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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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弱势群体”是指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

一、我国弱势群体的界定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

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从群体的基本特征上来看,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上的低收入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政治上的低影响力和心理上的高度敏感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二)弱势群体形成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会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成为相对强势或弱势的主体,这些原因主要有:

1.存在隶属关系:如劳动关系,劳动者是一名被雇佣者,雇主拥有对劳动力的支配权,同时也拥有对劳动者的支配权。

2.信息不对称:如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合同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但消费者所掌握的商品和服务的信息非常有限,经营者对其商品、服务的信息的提供却占据主动。因此,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3.自然原因和传统影响: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往往是社会中的弱者,虽然其中也不乏佼佼者,但整体而言,由于生理方面的自然原因甚至传统社会中的观念、歧视,他们往往在体力、智力、机会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

(三)弱势群体的构成

1.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这类人群极易处于安全少保障、教育不到位、权益受侵害的状态之中。未成年人有其幼稚、冲动、法制观念薄弱,容易引发犯罪的一面,但是作为社会的边缘群体,更多的还是他们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面对种种侵害无力抗争。目前,“乞讨儿”、“童工”、“留守儿童”、“家庭暴力”等就是其中的突出问题。

2.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60周岁的男人或年满55周岁的女人,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老年人受虐待、遗弃严重,健康状况差,受衰老和疾病威胁,收入水平低、医疗社保水平低也是突出问题。

3.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

4.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普遍存在一些性别歧视和不公平对待。女性在就业、再就业中,受歧视的现象较为突出,享受社会保障、职工福利的程度总体上低于男性,生育保险的普及率极低。同时,男女两性职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女性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与男性相比较少。家庭暴力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婚姻家庭方面的违法现象较为普遍。

5.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存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此类人群的物质生活水平偏低、

生活拮据,大部分人只能在低收入或没收入的情况下靠领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最基本生活,绝大多数的下岗职工精神状态欠佳,家庭冲突和纠纷多。6.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他们的职业和生活缺乏制度化的保障,没有固定的居所,没有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不断地受到城市方方面面的排斥,并随时都有被解雇的危险。

7.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农村发展滞后,农民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农民的子女不得与城市居民的子女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农民的上访、示威受到现行法律和政策的严格限制,农民不得享受社会保险。

8.因各种原因处于不利地位的其它人员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改扩建过程拆迁户维权、消费者购买商品后由于商品质量和安全问题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维权、服刑人员正常合理的人身权利的维护、少数民族民族风俗、习惯和权利的维护、同性恋与艾滋病患者受到社会歧视现象的维权、突发事件受害者生存权维护等一系列问题。

二、我国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现状

1.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了平等原则、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原则等。另外,《宪法》从多个层次作出了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规定。

其一,资助贫困老人。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其二,保障、抚恤与优待军人及家属。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其三,帮助和救助残疾人。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其四,倡行平等保护男性与女性之权益,特别强调对妇女权利、利益的保护和尊重,注重在政治上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其五,从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出发,特别重视家庭建设和道德建设。强化对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特别保护。

以上内容和规定互相衔接和联系,形成了国家根本大法对弱势群体给予平等保护和特殊维权的立法框架及基本格局,是我国基本法的立法依据。

2.与保护弱势群体直接相关的单行法主要有《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有《公司法》、《保险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这些单行的法律,分别或者共同对弱势群体的典型代表人群如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和特殊的社会保障、法律的保护与救济,作出了较为可行的规定。

《残疾人保障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界定了残疾人的内涵与外延;确定了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健全的法律地位。该法分别从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环境、法律责任等方面,较为周详的规定了残疾人享有的多项权利及其保障措施。

《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将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区分和确立为互相联

系的4个方面: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

《妇女权益保障法》立足于中国的国情,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出发,规定了平等保护等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力求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3.司法解释。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侵犯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人、五保户等合法权益的适用法律或案例,作出了统一的具有效力的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对于指导各级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严肃执法和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三、我国关于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不足和完善

1.调整对象及其相关内容的缺失

为数最多的贫困农民,失业与转岗的城市贫困者,流入城市并从事危重职业的民工,高校在读的特困大学生等,都是弱势群体的重要成员。对于这些弱势群体的扶助与保障,同样应当在行政法规的基础上适时的将其纳入立法的内容和作为调整对象,并在行政规章和司法救济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分别予以资助和保障。

2.法律实施中相对的重视立法而忽视执法,轻视监管与落实。

主要的原因,一是受物质利益驱动的影响,执法部门见利益就上,见危难就让,互相扯皮,难以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二是司法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偏高,司法腐败的事实确实存在,弱势群体无力进行诉讼消费,不敢和不善于进行诉讼消费。

3.立法的构想与弱势群体权益之维护

关于弱势群体法律保障的立法,既可采用单行立法的模式,如残疾人保障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分而立之与修改完善;也可采用相关的立法内容整合统一的模式,如企业法中可专列章节,设置特困职工、劳工的救济办法,加强和优化对三大弱势群体的法制保障,现行《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基本法要进行修改和补充。

在现有残疾人保障法的基础上,针对医疗康复、文化教育、劳动就业和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增设若干条款与内容,使残疾人在接受优惠或免费的医疗、教育等方面,得到更多的救助。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方面,要更多的突出对儿童、孤儿的特别保护,除了界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外,注重与司法救济相配套,在人民法院设立对应的保护法庭。对有严重过错的父母、监护人,实施较为严厉的民事制裁。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方面,以劳动就业和消除性别歧视为突破口,着力于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和经济自主能力,使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得到落实。

4.扭转监管乏力、监督机制不畅的对策

有法不依,形同虚设。无法可依,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因此,必须扭转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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