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劳动部关于颁发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3.10.13•【字号】京劳锅发字[1993]389号•【施行日期】1993.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的通知(京劳锅发字(1993)389号1993年10月13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溶解乙炔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的基本条件、技术力量、人员要求、安全要求和管理、注册登记申请及审查等有关要求,按我局颁发的《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办法》执行。
二、溶解乙炔气瓶实行定点充装。
为尽快达到要求,特规定:不实行定点充装又不按规定补加丙酮的乙炔气瓶充装站不予注册登记,并停止其充装工作。
年内各充装站要完成定点充装和户单位的登记和完成对混入的非本单位的乙炔瓶清理交换工作,按规定建立乙炔瓶档案,并将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用户名单报送所在区县劳动局备案。
三、各乙炔瓶充装站附属的气瓶检验站,要按照我局颁发的《北京市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可规则》认真进行准备,完善条件,并于1994年3月底前完成资格审查,届时未取得检验资格的充装站,我局将不再受理检验资格申请。
四、欲购《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单位,请与劳动部检测中心杂志社联系(联系地址:东直门外霄云路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中心院内)或向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学会订购(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2号邮编430071)。
附件: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略)。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8.02•【文号】劳锅字[1990]10号•【施行日期】199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发布日期:2003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1990年8月2日劳锅字〔1990〕10号)现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两个规则)发给你们。
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请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已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下称监检单位),应按照“两个规则”要求,从本单位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力量配备出发,对监检工作质量,按受检单位逐个对照自查,并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列出存在的问题、监检工作的适应程度、整改措施,报送监检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级劳动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
2.地市级劳动部门应根据监检单位的自查报告,对本地区受检单位的监检工作情况,逐个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
省级劳动部门也可统一组织核查和审批。
核查时应严格按照“两个规则”要求,把监检工作质量放在首位,凡需要监检单位内部调整力量,以适应监检工作需要的,应严格掌握不影响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任务;目前技术力量不足,内部调整困难较大,短期内又难以充实力量的,应缩小监检覆盖面,从事与之相适应的监检工作;确定不具备监检工作条件的,应暂停监检工作。
3.省级劳动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可制定监检工作实施细则。
“两个规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了加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1993修订)
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1993修订)【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3.03.27【实施日期】199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1993年3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1981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试行),对溶解乙炔气瓶的开发和推广,促进我国溶解乙炔行业的形成和发展,保证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使用和提高管理水平等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十多年来,由于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进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单位,经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对原规程作了全面的修订。
现颁发修订后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规程同时废止。
请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乙炔瓶的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钢质瓶体内装有多孔填料和溶剂、可重复充装乙炔气的移动式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乙炔气体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乙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和使用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乙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与鉴定。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劳动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1.06.04•【文号】[81]劳总锅字10号•【施行日期】1981.06.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1981年6月4日(81)劳总锅字10号)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解放军总后勤部:目前溶解乙炔气瓶正在国内积极推广使用。
溶解乙炔气瓶与移动式乙炔发生器比较,具有节省能源、减少公害、安全可靠、使用方便等优越性。
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我局组织有关单位,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现颁发试行。
正在制造或改装的溶解乙炔气瓶,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立即停止生产或改装。
在用的以活性炭为填料的溶解乙炔气瓶,应逐渐淘汰。
希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将规程试行情况、问题和意见及时告诉我局。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订的溶解乙炔气瓶技术规程、专业标准和技术条件,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移动式、可重复充气的浇注有多孔性填料的钢质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化工生产过程中盛装溶解乙炔的附属容器。
第四条乙炔瓶是由钢质气瓶(以下简称钢瓶)、多孔性填料(以下简称填料)、溶剂、溶解乙炔及附件等组成。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第五条乙炔瓶的设计与制造,应达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的要求。
第六条钢瓶的公称容积和直径,按表1选取。
表1钢瓶公称容积和直径------------------------------------|公称容积(L)|≤25|40|50|60||-----------|-----|---------|------||公称直径(mm)|≤100|280|300|------------------------------------第七条钢瓶的主体材料,必须采用镇静钢,并具有良好的可焊性,其化学成分、机械性能和冷弯试验等应符合表2与相应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57687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
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
2MPa).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
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第4条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
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第5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
试用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第6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第一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压力的上限值.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
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
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5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6条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7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略)规定。
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
第8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的压力限定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完整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分类号】 L35301198911【标题】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891222【实施日期】 199007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干部保险福利【文号】劳锅字(1989)12号【名称】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题注】【章名】通知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
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名称】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14
4.充装基本要求: (1)充装单位按要求涂敷气瓶颜色和色环标志。
(GB7144)
(2)充装单位负责对经销商和消费者进行安全宣传 和教育,可通过签协议等方式进行安全管理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还 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并定 期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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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回收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大气; (2)可燃气体气瓶检验前先进行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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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检验项目和要求 (1)按标准进行气瓶,对未指定国家标准的气瓶产品,应
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参照国际先进标准制定并符合中 国法律要求;
(2)气瓶检验机构须保证气瓶能使用一个周期,不能保证 使用一个周期的应当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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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瓶装气体的介质分类(与国际标准化组织进行接轨)
(1)压缩气体,是指TC ≤-50℃,也称永久气体;
(2)高(低)压液化气体, < TC;
-50℃
<
TC
≤
65℃和65℃
(深3冷)低低温温部液分化呈气液体态,的是气指体T,C ≤也-5称0℃为,生在冷运液输化过气程体中或由者于冷
