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险合同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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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 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1条);
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48条)
六、可保利益原则的例外(以英国为例)
(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并不知 晓保险标的是否灭失或是否已经灭失, 只要承保风险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人也应赔偿。
不少赔—在保额之内赔偿全部损失; 不多赔—以实际损失为限(只赔偿直接损失和必
要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 为限);
不复赔—复保险情况下各保险人只按比例赔偿 (二)防止投机和赌博
三、补偿范围
1. 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在不定值保险单项 下,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可保价值赔偿); 2. 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二) 信守保证(履行特约)的义务
1.保证的概念
在合同中以文字或法定的形式对某一事实状 态的存在与否的确认,或者就为或不为某种行 为所做的承诺。 2. 违反保证与违反告知义务的区别
性质不同(违反合同义务与违反法定义务); 影响不同(控制风险与决定是否承保); 解约条件不同(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约,
财产有价,人命无价。 (二)英美法系—对财产和人身保险同样适用
1. 理由——防止道德风险的需要 2. 特点——以立法确定可保利益
(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人身保险利益)
五、可保利益原则的效力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1.人身保险——订立合同时须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在事故发生时须具有保险利益 (1)美国的判例
不论有无因果联系;违反告知义务,只 有属于“重要情况”,才可以解约)。
3. 保证的种类
明示保证
(开航保证;船舶状态的保证;船员数 量保证;护航保证;国籍保证;中立性保证; 其他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合法 保证等)
(三)重要事项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52条)
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21条) (四)诚实索赔的义务(保险法第27条)
4. 需要披露的事项——“重要事项” (1)“重要事项”的概念 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 保该风险的事项(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 (2)“重要事项”的认定标准 主观标准——谨慎: 标准之一——“谨慎保险人”的标准 在当时的环境下具备应有的知识、经验和眼光的 理智的保险人(英国的判决)。 标准之二——“谨慎的被保险人”标准
1. 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2. 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3. 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
有形利益(船舶、货物等) 无形利益(运费、租金、佣金、预期利润等)
四、可保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益原则的适用
(一)大陆法系——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补偿
性保险)但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给付性保险)
理论依据:
可保利益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人
和物之间的关系,不是人和人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5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六、实行诚信原则的意义
(一)弥补合同当事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缺陷
1766年,英国的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 Carter v. Beohm一案的判决中指出:“与 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只具有一般商业经验, 对远离英国的船舶或货物的风险情况,保险 人的了解程度远不及被保险人。……用于估 算风险的特定事实通常只有被保险人才掌握, 保险人接受投保,是因为他信任被保险人的 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不会隐瞒任何其所知道 的情况来误导保险人相信这些情况不存在并 以此来评估风险。”
四、诚信原则的适用期间 《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 保险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
行使权利时; 履行义务时。
五、诚信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 ——起源于罗马法。
1804《法国民法典》1134条:
“契约应依诚信方式履行”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 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节 可保利益原则
( Insurable interests)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奠定保险合同的 基石,这些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从订立到履 行的全过程,深刻影响和作用于保险经济活 动的每个环节。
一、可保利益的概念与特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 认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利益 (第12条)。 适法性——合法的利益 确定性——确定的利益(客观存在的可以实现的利益)
(二)订立保险合同时船舶或者货物已经 安全抵达目的港,保险费也不予退还
第二节 诚信原则
(Bona Fide Good Faith)
一、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法所要求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循
的诚实、守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根本 准则。 二、诚信原则的适用标准:
不隐瞒,不欺诈,不损害对方利益
三、诚信原则的性质: 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 后,在其所赔付的限额之内,对造成损害并负有赔 偿责任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利(第60条)。
2. 代位求偿的意义(put the feet of insurer into the shoes of the insured): 弥补保险人自身的损失; 避免被保险人双重获益; 防止责任方借助保险的事实推卸自身责任。
第四章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保险立法、司法和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 的法则和标准。
二、保险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1.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 2.保险活动的准则 3.保险司法解释的依据 4.法院对保险案件行使裁量权的参考标准 5.保险法理论研究的指南
客观标准——对重要事项的影响程度 决定性影响标准 (如果如实陈述就不会承保或不会实行此费率) 非决定性影响标准 (对保险人形成意见和决策过程有影响)
注:“实际诱因”标准对非决定性影响标准的 矫正
5.告知义务的履行 (1)告知义务的广度
