约义务,在现代国际法上是非法和无效的。

保留问题之所以很难得到彻底解决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国家利益的不平衡性,这是导致保留问题复杂化的根本原因。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往往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会对条约尤其是多边条约提出保留,以达到其各自的目的。二是由于国际法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虽然国际法本身的确是法,但是,其不同于国内法的根本特征是国际法是一种“软法”,其无法对国家强制适用,对国家产生强制约束力。对于其最重要的渊源条约而言更是如此。⑤

为防止保留制度滥用,各国在缔约过程中,应该坚持求同存异的原则,在考虑自身保留行为的同时,对公约所确立的目的、宗旨、原则、精神也应予以兼顾,不能采取单边主义做法,这就需要国际社会每个成员国的一致努力。在行使缔约自由权的同时,也应注意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不能打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保留制度所建立的平衡,更不能加以破坏,尤其是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利益都有影响的条约。

①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②李金荣编:《国际法》2005年版

③张晓东董金鑫:“条约保留法律效果新论”,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12期

④苏晓宏:《变动世界中的国际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⑤许庆雄、李明峻:《现代国际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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