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征占用方面法律法规
山林地征收补偿标准
山林地征收补偿标准
森林资源是一个国家的宝贵财富,森林地征收补偿标准在法律法规上具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支付补偿。
一般情况下,补偿标准根据征地区域、森林类型、森林地形、森林资源等不同,补偿标准也不同。
具体来说,森林地征收补偿标准主要包括三部分:
一是树木林分补偿,具体标准是按照林木的规格和等级的不同,按一定的树木补偿单价支付给当地群众补偿;
二是其他植被补偿,这部分补偿主要是针对森林地草原、草动物、灌木野山花草植物、野生动植物等补偿,可按当地价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给予补偿;
三是土地流失补偿,这部分补偿主要是为当地农民补偿耕地损失,一般按农民实际损失计算出补偿金额,并给予实物补偿。
此外,法律法规还规定,森林地征收补偿应当比一般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更高,不少于100元/亩,以确保当地群众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林地资源的保护,规范国有林场林地占用、征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发生的占用、征用林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占用征用林地第三条占用、征用林地由国有林场系统内部先行审核。
之后,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国有林场应支持国家及省重点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
当地市县级政府社会公益发展项目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林地可酌情予以考虑,其它商业性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七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超过两年的,原则上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占用期满后,确因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八条架设高压线路通过林地时,距地面较低,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九条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先办理生态公益林占一补一”调整手续。
第十条林地林木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征用的,可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得同意后,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先向国有林场提岀用地申请。
申请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文件、用地目的、用地性质(长期或临时)、用地范围及面积等内容。
第十二条国有林场接到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派岀技术员对拟用地进行现场调查,填写《占用征用林地现场调查表》,绘制示意图。
使用林地审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林地资源的规划、审批、使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林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林地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科学规划、严格审批;(三)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四)责任到人、追究到底。
第二章林地规划第五条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地规划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林地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战略和区域生态功能定位,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科学编制。
第七条林地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林地资源的现状和分布;(二)林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目标;(三)林地资源的布局和结构;(四)林地资源的保护措施和利用方式;(五)林地资源的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林地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和政府审批程序。
第三章林地审批第九条林地审批分为以下类别:(一)林地征用、占用审批;(二)林地临时占用审批;(三)林地流转审批;(四)林地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恢复审批。
第十条下列林地使用行为,必须依法申请审批:(一)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二)采矿、采石、取土等非林业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三)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占用林地的;(四)林地临时占用超过一定期限的。
第十一条林地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三)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四)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审批决定书。
第十二条林地审批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审批事项;(二)审批结果;(三)审批期限;(四)审批条件;(五)申请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林地使用第十三条林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条件使用林地。
第十四条林地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二)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林地范围;(三)不得破坏林地植被;(四)不得损害林地的生态功能;(五)不得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林地。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8.14•【文号】林资发[2003]139号•【施行日期】2003.08.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派驻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国家林业局各调查规划设计院:为保护林地资源,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林业局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一、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林业部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
林业部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12月28日发布执行,2004年4月11日失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征占用林地应收取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四项费用。
但据了解,现在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没有依法制定征占用林地收取四项费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有的地方虽然制定了办法,但收取的项目、范围不全,标准偏低;有的在收取和使用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为更有效地加强对林地的管理,运用法律、经济等手段控制林地的减少,现对依法征占用林地收取四项费用的有部问题作以下通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国家物价局(1989)价费字672号文件《关于审定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第六条,《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林林地权属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收取征、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统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移作他用。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专款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已制定了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收取办法的,要切实加强管理,按照规定收齐、收足;还没有制定的或制定的办法不完善的,应参照本《通知》的附件尽快协助人民政府制定或修改收费办法。
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协作,切实做好征占用林地的收费工作,并加强检查督促。
毁林案件法律解释(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森林资源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毁林案件频发,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还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
为了维护森林资源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我国法律法规对毁林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毁林案件进行解释,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毁林案件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规定,毁林案件是指违反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破坏森林资源,造成森林资源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的行为。
毁林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非法占用林地: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从事非林业建设等活动。
2. 非法采伐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毁坏或者盗窃林木。
3. 滥伐林木:违反森林法规定,超限额采伐林木。
4. 破坏森林资源:破坏林木、林地,造成森林资源减少或者质量下降。
5. 滥用职权: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监管森林资源。
三、毁林案件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毁林案件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 责令恢复原状:毁林案件当事人应当恢复被破坏的森林资源原状,包括植树造林、补种林木等。
3. 赔偿损失:毁林案件当事人应当赔偿因毁林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4. 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毁林案件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罚款金额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5. 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毁林案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毁林案件的侦查与审判1. 侦查:毁林案件的侦查由林业公安机关负责。
林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2. 审判:毁林案件的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人民法院在审理毁林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审理案件。
五、毁林案件的法律适用1. 适用法律:毁林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权属第三章发展规划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造林绿化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征占用林地及林木采伐相关法律问题
征占用林地及林木采伐相关法律问题一、林地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二、林地的征用和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征占用林地的办法及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