确定知悉的事项(Actual knowledge); 推定知悉的事项(Presumed knowledge) (2)告知义务的维度
8. 我国《保险法》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第 16条第2款)
故意不履行
解除合同(知道有解除合同的事由超过30日不 行使;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例外)
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赔偿,不退保费; 因过失未履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具有两个选择权: 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赔
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须 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第12条: 人身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时须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须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合同生效的影响 1. 美国——缺乏保险利益的合同是可以撤销
的合同(排除法院的宣告)
2.中国澳门——合同无效(商法典第995条) 3.中国——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
可以确认: 现存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
期待利益——可以确定的利益 可以约定:(如责任) 经济性——可用金钱加以计算或贴补的利益 公益性——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利益
二、确立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
1. 规范损害填补程度 2. 防范投机和赌博
17世纪40年代,英国立法禁止赌博性质的保险 3. 遏止道德危险
三、可保利益的种类
3. 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英国——程序性权利 中国——债权让与 行使的条件:
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作出赔付; 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赔付数额。 4. 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自然取得——德、意、俄、中、日、韩 (中国保险法第60条)
授权取得(《海诉法》第96条规定:提交支 付保险赔偿的凭证;参加诉讼应该提交的其 他文件(包括授权委托书)
对客观事实的陈述(Representation of facts); 对重要事实的阐述(Representation of opinion)
6. 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 未申报;误告;隐瞒;欺诈。
7. 告知义务的豁免 关于风险降低的任何情况; 保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情况; 公开的业务知识; 保险人表示过的无须知道的情况; 属于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任何条款中的内容。
偿,但可退还保险费(16条4款),或者 增加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
9. 违反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保险人 举证内容:
(1)是否故意不履行? (2)如果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证明:
对保险人决定承保有直接影响 对保险费率的确定有直接影响
10. 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选择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增加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
七、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 (一)如实告知义务 1. 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当事人的信赖保护 2. 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法定的先合同义务
时间—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 作用—关系到合同能否生效以及能否解除 3. 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 正确陈述(representation ) 据实披露(disclosure)海商法)第222条
(二)2015年《保险法》的变革 (2016实施)
1. 变“如实告知”义务为“公平陈述”义务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2. 废除关于“违反最大诚信义务使合同无效 ”的规定
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
(Principle of Indemnity)
一、概念
以金钱贴补的方式,将保险事故使保险标的受到 损失的部分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二、意义 (一)填补损害——“三不”原则
在损失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 另一个保额(第57条) 3. 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第64条) 4. 诉讼、仲裁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适用于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被告 的情况(第66条)
四、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的基本制度
(一)代位求偿制度(Subrogation)
1. 代位求偿的概念
九、保险立法中关于诚信原则的变革 ——以英国为视角
(一)过去(2015年以前)的规定:
虚假陈述 (Misrepresentation)
to avoid a contract entered into by insured who has been fraudulent;
to claim damages in the tort of deceit; to retain any premium paid. 不披露(Non-disclosure) to avoid a contract(不论是否由于疏忽所致,保险 人均可解除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英国法:弃权理论(放弃解约权和拒赔权) 中国法:赔偿理论(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法第23条)
(四)及时赔付的义务(第23条) 有约定的,按约定; 无约定的,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赔付协 议后10日之内赔付。 未及时履行义务的,须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五) 为被保险人保密的义务
制造保险事故(解约、不赔、不退保费) 谎称发生事故(解约,不赔、不退保费) 伪造证据和资料(虚报的部分不赔) (上述情况下若已经赔付,应退回或赔偿)
八、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一) 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 在投保单上附以格式条款;
以书面或口头加以明确说明。
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二)对索赔及时作出真实反映的义务
“事实得出的结论是:签发保险单时不必具有保险 利益,只要他在保险有效期内获得保险利益,并且这 种利益一直持续到损失发生时,这样的财产保险合同 就不属于赌博性的合同”——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
对“ Sun Insurance Office of London v. Mertz”
一案的判决
(2)中国相关制度的转变 原《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
5. 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保险法》第60条:以自己的名义。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符合保险合同的本质需求 大陆法系——基于附和合同的特征 英美法系——基于信义合同的特征