• (3)气瓶档案:气瓶充装单位应建立气瓶信息化 管理数据库和气瓶档案,档案包括出厂”三证”、 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等,直到气瓶报废。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 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 、定期检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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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局令[2003]第46号)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劳锅字[1989]12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1989年12月22日劳锅字(1989)12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
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08•【文号】劳安锅局[1996]23号•【施行日期】1995.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1995年3月8日劳安锅局〔1996〕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单位:1995年第三季度,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江苏、山东、浙江、福建、湖南、广东、河南、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天津等12个省、直辖市的34个企业的YSP-15型和YSP-50型两种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产品进行了国家质量抽查。
抽查结果,钢瓶产品合格率仅为52%,比1993年抽样合格率下降了39.3个百分点。
产品不合格的主要问题有钢瓶容积小、容积膨胀低、主焊缝探伤不合格、力学性能试验不合格等。
另经查实,山东省和江苏省的8家液化石油气瓶生产企业1995年使用非气瓶用钢材制造液化石油气瓶。
对此,部分省级劳动部门已分别对有严重问题的企业进行了严肃处理。
现将简况通知如下:一、责令使用普通钢板制造钢瓶且国家质量抽查钢瓶有多项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江苏宝应钢瓶厂、山东阳谷高压容器厂和山东阳谷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停产整顿6个月,停产整顿期间,收回制造许可证;二、责令国家质量抽查钢瓶有多项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福建莆田环宇压力容器公司和浙江嵊县双灵灶具总厂,停产整顿6个月;三、责令使用普通钢板制造钢瓶或国家质量抽查有钢瓶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山东济南煤气用具厂、山东临沂煤气用具厂、山东淄博洪山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宝应液压件厂、江苏高邮阀门厂、山东青岛钢瓶厂、江苏扬州第一压力容器厂和浙江安吉轻工机械厂,限期整顿6个月,整顿期间批量检验项目的检验数量增加一倍;四、对扩散许可证并且国家质量抽查有钢瓶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山东青岛煤气用具厂,取消制造资格;对国家质量抽查试制产品不合格的浙江鞍余钢瓶厂,取消试制资格。
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1993修订)
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1993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3.27•【文号】•【施行日期】199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1993年3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1981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试行),对溶解乙炔气瓶的开发和推广,促进我国溶解乙炔行业的形成和发展,保证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使用和提高管理水平等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十多年来,由于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进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单位,经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对原规程作了全面的修订。
现颁发修订后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规程同时废止。
请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乙炔瓶的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钢质瓶体内装有多孔填料和溶剂、可重复充装乙炔气的移动式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乙炔气体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乙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和使用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乙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与鉴定。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劳人锅字[1993]4 号)
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一九八一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试行),对溶解乙炔气瓶的开发和推广,促进我国溶解乙炔行业的形成和发展,保证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使用和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等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十多年来,由于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进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单位,经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对原规程作了全面的修订。
现颁发修订后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试行规程同时废止。
请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劳动部1993年3月27日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乙炔瓶的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钢质瓶体内装有多孔填料和溶剂、可重复充装乙炔气的移动式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乙炔气体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乙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和使用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研制、开发乙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与鉴定。
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得少于四个批量的产品。
试制产品经省级劳动部门和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完成后,试制者应将鉴定资料和产品设计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局审查。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 (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
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全监察局备案。
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
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5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6条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低压液化气体。
第7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
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
第8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压力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的压力限定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14
(4)充装前后检查与记录: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气瓶 充装前和充装后由取得气瓶充装证人员进行逐只 检查并记录,气瓶事故发生后,充装单位应提供 真实可追踪的气瓶检查和充装记录,不能提供记 录或记录与实际不符的,应当依法追究充装单位 法律责任,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 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 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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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注意:特种设备销售应建立销售台账和 记录,交付气瓶资料 《特种设备事故》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 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 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 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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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气体使用安全 (1)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经销商和气体消费者提供符合要 求的气瓶,并负责对其进行气瓶安全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2)气瓶使用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配备防护用品。 (3)不得使用无合格证和警示标签的气瓶; (4)禁止满瓶置于人员密集处,靠近热源等。 (5)按要求进行气瓶运输,横放时瓶端朝一致,立式运 输须固定稳当,且配戴好瓶帽。(胶圈未做要求) (6)存放实瓶的室内温度不能超过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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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瓶装气体的介质分类(与国际标准化组织进行接轨) (1)压缩气体,是指TC ≤-50℃,也称永久气体; (2)高(低)压液化气体, -50℃ < TC ≤ 65℃和65℃ < TC; (3)低温液化气体,是指TC ≤-50℃,在运输过程中由于 深冷低温部分呈液态的气体,也称为生冷液化气体或者冷 冻液化气体; (4)溶解气体,在压力下溶解于溶剂中的气体; (5)吸附气体,在压力下吸附于吸附剂中的气体。
劳动部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doc
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发文单位:劳动部文号:劳锅字[1989]12号发布日期:1989-12-22执行日期:1989-12-22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材料第四章设计第五章制造第六章气瓶附件第七章充装第八章定期检验第九章运输、储存和使用第十章附则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
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
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劳部发【1994】262号——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
劳动部关于颁发《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分类号】L35901199475【标题】劳动部关于颁发《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940620【实施日期】199501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综合类【文号】劳部发(1994)262号【名称】劳动部关于颁发《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题注】【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1981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槽车规定》),对加强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我部对《槽车规定》进行了修订,扩大了适用范围,并更名为《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