征占用林地的办法与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一、林地的范围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与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一些地方对林地范围不了解,有的把灌木林地、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归到未利用地,明显不符合林地的法律规定;有的则把经济林地列为园地等.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园地"已不属于单独的土地类型,而且按照《森林法》第四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茶、桑、水果等林木都属于经济林,并且计算森林覆盖率,因此其用地均为林地.二、征用和占用林地的概念征用和占用林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征用林地是指国家因建设工程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有关规定,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再改变林地用途用于建设工程.其特点是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发生改变.占用林地是指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林地,但不改变林地的所有权性质,只是改变林地用途,把林地变为建设用地.不论征用林地还是占用林地,按照《森林法》第18条规定,均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三、森林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征用或占用林地〔一〕长期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即用地单位〕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长期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1、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其中,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与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需要提供下列文件:<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人代表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2>建设项目批件.①大中型建设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水电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两阶段合并的,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②小型建设项目,要有选址和用地规模的批准文件.③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④因建设项目勘测设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要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⑤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要有县级以上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3>其他证明材料.①占用征用保护区范围内林地的,要提交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其中,占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占用征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②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和退耕还林地的,要提交已经调整的证明.<4>林地权属证明.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林权证复印件;未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清楚的证明;有林权争议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决定.<5>补偿协议.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6>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符合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2]237号文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7>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建设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时,填写的《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1、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跨县级行政区的,分别向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2、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合格的,应当组织力量对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填写《现场查验表》.3、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在当年或次年内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措施.4、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5、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6、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用地单位不能直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不能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临时占用林地临时占用林地是指因勘察、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或其他需要,依法使用林地不超过两年的情况.临时占用林地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其程序是:1、临时占用单位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如临时占用原因、依据;被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与有关资料等.2、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3、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4、经批准并交纳费用后,到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即可.四、森林经营单位自身占用林地的办理程序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即可按批准的面积、范围、项目用途使用自身经营的林地.无需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以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这些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1、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2、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3、集材道、运材道;4、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5、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6、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修筑上述之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除了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外,还必须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五、农村居民修建自用住宅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农村居民修建自用住宅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林业厅的审核同意数量,按照审核程序和申报材料进行逐一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农户,再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六、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手续办理凡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的林木,全部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在建设用地批准后,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七、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数量,依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中的林地地类,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与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永久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用地单位向省林业厅缴纳;临时占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有审批权限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占用林地的,不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时,可以在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收回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八、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地的处罚措施占用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应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其中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则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属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林地的,除依法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应按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占用林地不足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10-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3以上的乔木地,竹林地,蔬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 (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 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 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五) 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 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 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二) 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三) 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 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林地征占用方面法律法规
林地征占用方面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章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禁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XXX]XX号)中第三条:强化林地利用监督管理,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各地要制定、完善林地管理地方性法规和征用、占用林地补偿制度,维护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凡未依法办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无偿划拨国要林业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
林权证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对没有核发林权证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要按有关法规抓紧办理。
征用、占用林地要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禁乱批滥占林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XXXX年下半年以来非法征用、占用林地情况进行一次清理,限期办理审批补偿手续,凡不补办有关手续者,其非法征用、占用的林地应予以收回。
要抓紧制定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有关法规,对于有争议的林木、林地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林业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林地有偿使用政策和法规,报国务院审定后施行。
《林业部关于经济林地是否属于林地问题的函复》(林函策字[XXXX]41号):根据《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包括经济林;《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因此,经济林地也属于林地。
国家征林补偿标准