(三) 阻断诱发道德风险的因素 (当事人在对价支付方式上的不对等是诱
发道德风险的主要因素) (五)降低风险管理成本的需要
(避免烦琐的调查手续) (六)维护全体投保人的利益需求 (七)为法官行使裁量权提供依据
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48条)
六、可保利益原则的例外(以英国为例)
(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并不知 晓保险标的是否灭失或是否已经灭失, 只要承保风险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人也应赔偿。
不少赔—在保额之内赔偿全部损失; 不多赔—以实际损失为限(只赔偿直接损失和必
要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 为限);
不复赔—复保险情况下各保险人只按比例赔偿 (二)防止投机和赌博
三、补偿范围
1. 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在不定值保险单项 下,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可保价值赔偿); 2. 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二) 信守保证(履行特约)的义务
1.保证的概念
在合同中以文字或法定的形式对某一事实状 态的存在与否的确认,或者就为或不为某种行 为所做的承诺。 2. 违反保证与违反告知义务的区别
性质不同(违反合同义务与违反法定义务); 影响不同(控制风险与决定是否承保); 解约条件不同(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约,
财产有价,人命无价。 (二)英美法系—对财产和人身保险同样适用
1. 理由——防止道德风险的需要 2. 特点——以立法确定可保利益
(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人身保险利益)
五、可保利益原则的效力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1.人身保险——订立合同时须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在事故发生时须具有保险利益 (1)美国的判例
不论有无因果联系;违反告知义务,只 有属于“重要情况”,才可以解约)。
3. 保证的种类
明示保证
(开航保证;船舶状态的保证;船员数 量保证;护航保证;国籍保证;中立性保证; 其他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合法 保证等)
(三)重要事项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52条)
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21条) (四)诚实索赔的义务(保险法第27条)
4. 需要披露的事项——“重要事项” (1)“重要事项”的概念 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 保该风险的事项(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 (2)“重要事项”的认定标准 主观标准——谨慎: 标准之一——“谨慎保险人”的标准 在当时的环境下具备应有的知识、经验和眼光的 理智的保险人(英国的判决)。 标准之二——“谨慎的被保险人”标准
1. 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2. 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3. 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
有形利益(船舶、货物等) 无形利益(运费、租金、佣金、预期利润等)
四、可保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益原则的适用
(一)大陆法系——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补偿
性保险)但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给付性保险)
理论依据:
可保利益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人
和物之间的关系,不是人和人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5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六、实行诚信原则的意义
(一)弥补合同当事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缺陷
1766年,英国的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 Carter v. Beohm一案的判决中指出:“与 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只具有一般商业经验, 对远离英国的船舶或货物的风险情况,保险 人的了解程度远不及被保险人。……用于估 算风险的特定事实通常只有被保险人才掌握, 保险人接受投保,是因为他信任被保险人的 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不会隐瞒任何其所知道 的情况来误导保险人相信这些情况不存在并 以此来评估风险。”
四、诚信原则的适用期间 《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 保险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
行使权利时; 履行义务时。
五、诚信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 ——起源于罗马法。
1804《法国民法典》1134条:
“契约应依诚信方式履行”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 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节 可保利益原则
( Insurable interests)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奠定保险合同的 基石,这些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从订立到履 行的全过程,深刻影响和作用于保险经济活 动的每个环节。
一、可保利益的概念与特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 认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利益 (第12条)。 适法性——合法的利益 确定性——确定的利益(客观存在的可以实现的利益)
(二)订立保险合同时船舶或者货物已经 安全抵达目的港,保险费也不予退还
第二节 诚信原则
(Bona Fide Good Faith)
一、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法所要求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循
的诚实、守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根本 准则。 二、诚信原则的适用标准:
不隐瞒,不欺诈,不损害对方利益
三、诚信原则的性质: 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 后,在其所赔付的限额之内,对造成损害并负有赔 偿责任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利(第60条)。
2. 代位求偿的意义(put the feet of insurer into the shoes of the insured): 弥补保险人自身的损失; 避免被保险人双重获益; 防止责任方借助保险的事实推卸自身责任。
第四章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保险立法、司法和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 的法则和标准。
二、保险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1.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 2.保险活动的准则 3.保险司法解释的依据 4.法院对保险案件行使裁量权的参考标准 5.保险法理论研究的指南
客观标准——对重要事项的影响程度 决定性影响标准 (如果如实陈述就不会承保或不会实行此费率) 非决定性影响标准 (对保险人形成意见和决策过程有影响)
注:“实际诱因”标准对非决定性影响标准的 矫正
5.告知义务的履行 (1)告知义务的广度
确定知悉的事项(Actual knowledge); 推定知悉的事项(Presumed knowledge) (2)告知义务的维度
8. 我国《保险法》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第 16条第2款)
故意不履行