现将该规程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本规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届时,原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颁发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名称】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强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以下简称汽车罐车)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运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设计温度不大于+50℃的液化气体、且为钢制罐体的汽车罐车。
本规程不适用于罐体为有色金属材料和非金属材料制造的汽车罐车。
本规程所指的汽车罐车包括罐体固定在汽车底盘上的单车式汽车罐车和半挂式汽车罐车,罐体可为裸式、有保温层或绝热层型式。
第三条汽车罐车的设计、制造、使用、运输、检验、修理、改造除必须符合本规程外,还应符合行业标准和图样的规定,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汽车、交通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气瓶安全监察工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气瓶安
全监察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监察
【发文字号】劳安锅局字[1994]54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4.11.25
【实施日期】1994.1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
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4年11月25日劳安锅局字[1994]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技术引进,近年我国一些单位相继研制、开发和引进了许多工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急需的新品种气瓶,有些超出《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适用范围,针对目前这种情况,本着既要满足国民经济的需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又要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有利于开展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的原则,我局提出如下意见:
1、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厂新增制造液化石油气瓶项目,直接向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制造许可证》;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厂新增制造液化石油气瓶项目,直接向劳动部申请《制造
许可证》。
要严格按国家标准GB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国家标准《小容积液化石油气钢瓶》制造液化石油气瓶,要有封闭生产线,形成批量生产能力。
2、鉴于历史原因,国家标准GB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国家标准《小容积液化石油气钢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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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1989年12月22日劳锅字(1989)12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
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
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
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七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
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
表1------------------------------------压力类别|高压|低压----------|-----------|-------------公称工作压力|MPa|20201512.58 |53 2 1.61------|---|-----------|-------------水压试验压力|MPa|453022.518.812|7.5 4.53 2.4 1.5------------------------------------第八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的压力限定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表2本刊略)第九条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十条毒性程度为极度或高度危害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塞、爆破片及其它泄压装置。
第十一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
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
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十二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十三条气瓶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气瓶档案。
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改装记录等。
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拥有的气瓶种类和数量。
第十四条气瓶应专用,如确实需要改装其他气体,改装工作应由气瓶检验单位进行。
第三章材料第十五条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应符合气瓶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应有质量合格证明书。
第十六条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必须是平炉、电炉或吹氧碱性转炉冶炼的镇静钢。
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于压力冲拔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良好的耐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十八条采用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制造气瓶,可参照本规程第4条的规定办理。
该材料在未纳入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不应大量用于气瓶制造。
第十九条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的牌号,并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一般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应先进行冷、热加工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二十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进行化学成分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机械性能验证检查,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探伤、低倍组织等验证检查。
第四章设计第二十一条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瓶的设计文件,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审批部门在总图上盖审批标记。
审批标记如下:-----------------------------------||↑↑|||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劳动局|||42|||||||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45|-----------|||↑|||劳锅局审字第××号|11|×劳锅审字第××号|||↓|||----------------|---|-----------||年月日|↓|年月日|------------------------------------|←……………170………………→|第二十二条气瓶设计单位,必须向气瓶设计的审批机构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1.设计任务书;2.设计图样;3.设计计算书,其中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钢度校核、设计壁厚的选定等内容;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5.标准化审查报告;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二十三条设计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计算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设计时,瓶体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值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
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应不大于表3的规定。
表3------------------------------------结构型式|热处理方式|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正火或正火+回火|0.75无缝结构|钢质|---------|-----------||淬火+回火|0.85|---|---------|-----------|铝合金|固溶处理|0.85----------|-------------|-----------焊接结构|正火或退火|0.80------------------------------------第二十四条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二十五条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二十六条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二十七条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二十八条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二十九条瓶体主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单面焊接的纵向焊缝根部不准有永久性垫板。
第三十条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配有底座。
第三十一条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认为改变原设计,应按本规程第21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制造第三十二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类别和范围制造。
第三十三条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劳动部有关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规定中产品试制和技术鉴定的要求,取得技术鉴定合格证书。
气瓶的技术鉴定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1.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2.正常生产满五年。
3.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只。
第三十六条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拨的冲头,旋压或模压收口的模板和模具,做出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焊接气瓶瓶体主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
焊接工艺评定应参照有关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八条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劳动部颁发《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格,取得焊工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四十条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
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一般不应再进行焊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