一、国家征林补偿标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征占用林地的统一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以山西省为例,《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暂行办法》对征占用林地的补偿规定做出具体规定(可作参考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三条林地补偿费1、人工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2元/m2,山坡地10元/m2;2、天然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0元/m2,山坡地8元/m2;3、人工未成林林地(含未达到挂果年龄的经济树种),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8元/m2,山坡地6元/m2;4、天然未成林林地,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6元/m2,山坡地5元/m2;5、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20元/m2,山坡地16元/m2;6、特种用途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3倍计算;7、防护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2倍计算;8、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苗木年产值)的8倍计算;株数最大值不超过合理密度;9、天然灌木林地,按当地天然未成林地的60%计算,人工灌木林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地的80%计算;特殊灌木林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林地的1倍计算10、宜林地按当地的天然灌木林地的40%计算;11、迹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地的50%计算;12、针阔乔木混交林、乔灌混交林,按株数及合理密度进行面积分割。
第四条临时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林地补偿费的50%缴纳,需伐除树木的,还应缴纳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4]3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5月16日皖政〔1994〕32号)现将《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进行非林业建设,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及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定的宜林地。
第三条征用、占用林地必须严格控制。
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先按下列规定报批,再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征用林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地市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三)征用林地五十亩以上两千亩以下的,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林业部备案;(四)征用林地两千亩以上,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五)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或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林业部审核同意;(六)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占用林地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占用林地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非法占用林地立案标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2021年最新版《林地征占用管理办法》全文
2021年最新版《林地征占用管理办法》全文为规范林地占用征用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了《林地占用管理办法》。
以下为全文最新版本,仅供参考!20xx年林地征用和占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一)勘查、开采和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三)审批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占用林地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国务院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占用林地。
第四条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使用林地的项目可行性报告;(4)与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所经营林地内的林地,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专用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带或者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下以及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林地征地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林地补偿
林地征地赔偿标准是怎样的林地补偿一、林地征地赔偿标准是怎样的一、林地征地赔偿标准是怎样的我国林地征用的补偿标准如下:1、防护林,造林当年为1000元/亩,每年增加500-800元;2、材料林,造林当年为1000元/亩,每年增加500-800元;3、经济林,以造林、培育全过程投入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三至五倍计算;4、特殊用途林,以防护林林木补偿2-3倍计算或以被征用、占用目标的实际价值计算。
另根据相关法例的规定,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或者占用林地;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和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3以上的乔木地,竹林地,蔬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 (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 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 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五) 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 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 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二) 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三) 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 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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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征占用方面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章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禁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64号)中第三条:强化林地利用监督管理,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各地要制定、完善林地管理地方性法规和征用、占用林地补偿制度,维护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凡未依法办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无偿划拨国要林业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
林权证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对没有核发林权证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要按有关法规抓紧办理。
征用、占用林地要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禁乱批滥占林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1992年下半年以来非法征用、占用林地情况进行一次清理,限期办理审批补偿手续,凡不补办有关手续者,其非法征用、占用的林地应予以收回。
要抓紧制定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有关法规,对于有争议的林木、林地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林业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林地有偿使用政策和法规,报国务院审定后施行。
《林业部关于经济林地是否属于林地问题的函复》(林函策字[1994]41号):根据《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包括经济林;《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因此,经济林地也属于林地。
《林业部关于已获得林权证的林地不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复函》(林函策字[1994]91号):《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可见林权证既是关于林木也是关于林地权属的证书。
《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区分林地和园地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8]171号):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园地”已不属于一种单独的土地类型。
根据《森林法》第四条第(三)项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等规定,茶、桑、水果等林木属于经济林,并且计算森林覆盖率,因此其用地均为林地。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审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以同意或者不予以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林资发[2005]131号)第八条:强化林地保护管理。
坚持把林地放在与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实施最严格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
抓紧编制《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按照分类保护、分区管理的原则,确定林地保护、利用等级,制定分区域的林地主导用途和利用方向,实施林地用途管制,确保林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进一步完善林地征用占用审核审批制度,加强工程建设征用占用林地全过程的监管与服务,对征用占用林地选址情况、用地规模实行预先论证,确保工程建设不占或少占林地。
要采取最严厉的措施,坚决遏制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行为,杜绝林地的非法流失。
要把林地保护管理作为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把林地消长、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率、补偿到位率、违法占用林地案件查处率等纳入考核内容,严格兑现奖惩。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3]176号)第二条:要依法强化林地管理,坚决制止林地非法流转。
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征占用林地范围、条件和审核审批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监督检查等规定,严格审批,加强监管,坚决克服审批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要强化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缴库和使用管理,凡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要进一步抓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特别是退耕还林地确权登记和发放林权证工作,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要加强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四荒拍卖、租赁、承包等流转前必须依法进行。
要认真做好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工作,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争议地区采伐林木和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也不准发放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违反者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各省对辖区内进行的非法侵占林地的道路、水电站、输电线路、采矿等建设工程,要组织力量立即制止,对相关单位要依法处罚,并及时报告查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