解除合同(知道有解除合同的事由超过30日不 行使;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例外)
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赔偿,不退保费; 因过失未履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具有两个选择权: 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赔
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须 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第12条: 人身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时须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须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合同生效的影响 1. 美国——缺乏保险利益的合同是可以撤销
的合同(排除法院的宣告)
2.中国澳门——合同无效(商法典第995条) 3.中国——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
可以确认: 现存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
期待利益——可以确定的利益 可以约定:(如责任) 经济性——可用金钱加以计算或贴补的利益 公益性——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利益
二、确立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
1. 规范损害填补程度 2. 防范投机和赌博
17世纪40年代,英国立法禁止赌博性质的保险 3. 遏止道德危险
三、可保利益的种类
3. 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英国——程序性权利 中国——债权让与 行使的条件:
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作出赔付; 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赔付数额。 4. 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自然取得——德、意、俄、中、日、韩 (中国保险法第60条)
授权取得(《海诉法》第96条规定:提交支 付保险赔偿的凭证;参加诉讼应该提交的其 他文件(包括授权委托书)
对客观事实的陈述(Representation of facts); 对重要事实的阐述(Representation of opinion)
6. 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 未申报;误告;隐瞒;欺诈。
7. 告知义务的豁免 关于风险降低的任何情况; 保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情况; 公开的业务知识; 保险人表示过的无须知道的情况; 属于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任何条款中的内容。
偿,但可退还保险费(16条4款),或者 增加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
9. 违反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保险人 举证内容:
(1)是否故意不履行? (2)如果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证明:
对保险人决定承保有直接影响 对保险费率的确定有直接影响
10. 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选择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增加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
七、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 (一)如实告知义务 1. 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当事人的信赖保护 2. 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法定的先合同义务
时间—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 作用—关系到合同能否生效以及能否解除 3. 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 正确陈述(representation ) 据实披露(disclosure)海商法)第222条
(二)2015年《保险法》的变革 (2016实施)
1. 变“如实告知”义务为“公平陈述”义务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2. 废除关于“违反最大诚信义务使合同无效 ”的规定
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
(Principle of Indemnity)
一、概念
以金钱贴补的方式,将保险事故使保险标的受到 损失的部分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二、意义 (一)填补损害——“三不”原则
在损失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 另一个保额(第57条) 3. 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第64条) 4. 诉讼、仲裁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适用于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被告 的情况(第66条)
四、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的基本制度
(一)代位求偿制度(Subrogation)
1. 代位求偿的概念
九、保险立法中关于诚信原则的变革 ——以英国为视角
(一)过去(2015年以前)的规定:
虚假陈述 (Misrepresentation)
to avoid a contract entered into by insured who has been fraudulent;
to claim damages in the tort of deceit; to retain any premium paid. 不披露(Non-disclosure) to avoid a contract(不论是否由于疏忽所致,保险 人均可解除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英国法:弃权理论(放弃解约权和拒赔权) 中国法:赔偿理论(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法第23条)
(四)及时赔付的义务(第23条) 有约定的,按约定; 无约定的,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赔付协 议后10日之内赔付。 未及时履行义务的,须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五) 为被保险人保密的义务
制造保险事故(解约、不赔、不退保费) 谎称发生事故(解约,不赔、不退保费) 伪造证据和资料(虚报的部分不赔) (上述情况下若已经赔付,应退回或赔偿)
八、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一) 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 在投保单上附以格式条款;
以书面或口头加以明确说明。
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二)对索赔及时作出真实反映的义务
“事实得出的结论是:签发保险单时不必具有保险 利益,只要他在保险有效期内获得保险利益,并且这 种利益一直持续到损失发生时,这样的财产保险合同 就不属于赌博性的合同”——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
对“ Sun Insurance Office of London v. Mertz”
一案的判决
(2)中国相关制度的转变 原《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
5. 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保险法》第60条:以自己的名义。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符合保险合同的本质需求 大陆法系——基于附和合同的特征 英美法系——基于信义合同的特征
(三) 阻断诱发道德风险的因素 (当事人在对价支付方式上的不对等是诱
发道德风险的主要因素) (五)降低风险管理成本的需要
(避免烦琐的调查手续) (六)维护全体投保人的利益需求 (七)为法官行使裁量权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